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原 告 朱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德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五金材料,仍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329 元迄今仍未支付,因而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茲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所示,貨物之送貨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8 樓」,足認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以其公司營業處所係在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而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顯係誤解,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惟其訴之聲明僅載稱:「被告應支付所欠貨款及支付催討過程所用款項費用」,並未載明其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市政府新竹市第一村外牆修繕工程(乙標,第5~7 區)(下稱系爭工程),自104 年1 月起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原告即將所訂購之五金材料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志達或其所指定之代理人鄭鈞檀、張志誠、李盛祥等人於送貨單上簽收。貨款則言明以月結方式、逐月付款,由原告於月底將請款單彙編並附上發票後,交陳志達確認後轉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付款,截至104 年12月止均循同一模式交易,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亦均經兌現。詎自105 年1 月起即不再支付貨款,並拒絕承認有與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合計被告尚有105 年1 月至5 月份之貨款共計33萬3,329 元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分包給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富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依被告與富森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約定,所有材料均由富森公司提供,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所載項目均為富森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所需之五金材料,且原告所提請款單上雖有鄭鈞檀、馮慧君、張志誠等人簽名,然而除「張志誠」實質上為次承攬人即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富森公司所聘員工,基於工地行政管理之所需而形式上登錄為被告之品管人員外,「鄭鈞檀」為富森公司之駐工地管理人員,與張志誠均係受僱於富森公司,依富森公司之指示而受領原告所售之五金材料,至「馮慧君」則不知其為何人,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受領貨物之事實,請款單既係由富森公司受僱人鄭鈞檀或張志誠所簽收,應為富森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工具而向原告購買,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購買。 (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均未為被告公司所收受,縱有所謂受領該五金材料之事實,係依富森公司駐工地代表鄭鈞檀之指示,為富森公司受領該五金。且原告公司之陳志達於105 年農曆年雖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但於102 年2 月就離職。故兩造間實無就系爭五金材料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29 元貨款,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自104 年2 月起即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且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2月間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之五金材料,於原告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均已付清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及請款單等件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就105 年1 月至5 月所購買之五金材料,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五金材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一)陳志達為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至105 年7 月始離開被告公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志達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詹宜昀於本院審理0 具結證稱:陳志達是工地主任,我印象陳志達是105 年7 月離職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證人李盛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志達是在105 年6 月至8 月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主張陳志達於105 年2 月18日系爭工地竣工時即離職,惟觀諸該份紀錄表中承辦人員、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之欄位均無相關人員簽章負責(本院卷一第145 頁),且原告否認上開紀錄表之形式真正,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該紀錄表之真實性,是無法以該紀錄表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從而,被告公司抗辯陳志達於105 年2 月即離開被告公司乙節,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至5 月間,依被告公司之指示,陸續於系爭工程工地交付被告公司所需貨款總價金為33萬3,329 元之五金材料,並由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志達及其指派之人員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5至63頁、第121 至122 頁)。被告公司雖抗辯請款單上簽名者實際上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然查,證人李盛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的內容為工地現場管理、工人管理、品質管理,還有進貨貨物簽收確認,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跟上述內容相同,在被告公司工作是由陳志達及鄭鈞檀面試,薪水也是由陳志達及鄭鈞檀給付現金,沒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撥付。面試經錄取後於填寫人事表時,有看到上面公司名稱記載慶耀營造公司及負責人陳怡芬;陳志達常在外面跑,較少待在工地,他把工作交代下來,由我們作現場管理;陳志達跟鄭鈞檀根據現場之需求確定要進的物料,由陳志達、鄭鈞檀或管理現場工地的人員用電話跟廠商叫貨,貨到工地時會對照內部叫貨的資料並清點貨品後,才會在上面簽名,陳志達、鄭鈞檀及在工地現場的負責人都會在廠商的單據上簽名;楊智偉與我的職位相同,馮慧君是系爭工程工地助理。王俊達是系爭工程工地有品管執照的工程師,張志誠是處理系爭工程工地內部文件,他們都會在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二第52頁銷貨單上簽名的人姓蕭,我們叫他阿和,也是被告公司的員工,黃啟倫是人力仲介的人,不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胡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7 月至105 年11月間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檢貨及送貨到客戶指定地點,系爭工程工地的貨品都是我在送,送貨到系爭工程工地都是跟貨單上記載的聯絡人聯絡,大都是李盛祥接洽,貨送到時如果聯絡人不在就去辦公室找辦公室的人簽名等語(本卷卷二第96至97頁);證人詹宜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的下游廠商都是跟我請款,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始就有跟我請款,原告會把帳單寄來被告公司或工地人員,由工地主任陳志達簽名之後送回被告公司,再由夏有德看過確認無誤,才會交給我,我把相關資料送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去開立公司的支票,我再把支票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至第152 頁)。再參以被告公司已付款之104 年2 月至12月請款單上之簽名者,分別為104 年2 月份及4 月份之陳志達;104 年3 月份及12月份之張志誠;104 年5 月份之高欣愉;104 年6 月份、7 月份、9 月份至11月份之鄭鈞檀;104 年8 月份則記載鄭先生交代給保全,並無人簽名等情,與證人李盛祥證述陳志達授權由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人員及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廠商所送之材料等情相符。稽上,被告自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五金材料之向來交易慣例為,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員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系爭工地所需之五金材料,原告依指示將五金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志達或其指定之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按月依據銷貨單之銷貨情形彙製請款單交由系爭工程工地人員簽收後轉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而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者,不限於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志達本人等情,亦可自被告公司已給付貨款之104 年2 月至12月之請款單上可見一般,甚或104 年8 月份請款單上僅記載鄭先生交代給保全等語之請款單,被告公司均如數給付予原告。從而,被告公司抗辯請款單上若無被告公司員工陳志達簽名,即非被告公司所採購等語,顯屬無據。再佐以證人李盛祥上開證述內容,於105 年1 月至5 月份銷貨單(本院卷二第35至63頁)上簽名者除105 年3 月4 日銷貨單上簽收之黃啟倫外,均係經工地主任陳志達授權而有受領確認貨物之人員。則原告基於與被告公司向來買賣五金材料交易之慣例,依據被告公司指示將五金材料貨品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工地現場人員點收無誤後簽收,自難謂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或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至於105 年3 月4 日之銷貨單雖由未具簽領權限之黃啟倫所簽收,然審諸該次銷貨單上所交付之物品即400 支白鐵六角自攻螺絲,被告公司於事後並未退還該物品,且原告依據3 月份銷貨單(包括系爭銷貨單之物品)資料所彙總之請款單,亦經張志誠簽收確認(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被告公司亦已追認受領系爭銷貨單上之物品。復酌以上開兩造間買賣交易之流程,被告公司於104 年間收到原告公司之請款單據即請款單時,即知悉請款單上有其非工地主任即陳志達之簽名,然均未曾通知原告該等人員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並對於該請款單均如數付款,被告公司在未對原告為任何改變交易模式之通知,確突抗辯原先有權簽認請款單或銷貨單上之人員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顯有礙於交易安全且悖於常情。從而,被告公司以105 年1 月至5 月份請款單上簽名者為張志誠、承鄭鈞檀及馮慧君,其等均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由,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五金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系爭五金料乙節,洵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均需由次承攬廠商即富森公司提供,並提出與富森公司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為證(本院卷一165 頁至168 頁)。惟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即與富森公司簽訂該工程合約,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2月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之五金材料之貨款均已如數支付予原告,而審諸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貨款之貨物內容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貨款之貨物內容,均為工地所需之材料,此有請款單在卷可考(卷一第9 至13頁、第204 至223 頁、)。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合約是約定由富森公司負責所有之材料,如果我們代墊,還是會扣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被告公司雖與富森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均由富森公司提供,但並非排除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可自行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再於富森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自富森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材料價款,而實際上被告公司於104 年確係自行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從而,被告公司以與富森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材料均由富森公司提供為由,抗辯系爭五金材料係由富森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住所地,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五金材料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將被告公司採購之五金材料等物品交付予被告公司有權受領之人員簽收,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3,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