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梁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販售、安裝廚具為業。被告乃新竹市金城一路、育英路、大慶路等三處工地之承包商之一,此前被告向原告下訂廚具,總計新臺幣(下同)470,840元。並由 原告派工前往安裝,詎完工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雖有向原告訂購廚具,但數量非如原告所主張,伊有承包F棟2樓之3、G棟14樓之5、育英路、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工程,但G棟14樓之5原告並未完工,屋主已將之拆除,其餘F棟2樓之3、育英路、大庄路39之6號1樓廚具工程 原告均未收尾。伊並未承包金城一路75號A棟9樓之3、83號G棟5樓、91號H棟12樓之5。至87號L棟4樓之2、89號M棟6樓之2有無承包時間太久伊不記得。K棟3樓伊有承包,但是否由 聲請人裝設伊不記得。又伊並未向原告購買304不鏽鋼電器 櫃,上開款項伊有給付,並曾付給原告配偶6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廚具一批,分別安裝於新竹市○○○路00號A棟9樓之3、F棟2樓之3、83號G棟5樓、87號L棟4樓之2、91號H棟12樓之5、89號M棟6樓之2、G棟14樓之5、育英路24巷2號4樓、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等處,業據提出廚 具報價單為證(見卷第7至17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辨 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廚具之材料係由原告所供給並安裝均無爭執,依前揭說明,兩造所成立者,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採購新竹市金城一路F棟2樓之3、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新竹市○○路000巷00○0號1樓之廚具及已安裝完成等情,僅辯稱原告工程尚未收尾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工作物有瑕疵,並非尚未完工,被告執此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已非有據。再者,證人即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之屋主王一仟到庭結稱:伊有修改廚房流理台,將一字型改成L型,上下做櫥櫃 ,牆壁將磁磚改為玻璃,工程款大約3萬元,伊已全部付 清。系爭工程有一些瑕疵,伊有請梁先生有空來改善,但都沒有來,伊想不影響生活就算了。伊有看過原告到伊住家現場丈量,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施工項目與伊住家相符等語(見卷第161、162頁),足認原告確已將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廚具工程施作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金城一路F棟2樓之3、育英路24巷2號4樓及大庄路288巷39之6號1樓之廚具工程款41,420元、24,100元、29,75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之廚具原告並未裝修完成,屋主已將其拆除云云。惟查,證人即屋主陳盈瑩到庭證稱:伊於102年購買前揭房屋時有 找梁先生進行裝修,包括後陽台鐵窗、拆除浴缸,廚房櫥櫃、流理台、瓦斯爐等,費用共約30幾萬元,完工後陸續發現有瑕疵,伊覺得他找下包品質不是很好,但伊有問題都是找梁先生,再由梁先生去找下包,梁先生有儘量幫伊修補,不是很好但可以接受,所以款項也都付清了等語(見卷第149至151頁),足認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之廚具裝修業已完成,被告辯稱尚未完工,屋主已將其拆除云云,顯非實在。準此,原告請求前揭房屋之廚具裝修工程款81,04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復辯稱前開款項其有給付,並曾付給原告配偶65,000元云云,並提出字據1紙為 證(見卷第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前揭字據僅簡略記載「11∕28、欣格廚具收65,000元、邢」,無從認定為原告或其配偶所簽收,亦不能認定為清償何筆款項,自不能為其已清償之證明。 (三)末查,原告其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新竹市○○○路00號A棟9樓之3、83號G棟5樓、91號H棟12樓之2、87號L棟4樓 之2、89號M棟6樓之2、K棟3樓、304不鏽鋼電器櫃),業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報價單,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已難採信。且證人即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2之屋主王友君雖傳未到,惟具狀否認與兩造 相識,並稱該戶廚具係由訴外人廖國亮所裝設(見卷第 101頁),又證人即新竹市○○○路00號A棟9樓之3屋主阮秋雲亦到庭證稱其不認識原、被告,家中廚具係發包給訴外人即東順系統廚櫃之周先生施作,並有其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卷第113至117頁),另新竹市○○○路00號4樓之2屋主楊明華亦到庭證稱其不認識兩造,亦未找人裝修廚具(見卷第128頁),均未能原告有 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採購上址之廚具,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6,310元(41,420+24,100+29,750+81,040=176,310)。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