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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收受本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簽署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總價1510萬元。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八)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另系爭契約於招標前,被告出具之招標廠商聲明書第八項亦記載:「本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否』」等語;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

2、原告所屬行政處資訊科之約聘人員謝東良於系爭契約評選前之101 年9 月初某日,違背職務將其他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洩漏予被告所屬員工謝明達,被告因此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優勢。而同屬原告行政處資訊科之約聘人員文永仲知悉上情後,為掩飾謝東良之洩密行為,與謝明達約於101 年9 月12日在台北火車站碰面,取回前述服務建議書後交還謝東良,被告遂於101 年9 月14日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並於同年月25日經議價程序以1510萬元得標。被告為感謝謝東良、文永仲幫助其得標,於101 年11月底某日至原告辦公室交付謝東良30萬元及交付文永仲10萬元,上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0號起訴書可稽,另謝東良不法收受賄賂之犯行,已經其坦承不諱,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在案。

3、被告於得標後違反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給付謝東良30萬元、文永仲10萬元不法賄賂,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八)項、民法第179 、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原告得將上開30萬元、10萬元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得訴請被告賠償上開40萬元不法利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需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 項之行為前提,即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所「促成」時,不當金錢或利益與採購契約簽訂間須具因果關係。訴外人謝東良為原告機關所屬行政資訊科之約聘人員,渠固有提供其他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予被告之行為,被告亦不否認曾給付30萬元予渠,惟渠僅為本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成員,並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其職務為依據採購相關規則,協助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作業之行政庶務等,其職務與行為均無從使被告直接得標,被告仍須與另外三間公司共同經由獨立之評選委員會評選、決標之過程。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並採為謝東良部分量刑依據,理由略以:「被告交付競標對手之服務建議書予長科公司參考,固使長科公司立於『知己知彼』之競爭優勢地位,但長科公司是否能經評選勝出,仍非由被告掌控,換言之,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具有左右標案最終結果之決定性因素。」等語,故原告機關所屬行政資訊科之約聘人員謝東良交付其他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尚不足認係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行為。

2、被告固有給付訴外人文永仲10萬元,惟訴外人文永仲僅為單純自被告處取回被告已閱覽過之服務建議書,並未另外提供任何資料予被告,亦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無從使被告直接得標,衡其行為及職務實無任何「促進」或「造成」原告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之可能,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行為。是謝東良提供其他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行為既非具有左右標案之決定性因素,又文永仲僅為單純傳遞文件之角色,實無足以「促成」採購合約之簽訂。

3、本件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得將溢價及利益扣除,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公告辦理「新竹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招標(預算金額:1,599 萬元),採限制性招標,於101 年8 月30日開標,有被告、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評選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1,510 萬元。此案原告預算為1,599 萬元,於議價過程經被告二次減價,最後依原告設定之底價1,510 萬元承作。而底價係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自應屬市場合理價格(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參照)。簡言之,被告係以原告設定之底價承作,自應與市場合理價格相當,並未有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以致契約價格溢於市場合理價格之情形,亦未有因上述行為自系爭契約獲取不當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失。

4、本件原告如欲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自應舉證證明「本標案價格有超出正常合理市價,以致被告獲得利益」,惟被告得標承作金額與市場合理價格相當,實無受有任何溢價利益,自未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就此點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顯示本標案價格有超出合理市價,縱原告所請應有誤會。且本件系爭契約文字係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相同之約定,從而關於契約之解釋亦應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為同一解釋,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有溢價或利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扣除至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3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立法意旨旨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 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 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而第2 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亦即上開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 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 項、第2 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致成為贅文。準此,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2、系爭標案招標期間,原告所屬行政處資訊科之約聘人員謝東良於系爭契約評選前之101 年9 月初,將其他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洩漏予被告所屬員工謝明達,而同屬原告行政處資訊科之約聘人員文永仲為掩飾謝東良之洩密行為,與謝明達約於101 年9 月12日在台北火車站碰面,取回前述服務建議書後交還謝東良,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並於同年月25日得標,被告於101 年11月底某日至原告辦公室交付謝東良30萬元及交付文永仲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0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1192號判決可佐。被告辯稱上開二員並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無從使被告直接得標,實無足以促成採購合約之簽訂云云,均無礙被告係以交付不正利益取得採購契約之認定,是被告確有以支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合約之簽訂。

3、又系爭合約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八)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等語,雖未就「溢價」「利益」加以定義,惟參諸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兩造之真意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約款之「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對於系爭合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利益係被告對於原告之人員給與不正利益之情況,系爭合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則在所不論。

4、承前所述,被告所交付謝東良30萬元及文永仲10萬元,用以感謝原告所屬機關人員促成系爭標案之簽訂,則不論名目為何,該等金錢均屬不當利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 八) 項約定,得於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第(八)項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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