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原 告 沈翠倫 被 告 詹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南大路上,行經至興學街口前(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經該處,正欲左轉進入興學街口時,被告竟未靠右行駛外側車道、跨越雙黃實線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貿然自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通過,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車門、後視鏡等受損,經原告送至修車廠勘估,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9,525 元(零件5 萬1,725 元+ 塗裝1 萬6,200 元+ 鈑金1 萬1,600 元),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又原告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小孩,因該車損壞將來送維修需10日工作,故原告將受有10日租車費用損失,爰依與系爭車輛同款之租車行情平均每日2,705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 萬7,050 元租車費用。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然維修完成後,仍造成其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價為36萬8,000 元,現經車行估價剩25萬元,足見原告同受有11萬8,000 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原告擔任新竹市政府約聘僱社工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082 元,日薪為1,640 元,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 日、9 月12日、11月1 日、106 年1 月5 日請假前往被告指定車廠估價或調解委員會開會,受有5 日工作損失共8,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特定交通號誌,且當時為了閃避另外一名逆向行駛的機車騎士,才行駛在車道內側,應無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在系爭路口中心處轉彎,而係提前左轉,方造成被告直行超車時發生碰撞,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例如左前門修復即可,並無更換的必要性。原告縱然因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尚可駕駛機車代步,自無另行支出租車費用之必要,且每日租車行情為 1,800元已足。又原告目前尚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亦無所謂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請假才能前往車廠估價或出席調解委員會,故其不能將請假所受薪資損失歸咎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共1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6日11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正欲左轉彎進入興學街時,與自其左後方同向行駛在雙黃實線上,正欲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本院當場勘驗行車影像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及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94頁),復有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足見被告確有未靠右行駛在車道外側及跨越雙黃實線之事實,而倘被告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在車道外側,則自始不會與當時正欲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參以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當時為了閃避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才行駛在車道內側等語。惟查,本院當場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上,並未有被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且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誤認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係要直行,才打算自左後方加速超車(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被告此部辯詞,要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維修費用需7 萬9,525 元(零件5 萬1,725 元+ 塗裝1 萬6,200 元+ 鈑金1 萬1,600 元),有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又系爭車輛係左前車身與被告機車右車頭發生碰撞,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車禍當日拍攝之車損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核與前揭估價項目處理車輛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核屬必要。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6日,已使用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總金額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5,174 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塗裝1 萬6,200 元及鈑金1 萬1,600 元,應為3 萬 2,974 元(計算式:5,174 元+1萬6,200 元+1萬1,6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 萬2,974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例如左前門修復即可,並無更換的必要性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項目與其受損部位應屬相符,且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車輛左前門受損嚴重變形,無法以修復方式處理,故需更換新品一節,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回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所辯為可信,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如可,合理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前依原告聲請發函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前、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該公會表示需當事人自行與其聯絡繳費事宜等節,有本院106 年2 月24日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4頁),而原告與該公會聯繫後到場陳稱:該公會表示只能鑑定目前系爭車輛殘餘價值,且鑑定所需費用1 萬多元,故撤回聲請本院囑託該公會鑑價;另所提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自行口頭向二手車行訪價結果,因實際尚未要出售車輛,故二手車行無法開立書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車輛縱然就損壞部分完成修復,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對於即便已修復完成之事故車輛普遍買受意願,相較其他同款同出廠年度之非事故車輛相較顯然低落,足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屬可信。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情節,已屬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情形,再佐以系爭車輛為98年6 月間出廠,廠牌為SUZUKI、白色,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本件車禍受損部位在左前車身,需維修費用3 萬2,974 元,已如前述,認為交易價值減損應以5 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尚未要出售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查,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對於即便已修復完成之事故車輛普遍買受意願低落,已如前述,堪認車輛確實因車禍而受有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並非實際交易時才存在,實際交易至多用以衡量或證明減損的具體範圍,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的租車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主張其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如將該車輛送維修,維修期間即無法使用該車,需另支出租車費用,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合理之租車費用。次查,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之租車行情平均為每日2,705 元,業據提出兩家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所需維修工作日約8 日,復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回函1 紙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之租車費用為2 萬1,640 元(計算式:2,705 元×8 日),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得以機車代步,且租車行情為每日1,800 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為原告代步之交通工具,且經原告表示尚需汽車接送小孩,自難認得以機車取代汽車。被告復未提出每日1,800 元之租車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其所辯屬實。 ㈤原告得否請求因請假所受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本件車禍受傷,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至於原告雖主張需請假前往被告指定車廠估價或出席調解委員會,惟該等時間本非被告單方面指定,且並非絕對不能在原告下班時間處理,又依原告任職單位的工作出缺勤規則,是否因請假即當然生扣薪結果,要非無疑,難認原告已就其此部分主張之損失盡舉證責任及說明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工作損失8,200元,礙難准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尚未完全駛過其行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前,即未達系爭路口中心處,車身已開始提前左偏轉彎一節,業據本院當場勘驗其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及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94頁),足見原告確實未在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車輛固然無法直接90度左轉,然原告本非不能至少先待車頭駛至路口中心處,再開始左偏轉彎,再參以被告當時正欲加速直行超車,倘原告依前揭規定為左轉,被告即可能有順利超越系爭車輛而通過系爭路口的情形,是原告違反左轉彎之注意義務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並提出警方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警方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本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且本院業經勘驗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後,方認定原告因未於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而同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無與有過失,應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兩成的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負的損害賠償金額為8 萬3,691 元【(修車費用3 萬2,974 元+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 萬元+ 租車費用2 萬1,640 元)×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3,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怡湘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5萬1,725×0.369=1萬9,087 │ ├─────┼────────────────────────┤ │第2年折舊 │(5萬1,725-1萬9,087)×0.369=1萬2,043 │ ├─────┼────────────────────────┤ │第3年折舊 │(5萬1,725-1萬9,087-1萬2,043)×0.369=7,600 │ ├─────┼────────────────────────┤ │第4年折舊 │(5 萬1,725 -1 萬9,087 -1萬2,043-7,600 )× │ │ │0.369 =4,795 │ ├─────┼────────────────────────┤ │第5年折舊 │(5 萬1,725 -1 萬9,087 -1 萬2,043 -7,600 - │ │ │4,795 )×0.369 =3,026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5 萬1725-1 萬9,087 -1 萬2,043 -7,600 │ │ │-4,795-3,026 =5,17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