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原 告 饒瑞強 被 告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號9 樓之14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東園里1鄰花園街8樓之13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由原告與技師至被告屋內做修繕漏水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先行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訴訟中已自行修復其 所有前開房屋之漏水,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3元, 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號8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13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 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9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4房屋)之所有人。自105年3月起,系爭8樓之13房屋內客廳及和室交接位置偏和室之天花板開始漏水,經徵得被告同意,委請訴外人興邦行之水電技師測試,將系爭9樓之14房屋水錶拆掉後,系爭8樓之13房屋就不會漏水,故專業技師判斷漏水原因應是被告房屋的防水層或水管有問題,造成系爭8樓之13房屋漏水。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訴外人興邦行漏水檢測2,500元: 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9 日委請訴外人興邦行之水電技師進行漏水檢測,經檢測後判斷是系爭9樓 之14房屋的防水層或水管有問題,造成系爭8樓之13房屋 漏水,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檢測乃因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始同意原告進入被告屋內檢修,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由外部開始進行檢測。 2、訴外人興邦行於東區公所協調會作證費用1,000元: 此部分費用原告同意刪除。 3、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 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4、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初勘及複勘)85,000元: 被告一開始即否認系爭8樓之13房屋漏水為其房屋管線所 造成,且不願配合檢測,又對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檢測結果有所質疑,為達公正、客觀,本件有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損害賠償費用之必要,且鑑定結果確為系爭9樓之14 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故此部分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5、天花板開孔費用1,500元: 本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要求天花板需開孔,原告非專業人士,故委請訴外人興邦行協助開孔。 6、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 本件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8樓 之13房屋滲漏水確為系爭9樓之14房屋水管線滲漏造成, 並估算損害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7、房租損失56,000元: 原告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廖辰豐,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因房屋漏水瑕疵,雙方協調房租酌減為每月5,000 元,故於105 年3 月至9 日漏水期間,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6,000元。 8、薪資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紛爭請假開庭、請假鑑定,受有薪資損失8,000 元。 (二)被告抗辯管線漏水處為系爭8樓之13房屋與鄰屋即8樓之14房屋之共同壁,顯有混淆視聽之嫌,且被告於105年9月8 日將漏水修好後,系爭8樓之13房屋就沒有再發生漏水現 象,顯見原告房屋之漏水完全是被告房屋給水管路滲漏所造成,被告自應負擔修繕費用。原告房客在105年3月30日即通知被告有漏水現象,但被告遲至同年5月16日才關心 漏水問題,而同意進入原告房屋內查看,在此期間,原告已於同年4月16日通知被告要做斷水測試,但因頂樓水栓 無法關緊,故改為同年5月7日實施斷水檢測,是自發生漏水現象後,原告均積極修繕;又漏水問題須找出源頭加以防止,被告要求原告應可先做簡易修繕,不需進入被告家中修繕,有掩耳盜鈴之嫌,治標不治本,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有過失,顯為不實指控。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3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漏水紛爭於105 年8 月29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初勘後,被告聽從技師建議自行找抓漏公司將漏水修復完畢,現已無損害。另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管線漏水處為原告房屋與鄰屋8 樓之14房屋之共同壁,故上開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負擔,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退步言之,被告曾要求進入被告房屋查看、維修漏水,均為原告或其房客所拒,造成財物損害擴大,原告顯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細目、金額,意見如下: 1、訴外人興邦行漏水檢測: 漏水檢測為被告所為,與訴外人興邦行無關,且請訴外人興邦行做拆卸與復歸水錶之行為並無必要;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自行填寫,難認其真正。 2、訴外人興邦行於東區公所協調會作證費用: 調解會有調解委員,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3、民事訴訟費用: 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4、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初勘及複勘)85,000元: 原告做2 次斷水測試都不正確,只能有公證之第三方才有保證,此因果為原告所造成,原告就其過失自應負擔所有鑑定費用,又複勘之前被告已修復漏水,鑑定單位表示漏水原因已經查清楚,已無鑑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5、天花板開孔費用1,500元: 此為無必要之行為,開孔可自行為之,且訴外人興邦行收費浮誇,應有匯款紀錄。 6、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 原告房屋於83年11月24日建築完成,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故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應扣除折舊。另頂板鋼筋鏽蝕外露部分離漏水位置約有1 公尺,應為施工不良或自然老化,被告房屋也有此情形,故此部分之損害與漏水無因果關係。而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部分,漏水痕跡只有一點點,不會有損害,木頭抗水性很好,不會碰水馬上損壞,只需油漆粉刷即可,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刪除。 7、房租損失56,000元: 漏水位置在客廳,不在房間,應不至於影響生活,原告應無租金損失;原告與承租人間是否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亦屬有疑。何況,水管漏水可從下方施工修繕,原告本可先行修繕再向被告求償,竟長期任令荒廢不加修繕,之後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漏水日應以105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為計算基準,5月16日房客不同意被告進屋修繕,任令損害擴大,故5月17日至9月8日期間之損害應 按比例原則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樓之13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9樓之14房屋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9樓之14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其所有之系爭 8樓之13房屋客廳及和室交接位置等處天花板漏水,故其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房屋有無漏水情事?若有,漏水原因是否係被告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所致?被告有無過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之13房屋位於客廳靠近和式天花板上 方牆壁確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14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被告就原告房屋漏水,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3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 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內容與結論為:「…2.初勘時勘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房屋,當時牆壁潮濕確實有漏水情形,現住戶告知漏水的現象是一直有漏水,所以牆壁一直都是潮濕的,鑑定技師初步研判此現象應該是給水管漏水之可能性最大。再勘查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房屋,其位置在聲請人房屋的斜上方,不是正上方,但是比對兩造房屋的相關位置,聲請人房屋在相對人房屋右下方,聲請人房屋左側牆壁為漏水處,其上方即為相對人房屋右側的牆壁,且是浴室的位置。而勘查聲請人房屋的配置,認為其正上方同一格局的住戶管線不會經過漏水點附近,所以研判是相對人房屋的給水管漏水的機會較大。3.鑑定技師將以上研判結果告知相對人,由於給水管的管路是可自行封閉的系統,所以只要將管路系統施加壓力,再看其減壓的狀況,很容易就知道是否有漏水,所以請相對人找廠商測試滲漏水及修復。相對人後來告知,其已經委託勝海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以壓力灌膠方式修復了給水管的漏水。4.於105 年9 月29日會勘時,經勘查聲請人房屋原本漏水潮濕處,現況已經乾燥,經以紅外線熱感攝像器檢測,若有漏水時,漏水處的溫度會較低,就會顯現不同的顏色,然檢測結果顯示該處的溫度均勻,表示已經無漏水。聲請人房屋現住戶也告知,已經沒有滲漏水一段時間了,由此可驗證相對人已經修復其原本的管線漏水,同樣的可以確知聲請人房屋原先的滲漏水就是相對入給水管線滲漏造成。…結論:新竹市○○街00號8 樓之13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其位置是於客廳靠近和式的天花板上方牆壁。滲漏水已經造成牆壁壁面損害,天花板損害以及客廳與和式間的木板牆壁損害。滲漏水的原因確定為新竹市○○街00號9 樓之14房屋的給水管漏水所致。」等語(見卷一第100至10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之13房屋位於客廳靠近和式天花板上方牆壁確 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14 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被告辯稱管線漏水處為原告房屋與鄰屋即8樓之14房屋之共同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查被告既為系爭9樓之14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 專有部分即系爭9樓之14房屋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惟被告殊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檢查維修系爭9樓之14 房屋之給水管,致給水管滲漏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 之13房屋發生漏水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訴外人興邦行漏水檢測0 元: 查原告為查明漏水原因,前委託訴外人興邦行檢測,為此支出2,500 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此項檢測係原告於審判外自行委託所為,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且檢測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產生,非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難認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該項費用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測費用,即無理由。 2、訴外人興邦行於東區公所協調會作證費用0 元: 此部分費用原告業已捨棄請求(見卷二第113頁)。 3、民事訴訟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初勘及複勘)及天花板開孔費用0 元: 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擴張聲明,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為2,21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先行墊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鑑定費5,000 元及複勘鑑定費80,000元,再因未辦理漏水壓力測試而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退費10,000元,另於105 年9 月29日複勘前夕之105 年9 月25日為了複勘鑑定而委請訴外人興邦行為天花板開孔,並支出費用1,50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 、168 至171 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辦理。因此,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本院已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4、房屋毀損恢復費用51,663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1,663元等情,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查鑑定認:「聲請人房屋因漏水是有產生一些裝修的損害,主要損害為滲漏水處的牆壁壁面損害,頂板有鋼筋鏽蝕外露,另外漏水滴下造成天花板損害,以及造成客廳與和式間的木板牆壁損害。若要修復這些損害,其費用依照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規定的單價及數量計算方式,估算方式以修復後整面牆或版外觀相同。…經估算損害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卷一第101 頁),堪認被告所有系爭9樓之14房屋滲漏水已經造成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3房屋牆壁壁面、天花板及客廳與和式間的木板牆壁等損害,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修繕之必要。被告雖抗辯頂板鋼筋鏽蝕應為施工不良或自然老化所致,夾板木頭抗水性很好,不會碰水馬上損壞,只需油漆粉刷即可,而主張附表一項次2「頂板鋼筋鏽蝕外露修復」、項次3「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之修復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漏水確已造成鋼筋鏽蝕外露,並因漏水滴下造成天花板支架顏色改變,而客廳與和室間的木板牆內亦有混凝土剝落痕跡,牆壁顏色亦因漏水略有改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5頁),足認漏水確實造成 系爭8樓之13房屋頂板鋼筋鏽蝕外露及木板牆毀損之損害 ,而有支出附表一項次2、3費用加以修復之必要,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系爭8樓之13房屋使用已逾10年,故附表一所示之 各項費用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云云。然查,一般司法實務雖多採取被告所提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以計算,但財政部所頒標準係基於稅捐之目的,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並不相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僅採損害修補之法,原告並無藉此獲得不當得利可言,倘以稅捐目的之折舊標準,刪減修復費用,其結果無非是被害人所得賠償費用根本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況觀諸鑑定報告所列如附表一之修復費用工程項目,均為鋼筋鏽蝕外露、夾板牆壁、夾板天花板復原修復、重新油漆粉刷、更換牆壁面紙、電線重整、廢料清理及運費等施工所需必要費用,並非重新裝潢,是本院認修復費用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1,663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5、房租損失42,933元: ⑴原告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辰豐,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因房屋漏水瑕疵,雙方協調房租酌減為每月 5,000元,故於105年3月至9月漏水期間,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84頁),並經承租人廖辰豐到庭證稱:伊於 100年或101年時承租原告房屋,並簽立書面契約,一次簽一年,每年換約,每月租金13,000元,今(105)年2、3 月左右發生漏水,一開始客廳隔起來和室廳約有三分之二地面都有漏水,伊發現漏水時即找在正上方的住戶(9樓 之13),請他開門讓伊入內查看,但他告訴伊漏水位置相對位置那面牆沒有水管或排水孔,當天伊有又去找被告,但被告稱他的房子並未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漏水問題不可能是因為他的關係,並且要求要入內需先開本票20萬元給他,之後找管理員、里長、水電師傅來協調,被告都拒絕讓我們入內,被告堅持他的房子不是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不可能是因為他的房子才會漏水,除非我們去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去法院告他。伊找被告之後覺得被告不處理,所以找原告提出如果一個月內不處理漏水,伊要終止租賃契約。因為原告當時不在新竹在南部,原本伊堅持搬走,原告說希望伊繼續住,願意讓伊減免租金,伊說伊房子最嚴重的時候有三分之二無法使用,只剩一間房間、廁所及廚房,漏水的時候整個地上都是濕的,原告就說他願意負擔8,000元的房租,伊要求從漏水時開始減 免即今年3月份起至9月份止。伊把和室上方漏水附近照明燈孔洞拔除,讓水沿孔洞流下,並墊了三張桌子,在桌子上擺水盆,接漏水並測試漏水情形,最嚴重一天可達2000cc,也有400cc、500cc,而且漏水導致房子蚊蟲孳生等語(見卷二第78至81頁);另與承租人廖辰豐同住原告房屋之房客蕭卉蓁亦到庭證稱:2月底3月初發現漏水,整片L 形牆壁都在漏水,直至9月10幾號才發現天花板已經乾了 。我們是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當初承租時出面的是原告的母親,原告的母親希望我們以現金方式給付租金,原告的母親會來新竹向我們收租金,並稱租金是原告要孝敬他的,之後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改由原告收取租金。我們不知道被告何時會來,之前來查看時都找一群人,我有跟原告反映我的生活被打擾了,但被告只要一要求要來,原告就要我配合,我也都配合等語(見卷二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證人廖辰豐、蕭卉蓁為實際居住使用原告房屋之人,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虛偽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房屋之給水管滲漏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漏水情形曾達原告房屋三分之二無法使用,勢將影響承租人之承租意願,原告為免完全喪失租金收入而採取減免租金之作法,亦合乎情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房屋漏水所受之租金損失,應為可採。 ⑵次查,原告與證人廖辰豐約定租金於每月10日左右給付,業據證人廖辰豐證述在卷(見卷二第83頁),惟依兩造陳述漏水事件之經過,原告房屋承租人廖辰豐應係於105 年3 月底始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嗣被告委託勝海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以壓力灌膠方式修復給水管漏水,核與證人蕭卉蓁證述9 月10幾號發現天花板已經乾了等情相符,則原告因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不得不減免租金之因應,自應以漏水影響期間作為租金減免期間之依據。而105年3月份租金應已於承租人廖宸豐反映漏水情形前即已繳付,故應認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8日(共計161日)期間,有因漏水減免租金之必要,而受有 租金損失42,933元(計算式:8,000元/30日×161日=42, 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租金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誠難准許。 6、薪資損失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紛爭請假開庭及鑑定,受有薪資損失8,000 元云云,惟此為原告遂行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告對其所有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之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8,000元,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伊曾要求進屋查看、維修漏水均為原告或其房客所拒,水管漏水可從下方施工修繕,原告本可先行修繕再向被告求償,竟長期任令荒廢不加修繕,造成損害擴大,原告顯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針對兩造漏水紛爭之始末,業經證人廖辰豐到庭證稱:伊發現漏水時即找在正上方的住戶(9 樓之13),請他開門讓伊入內查看,但他告訴伊漏水位置相對位置那面牆沒有水管或排水孔,當天伊有又去找被告,但被告稱他的房子並未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漏水問題不可能是因為他的關係,並且要求要入內需先開本票20萬元給他,之後找管理員、里長、水電師傅來協調,被告都拒絕讓我們入內,被告堅持他的房子不是位於伊承租房子的正上方,不可能是因為他的房子才會漏水,除非我們去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去法院告他。本案訴訟之前房東有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伊有一同出席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頭份郵局第184 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或本人承租客曾會同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等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4 月6 、7 、8 、10日多次向台端請求協調處理未果,拒絕協議修繕,且威脅本人或本人承租客需簽訂本票20萬元才願配合處理…」等情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訴訟前亦曾委請訴外人興邦行為漏水測試,足見原告於發現漏水後,已多次積極與被告協調未果,甚至尋求調解途徑以期解決兩造漏水紛爭,最後仍因無法終局解決漏水問題而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上開舉措觀之,誠難認原告有何拖延修繕之情事。至被告抗辯曾要求進屋查看均為原告或其房客所拒等情,業經原告房屋房客廖辰豐、蕭卉蓁2人所否 認,且被告亦自承伊曾經進入原告房屋2次等語,有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二第8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可先行自其房屋進行修漏云云,然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指明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顯見需要被告協力,在被告房屋內施作修繕工程,才能終局解決漏水問題,否則僅是治標不治本,難期達修復漏水之效,是本件誠難以原告不先行修繕為由,遽認原告與有過失。從而,本件紛爭應由被告盡協力義務方能終局解決漏水問題,復查無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消極不處理漏水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修漏情形之拖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給水管滲漏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96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均為訴訟費用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主張其於複勘鑑定前已自行修復漏水,係原告堅持鑑定,自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始終否認之,縱使被告聽從技師建議自行修復漏水,對於漏水所造成原告房屋損害範圍及回復原狀費用均有爭執,是仍有鑑定之必要,而應將此鑑定費用列入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又原告請求之民事訴訟費用1,000 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初勘及複勘)85,000元及天花板開孔費用1,500 元等項核屬訴訟費用,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無庸列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故本院認此部分費用均不應列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範疇。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一: ┌──┬──────────┬──┬──┬───┬───┬───────┐ │項次│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單 價│複 價│說明 │ ├──┼──────────┼──┼──┼───┼───┼───────┤ │ 1 │牆壁面紙損害更換 │ ㎡ │22 │ 290│ 6,380│ │ ├──┼──────────┼──┼──┼───┼───┼───────┤ │ 2 │頂板鋼筋鏽蝕外露修復│ ㎡ │2.25│ 4,200│ 9,450│ │ ├──┼──────────┼──┼──┼───┼───┼───────┤ │ 3 │夾板牆壁修復含油漆 │ ㎡ │7.08│ 1,735│12,284│ │ ├──┼──────────┼──┼──┼───┼───┼───────┤ │ 4 │夾板天花板復原含油漆│ ㎡ │6.44│ 1,355│ 8,726│ │ ├──┼──────────┼──┼──┼───┼───┼───────┤ │ 5 │天花板上方電線重整 │ 式 │1 │ 1,000│ 1,000│ │ ├──┼──────────┼──┼──┼───┼───┼───────┤ │ 6 │廢料清理及運費 │ 車 │1 │ 3,000│ 3,000│ │ ├──┼──────────┼──┼──┼───┼───┼───────┤ │ 7 │其他 │ 式 │1 │ 6,126│ 6,126│以上合計的15% │ ├──┼──────────┼──┼──┼───┼───┼───────┤ │ 8 │稅捐及利潤 │ 式 │1 │ 4,697│ 4,697│以上合計的10% │ ├──┴──────────┴──┴──┴───┴───┴───────┤ │ 合計51,663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元 │由原告預納,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由原告預納 │ ├───────┼───────┼────────────────┤ │初勘鑑定費 │ 5,000元 │由原告預納 │ ├───────┼───────┼────────────────┤ │複勘鑑定費 │70,000元 │由原告預納,已扣除退費10,000元 │ ├───────┼───────┼────────────────┤ │天花板開孔 │ 1,500元 │由原告預納 │ ├───────┼───────┼────────────────┤ │合計 │79,770元 │ │ ├───────┴───────┴────────────────┤ │註:原告請求之民事訴訟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初勘及複勘)及│ │ 天花板開孔費用共計87,500元不列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範│ │ 疇,即應以119,163 元(206,663 元-87,500元)作為訴訟勝敗之計│ │ 準。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79,770元×(94,596元/119,163元)=63,324元】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46元 │ │【計算式:79,770元-63,324元=16,4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