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原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鑫 林健志 吳素華 張花興 被 告 蕓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訂立場地出租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熱食部場地,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全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4期繳交,即每學期開學後2個月內繳交當期租金22.5萬元,如逾期繳納,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 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參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之 約定)。依上開約定,104學年第1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4年10月30日前繳納,惟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逾期34週又5日,應繳違約金382,500元;又104學年第2學期之租 金,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逾期10週又5日,應繳違約金112,500元,合計應繳違約金495,000元。原告已於105年7月20日以新中總字第10500012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違約金,該函已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即被告應於105年8月20日前繳納, 惟被告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系爭熱食部場地迄今仍由被告承租,未曾變更承租人或停止或中斷承租,原告未能如期取得租金,除利息之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繳納租金受有何種除利息外之其他具體損害,其違約金當以法定利率計算為相當,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標準予以酌減;抑 或者,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就標租部分是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標租作業程序辦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0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可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之違約金以月利率千分之5計算,且最高違約金以千分之60為限 ,國有公用不動產亦同,而系爭熱食部場地係屬國有公用不動產,則被告請求依上開標準酌減違約金,倘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104學年第1學期應繳租金22.5萬元,逾期繳納未滿8個月,應照欠額加收千分之40即9,000元之違約金;104學 年第2學期應繳租金22.5萬元,逾期繳納未滿3個月,應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即3,375元之違約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場地出租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熱食部場地,約定合約期間內被告應分期於每學期開學後2 個月內繳交租金22.5萬元,如逾期繳納,則按每逾期7日 ,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 ,而104學年第1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4年10月30日前 繳納,惟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又104學年第2學期之租金,被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至105年6月30日始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場地出租契約、原告105 年7月20日新中總字第1050001277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揆諸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乃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租金,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 金,但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顯然兩造間係就被告逾 期繳納租金時,約定應按每逾期7日加收定額之違約金, 並非預定以一定總額之賠償為給付,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尚非可採。 (三)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 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固確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租金,則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但 逾期2日以內,免予計收。然原告係國立學校,被告則係 向原告承租場地經營餐飲而提供原告學校師生餐飲之業者,且兩造間原訂之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承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核係單純之租賃關係。再者,被告確係因其會計離職未確實交接,致未按期繳交104學年度第1、2學期租金,迨原告發現通知被告時,被告 即於當日即105年6月30日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確非故為逾期繳納租金。又觀諸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無非係在確保兩造間契約之租金履行為目的,而按諸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出租人受有無法使用該租金之損害,或預期可得利用而無法利用之損失,再參以原告出租之場地,核屬國有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參照),而國有財產 之收益,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國有財產法第7條參照),故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原告受有無 法如期解繳國庫之損害。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訂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原則上應依該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公開標租之出租方式,則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點、第2點前段、第3點第1項參照);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24點之規定「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60計。但逾期2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程序已於103年5月1日發布廢止),自堪認本件被告如逾 期繳納租金,應係致原告受有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所規範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之損 害。據此,兩造間雖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租金,即按每逾期7日,加收租金總額5%之違約金,然依此計算,兩造間 約定之違約金乃高達相當於年利率260%(5%×52=260%) ,揆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乃顯不相當,且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比較,亦顯然相當懸殊,自堪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予核減至按月照逾期繳納之租金依千分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即應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及自105年4月16日起105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照逾期繳納之租金225,0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共12,375元(計算式:225,000元×千分之5×8個月+225,000元×千分之5×3個月 =12,3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非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而係懲罰之性質,已如上述,又原告確已於105年7月20日以新中總字第10500012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違約金,該函已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更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場地出租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375元,及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