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原 告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光誠 常家浩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經原告查證,其公司內部與被告間並無貨款或其他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恐係基於惡意且無相當、合理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主張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非屬惡意或已付相當對價之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先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包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覽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後,原告拒絕清償債務,始由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與前開工程尾款之發放日即 104 年12月21日有別,顯然王金福是於業主撥款後才開立系爭本票(只是日期回填為104 年9 月1 日),系爭本票填具發票之日,尚屬虛假。況王金福於104 年12月14日即遭原告撤除職務,故如被告所稱訴外人王金福是在104 年12月21日原告領取工程尾款後回填系爭本票給被告,斯時訴外人王金福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以原告名義再開立任何票據予任何第三人。至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因借款所開立,而借款人為王金福,被告匯款之帳戶也是王金福之郵局帳戶,且於被告匯款予訴外人郵局帳戶期間,原告公司帳戶皆未有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款項相當之金額匯入,故系爭本票自非原告之借款,而應係訴外人王金福之私人借款,王金福逕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屬無權代理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⒉縱以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577,371 元計算,其中「台灣宣偉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32,976 元」、「得昌行金額161,570 元」、「陞大有限公司金額53,836元」、「三能建材合板有限公司金額126,000 元」、「期聖實業有限公司金額114,030 元」因重複計算,均應扣除,所餘僅為1,278,217 元(計算式:1,572,083 元-293,866元)。又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已先行預支工程款1,000,000 元予王金福,以利系爭工程初期支付工程款之用,依上述計算所有工程款,扣除此原告先行預支工程款後,已所剩無幾,何需另行向被告借貸支付工程款,亦屬有疑,顯然系爭本票係王金福之私人借款,與原告毫無所涉。 ㈢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金額為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公司影子負責人陳俊宏與訴外人王金福合意,由訴外人王金福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渠等以原告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後,由王金福負責發包施工,惟其因資金不足,遂執前開工程契約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至9 月),並表示俟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後,旋即結算清償。惟被告已陸續匯款、交付2,577,371 元予王金福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至上開工程竣工,原告卻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不願返還對被告之欠款,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訴外人王金福仍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擔保;訴外人王金福是在104 年9 月把票拿給被告的。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未有何惡意、無對價之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8 月3 日、8 月25日、9 月15日、9 月21日、9 月30日匯款300,000 元、185,000 元、326,000 元、290,000 元、258,000 元、230,000 元至王金福帳戶等情,有本票裁定、王金福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係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之私人債務,兩造間並未有資金往來,被告係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茲論述如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惡意、無對價關係所取得,被告(即執票人)不能因之取得票據請求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應就此部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與舉證責任法則相違,無足憑採,先予敘明。⒉原告主張:王金福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私人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就「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所需工程款,已有交付王金福1,000,000 元,王金福無須向被告借那麼多錢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然證人王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原告標到「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要做,但是沒有錢可以來做工程,所以以原告名義跟被告借錢,104 年6 月開始跟被告借,總共借了2,000,000 多元,我有時跟被告拿現金,有時叫被告匯到我的帳戶,為保障被告的債權,我有以原告公司名義開1 張面額2,000,000 元的本票給被告,我應該是104 年9 月多開的,因為工程款大約3 個月就會下來,工程款下來之後就把本票換回來,先開票給她是為了保證我的信用,錢是陸續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提出原告與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於104 年3 月27日締結之工程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116 頁)。又王金福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公司資本額僅為1,000,000 元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是依證人王金福所述、被告所提匯款記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本院認: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 元,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發票金額已達377 萬餘元,原告雖提出於104 年3 月31日支付1,000,000 元予王金福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該支票僅可證明原告有給付1,000,000 元予王金福,但無法據以證明係因前開工程而給付,則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 元,而依被告所提出發票金額已達377 萬餘元,則原告公司確有可能因標得「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而需借款來施做該工程,是被告所辯係證人王金福持該工程合約書向伊表示施做該工程需資金而為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重複計算且未支付予廠商云云,然前開統一發票係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事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又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尚難知悉原告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至於證人王金福是否有將原告公司自被告處借貸所得款項按各單據金額給予廠商乙節,為原告與王金福間是否衍伸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應由原告對證人王金福另訴解決紛爭,與兩造間既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無涉,亦不足動搖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況原告對上開被告匯付之金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及系爭本票間之金流關係,均未作何具體說明,本院亦無從以此判斷與系爭本票間之關聯,或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縱統一發票金額有重複或尚未付款之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惡意、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 ⒊原告雖又主張: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應係王金福在104 年12月以後所簽發,其僅虛偽回填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故當時王金福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公司事務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為「1041222 」、「0000000 」之帳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64頁)。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票據外觀,發票日記載為「104 年9 月1 日」,其上復無其他註記,且據前開王金福之證述亦表示:其係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目的係為對被告擔保信用,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王金福先以系爭本票取信被告,再陸續向其借款,本無不可,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金福回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則原告逕自論斷王金福係於104 年12月間始回填發票日,與常情相悖,已屬有疑。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係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後,不願給付予出資之王金福,王金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參諸王金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渠等之共識應係:王金福拿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來,王金福即得將系爭本票換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9 頁),與原告前揭所述,迥然有別,且就王金福係無代理權之人,或被告取得王金福簽發系爭本票有何訛騙、惡意之情事,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顯然原告前開所述,僅為臆測之詞。 ⒋且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限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公司對於董事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既已由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福於在任期間於發票人欄記載簽寫原告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姓名,並蓋用該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王金福有代表被原告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效力,其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要無疑義,復未見有其他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則原告臨訟主張王金福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之王金福代表該公司所簽發,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詐欺等事由,自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有效,則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利,故原告否認該票據之效力,並稱系爭本票為王金福之私人債務,且主張被告為惡意取得,又無對價云云,洵非可採。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4 年9 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