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原 告 陳勝隆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簽發,票號67204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 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司票字第665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得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其他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雖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但本票裁定既無實質既判力,原告嗣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在收到本票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偽提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告訴,逕提起本訴程序上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金額500萬元之本票 1紙,作為訴外人鄭國華透過訴外人盧銀龍向被告借貸250萬元債務之擔保。上開債務業經原告於103年 3月間清償完畢,被告乃同意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有原告簽發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現金支票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資料可參。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係於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後,是以,系爭本票不僅欠缺形式真實性,且係被告未基於任何原因關係下所取得,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103年3月11日切結書為憑,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03年9月30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云云,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5年10月27日提出之調科貳字第1050345554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無法鑑定系爭本票及被證三即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有關原告陳勝隆之簽名及指紋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一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主張有該事實存在之被告承擔。 (三)又原告雖有簽署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之事實,然該借款已於103年3月14日清償完畢,被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依常理判斷,於兩造互不認識的情況下,被告所以同意塗銷原告所提供唯一擔保品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只有在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之情形下,方有可能。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後繼續支付其250萬元借款之利息、103年9月30日再向其借款250萬元等事實,則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再依原告名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存帳戶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6月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在 103年3月6日有現金390萬元存入,因此於同年月11日以購買250萬元該社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人鄭國華清償對被告之同額借款,被告遂同意塗銷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原告同一帳戶於103年 7月25日存入451萬元,在103年9月29日餘額尚有105萬元,甚至陸續在103年12月17日存入200萬元、104年1月9日存入270萬元、104年8月17日存入370萬元、104年12月17日存入481萬元,足證原告並無再向被告借款之資金需求;且被告104年8月間託人直接遞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亦未提及原告於103年9月間另向其借款 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則被告聲稱原告於103年 9月下旬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其後借款事宜皆是與訴外人盧銀龍為之,並未親自與原告確認處理,因訴外人盧銀龍目前行蹤不明,始轉向原告請求,則被告所謂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其與訴外人盧銀龍之間,而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盧銀龍向被告借貸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83,000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有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可稽。103年3月間,原告表示其家族長輩非常不諒解伊以土地向他人借款,伊要活用該筆資產云云,情商被告能夠先塗銷抵押權,為此原告除先還款250 萬元以外,另於103年3月11日出具切結書乙紙予被告收執為憑,並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單純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豈料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即將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給親戚,亦未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擔保給被告。原告自稱為九甲埔地區大地主家族成員,並表示要用更多筆土地預先設定給被告,在3,000 萬元之金額內隨時機動支借,因原告於借款期間均按時給付利息,被告不疑有他,迨至103年9月下旬,原告尚未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擔保給被告,斯時又以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再借250 萬元,連同先前尚欠之250萬元,共積欠被告500萬元,原告並於103年9月30日主動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 (二)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另查,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是「確認本票偽造」之爭議,與本件完全不同,原告不曾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倘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偽有爭執,早應提出刑事告訴。甚者,系爭本票與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清償時間相差半年,倘若原告對被告已無負債,何以「債務消滅」半年後還會主動開出系爭本票?原告之舉措,顯不合常理。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已自承 102年11月間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告,103年3月間,原告已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250 萬元之現金支票清償完畢,抵押權已經塗銷云云。惟證人鄭國華未經傳喚,由原告偕同主動於 105年3月8日到庭陳述內容,僅係第三人鄭國華與盧銀龍間借款經過,與原告起訴意旨所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純屬二事,自難混為一談,不足採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證據。再者,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證人鄭國華陳稱:「借款時,我與原告一同至楊代書那邊辦理設定土地抵押,設定金額應該是600 萬元…」,即證人鄭國華與原告均親至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自然明知擔保之權利人為被告張真,而非訴外人盧銀龍,且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600 萬元。故證人鄭國華證述,其向盧銀龍借款,但盧銀龍的金錢從何處來我不清楚云云,已有可疑,若證人鄭國華與原告當時均不知向何人借款,如何輕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盧銀龍以外且不相識之人?復觀諸原證三與被證七之登記內容,「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則均為原告,除此之外,並無「鄭國華」或「盧銀龍」二人記載其上,足徵鄭國華證述已有矛盾。又若 102年11月間借款金額僅為250萬元,並非500萬元,原告或鄭國華如何會同意設定擔保金額高達借款金額之2.4倍(600萬÷250萬=2.4 ),此與銀行貸款或民間借貸設定擔保之習慣,即以借款金額增加 20%為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金額,顯不相符,依證人鄭國華從事工程行業,需臨時調度數百萬元資金之社會經歷,豈會不知如此設定抵押金額不合常理?反而係被告主張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增加 20%後為600萬元,始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相符,方為事實。 (四)另原告於105年3月8日庭期時陳稱:「102年11月時我朋友鄭國華要借錢250 萬元,透過盧銀龍去借的,我只是提供土地替鄭國華擔保而已。…103年3月間,我繼承遺產有錢了,我簽發新竹三信東南分社開立250 萬元銀行本票交給鄭國華,作為清償及塗銷抵押。」。若原告上開陳述為真,即借款人係鄭國華而非原告,原告僅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而已,何以要等到原告於103年3月繼承後取得金錢,即為「借款人鄭國華」還清借款並塗銷抵押?鄭國華需要調度資金、短期借款,如何又變成原告需動用其繼承財產而清償之債務?且原告於同日庭期更已自承:「我只有借 250萬元。印文及指印都不是我的」等語,即本件確係原告個人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與鄭國華無涉。證人鄭國華為配合原告所為之證詞,確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又證人鄭國華主張原告於借款時有簽發本票,金額若干因時間很久了不記得,疏忽沒有注意。而原告同日庭期時自承,「我確實有簽發壹張500 萬元的本票,這張本票未取回」、「我有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伍佰萬元整及蓋我的手印,日期沒有寫」等語。足見原告確曾簽發過一張500 萬元之本票,僅否認其簽發者為系爭本票。惟無論是否為系爭本票,原告明知其借款總額為500萬元,而非250萬元甚明,否則依原告主張,其於借款250 萬元時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擔保600萬元,又同時簽發本票500萬元,兩者金額皆遠高於原告主張之250 萬元借款,所述與常理不符,至為顯然。又被告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雖未曾親自見面,惟被告因借款人已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又願意按契約條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對借款契約等文件上之印文多次,均無疑慮。而被告當時係將其中一枚印文斜角對折後重疊另一枚印文上比對,倘若印文有偽造之情形,對折斜角線自不可能百分之百吻合,而就被證一、二借貸契約及收據其上「陳勝隆」印文,與借貸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設定契約書上所示之原告印鑑印文,完全相符,重疊比對後,絲毫沒有原告或證人鄭國華所稱邊框粗細不同,或一者為塑膠章、一者為木頭章之情形,再者,若被證一、二文書上「陳勝隆」印文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理當毫不知情,豈會得知上開印文係由何種印章鈐印,竟於審理時表示:「原告的是塑膠章,他們使用的應該是木頭章,仍會有些許差異」。故原告否認被證一、二文件印文之真正,實為臨訟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五)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 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之筆跡與印文與比對文件相互比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及印文均相同。準此,足徵102 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均屬真正,確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顯見盧銀龍係受原告委託前來向被告借款,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確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並已收受。況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縱為執票人與發票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如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抗辯,自應由其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其曾於 102年1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訴外人鄭國華透過訴外人盧銀龍向被告借貸250 萬元債務之擔保,惟上開債務業經其於103年3月間清償完畢,並經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亦非其所簽發等情,並提出新竹三信支票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2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於 103年3月14日以清償為由,委託代理人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0至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本院就系爭本票、前開 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原告「陳勝隆」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印文與比對資料(含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於新竹三信印鑑卡、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告105年3月8日當庭簽名書寫筆跡、庭呈之印文,及原告 105年5月10日按捺之十指指印)是否相符等事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5年10月27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55540號函覆鑑定結果,以:「筆跡鑑定部分㈠甲1類筆跡( 即前揭 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 105年3月8日當庭簽名書寫筆跡、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新竹三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暨印鑑卡上陳勝隆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有關甲2(前揭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陳勝隆之簽名筆跡)、甲3類筆跡(系爭本票上陳勝隆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印文鑑定部分: A類印文(即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印文)與B類印文(即原告105年3月8日庭呈之印文、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勝隆之印文)相同。指紋鑑定部分㈠ㄅ1類指紋(即上揭 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所捺指紋)因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㈡ㄅ2類3枚指紋(即系爭本票上所捺指紋)彼此相同;惟ㄆ類指紋(即原告105年5月10日按捺之十指指印)因捺印力道過重,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依現有資料歉難與ㄅ2類3枚指紋鑑異同。…。」(見本院卷第 137至144 頁)。查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經驗豐富,鑑定相關專業能力亦屬卓越,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徵前揭 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訛。至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部分,鑑定單位雖認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惟經本院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陳勝隆」之簽名與原告103年5月1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卷第121 頁)上原告之簽名加以勘驗,二者「陳」、「隆」字左半部「 」之橫筆起筆處與豎筆均未連結而有相當之空隙,另「勝」字右半部「券」之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無不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非其所為,應屬卸責之詞,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原告所親簽,亦堪採信。 (二)查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乙方(即被告)借款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借貸期間:自乙方交付借款之日起1 個月,甲方於借貸時間超過12個月以上時,得隨時還款。二、乙方付款方式:抵押權設定送件時,按甲方要求之方式(現金、銀行本行支票或郵政匯票)支付。三、利率:月息1.66%。…五、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甲方應以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陸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陸佰萬元之保證本票予乙方,擔保乙方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收據並載明:「茲收到台端依 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直接將伍佰萬元整之借款給付予本人無誤(伍佰萬元現金),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陳勝隆」等語。是原告確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亦於同日交付500 萬元之現金予原告,至為明灼。 (三)至原告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鄭國華雖證稱:「… 102年11月20幾日時,我積欠一些工程款,我請原告幫忙,我只借3 個月,因為原告繼承遺產,三個月之後會有現金,所以請原告提供土地向盧銀龍借款,等原告的錢下來之後還款,原告說可以,我才找盧銀龍借250 萬元。借款時,我與原告一同至楊代書那邊辦理設定土地抵押,設定金額應該是600 萬元,設定完之後,過兩天,盧銀龍通知我去他的辦公室拿錢,我拿250 萬元的現金。我與盧銀龍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有先扣15萬元的利息,三個月過後,於103年3月份時,原告錢下來之後,原告簽發壹張新竹三信銀行本票250 萬元拿至楊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當時還有盧銀龍在場,我們在那邊交付250 萬元銀行本票給盧銀龍」、「(借款時,原告有無簽發本票?)有,金額若干因時間很久了不記得,疏忽沒有注意。當初想說已經清償且辦理塗銷設定及交還證件,所以沒有立即要求返還本票,但仍請盧銀龍盡速返還本票,盧銀龍一直拖」、「我確定於我借款時,原告當時都沒有簽署被證一、二、三。我們只簽立土地設定抵押及本票部分而已,我保證原告沒有簽立被證一、二、三」等語(見卷第36、37頁),惟與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所載借款人及借款金額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利楚川到庭證稱:「(證人利楚川是否知道證人鄭國華有向盧銀龍借錢?)知道,因為當時我在場,時間不記得,大約前年即103 年,月份不記得,季節也不記得,地點在禾順精品店」、「證人鄭國華還帶一個朋友來拿錢。《證人利楚川指向原告》」、「證人鄭國華有帶壹個朋友來,但我忘記是誰了。他們坐在小桌子,我坐在櫃台,細節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鄭國華在點錢,點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談完之後,我有過去一起聊天,談話過程我才聽到是借200 萬元」(見卷第95、96頁)等語,核與證人鄭國華證述之借貸數額、借款經過情形等細節不同,顯見證人鄭國華、利楚川所為證言均屬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於102年11月29日之借款金額應為500萬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清償250 萬元,業據其提出新竹三信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扣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50 萬元債務未還。且原告既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徵得被告同意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得僅因系爭抵押權塗銷而推論原告債務已全數清償。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9月下旬,又以需要現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250 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固係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所簽發,然原告於是時僅餘250 萬元借款未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103年9月下旬另交付250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被告曾將250 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存有此部分之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僅能證明有500 萬元借款之交付,而原告業已清償2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欠被告2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慧娟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陳勝隆│5,000,000 │103年9月30日│未載 │CH67204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