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原 告 黃廷可即立揚企業社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6號支付命令,其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司機林明興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廟前18- 36號旁巷口,因自巷口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被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康健強駕駛之車號0000-00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6,371元,被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得 代位請求權,而向原告及林明興請求上開理賠金額。嗣兩造及林明興於103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與林明興應給付被告16萬元,並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乙紙。因林明興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經原告與林明興協議,上開和解金額由林明興全額負擔,詎林明興置之不理,經被告以原告及林明興未履行前開和解書約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受理,並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惟兩造既已約定和解金額為16萬元,原告及林明興迄今業已陸續給付被告11萬餘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與林明興連帶給付384,371元,顯與前揭約定不符;退而言 之,縱認原告與林明興應連帶給付384,371元,惟渠等應各 負一半之給付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林明興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林明興僅給付52,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與林明興如未依同條第(一)至(三)項約定給付被告16萬元,則應連帶賠付被告所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6,371元,扣除林明興已給付之52,000元,原告與林明興尚應連帶給付被告384,371元(436,371 -52,000=384,371)。被告公司因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明興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546號准許,而命原告與林明興應連帶給付被告384,371元之本 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11月17日 確定。林明興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始又給付被告6 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於104年7月1 日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自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洵此,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二)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16萬元,而其與林明興已陸續清償11萬餘元,被告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384,371 元,顯有未合云云,惟依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欄記載:「一、本案甲方(按即原告與林明興)給付乙方(按即被告)160,000元 整,雙方達成和解。二、給付方式:分期給付㈠第1期金額:甲方於103年3月27 日,給付23,000元。㈡第2至6期金額:甲方應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3,000元,共5期,共計金額115,000元。㈢第7期金額:甲方應於103年9月20 日前,給付乙方餘款22,000元。…。㈣如甲方未依約給付者,則同意依乙方已賠付其被保險人之全額,給付乙方。(以下略)」,有該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件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6,371元;原告與林明興 迄今共清償112,000元,其中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之日給付23,000元、103年4月30日23,000元、103年6月12日6,000元、103年11月14日3萬元、103年11月27日2萬 元、103年12月17日1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與林明興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僅清償52,000元,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聲請對原告與林明興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准許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渠等應連帶清償被告384,371元,難謂無據 。原告復主張縱認其與林明興仍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亦應各給付一半金額乙節,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謂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因系爭事故賠付系爭車輛前揭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興及其僱用人即原告,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原告及林明興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重行約定原告、林明興及被告間關於系爭損害之權利義務關係;參以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欄內原告與林明興之姓名並列,且該和解書內容欄關於原告及林明興之記載,一律稱為為甲方,而未區分或特定為何人等情,可知無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均已明示原告與林明興就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金額,對於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亦得向原告或林明興任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再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固規定,僱用人依該條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然此求償權,僅存在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間,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而言,並無影響。而就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有全部清償之責,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得同時或 先後向原告及林明興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之債務。又原告所訴,除林明興業於103年10月24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生 效後清償6萬元乙節外,均屬對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爭執 ,而非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如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爭執,自應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期間內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要非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所得救濟。是原告關此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又查連帶債務人林明興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給付被告6 萬元,業如前述,其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核屬消滅部分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告對於原告及林明興之債權金額僅存324,371 元。是以,被告對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324,371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4,371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