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原 告 里程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郭政雄 詹惠芬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人才甄選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進行人才甄選服務,並約定推薦人才程序、收費標準、請款方法以及保証條款。嗣原告所推薦之訴外人賴俊澤於10 5年3 月8 日獲被告公司聘用為華晶集團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ISPD-ASIC架構-SOC -開發處-Head-資深技術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另提供83萬元等值股票。依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年薪以14個月薪計算,加上股票,賴俊澤之年薪即為300 萬元。原告依照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收費標準打九折優待,於賴俊澤報到當日開立70萬8,750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然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如期付款,其後被告公司更以賴俊澤因故於105 年5 月20日離職為由,拒付原告服務費用。惟依據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賴俊澤雖於保證期離職,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原告服務費用,然後再要求選擇免費遞補人選或退還一半款項,經原告持續與被告公司人資處溝通協商,被告公司人資處邱副總於105 年6 月20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重行推介人選,卻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付款問題。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致函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後,被告公司又通知原告採取第二方案即支付50%服務費,請原告重新開立以賴俊澤先生實際任職之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扣除50%服務費之發票,以便重新請款。原告乃依據被告公司指示,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請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前付款,惟被告仍拒不付款,且將該發票退回給原告。爰依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居間為營業之法人,並與被告公司訂定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而依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原告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然原告推薦之人選賴俊澤於105 年4 月18日報到後,旋於同年5 月13日請辭,且由其辭職信可知,賴俊澤已與他公司連絡並欲前往其他公司就任,故於被告公司到職一個月旋即提出離職申請。原告未查此情,被告公司因依原告之推薦所僱用之賴俊澤於到職一個月後立即離職,導致被告需重新尋找員工,並因此另外給付訴外人新加坡商和樂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51萬9,225 元,影響被告公司人事安排,且被告公司之員工需加班方能負擔被告公司業務,是以被告公司之損失實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違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調查義務,故其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況原告之居間費用竟達70萬8,750 元,被告公司因賴俊澤離職後另外請求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居間受僱人員,費用只需51萬9,225 元,兩者之報酬相差近20萬元,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於100 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所推薦之賴俊澤,經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聘用為華晶集團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ISPD-ASIC架構-SOC -開發處-Head-資深技術經理,薪資條件為月薪15萬5,000 元,及83萬元等值股票,並通知賴俊澤於105 年4 月18日報到,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聘用通知書等件(105 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卷《下稱聲請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賴俊澤雖於保證期離職,惟被告公司依據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選擇給付服務費用50%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經本院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2 條收費標準:⒈本合約非預付款合約,待人選報到後,乙方(即原告)得依據下列條款向甲方(即被告)請款收費。⒉聘僱人才年薪200 萬元以上,服務費用為年薪之25% ,保證期為120 天。⒊乙方於甲方聘用人選到職當日,得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服務費用予乙方。⒋年薪即全年薪資之總和,其月薪包括底薪、伙食津貼等,年薪計算方式以十四個月計,並且不包括派駐海外各項津貼。⒌……。⒍以上服務費用不包括5%營業稅等情,有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存卷可參。而原告所推薦經被告公司聘用之人選即賴俊澤,薪資條件為月薪15萬5,000 元及83萬元等值股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年薪為300 萬元(計算式:155,000 ×14+840,000 =3,000,000 ),洵 堪認定。是原告依據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於賴俊澤報到當日即105 年4 月8 日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服務費用為75萬元(計算式:3,000,000 ×25% =750,000 ),而原告以 原約定收費標準之9 成優待再加計營業稅,向被告請款70萬8,750 元(計算式:750,000 ×90% ×1.05=708,750 ),應屬有理。 (二)次按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經乙方推薦錄取之人選,如於保證期內自行離職或因甲方評估不適任而解聘,甲方仍需依本委託書第二之3 條約定,支付該筆服務費。並應於人選提出離職申請或公司解聘七天之內,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需依照甲方選擇以下任一方式履行保證責任。但若甲方於保證期間內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致該錄用人選不能接受而提出離職申請時,不在保證責任內。A 選擇遞補人選:由乙方提供一次免費遞補同一職務人選之服務。B 選擇退費:乙方需於甲方確定選擇退費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退還甲方已收取該職務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等情,有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附卷可參。而查,賴俊澤於105 年4 月18日報到,旋於105 年5 月20日離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僅32日乙節,有聘用通知書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聲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賴俊澤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未滿保證期120 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原依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之約定,開立服務費用金額70萬8,750 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服務費,且因賴俊澤離職,原告乃依被告公司指示,先於105 年7 月6 日開立金額為70萬8,750 元(含營業稅)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再於同年月11日另行開立以50% 計算服務費為35萬4,375 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該次之服務費用等情,有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聲請支付命令卷第12頁、14頁)。據此,原告公司所推薦之人選即賴俊澤雖於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約定之保證期離職,然依據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之約定,被告仍須支付該次全數之服務費,並由原告提供一次免費遞補同一職務人選之服務,或由原告退回該次已收取服務費用之50% ,被告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該次服務費用予原告,且未請求原告再為推薦與賴俊澤同一職務之人選,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次服務費用之50% 即35萬4,375 元(計算示:708,750 ×50% =354,375 ),自屬有據。 (三)再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567 條所明定。被告以張賴俊澤於到任後未久即離職,主張原告知悉賴俊澤無法長時間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履約之能力,已違反對於被告公司應盡之調查義務等語。惟查,賴俊澤於105 年4 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到後,於同年5 月13日先以口頭方式向其主管提出辭呈,嗣於同年月16日再以電子郵件說明其離職之原委,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賴俊澤說明其離職原委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而觀諸該電子郵件記載:日前,投資圈之朋友投資一家公司,……。前一陣子,這家公司進行募資的活動,剛好認識的朋友們成為該公司的主要股東,所以他們請我去協助管理這家公司,因為當時我已經加入華晶科技,也喜歡這裡的環境,所以予以婉拒。後來,他們也請到一些學界和產業界的前輩與我討論與分析這家公司的前景,經過自我的評估與上述人物的說明,我覺得這家公司在新資金入股後,如果管理階層的業務和市場行銷手法與研發策略做些變革,或許有機會出線。在經歷天人交戰後,我決定硬著頭皮向您提出辭呈,去加入這間公司等語,足證賴俊澤係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才在友人邀請及鼓吹下興起是否加入其友人投資公司之想法,並經評估後決定提出辭呈離開被告公司,原告對此因事後情事變更導致賴俊澤重新規劃職業生涯並離開任職之原告公司之事件,自無從事先知悉或掌握並據以報告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公司。故被告主張原告早已知悉賴俊澤無法久任於被告公司而無履約能力,顯屬臆測之詞,毫無事證可資佐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未據實報告,或有就訂約事項或賴俊澤之履約能力,有違反調查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四)復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於賴俊澤離職後另外委由新加坡商和樂网有限公司居間受僱人員,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僅51萬9,225 元,與原告所收取之70萬8,750 元,相差近20萬元為由,請求酌減原告之居間報酬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查,賴俊澤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職位為資深技術經理,而由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居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員工之職位為技術副理,兩者職務之薪資及對於公司之重要性自屬有異,收取之服務費用無法相提並論。況且,依據被告與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經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居間而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薪300 萬以上者,收取服務費用之比例為25% 等情,亦有該服務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而賴俊澤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薪300 萬元,是新加坡商和樂网公司依據上開收費標準,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為78萬7,500 元(含營業稅)(計算式:3,000,000 ×25% ×1.05=787, 500 ),亦較原告收取之金額70萬8,750 元為高。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之報酬過鉅請求酌減報酬給付,顯屬無據。又酌以原告所居間推薦予被告公司之人才,已經被告公司認可並聘用,原告為此自當已歷經人才之搜尋、面試、推薦、媒合等階段,而原告所提供前揭服務、已支出相當之成本及人事費用,另因被告公司並未依照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第3 條第1 項要求原告提供一次免費遞補同一職務人選之服務,原告公司就此無庸再支出甄選之相關人事等成本,則原告以原約定收費標準之50% 請求服務費應屬合理。此外,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所約定之報酬與原告所付出之勞務間,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公司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開立105 年7 月11日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並請求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尚符合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約定之給付條件,是被告公司於期限屆滿後之105 年7 月26日起即須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支付命令聲請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甄選服務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35萬4,375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