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 告 彭聖新 被 告 劉金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逸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菱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金松、逸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家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為被告,嗣於調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9 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5 萬元及美容費用20萬元,嗣因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創新工程行已給付薪資而於訴訟進行中捨棄薪資之請求(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31 、234 頁),另因本件調解程序中以8 萬元與被告力成公司達成和解,故減縮請求美容費用為12萬元(見本院竹簡卷第32頁),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金松受僱於被告逸家公司,原告則是訴外人創新工程行之員工,被告劉金松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各按公司之指派前往訴外人力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3C廠地下1 樓冰機房共同施作庫板隔間之結構補強工程,因被告劉金松拿火藥搶打牆壁,牆壁太硬,釘子無法鑽入,釘子反彈不慎碰觸電纜線(電力匯流排),發出巨響火花,致原告受有右臉、耳第二度燒燙傷(約4.5%),右臉、頭皮及右上肢第二度燒燙傷(約<12% ),經治療後右臉、右手前臂、上臂和手背二至深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6 ,現況瘢痕形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金松辯稱: 1被告劉金松之雇主即被告逸家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訴外人力成公司3C廠地下1 樓之冰機房庫板隔間工程,104 年7 月30日被告劉金松因受訴外人逸家公司之指派而與原告一同於上開地點施工,因施工需要傳遞及穩住鐵料件,故2 人各別位於同一合梯上不同側,上下傳遞鐵料並讓在上位之施作者打釘槍安裝支撐鐵架。初始,系爭隔間工程之作業本係由原告負責持火藥釘槍將斜撐ㄇ型鐵料釘入天花板上之鋼樑內,被告劉金松則手持前開鐵料並施力穩固以利於原告進行打釘固定作業,然原告持火藥釘槍擊發多次後仍無法將前開鐵料完全固定,不是釘子歪斜就是未完全釘入鋼樑內。至同日13時許,經被告劉金松與原告商議後,2 人交換工作內容,改由被告劉金松持火藥釘槍將鐵料釘入天花板上之鋼樑,由於該火藥釘槍之設計係每當無法擊發之時,即需以手動方式將釘槍內之火藥向前推1 格後再重新擊發,加以被告劉金松所使用之火藥釘槍多次無法擊發而需反覆調整以致增加作業時間之下,在長時間高舉重達3.2 公斤之釘槍後,被告劉金松因手痠而放下火藥釘槍欲稍作休息片刻,同時間,設置於訴外人力成公司作業處所附近之電力匯流排因內部短路之故,突然爆炸起火,被告劉金松因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爆炸起火之地點最為接近,而首當其衝遭爆炸之火焰波及,當場導致被告劉金松受有臉部、前胸、背部、腹部及雙側上肢深2 至3 度燙傷占體表面積高達45% ;此外被告劉金松因遭火焰波及之故,而急欲撲滅身上著火之處,遂未顧及自身尚站立於2.4 公尺高之位置而在本能反應下跌落在地,並造成左側跟股骨折。 2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上開工作地點調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後,該署於104 年12月21日以勞職北1 字第1040067028號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據前開職業災害案情指出本件工作環境存在「工作處所與電力匯流排距離過近且無隔離防護措施」之不安全狀況,會發生職災之直接原因,正是因為遭電力匯流排短路引起爆炸所致,與被告劉金松之施工方法無涉。本案應是可歸責於工作場所力成公司之因素,當無疑義。無論是業主力成公司抑或是被告逸家公司,均未將工作環境設處在電力匯流排甚近一情事先告知員工,除未提醒員工施工時應注意及避免該電路設備,亦未於該處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更未委派公司人員在場監工,使被告劉金松與原告於上開時地進行上開裝修工程時,因電力匯流排短路發生爆炸而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究其因,被告劉金松並非加害者,而同係受害者,原告將此侵權行為損害之原因認為被告劉金松同須負與有過失責任,殊有未洽。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逸家公司: 被告劉金松曾向訴外人黃士炫表示,他是對著電力匯流排的箱子擊發火藥槍,且訴外人力成公司之副理亦向其表示,匯流排沒有受到外力的衝擊是不會爆炸的,故被告逸家公司懷疑本件是被告劉金松擊發火藥槍始導致爆炸,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金松受僱於被告逸家公司,原告則是訴外人創新工程行之員工,被告劉金松與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各按公司之指派前往訴外人力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3C廠地下1 樓冰機房共同施作庫板隔間之結構補強工程,因被告劉金松拿火藥搶打牆壁,牆壁太硬,釘子無法鑽入,釘子反彈不慎碰觸電纜線(電力匯流排),發出巨響火花,致原告受傷倒地,右臉頭皮及右上肢多處受傷,經治療後右臉、右手前臂、上臂和手背二至深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6 ,現況瘢痕形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容費用12萬元等情。被告劉金松則以:伊在長時間高舉重達3.2 公斤之釘槍後,因手痠而放下火藥釘槍欲稍作休息片刻,同時間,設置於力成公司作業處所附近之電力匯流排因內部短路突然爆炸起火,本件職災之直接原因,是因為遭電力匯流排短路引起爆炸所致,與伊之施工方法無涉,伊並非加害者,而同係受害者,原告將此侵權行為損害之原因認為伊同須負責,殊有未洽等語。被告逸家公司則以:本件疑似被告劉金松擊發火藥槍始導致爆炸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劉金松之過失致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劉金松及其雇主即被告逸家公司連帶賠償,並為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可採?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容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劉金松之過失致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劉金松及其雇主即被告逸家公司連帶賠償,並為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可採? 1本件為職業災害: 查原告受僱於創新工程行,於104 年7 月30日經雇主派遺至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3C廠地下1 樓冰機房,從事被告逸家公司向力成公司承攬之庫板隔間結構補強工程,於當日下午1 時許,作業場所之電力匯流排發生短路爆炸,致原告與被告劉金松2 人自站立之合梯上跌落,原告受有右臉、耳第二度燒燙傷(約4.5%),右臉、頭皮及右上肢第二度燒燙傷(約<12% )之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右臉、右手前臂、上臂和手背二至深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6 ,現況瘢痕形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52 、64頁),且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取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68-212頁)。 2原告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劉金松及其雇主即被告逸家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係被告劉金松拿火藥搶打牆壁,因牆壁太硬,釘子無法鑽入,釘子反彈不慎碰觸電力匯流排致發生短路爆炸,被告逸家公司亦舉黃士炫為證,懷疑本件係被告劉金松擊發火藥槍始導致爆炸。惟經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關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其函覆:「本案肇災當時一同作業人員彭聖新和黃啟翔皆稱未注意到罹災者劉金松災害發生時是何原因造成,且罹災者劉金松對於災害發生時的作業亦稱記不住如何發生,另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C廠104 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回覆本署有關發生短路之電路匯流排拆解後未發現火藥槍釘,綜合上述係電力匯流排內部短路之可能原因未排除匯流排內部導電體間之絕緣劣化、損壞造成短路或者匯流排外部因外力破壞後導致內部導電體間之絕緣損壞造成短路,亦未排除與施工人員操作之火藥槍有關係」(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39 頁)。另證人即逸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炫則到院結證:我有問過被告劉金松為何會受傷,被告劉金松回說他就打槍,然後就爆炸,他也講得不清不楚。(問:被告劉金松是說他的火藥槍打到匯流排導致爆炸,還是說他在打火藥槍時,匯流排爆炸?)我的理解是他在打火藥槍的時候爆炸,但是否誤擊到匯流排,我就不清楚,被告劉金松也沒有講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30頁),準此,被告逸家公司抗辯被告劉金松曾向證人黃士炫表示其對著電力匯流排的箱子擊發火藥槍乙節,顯非屬實。參以原告在本件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下午開始工作到發生意外,被告劉金松均沒有擊發火藥槍成功,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2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上事證,尚難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係因被告劉金松擊發之火藥槍釘子反彈不慎碰觸電力匯流排致發生短路爆炸乙節為真實。承上說明,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係被告逸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金松之過失行為造成,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乏依據。 3原告請求被告逸家公司或被告劉金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亦非有據: 又按,人力派遣乃勞工先由人力派遣公司為派遣機構雇用並簽定勞動契約,在此僱傭關係下,再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指派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在未立法明定此種勞工契約形態應於派遣勞工在要派機構處服勞務至何時始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間建立僱傭關係前,且未因派遣勞工依約須至要派機構服長期的勞務致造成其權益侵害之虞時,派遣機構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機構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但因要派機構並非派遣勞工法律上的雇主,故要派機構無庸提供該勞工任何員工福利、獎金、津貼、員工教育費甚至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其次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經查,原告受僱於創新工程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由雇主創新工程行派遺原告至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3C廠地下1 樓冰機房,支援被告逸家公司施作庫板隔間結構補強工程等情,有創新工程行回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34-235 頁)。兩造對於原告係派遣勞工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31 頁),稽諸上開說明,原告法律上之雇主應為創新工程行而非被告逸家公司或被告劉金松自明,且創新工程行僅係提供原告做為勞工人力予被告逸家公司,創新工程行並非為被告逸家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逸家公司給付報酬之承攬人,依前揭意旨所述,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之適用。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逸家公司或被告劉金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難認有據。 (三)末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容費用12萬元,固據提出記載「右臉、右手前臂、上臂和手背二至深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6 ,現況瘢痕形成」之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64、9 頁)。經詢該醫院原告之美容除疤醫療費用約為若干,其覆以「目前該病患右手臂、上臂和手背(按不包含右臉)皆有瘢痕形成,若要除疤則每次至少需要費用6 萬元,每半年做1 次,至少需要治療5 次以上,無法預估最後治療之數」,有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4 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4010號函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15 頁)。惟本院詢問原告目前手部疤痕是否造成生活或工作上之不便,原告表示「還好,不會痛,伸展也都還好,只是希望能夠美容除疤」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31 頁);再詢新竹馬偕醫院美容整形之必要性,該醫院覆以:原告「右手臂、上臂和手背遺留之瘢痕,無整形美容之必要性,即使雷射治療也不可能完全恢復」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7 月6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7131函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216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之瘢痕,其美容除疤效果有限而非必要,佐以原告因受職業災害經治療後,遺留之瘢痕位於右手臂、上臂和手背等處,其復為男性,應認原告請求之美容費用尚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劉金松及其雇主即被告逸家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之美容除疤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被告逸家公司、劉金松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其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非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