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王金福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中,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 5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濫用其優勢經濟地位,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甚至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雖合作承攬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宏公司)負責人,負責工程投標及後續發包現場監工及其他與工程有關之行政作業,至於財務方面之動支均由被告持有雙宏公司印鑑及帳戶操作,故原告僅係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係雙方合作並利用雙宏公司進行工程所需之投資資金,因被告利用其優勢經濟地位逼迫原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掌握雙宏公司帳戶及帳戶印章,在雙宏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所需款項時,要原告同意該2 筆支票金額視為原告個人借款,實際上為被告之投資款,將於後續取得發包單位撥付款項後,優先清償被告,即使認定該2 筆款項係借款性質,也是雙宏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另被告於原告擔任雙宏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匯入雙宏公司之款項,亦係被告之投資款,而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是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惡意且無票據原因而取得,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原為雙宏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得知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下稱造橋鄉公所)將進行「苗栗縣造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造橋工程)公開招標,其欲承攬造橋工程,惟資金及工程執行規劃等項均有不足,乃邀被告共同合作,雙方雖有數次業務、財務及工程規劃執行之討論,然未立具正式書面協議,惟原告認造橋工程將以雙宏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其掌握後續發包作業,兩造乃同意將雙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因而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擔任雙宏公司負責人。嗣原告因造橋工程投標在即,商情被告先行調度資金,後續又因原告其他在建工程財務短絀,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因而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2月間止,共貸予原告資金275 萬元,並約定每百元日息以萬分之3 計算,且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由原告自行兌領取得借得之資金。原告並於104 年2 月簽立金額為82萬4,000 元及5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嗣雙方為簡化利息支付而未細算數額,最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 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所調借之資金。 (二)雙方對於造橋工程之工程支出及撥款均指定匯入雙宏公司原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活儲帳戶(下稱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以確實控管造橋工程各款項之支用,且該帳戶本身即存有被告在變更負責人之前所投入及營業往來收入之資金存款,甚至變更負責人後,被告仍因原告調借資金而陸續匯入,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投入任何資金或匯入款項至雙宏公司帳戶內,縱雙宏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惟該帳戶仍屬雙宏公司所有並供公司相關營業上使用。嗣原告利用其持有雙宏公司大、小章期間,擅自於104 年10月29日前往苗栗縣造橋鄉農會,開設戶名「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造橋鄉農會帳戶),並通知造橋鄉公所自104 年10月29日後之撥款,均改撥入上揭造橋鄉農會帳戶,故造橋鄉公所於造橋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於104 年11月27日將須退還之押標金39萬1,000 元匯至雙宏公司上揭造橋鄉農會帳戶,原告於當日隨即領出上開款項。另造橋鄉公所固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89萬3,179 元、於105 年3 月7 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48 萬3,465 元,共計4,376,644 元(含稅)予雙宏公司,惟造橋工程應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及相關管銷費用共計236 萬5,102 元,另有未付工程款29萬1,500 元及本票債務230 萬元,總計495 萬6,602 元,結算後虧損57萬9,958 元,且尚未計入被告貸予原告及雙宏公司部分。且原告在外積欠之工程款不明,甚至現仍有不明人士持原告擔任雙宏公司負責人期間發包之工程合約及估價單前來請款,造橋工程款項收入已不足因應上開支出,對於潛在之負債虧損,更無法填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度司票字第17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惡意且無票據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2年台上字第32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主張系爭票據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原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原告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被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拿到附表二各編號的支票,其中編號1 面額80萬元之支票係103 年農曆過年前,其所承攬之啟新國中圖書館改善工程需支付工程款,然因當時苗栗縣政府尚未撥付兩造合作之造橋工程款,故其向被告借款;編號2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也是因其無法支付其所承攬之九如國小工程款,向被告借款50萬元;編號3 面額20萬元之支票係投標工程之押標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且均由原告個人提示兌領等情,有上開3 張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2月19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172號函附支票影本及兌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0至83頁)。另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亦書立記載「向陳俊宏借款824,000 元、4/12、2 月;500,000 元、4 /15 、一個半月,如有領款會先還清」之借據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有該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且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借據予原告時,原告陳稱;該借據所記載之「4/12」、「4/15」代表還款之日期,我要在104.4.12還款82萬,在104.4.15還款50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其自行兌領之上開3 張支票資金,均為被告之投資款或工程款乙節,無足採信。從而,原告為支付其個人所承攬之工程款及投標工程之押標金,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總計為152 萬4,000 元(計算式:824,000 +500,000 +20 0,000=1,524,000 )乙節,洵堪認定。故原告所開立而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貸款金額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以此為限,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2 萬4,000 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提出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萬元及15萬之支票,據以主張尚有交付上開金額之借款予原告等情。惟查,附表二編號4 所示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雙宏公司,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等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頁);又審諸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2月9 日擔任雙宏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主張,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雙宏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尚屬相符,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11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535532660 號函文檢附雙宏公司103 年迄今變更登記資料及被告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5頁)。稽上,該筆款項之發票人既係雙宏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予原告者,自亦為雙宏公司,而非被告,縱使該張支票可資證明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亦係雙宏公司交付予原告,而無從推斷被告已交付消費借貸款予原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遑論該紙支票發票日係原告擔任雙宏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因業務上之原因而自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雙宏公司取得該筆款項,並屬事理常情。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面額為10萬元及編號6 所示面額為15萬元之2 紙支票收款人及兌領人均為陳祥德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檢附該2 紙支票之兌領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參以兩造均主張以雙宏公司名義合作承攬造橋工程,且對於陳祥德係基於領取造橋工程第二期、第三期之水電工程款而受領該2 紙支票乙情,亦無爭執。據此,被告既與原告合作承攬造橋工程,則由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造橋工程之工程款,即難謂此為貸予原告消費借貸資金之交付,甚且編號6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雙宏公司而非被告本人,更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原告借貸資金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之支票,並非其向被告借貸所取得之款項,應可憑信。至於被告辯稱於原告擔任雙宏公司負責人期間,其仍有匯入資金進入雙宏公司帳戶,惟雙宏公司、原告及被告,三者間均為獨立之人格,各自對其自身之行為負責,是縱使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屬實,亦係被告與雙宏公司間是否另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尚存有何消費借貸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 面額300 萬元本票,僅於152 萬4,000 元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係原告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以支付陳祥德第三期工程款而交付予被告,然如上所述,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為雙宏公司而非被告,自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交付消費借貸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情,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甚至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共同合作承攬造橋工程前,即已從事承攬工程之相關業務多年,衡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未曾使用票據經驗之人,而係具有有相當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發本票後應負擔之責任,更應知之甚詳。然其既為支付其他工程款及投標押標金,而向被告借貸款項,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當係已評估其間之厲害得失後所為。而被告為保障其貸予原告之款項,而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亦為事理常情,難認有何脅迫之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從而,原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52 萬4,000 元之範圍,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執台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152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付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001 │104 年7 月24日│ 3,000,000元│104 年9 月30日│TH0000000 │104 年7 月24日│10.95 ﹪│ ├──┼───────┼──────┼───────┼─────┼───────┼────┤ │002 │104 年9 月7日 │ 150,000元│104 年11月7日 │TH0000000 │104 年9 月7日 │10.95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001 │陳俊宏建築師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103 年12月12日│ 800,000 元│HC0000000 │王金福│ │ │務所 │分行 │ │ │ │ │ ├──┼───────┼────────┼───────┼──────┼─────┼───┤ │002 │陳俊宏建築師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104 年2 月13日│ 500,000 元│HC0000000 │王金福│ │ │務所 │分行 │ │ │ │ │ ├──┼───────┼────────┼───────┼──────┼─────┼───┤ │003 │陳俊宏建築師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104 年3 月11日│ 200,000 元│HC0000000 │未記載│ │ │務所 │分行 │ │ │ │ │ ├──┼───────┼────────┼───────┼──────┼─────┼───┤ │004 │雙宏室內裝修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104 年3 月31日│1,000,000 元│HC0000000 │王金福│ │ │程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005 │陳俊宏建築師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104 年8 月8日 │ 100,000 元│HC0000000 │陳祥德│ │ │務所 │分行 │ │ │ │ │ ├──┼───────┼────────┼───────┼──────┼─────┼───┤ │006 │雙宏室內裝修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104 年9 月9日 │ 150,000 元│HC0000000 │陳祥德│ │ │程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