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周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有該筆支出或向被告進貨應予付款之記錄,而向原法定代理人王金福查詢,亦不獲置理,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恐係基於惡意且無相當、合理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票據非屬惡意或已付相當對價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是於104 年12月21日取得苗栗縣政府造橋鄉公所發放之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後,原告拒絕付款後,才由王金福簽立本票交付被告,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是104 年11月25日,工程款是104 年12月21日發放,顯然王金福開立本票填具發票之日期是虛假不實的。另王金福於104 年12月14日遭原告撤除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如王金福於104 年12月21日原告領取工程款後方簽立本票給被告,斯時王金福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無權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給任何第三人。綜上,被告陳述矛盾,顯然被告取得票為惡意,另王金福開立本票及交付予被告是無權代理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證人王金福證述已支付2 次工程款給被告,每次12萬元,以「鴻緯企業社」為發票人給付,證明王金福另有企業社,被告所稱尚有工程款未領,應是與鴻緯企業社間工程款未領取,而非原告。 ㈡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104 年9 月1 日金額370,400 元,為證人王金福開立本件系爭本票之工程,其中報價單第1 、2 、3 項板模工程部分合計為118,400 元,而原告承包之合約僅38,216元,第4 項鋼筋組合點工費用27,500元,原告承包合約價格連工帶料只有26,638元,可見報價不實。第5 項的一、二樓浴室及外圍環境整地打除及第6 、7 、8 項皆屬施工前期工作,應屬另一張6 月2 日估價單所需施作,故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工程估價單為不實。 ㈢且為何被告與訴外人王金福結算款只有9 月1 日估價單有開本票支付,反而日期較早的104 年6 月2 日估價單570,921 元不需結算?實有違常理。且本件370,400 元,被告沒有開發票向原告請款,只有王金福開立本票給被告,應與工程無關。被告既然收受本票就表示款已支付,否則被告怎知本票會不會兌現?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0 號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1月25日,金額為37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0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参、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所開立,被告承包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造橋圖書館整建工程,被告負責土木工程,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以變更法定負責人之方式阻止王金福領款,在苗栗縣政府協調時,原告虛意表示領得工程款後會給付各項款項,被告則同意公所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取得工程款後拒絕給付被告,因原告背後之金主與王金福另有私人債務糾紛,故把原告的資金視為金主個人之資金,不同意王金福清償原告發包之工程債務,王金福方簽立本票給被告,此為被告取得本票之原因。 二、原告如否認工程已完工,請其提出承攬圖書館工程,從投標到完工取得尾款之過程,並說明各項工程如何完成,並由何人完成? 三、另請原告提出最近一年會計帳及稅務資料,說明為何可以虛偽作帳,被告確實施作該工程,有王金福及公所監工人員可證。 四、王金福與原告是什麼關係,被告不想講。王金福沒有錢給被告,被告當然不能開發票給原告,否則年底還要付稅金,原告付款後,被告就會開立發票給原告。開本票就表示沒有錢給,當然不會開發票,如跑掉了,被告還必須繳納稅金,一定要本票兌現,才會開發票。 五、請審理過程如發現有犯罪嫌疑,依公務人員發現犯罪嫌疑告發義務原則,將原告現任及其幕後之影子負責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當有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同年9 月1 日簽立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部分工程(詳如卷第44-45 頁所記載工程項目)事宜,合計工程費用分別為5,709,216 ,370,400 元(有關370,400 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因而於104 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就5,709,216 之工程各給付12萬元、12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嗣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出振澧,並拒絕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44-45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0-29 頁)、證人王金福之證詞(卷第37、39、57頁筆錄)、105 年度司票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等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是104 年11月25日,工程款是104 年12月21日發放,顯然王金福開立本票填具發票之日期為虛假。另王金福於104 年12月14日遭原告撤除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如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原告領取工程款後方簽立本票給被告,簽票當時王金福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無權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給任何第三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因欠被告系爭工程款於104 年11月25日在其公司新竹市牛埔東路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業經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證述屬實(卷第37頁、第56-57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因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出振澧(詳公司登記變更表),故其主張於104 年12月14日撤除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之職務,如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原告領取工程款後方簽立本票給被告,開票當時王金福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無權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給任何第三人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因此原告就王金福開票當時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臆測之詞,自難採憑。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辯工程是別人作的,其為王金福代墊,與被告提出由其施作工程之估價單矛盾,如被告所述代墊為真實,應是被告與王金福的私人借貸,與原告無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王金福與被告均稱略以:「因王金福叫被告請板模工施作原告承包之工程,而王金福無法給付板模工之款項,而因板模工是被告所請而施作原告承包之工程,故由被告代墊工程款」等節,可知被告係為原告代墊工程款,所代墊仍是原告積欠之工程款項,並沒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金福」於104 年12月9 日變更為「出振澧」,「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即可變為「王金福」之個人借貸,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王金福與被告間私人借貸一情,與法不符,難認為真。 ㈣承上所述,既然被告係因原告積欠之工程款項,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支付,原告應為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此與被告是否開立發票請款無關,原告以被告未開立發票請款,質疑系爭本票是王金福私人向被告之借款,然為被告與王金福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開庭所述之種種質疑,亦無法推翻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至於原告與王金福間是否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掛名負責人間之債務關係,亦難認原告可因此而拒絕負發票人之責任。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104 年9 月1 日370,400 元估價單,就是王金福開立系爭本票之工程,其中報價單第1 、2 、3 項板模工程部分合計為118,400 元,而原告承包之合約僅38,216元,第4 項鋼筋組合點工費用27,500元,原告承包合約價格連工帶料只有26,638元,可見報價不實。第5 項的一、二樓浴室及外圍環境整地打除及第6 、7 、8 項皆屬施工前期工作,應屬另一張6 月2 日估價單所需施作,認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工程估價單,報價為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是因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所標工程單價太低,其不願意施作,王金福既然標到工程,縱然單價太低,也只能認賠,趕快把工程做完,不能認為無此工程或報價不實」等情,與證人王金福證稱:「工程之標價是有高有低,互相彌補,不是每樣工程都會賺錢」等語(卷第55頁),可知承包工程是否賺錢應以承包價格扣除整體工程施作成本結算盈虧,並不能將承包契約記載之工程單項標價逐一與施作金額比較,認互有高低,即可認無此工程存在或報價不實,本院認依估價單與承包契約工項相符,反而可證被告確實因有此工項存在而已施作完畢,且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已證實被告確有施作此工程,並因此開立本票支付,如原告認無此工程而證人王金福虛偽開立本票侵占公司款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僅質疑以承包工程之契約價格與被告實際承包之金額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並未施作工程或估價單上記載為報價不實。 ㈥又原告主張證人王金福證述已支付2 次工程款給被告,每次12萬元,且以「鴻緯企業社」為發票人給付,證明王金福另有企業社,被告所稱尚有工程款未領,應是與鴻緯企業社間工程款未領取,而與原告無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承上所述,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確實有請被告施作以原告名義承包之工程,並因此開立本票,至於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係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或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與被告是否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尚難認被告沒有施作以原告名義承包工程之事實,故本院以原告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施作工程為假,自難採信為真。 ㈦又查,原告為「有限公司」之法人,依公司法第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規定,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如同意將其出資轉讓「出振澧、陳美秀」,何以其可證稱「原告僅給予25萬元,付水電錢」等語(卷第54頁),似乎證人王金福雖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與原告之關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原告之掛名董事,實際執行公司之董事另有他人?因此可能擅自未經王金福之同意而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出振澧」,本院就實際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董事是否逃漏稅捐、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函請檢察官偵查相關證據後予以釐清,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僅以質疑、猜測之詞,認定系爭本票為其前法定代理人王金福非任職公司期間所開立,應係王金福與被告私人借貸、且工程報價不實,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發票人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新臺幣)│ │├───────┼─────┼─────┼──────┤│雙宏室內裝修工│TH576112 │37萬元 │104年11月25 ││程有限公司 │ │ │日 ││法定代理人王金│ │ │ ││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