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原 告 全家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欽煇 被 告 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邱勝綸 被 告 王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財為被告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之星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竹市東區研發一路頎邦公司門口旁之機車停車格處停等,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正後方由原告所屬司機即訴外人彭桂優駕駛車號000- NN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處停等,造成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兩大燈燈罩破裂、前保險桿凹陷、水箱外照破裂等損壞,於當日送車廠維修,等保險公司批價完成訂料排修,又因全省缺料,經向原廠訂料由日本運送來臺,遲至105 年9 月17日交料,同年月19日完成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153 元(零件2 萬3,653 元+ 烤漆3,500 元+ 工資5,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共27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共16萬2,000 元,被告王建財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與被告科技之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駕駛當時也有違規停車情形,對本件車禍同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27日之必要,另該車每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應扣除營運成本,對每日6,000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建財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將車輛停在研發一路頎邦公司前的機車停車格,因前方有清潔人員掃地,故將車輛倒車,一往後,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遂發生碰撞等語:彭桂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停在研發一路頎邦公司前的機車停車格,突然間前面車輛向後倒車,我看到後按喇叭示警,但車輛還是繼續往後,其後車尾撞到我的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兩車當時停等處所均為機車停車格及劃設紅線路段一節,有現場圖1 紙及照片6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王建財確有未依前揭大型汽車倒車規定、不得在機車停車格及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彭桂優則違反不得在機車停車格及紅線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比例三成,被告王建財則為七成。又被告王建財受僱於被告科技之星公司,當時正停車準備戴客,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頁),堪信被告王建財應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庭期陳稱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 萬2,153 元(零件 2萬3,653 元+ 烤漆3,500 元+ 工資5,000 元),有估價單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6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96年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23日已逾4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6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烤漆、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萬0,860元(計算式:2,360元+ 3,500元+5,000元)。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至完成維修期間需27日,原告單日單輛平均營收6,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延泰汽車保養企業社維修說明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29頁),而被告科技之星公司對單日營業損失6,000 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因進場維修,單日營業損失6,000 元,要屬有據。惟查,該段維修期間尚包括等保險公司批價,訂料排修之時程,此等因素本非被告所得預見及掌握,難認與被告王建財之過失責任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認合理維修期間至多應為1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 8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4日)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者,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9 萬4,860 元(計算式:1 萬0,860 元+8萬4,000 元),惟原告應承擔三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該賠償金額應為6 萬6,402 元(計算式: 9 萬4,860元× 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萬3,653×0.438=1萬0,360 │ ├─────┼───────────────────────┤ │第二年折舊│(2萬3,653-1萬0,360)×0.438=5,822 │ ├─────┼───────────────────────┤ │第三年折舊│(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0.438= │ │ │3,272 │ ├─────┼───────────────────────┤ │第四年折舊│(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3,272)× │ │ │0.438 =1,83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 萬3,653 -1 萬0,360 -5,822 -3,272 │ │ │-1,839=2,36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4年部分不再計算折 │ │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