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原 告 宋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范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到期日為10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 2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惟查,原告為經營咖啡館之門外漢,因曾至該咖啡館買咖啡而認識被告。雙方多次交談熟識後,被告談及盤讓該咖啡館之事宜,原告雖擔憂並無經營咖啡館經驗,不宜承接營運該咖啡館,惟被告表示該咖啡館營運良好,每月營業額約有35萬元,扣除成本後仍約有10萬元之利潤。被告原欲以技術入股方式幫助原告經營該咖啡館,惟因其有其他事業待經營,僅得改為將技術透過指導、訓練等方式轉售予原告。被告並表示,其願意協助原告訓練員工、指導餐點及咖啡之技術、讓與咖啡館之設備器具,以幫助原告順利頂讓及營運該咖啡館,原告有感被告積極經營之態度,同意購買該咖啡館之所有設備及技術。據此,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就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Miss Man dy曼蒂小姐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1樓、2樓簽訂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轉讓系爭咖啡館與原告,並約定被告除應轉讓系爭咖啡館之設備外,尚應履行為期約六個月之料理指導、人員訓練、技術轉移等義務,故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B項約定,原告應支 付被告200萬元,其中70萬元尾款依原告所經營系爭咖啡 館每月營業額10%分期支付,並應於105年1月31日前付清 。原告並就70萬元尾款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甲方(即被告)無違約情事時,得出具系爭本票要求乙方(即原告)依約支付尾款。 (三)被告未依約轉讓系爭咖啡館所有設施裝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全店現有裝潢、燈具、桌椅、電氣設備、生財器具、餐盤、咖啡杯組、逆滲透水設備、招牌等及所有店內設施裝備全部轉讓與乙方(惟店內紫水晶油畫及裝飾架上屬甲方私人收藏品除外),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時,並有拍照存檔以確認系爭咖啡館應轉讓之設備項目。 2.查原告於頂讓系爭咖啡館後,發現被告將系爭咖啡館二樓之傢俱全數搬離,系爭咖啡館二樓因此缺少皮製雙人座沙發一組、鐵製雙人床一組、玻璃茶几一組、木製衣櫃二組。被告自行帶走前述傢俱設備之行為,違反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1款之給付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四)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縫接軌之相關作業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甲方保證履行轉讓無縫接軌作業義務:包括教會所有菜單上之料理、提供原料及食材廠商清單、人員訓練及技術移轉。訓練以六個月為上限、五人之內、 104年2月1日開始並以巨城為訓練地,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係為頂讓系爭咖啡館之店面並延續經營,故除系爭咖啡館之裝潢、設備等之移轉外,系爭咖啡館之經營方式、營運技術、料理技術、及人員訓練等之移轉亦約定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確保六個月之無縫接軌作業順利進行,尾款70萬元並非一次清償完畢,而係依原告所經營系爭咖啡館每月營業額10% 分期支付,職是,被告依約轉讓作業義務,而原告依約給付尾款價金,兩者間有明確對價關係。 2.又兩造數度討論無縫接軌之作業流程,希冀能以最短時間轉讓相關技術,使系爭咖啡館之營運不因頂讓而受有任何影響。雙方原訂於 104年2月3日開始進行人員訓練及技術轉移,惟於104年1月26日系爭轉讓同意書簽訂後,被告先以出國為由拒不依約訓練系爭咖啡館之員工或移轉相關技術。嗣後,原告數次催告詢問被告進行人員訓練之時間,惟均不獲被告回應或遭被告拒絕。被告拒不為料理指導、人員訓練及技術移轉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轉讓同意書第 2條第A項第2款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再查,系爭咖啡館轉讓前,原告曾向被告確認,被告轉讓系爭咖啡館予原告後,內場廚師阿水將續留於系爭咖啡館,以延續系爭咖啡館之經營。然而,原告頂讓系爭咖啡館後數日,即接到該名廚師表示不再繼續工作之通知。原告為了解離職原由,多方探詢後方知悉,該名廚師為非法外籍勞工,被告於轉讓系爭咖啡館後,數度警告該名廚師不能繼續工作,否則會因違法打工遭遣送回國云云。該名廚師為避免遭遣返,乃辭去系爭咖啡館之工作。系爭咖啡館於頂讓開業後數日,即因缺少內場廚師,無法順利經營。被告隱瞞該名員工有違法不得工作之重要情事,而承諾原告將無縫接軌系爭咖啡館,實則想方設法遣散系爭咖啡館之資深員工,原告前揭行為亦導致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 4.再者,被告於轉讓系爭咖啡館前,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咖啡館營運良好,並承諾原告得於 104年2月1日順利承接及營業,此亦為系爭轉讓同意書所約定之無縫接軌之目的。惟原告頂讓系爭咖啡館後不久,即接獲豐邑 1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因被告於經營系爭咖啡館期間,將系爭咖啡館內廚房廢水排放管線埋設於建物外牆,並封閉系爭咖啡館之部分窗戶,前揭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豐邑1第社區規約之規定,業經管委會請求回復原狀及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7日函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罰鍰責任。原告頂讓系爭咖啡館後,管委會轉而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否則將不得繼續營業。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處理前揭問題。被告雖多次承諾將與管委會溝通,並請人維修,惟從未實際執行,導致原告自104年2月14日起即停止營業。原告為儘早重新開業,僅得自行與管委會溝通,並處理前述建物外牆及管線配置排放問題,經數次維修方得以再度營業。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咖啡館有違法不得營業之重要情事,而承諾無縫接軌轉讓系爭咖啡館;於原告知悉並請求被告處理時,復推拖拒絕處理之,導致系爭咖啡館根本無法開業營運。被告前揭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轉讓同意書所約定之轉讓無縫接軌作業義務。 (五)被告於出讓系爭咖啡館後,遲遲未依約履行前揭義務,原告僅得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104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據系爭轉讓同意書履行其義務,如被告拒不履行,將請求損害賠償。孰料,被告竟於與系爭咖啡館相隔不到 200公尺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開設另一間咖啡館「焦糖17」,而未曾理會原告函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拒不履行其契約義務,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 1.按尾款70萬元乙方開立商業本票:本票號碼TH352704,開立日期104年1月26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如甲方無違約情事,且乙方拒絕依約逐月分攤償還時,甲方得出具本票要求乙方依約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B項第3款定有明文。 2.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確實履行系爭轉讓同意書所約定之尾款70萬元。依據系爭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應以無違約情事為前提,方得出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支付款項。然而,自系爭轉讓同意書簽訂後,被告咸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而有以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被告未依據系爭轉讓同意書第二條第A項第1款轉讓皮製雙人座沙發一組、鐵製雙人床一組、玻璃茶几一組、木製衣櫃二組。 ⑵被告未依據系爭轉讓同意書第二條第A項第2款履行料理指導、技術移轉,及為期六個月以巨城為訓練地之人員訓練等義務。 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咖啡館有私自埋設廚房廢水管線於外牆及私自封閉窗戶等違法不得營業之重要情事;且經原告發現請求被告修繕後,被告亦推拖拒不修繕之,導致系爭咖啡館自104年2月14日起即停止營業,被告並未依據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履行無縫接軌之作業義務。 3.據上,被告有以上諸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違反系爭轉讓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則依據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B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 (七)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額 1,248,058元,抵銷本票債權額70萬元,準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查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轉讓同意書所約定之義務,致系爭咖啡館無法順利開業經營,已如前述。系爭咖啡館自 104年2月1日由原告頂讓後,因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僅開幕營業數日,即因資深員工無法任職、新任員工尚未訓練、管線違法安裝等問題,被迫於104年2月14日停止營業,直至104年4月1日方重新開始營業。停業期間造成原 告支出人事費用54,230元、系爭咖啡館租金151,951元(97,000元/30日 *47日)之損害。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惟均不獲被告回應,原告為儘早繼續營業,僅得自行修繕系爭咖啡館之排水管線及窗戶,先後共花費47,200元。 4.再查,原告並無相關開業經驗,無法自行開店營運或指導員工,而被告又遲不履行料理指導、人員訓練及技術移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四處尋求專家之協助。經多方洽詢及聘僱,原告終於以每月65,000元之顧問費用另請有咖啡館經營經驗之外場顧問劉碧翰(下稱劉顧問)為系爭咖啡館之新進外場員工進行技術訓練。然而,劉顧問僅能配合一個月之外場人員訓練,原告雖擔憂訓練恐有不足,又希冀系爭咖啡館能早日重新開業,僅得先與劉顧問簽訂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個月之訓練期,又劉顧問同意於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擇數日至系爭咖啡館預先準備訓練之相關事宜,故104年3月間之顧問費用則以出席時數及交通費用等計算之。原告最終支出顧問費用79,677元。 5.原告原欲另聘內場顧問為新進內場員工進行技術訓練,惟因系爭咖啡館之設備老舊,時常發生跳電、電器停止運轉等問題,導致系爭咖啡館重新開業後,仍多次暫停營業,原告根本無暇另覓內場顧問,僅得將全部心力用於維持系爭咖啡館之基本營運。然而,系爭咖啡館目前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歇業,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咖啡館之營運技術、料理技術、咖啡沖泡技術及員工訓練管理等作業技術,換言之,包括外場及內場之經營,若分別以每月65,000元之顧問費用為計算基準,訓練時間六個月為上限,除前揭已支出予劉顧問之顧問費用,原告另受有 715,000元之損害。 6.復查,被告自始未依約履行無縫接軌之作業義務,導致系爭咖啡館無法順利頂讓及經營。原告雖自行修復廚房管線、聘請員工、自行訓練人員等,系爭咖啡館仍然連月虧損,未曾收支平衡,原告僅得結束系爭咖啡館之營運,同時終止租賃系爭咖啡館,原告因此給付房東違約金20萬元。7.據上,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其債務,受有前揭各項損害,損害額總計為 1,248,058元,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損害賠償額1,299,837 元,抵銷本票債權額70萬元,至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八)原告針對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據此提起確認之訴。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2.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存有抗辯事由,被告據此應無法行使本票債權,且原告主張以損害賠償額抵銷本票債權額,則被告與原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準此而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九)兩造間契約已於民國 104年3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明文。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 2.查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明定,被告保證履行無縫接軌作業義務,因此被告應於 104年2月1日以巨城為訓練地,開始提供員工訓練課程及技術移轉,並教會所有菜單上之料理。惟被告未依上開期限履行前揭義務。被告所負之員工訓練教學及技術移轉義務,應屬定有給付期之債務,如未於原告開業期間履行,原告則無法無縫接軌經營系爭咖啡館,即無法達成系爭轉讓契約之目的,故原告應得適用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無庸催告,亦得解除契約。 3.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退步言,縱認被告前揭給付義務,應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須經催告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亦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義務。 4.兩造間系爭轉讓契約已約定 104年2月1日進行員工訓練課程及技術移轉,已明定債務之清償日期,惟被告卻故意以出國為由,避不履行其義務,原告於104年2月3日使用LINE 傳訊予被告,詢問被告何時回國,要求被告回國後履行員工訓練教學及技術移轉義務,方能順利營運系爭咖啡館,惟原告乃遭被告拒絕,甚至要求原告自行教授員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再次使用LINE傳訊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已回國,請求被告出面商討如何履行無縫接軌事宜,被告竟表示其已履行其義務,已無任何提供教學之義務,而拒絕原告,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履行義務,按民法第9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手機收受訊息時,即發生效力,但被告收受訊息後,仍多次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於次日或 2月初其回國後履行其給付義務,按民法第9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進行電話聯絡,應於被告了解對話時,即發生效力,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據上,原告已多次以LINE及電話定期催告被告於104年2月中旬回國後,履行其員工訓練課程及技術移轉義務,惟被告受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其義務。5.復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多次定期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被告仍拒絕履行系爭轉讓同意書之義務,故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要求被告於三日內返還已受領款項及系爭本票。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3月5日收受送達。按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轉讓契約已於 104年3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6.綜上,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明定,被告應於104 年2月1日以巨城為訓練地,開始提供員工訓練課程及技術移轉,應屬定有給付期之債務,被告若未於原告開業期間,履行其員工訓練教學及技術移轉義務,即無法達成系爭轉讓契約無縫接軌之目的,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原告應得適用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無庸催告,亦得解除契約。退步言,縱認被告之給付義務,適用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須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亦以LINE傳訊及電話多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義務,惟被告均拒不履行其義務。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要求被告於三日返還已受領款項及系爭本票,被告已於 104年3月5日收受送達,故原告已合法行使其契約解除權,系爭轉讓契約應於 104年3月5日解除,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票據法第 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要據。故原告不得用任何理由拖延支付被告70萬元本票,又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第 2頁(2015/1/23 11:13)對話中所示, 200萬元本來就是雙方協議之店家頂讓費用,原告堅持分成兩筆支付,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此不合理之要求轉讓同意書也由原告所撰寫。 (二)依據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3點,就爭議部分提出答辯: 1.全店之定義,為一樓營業場所為限,且已全數交由原告。2.依Miss Mandy曼蒂小姐咖啡館轉讓同意書第 3點,可得知二樓非營業場所,為被告私人住宅使用及分租美睫工作室,原告所提出咖啡館二樓皮製雙人座沙發、鐵製雙人床、玻璃茶几組、木製衣櫃,均為被告私人之物品,與轉讓合約無關,故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由LINE紀錄第 5頁18:41紀錄可知,二樓為被告房間,被告不知拿回自己東西有何錯誤! (三)針對事實及理由第4點提出答辯: 1.如LINE紀錄,被告盡心盡力協助原告得以順利開店,不僅提供廠商也盡力溝通,更親自下去指導操作,使其順利開店。 2.針對六個月員工訓練,被告也提出可以代為異地培訓,唯薪資自付,但原告於期間內並無派員工來做訓練,故不得以此控訴被告違反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之約定,故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純為原告放棄權利。 3.被告員工留任與否並非被告有權限制,只能柔性勸說,因店務已移轉,實無權干涉,正所謂師父領進門修行在個人,不能自己經營不善,就把責任推給被告,這樣實屬不公! 4.針對事實及理由第4條第4點,由LINE得知被告積極且願意針對違規水管做修繕,且也提供水電行老闆電話,配合原告時間做修繕,並支付全額費用,唯原告堅持不用,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管委會要求回復原狀,並不構成停止營業之結果,恕被告無可奈何,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四)針對事實及理由第5條: 原告所指焦糖17咖啡館為羅怡蓁小姐所開設,於104年1月23日開設且距離一杯咖啡館 500公尺遠,在不同路段(檢附goole路徑地圖),非原告所說200公尺,可見原告為誣賴被告誇大不實之指證。 (五)針對事實及理由第6條第1點: 1.依票據法本票規定,發票人於到期日應無條件兌付款項,且此本票為頂店轉讓 200萬元之不可分割部分,被告主張,70萬為頂店尾款,依約定逐月分攤償還,可原告從未支付過任何一毛,藉故不斷拖延,致被告權利嚴重受損,故此可證原告違約在先,卻又不斷濫用司法資源,藉故不支付頂讓費用。 2.依前所述,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針對事實及理由第6條第2點第 1項,原告所指之家俱細項並非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1款所列冊之家具,且非營業範圍,皆為私人財產,難道被告的床要給原告睡嘛!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⑵針對事實及理由第6條第2點第 2項,本人已多次進行料理指導及咖啡教學,唯原告遲遲未派遣員工至巨城訓練,故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本身放棄權利,被告已善盡義務。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⑶針對事實及理由第6條第2點第 3項,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私設管線於外牆,及無私自封閉窗戶,被告於簽約前帶領原告逐一勘察所有設備管線,包含所有排水系統,且原告通知被告管委會要求修繕復原,被告既積極連絡廠商並提供水電老闆電話,配合原告時間修繕並承諾支付修繕費用,如LINE對話紀錄可證。 ⑷如原證16號水電維修請款單,被告應負責排水管線修復費用6,000元,其餘費用為原告自己增設水龍頭6,500元、冷氣電源配置二樓供營業使用10,000元、增設電燈及開關插座 4,500元上述不合理費用卻灌水在排水管線修復費用,由被告應付 6,000元費用暴增至27,000元,明顯多出21,000元,但原告針對事實及理由第7條第3點所述排水管線共花費47,200元,經被告查證,水電行負責人黃志強(行動:0912-234712)表示,實際請款27,000元,依請款單明細被告應付擔 6,000元,原告卻獅子大開口要跟被告求償47,200元,足可認定原告涉及詐欺罪,不斷藉由司法資源欺負剛出社會不懂法律的被告,請法官明鑑! (六)針對事實及理由第 7條,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針對事實及理由第7條第1點,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依民法 334條,原告與被告並非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不相同,故不得互相抵消,原告諸所列舉損失皆為營業必要費用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營運時皆無發生跳電現象,且被告原裝璜及管路未滿一年,故此無法營業之事項不該歸究於被告。 (七)綜上,可以發現以原告之社經地位為兩家公司董事長,又有專業的律師團隊,針對被告轉讓金不斷拖延,且用盡各種理由及司法手段拒絕支付,店已頂出被告也盡力協助後續之經營歸於原告之努力做事業做生意投資有賺有賠,不能賺錢是自己功勞,賠錢是別人的問題,更牽拖不支付原約定之款項,被告主張損害非被告造成,是營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又查該一杯咖啡館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為李寶玲小姐,組織類型為獨資,縱使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也應該為一杯咖啡法人代表李寶玲小姐,故被告針對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且此本票70萬元為頂店總費用 200萬元之尾款,出於被告涉世未深相信原告又是企業董事長之緣故,才讓原告分兩階段支付,沒想到原告卻藉由司法不斷拖付,請法院為不懂法律的小女子做主,為原告討回70萬元尾款!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既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是否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就系爭咖啡館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轉讓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樓、2樓之Miss Mandy曼蒂小姐咖啡館與原告,轉讓項目除 紫水晶油畫及裝飾架為被告私人收藏品外,包含所有店內設施裝備,且被告應自同年2月1日起履行為期約六個月之料理指導、人員訓練、技術轉移等義務;而原告則應支付被告200萬元,並由原告先行開立104年2月1日之130萬元支票予被 告,其餘70萬元則由原告所經營系爭咖啡館每月營業額10% 分期支付,且應於105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並就前開70萬元部分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同時約定於被告無違約情事時,被告得出具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依約支付尾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咖啡館轉讓同意書、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3月15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2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咖啡館二樓之皮製雙人座沙發一組、鐵製雙人床一組、玻璃茶几一組、木製衣櫃二組取走,且被告未依約履行無縫接軌之相關作業義務,而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轉讓同意書第 2條第A項第1、2款之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全店之定義,以一樓營業場所為限,上開物品均係其私人所有,與系爭轉讓合約無關;至於無縫接軌作業部分,則係原告未依約於期間內派員工來做訓練,故其並無有債務不履行云云。 (一)惟查,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合約書第 1條觀之,雙方約定轉讓之範圍並非僅止於1樓,而係包含2樓,此由系爭合約書第 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同意轉讓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一樓、二樓之Miss Mandy曼蒂小姐咖 啡館稱系爭咖啡館予乙方(按即原告)」即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轉讓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咖啡館1樓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查,系爭轉讓同意書約定轉讓之項目,除不包括紫水晶油畫及裝飾架上被告之收藏品外,應包括「全店現有裝潢、燈具、桌椅、電氣設備、生財器具、餐盤、咖啡杯組、逆滲透水設備、招牌等及所有店內設施裝備」,此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1款所約明,而被告卻取走紫水晶油畫及裝飾架上被告之收藏品以外之上開皮製雙人座沙發、鐵製雙人床、玻璃茶几、木製衣櫃等物品,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認被告確有取走原應轉讓予原告之轉讓項目;雖被告辯稱前揭物品均係其私人物品,並不含在轉讓項目內云云,然本院以為,倘若如被告所辯,何以其未將列入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1款所列之除外項目內?是既未列入除外項目,該等物品即屬轉讓項目無訛。又被告復稱其取走前揭物品均有經原告同意,且係原告命其店長開門讓其入內搬取云云,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搬取之情,另證人即原告之店長李寶玲亦證稱當天其僅係依原告之指示,開門讓被告搬取物品,至於搬取之內容其並清楚,係原告與被告協調;當天原告並不在場等語,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下始搬取前揭物品,從而,被告辯稱其搬走上開物品均係其私人所有,並非屬轉讓項目,且有經原告同意云云,即無從採信。 (三)再查,兩造間除就前述之轉讓項目為約定外,尚約定被告保證履行轉讓無縫接軌作義務,即包含教會原告方所有菜單上之料理、提供原料及食材廠商清單、人員訓練及技術移轉。訓練以六個月為上限、五人之內,並於2月1日開始,以巨城為訓練地,此為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所明定。然被告並未於前揭2月1日起履行上述義務,此業經證人李寶玲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員工尤寧間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知,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 2月初曾出國,巨城店係在4月底5月初開始營業,且自2月3起兩造間即無聯繫等情,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雙方所約定之「被告保證履行轉讓無縫接軌作義務」乙節,應係屬實。 四、按「尾款70萬元乙方(按即原告)開立商業本票:本票號碼TH352704,開立日期104年1月26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如甲方(按即被告)無違約情事,且乙方拒絕依約逐月分攤償還時,甲方得出具本票要求乙方依約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B項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固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轉讓同意書所約定之尾款70萬元,惟雙方同時約定,應以被告無違約情事為前提,被告方得出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然查,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後,確有⑴未依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1款轉讓皮製雙人座沙發、鐵製雙人床、玻璃茶几、木製衣櫃之情事,及⑵未有依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A項第2款規定,履行料理指導、技術移轉,及為期六個月以巨城為訓練地之人員訓練等義務之事實,而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應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轉讓同意書第2條第B項第3款之約定,主張被告無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並求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示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