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7號原 告 謝火城即元亨商行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46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惟就起訴狀附表所列計息之金額、利息起算日、終止日及請求之利率為何,其聲明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之結果,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60 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特定利息起算日、終止日及利率乙情,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仍拒絕還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本票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819,460 元及自到期日起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 │ ├──┬─────┬──────┬──────┬────┤ │編號│ 請求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001 │819,460元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