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 告 王明仁即新盛實業社 被 告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彭筱君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商協議合 約書,由原告取得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經銷商權,並繳交保證金30萬元作為履約擔保,依合約書附件十「其他運作業務規定書」約定,經銷商期限為1年,在合約年度到期終止之 時,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再販售被告公司產品,終止經銷合約,申請退還保證金,並依被告業務助理彭筱君之指示結清貨款、填寫解除經銷商協議合約申請書、解約切結書及提供客戶名單。詎被告仍藉故不退還保證金,聲稱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客戶資料,然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於保固期間內之客戶僅有2案,原告並已將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其餘客戶 購買之產品均已過保固期間。被告復稱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與被告出貨數量不符,然出貨資料為被告公司之內部資料,是否真實,原告亦不清楚,且當初原告訂貨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填寫客戶資料,但因有些訂貨是要做為庫存,所以有的有寫客戶資料,有的沒有填寫,倘客戶資料對於被告而言如此重要,被告在原告沒有填寫客戶資料之情況下,為何依然出貨,且於原告經銷至退出經銷期間都未要求原告補齊資料,顯見客戶資料是否提供非履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前調解時,被告表示原告已提供75%以上之客戶資料,而原告已無其 他客戶資料可以提供,亦沒有必要隱匿客戶資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定數量比例的客戶資料,顯強人所難。況被告辯稱原告需提供80%以上客戶資料始願退還保證金,而經原告 再檢視後,原告亦已將漏列之客戶資料提供被告,合計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已達92%,依被告承諾原告提供80%以上客戶資料即願退還保證金,則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各經銷商簽訂合約前,都由經銷商繳交30萬元作為貨款等之擔保。被告為保證各經銷商之權益,避免經銷商們互搶業務,故要求經銷商定期提供客戶名單。另因被告公司產品有臺灣及世界各國專利權,市場上常有不肖業者仿冒被告公司產品,惟被告公司產品出廠皆有保固,為了維護客戶權益,確認每個產品之保固期限,了解客戶之使用狀況,被告需要客戶資料建檔。關於兩造解約問題,被告並非刻意刁難不退還保證金給原告,只是要求原告履行契約內容填寫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即會將保證金退還原告。依照兩造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惟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客戶數量與被告實際上銷售之數量,相差了1000多套,未達80%以上。原告之後雖又補充提 供客戶資料,但原告所提出的客戶明細資料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仍不完整,故被告不同意返還保證金,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並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經銷,並依被告之指示結清貨款、填寫解除經銷商協議合約申請書、解約切結書,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終止經銷契約,然乃以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未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而認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不完整,拒不返還保證金之事實,已據提出經銷商協議合約書、經銷商協定書、原告105年8月24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所檢附之銷售統計表暨全部客戶明細資料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堪認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確已合意終止。 (二)第查,依兩造間訂立之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係作為擔保原告履約、保證及原告未依約作業時抵、扣款之用,相關抵、扣款規定依本協定及被告經銷管理規範等所有相關規定辦理(兩造間訂立之申請條件與程式第1條第1項、保證金支付證明書、其他運作業務規定書甲項第13條、乙項第4條參照);又依 兩造間訂立之其他運作業務規定書乙項第3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或取消時,扣除被告之損失金額後無息退還原告。據此,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之約定,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係作為擔保原告履約、依所經銷購買之產品依約付款(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及其他原告未依約作業時抵、扣款之用,而於兩造間經銷合約終止或取消時,原告倘無違約、積欠貨款及其他未依約作業時應抵、扣款之情形,被告即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從而,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倘無違約、積欠貨款及其他未依約作業時應抵、扣款之情形,被告即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以依兩造間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惟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未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故原告提供之客戶明細資料仍不完整,因此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保證金等語置辯。然查: ㈠依兩造間訂立之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7項固約定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應採取必要的市場開拓措施,有責任把市場訊息、管道及用戶需求等及時回匱給被告。然觀諸上開之約定,原告固有將市場訊息、管道及用戶需求等及時回匱給被告之義務,惟顯非指原告有提供客戶明細資料予被告之義務,更遑論係提供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之客戶明細資料。據此,被告辯稱依授權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依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各經銷商之關於經銷商-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函示,原告亦有義務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關於經銷商-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該規範乃載明 目的「係避免經銷商與經銷商間的區域權益問題發生,當A經銷商與B經銷商所接洽的客戶做聯繫時,本公司會依客戶資料表回報時間的先後順序來判定」,經銷商於每月30日前將客戶資料表「彙整」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作更新,每個月回報1次客戶後續追蹤進度,若超過6個月都沒有回報,則所接洽的客戶一律視為無效名單等情,顯然被告係為規範各經銷商彼此間可能發生之區域權益衝突,而要求各經銷商提供客戶資料供被告彙整,俾於各經銷商彼此間發生區域權益衝突時,得由被告以各經銷商提供之客戶資料時間順序判定,倘經銷商超過6個月未回報客戶後續追 蹤進度,則該經銷商所生之失權效果即為所接洽的客戶一律視為無效名單。因此,被告所制定之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毋寧應是屬於被告協助各經銷商系統整合銷售之義務(參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8項),而非屬包括原告之各經銷商之義務,此觀該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係被告單方制定通知各經銷商,而非係被告與各經銷商合意所訂立,且該規範亦未訂有各經銷商未提供客戶資料之罰則,而僅使未於一定期間內回報客戶後續追蹤進度之經銷商發生所接洽的客戶一律視為無效名單之失權效果即明。甚且,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客戶名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亦表示係為便於被告公司之售後服務,更足證提供客戶資料確非原告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既表示係為便於售後服務而要求原告提供客戶名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而原告亦已提供尚在產品保固期間內之客戶名單予被告,此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參;嗣原告再提供客戶明細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復要求原告需提供80%以上客 戶資料始願退還保證金,待原告再檢視後,再將漏列之客戶資料提供被告,合計原告提供之客戶資料已達92%,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又表示所謂的客戶明細資料應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而仍拒不返還保證金,亦在在足證提供客戶資料確非原告之義務,否則豈有提供一定比例客戶資料以作為是否返還保證金之標準,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定比例以上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之客戶資料始願返還保證金,更毫無所據。據此,被告辯稱依被告發給各經銷商之關於經銷商-客戶資料表管理規範,原告亦有義務 將客戶資料交給被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原告有提供80%以上包含聯絡人、聯 絡電話之客戶資料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未提供80%以上 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之客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得拒絕返還原告保證金云云,乃全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有何違約、積欠貨款及其他未依約作業時應抵、扣款之情形,依約被告自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