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原 告 吳清亮 被 告 曾政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將被徵收,適有訴外人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業務人員鍾宇蓁探詢原告有無土地出賣,原告為求有繼續務農之機會,遂向鍾宇蓁表示欲出賣前開土地取得資金後再另行購買土地,並簽立委託書託其仲介買賣土地,鍾宇蓁卻僅仲介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與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等四人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未提供原告足夠審閱期間情形下,使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簽立定 型化買賣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並要求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做為議價用之斡旋金,而未告知有內政部版無須斡旋金之要約書可供原告選擇。嗣被告於翌日在系爭要約書簽名同意出賣,惟訴外人鍾宇蓁對於原告所委託出售之土地卻未積極尋找客戶,致原告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履行前開與被告間之買賣事宜,原告遂於10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回系爭要約書。而系 爭要約書因訴外人辰豐公司未提供原告足夠審閱期間,且違法同時使原告簽立要約書及交付斡旋金,應不生效力。況被告僅受其餘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獲授權出售其上之金獅段339建號之建物,是建物部份被告乃無權代理,應認系 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無支付服務費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均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並由被告與訴外人辰豐公司於104年 12月24日訂定「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原告則於 104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要約書,願以每坪36,000元之價 格承購系爭土地,並交付辰豐公司系爭本票作為買賣斡旋金,辰豐公司隨即將系爭要約書交予被告,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同意原告之出價、接受要約,並於104年 12月31日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確認,並收受系爭本票,故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 (二)又縱訴外人辰豐公司未將被告簽認之買賣要約書之影本送交原告,然辰豐公司亦將被告承諾之事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亦表示其知悉並會如期履行,此由訴外人鍾宇蓁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中,訴外人鍾宇蓁對原告稱:「吳大哥,雙方已經同意每坪36,000元成交了,賣方也同意您的付款方式」,原告回稱:「那就OK,謝謝了」,足證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不因辰豐公司人員未將被告簽認之買賣要約書影本交付與原告,而影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雖亦同時委託辰豐公司出賣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惟雙方並未約定以該土地之售出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故此部份應與系爭要約書之效力無關。又被告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買賣契約已為成立 ,被告縱於105年1月9日要求撤回要約,亦不生撤回之效 力。至辰豐公司提供要約書與被告並同時要求給付斡旋金,縱有與內政部相關規則相違,至多僅是違反行政責任,亦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 (三)又原告前於104年12月15日曾就系爭土地與辰豐公司簽立 買賣要約書,願以每坪3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認為出價太低而未同意。然前開要約書與系爭要約書所載之條款均一致,僅原告之出價及簽約日期不符,故原告已於104年12月15日知悉買賣要約書之所有條款及內容,至同 年月30日原告簽立第二份買賣要約書時,間隔有15日之久,原告顯有足夠時間詳細研究條款之利弊,足認原告抗辯其無足夠時間審閱要約書,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至本件爭議發生前,歷時半年均未曾主張其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向辰豐公司反應有不了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而遲至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方以其契約審閱期遭剝奪為由而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208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應已明瞭知悉契約條款內 容,而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復且,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之地主,並非企業經營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又證人鍾宇蓁雖稱:「本票一直都在我們公司保管中,直至本件訴訟才交給律師,但我們有給賣方本票影本」,證人之上開記憶恐有錯誤。退步言之,依被告簽立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訂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受託人收受訂金時生效成立。」,縱於被告簽立買賣要約書時,辰豐公司未立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依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7項之約定,辰豐公司亦已代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倘辰豐公司未立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 (五)次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至遲於同年2月19日即收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並提出 抗告,經鈞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告收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時起,被告即為合法之催告。然被告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之期間至今已逾6個月,顯然已經過相當期間,依最 高法院74年1月8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 決意旨,自被告催告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債務人即原告仍不履行其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已取得契約約解除權。故被告爰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末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以其無資金為由,拒絕履行簽立本約書面之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買方即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依買賣要約書第4 條要約方式之違約賠償約定,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巳交付之訂金本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及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授權被告處理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被告與訴外人 辰豐公司訂定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書。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要約書,同意以每坪36,000元承購系爭房地,並交付辰豐公司面額1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斡旋金,被告於104年12 月31日於系爭買賣要約書上簽名確認並收受系爭本票。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要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訴外人辰豐公司有無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要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是否有據? (二)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要約書時,是否有權代理 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於10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回系爭買賣之要約 ,是否有效? (三)若訴外人辰豐公司以不動產要約書交付原告簽署,並同時向原告收取斡旋金,是否合法?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被告以言詞辯論(續)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要約書第4條請求違約賠償,有無理由?被告另主張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 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要約書除買賣範圍、承購金額、其他要約條件、要約期限、斡旋金額、付款方式、服務費等項目,係由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或勾選外,其餘之約定條款均係訴外人辰豐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辰豐公司於簽立該買賣要約書前,應提供合理之 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亦即訴外人辰豐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2、系爭要約書首段記載:「委立要約書人簽立本買賣要約書前曾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收到要約受託人交付「本 要約書」事先詳細審閱(附註:依法令規定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買方對本契約內容確已了解無誤並經要約受託 人之承辦人員事前予以說明,嗣買方與要約受託人再次磋商後同意共同簽訂本要約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要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當日 即簽署系爭要約書,被告則旋於104年12月31日於系爭買 賣要約書上簽名確認並收受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要約書記載至少3日審閱期不符,顯見原告簽署系 爭要約書時,訴外人辰豐公司確未曾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 104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辰豐公司簽立買賣要 約書,願以每坪3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其認為出價太低而未同意。然前開要約書與系爭要約書所載之條款均一致,僅原告之出價及簽約日期不符,故原告已於104年12 月15日知悉買賣要約書之所有條款及內容,至同年月30日原告簽立第二份買賣要約書時,間隔有15日之久,顯有足夠時間詳細研究條款之利弊,足認原告抗辯其無足夠時間審閱要約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固曾於104年 12月15日簽署契約條款內容均同之買賣要約書,此有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15日買賣要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卷第 8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辰豐公司已將104年 12月15日買賣要約書副本交付原告,自難以憑採。況縱認訴外人辰豐公司曾將104年12月15日買賣要約書副本交付 原告,然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與 104年12月15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乃係各別獨立之契約 ,訴外人辰豐公司自不得執此據為得免除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由訴外人辰豐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系爭要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3、系爭要約書第4條雖約定「買方願意交付斡旋金100萬元整。票據:票號325839號予辰豐公司代為斡旋,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辰豐公司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訂金交付予賣方,此契約即自動視為訂金收據,且買賣契約成立,買方絕無異議。違約賠償: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違反本要約書而不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時,已付全部價金任何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卷第8頁)。惟其為訴外人辰豐公司 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原告已主張系爭要約書第4條之約定違反審閱權,不構成契約之條款,自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沒收斡旋金充作之訂金云云,亦無理由。 (二)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2點第1、2款規定,要約書:指載 明購買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向賣方提出承購價款、付款條件或其他要約條件之書面,而買方不預先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斡旋金:指不動產買方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第9點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 業務時,在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前,未以書面告知買方下列資訊,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一)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二)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上開資訊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如附件。經查,訴外人辰豐公司提供原告簽署之系爭要約書乃以「要約書」之形式提供原告簽署,且同時向原告收取斡旋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2點第1款規定「要約書」不預先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要件不符,顯係脫法行為,被告亦未就訴外人辰豐公司在向原告收取斡旋金前,是否有以書面告知原告(一)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二)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等訊息加以舉證,從而訴外人辰豐公司所為應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甚明。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據上,訴外人辰豐公司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要約書,因訴外人辰豐公司已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抗辯前揭要約書僅是違反行政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復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建物原係訴外人曾政翔、曾于娟、 曾奕強、葉雲英共有(按已於105年7月15日移轉予訴外人陳昌貴),且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簽署之系爭要約書亦 係欲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被告嗣於翌日即104年12月 31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然被告係同時受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同時受任出售上開建物,此參以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出具之授權書格式明確區分授權出售範圍包括土地及建物,然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均僅於土部分明確填載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建物部分則全部空白可資佐證,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在卷足稽(見卷第46至48頁)。是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要約書時,雖係同時代 理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然其就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之建物部分乃屬無權代理。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處分範圍包括建物 ,然因疏漏而未於授權書記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於105年9月2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為證 (見卷第142頁),然觀諸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 英出具之授權書就授權出售範圍確明確僅記載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則係空白,已如前述,實難認係疏漏填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於105年9月2日始出具之同意 書,顯然係事後配合被告之作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 人辰豐公司表示「取消此購買要約書」,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10頁)。而前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之債。據此,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 系爭要約書時,就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之建物部分確屬無權代理,縱其嗣後提出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於105年9月2日出具之同意書承認被告代理 出售共有建物部分,然原告既已於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承認前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不成立,應堪認定。被告自無從以言詞辯論(續)狀之送達解除不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要約書第4條就「斡旋金」及「違約賠償」之約定, 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不得主張依系爭要約書第4條第2項「違約賠償: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違反本要約書而不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時,已付全部價金任何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之約定,沒收原告之斡旋金。 六、綜上,原告簽署系爭要約書時,訴外人辰豐公司確未曾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原告確實說明本件買賣要約書契約條款內容,故系爭要約書關於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原告與辰豐簽署之系爭要約書,辰豐公司已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系爭要約書亦屬無效。又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係屬無權代理,原告已於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承認前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亦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要 約書時所交付予辰豐公司做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其原因債權不存在,而為原因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 │ ├───┼───────┼───┼─────────┼────┼──────┤ │吳清亮│104年12月15日 │無 │1,000,000元 │CH325839│即本院105年 │ │ │ │ │ │ │度司票字第10│ │ │ │ │ │ │6號本票裁定 │ │ │ │ │ │ │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