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4號原 告 施鳳鳴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管線漏水,致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 )滲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因考量3 樓房屋經鑑定目前已無漏水現象,乃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上開起訴請求被告進行漏水修復部分,被告當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被告未於庭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3 樓房屋之陽台屋頂漏水,經原告僱工查看判斷,應是4 樓房屋樓地板內管線漏水所致,其修復費用約為31,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進行漏水修復,遭被告一再拒絕,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二)又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漏水原因:3 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之磁磚表面呈現白華現象,確實為漏水乾燥後之狀況;該處漏水之原因,經『十、鑑定結果及分析』論證為同號4 樓之『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未廢棄前使用時漏水,並由梁之裂縫滲漏至3 樓梁底所造成。⑵4樓預估處理修復滲漏水費用:因4樓之『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已更換為熱水給水明管,故4 樓修復費用為零。⑶3 樓預估處理修復滲漏水費用: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漏水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22,767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2,767元。 (三)再者,原告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為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理由詳述如下: 1、被告將熱水管更換為明管後,仍然有漏水現象,原告為解決此漏水問題,自104年8月開始積極與被告交涉,並透過社區主委、里長,然均無法達成協調如何確定漏水原因,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本件漏水原因是其所致,不得已原告方請求鑑定。 2、又本件雖鑑定出被告熱水管改以明管後目前已無漏水現象,但如上所述,至104年12月間原告3樓房屋陽台仍有漏水現象,另鑑定人於105 年5月6日至現場初勘時仍有「平頂靠外牆處微濕、油漆表面有剝落情形,梁底部及側面磁磚表面有白華現象」,顯見當時亦仍有漏水情形。後鑑定人員到現場鑑定時,答覆若廢棄之暗管內仍有水時,最久二個月就會滴完,就不會漏水了,惟被告自104年4月17日已將熱水管改為明管,為何至104年12月,甚至105年5月6日初勘時,仍有漏水現象?此參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9日105省土技字第5847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稱:「目前4樓廚房流理台混和龍頭之熱水管仍與『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接合(詳照片D3),建議4 樓廚房流理台混和龍頭之熱水管應與使用中之熱水管增設給水明管接合,並將『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出水頭確實以管帽封閉,以斷絕水流入『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之可能性。」,原告認為被告雖將熱水管改為明管,但其仍有使用流理台混合龍頭之熱水,其熱水流至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接合處,造成熱水改為明管二個月後仍有漏水之情形,被告是否故意如此而為,原告並不知悉,但此卻是本件訴訟之所以會提起之原因。 3、況本件鑑定之項目,本來只要鑑定是否被告房屋水管滲漏即可,但因被告之抗辯,致增加對原告房屋管路滲漏之鑑定、3樓4樓外牆漏水鑑定、3樓4樓屋頂漏水鑑定,此因被告抗辯增加鑑定之項目,且鑑定結果出來,亦非漏水原因,故這些項目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房屋水管滲漏及修繕費用計算之項目,因鑑定原因在被告,鑑定結果雖被告熱水管改為明管目前無滲漏,但之前熱水給水暗管仍是造成原來滲漏之原因,故此部分宜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故原告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為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原告須負擔訴訟費為104,00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208,000元,計算式如下: ⑴鑑定費: ①鑑定項次1之20,000元+鑑定項次3之25,000元+鑑定項次4之10,000元=55,000元由被告負擔。 ②鑑定項次2之80,000元+鑑定項次5之30,000元= 110,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各55,000元,故原告負擔 55,000元。 ③基上,被告負擔110,000元(55,000元+55,000元=110,000元),依此計算負擔比例為原告1/3、被告2/3。 ④鑑定項次6、7、9、10合計為141,000元(3,080元+40,000元+36,720元+61,200元=141,000元)依負擔比例計算,原告負擔47,000元(141,000元xl/3=47,000元),被告負擔94,000元(141,000元x2/3 = 94,000元)。 ⑵初勘費: 初勘費5,000元,依比例負擔,原告為1,667元(5,000元xl/3 =1,667元),被告為3,333元(5,000元x2/3 = 3,333元)。 ⑶裁判費: 裁判費為1,000元,依比例負擔,原告為333元(1,000元xl/3 = 333元),被告為667元(1,000元x2/3=667元) ⑷綜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5,000元+47,000元+ 1,667元+333元=104,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0,000 元+94,000元+3,333元+667元= 208,000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既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則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願負擔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住家漏水修復金額22,767元,惟不願負擔鑑定費用,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本未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屋內進行合理必要之修繕,反而是原告不斷反覆,例如103 年被告欲請水電劉家倫來敲開樓地板找漏水點並加以修繕,並獲主委同意,修繕前原告又說不漏水,此後103 年一整年都沒漏水的消息。又例如104年光睿電機水電工程行吳宗倫建議被告搬離6天,在完全斷水且不用水的狀態來觀察原告3 樓是否還有漏水,原告跟吳宗倫討論後也贊成這個辦法,還印了一張實施辦法給被告,惟原告後來又反悔,用書面脅迫被告趕快修繕,被告始擬訂一份修繕約定書初稿,請主委及原告修改到三方都認為可以接受的程度後,再進行修繕,但主委及原告都不願簽文字協定,僅一直逼迫被告修繕。後原告並且口頭承諾,被告熱水器裝設明管後,原告家倘還在漏水,原告會自行負責,在被脅迫下,被告在104年4月17日當天請吳宗倫裝設熱水器明管,完成後並請原告來現場驗收。再例如,城市水電行陳朝明老闆提出另一漏水可能,外牆及樓頂龜裂,水泥老化,又歷經921 大地震嚴重的搖晃,當整棟樓建商建造時都未做防水,導致雨水慢慢滲透,惟原告完全不採信,單方片面武斷恣意認為責任完全在被告。因此,被告本願意配合一切合理必要修繕之行為,絕無原告所謂被告一再拒絕之情事。 2、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廢棄熱水暗管裝接熱水明管後,3 樓房屋已無原告所述之漏水情事再發生,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顯已不復存在: ⑴查原證二照片並無照相之時間及確切日期,無法證明其照片內容為104年4月17日被告廢棄熱水暗管裝接熱水明管後所照,縱使事後臨訟再行補上照相時間,然數位檔案之時間、日期均可事後調整,是本案原證二照片無從證明係何時所照,形式上真正自屬有疑。 ⑵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附件六-6-1頁所附之原告提供照片,其中樑底部並無報告書中所稱之明顯水滴,且該照片亦無確切拍攝日期,因此該照片係為何時所照,即屬有疑。 ⑶再查本案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亦自陳:「漏水是持續性的,自101 年11月開始漏水,至103年2月停止漏水」然自105年6月22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後,迭經同年7月4日、9月19日、9月29日均經土木技師公會確認無漏水現象,可證連績四個月間,3 樓房屋均已無漏水現象,且已連續四個月間均無漏水現象,可徵並無原告所述持續漏水之狀況。3 樓房屋既已無漏水事實,且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亦自陳105年6月後已無漏水現象,是原告並無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之修復費用自無因漏水事實,而無所附麗,徒託空言。 ⑷本案3 樓房屋既已無漏水事實,亦於104年4月17日已廢棄熱水舊管並新安裝熱水明管,且經原告之子入內驗收在案,被告無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除確認3 樓房屋已無漏水事實外,並已排除3樓房屋及4樓房屋現行所有排水管線及給水管線現況為漏水原因,此可由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第(二)段所稱「3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目前已無漏水現象」可證,3樓房屋既已無漏水現象,且現行所有管線均非造成3 樓漏水之原因,則原告既未證明漏水係因被告所致,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需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4、此外,原告與被告曾於104 年4月3日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佳聖允諾被告裝設熱水明管後,如3 樓仍有漏水狀況,則原告願自行負責。被告已於104年4月17日裝設熱水明管,並由原告當場至4 樓驗收,並確認實有裝設熱水明管無誤。依兩造雙方之協議,後續原告即應自行負責一切修繕,是原告所附之估償單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估算表之費用,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三)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3 樓房屋漏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因被告所有4樓房管線破裂所導致,目前3樓房屋雖已無漏水現象,惟須支付22,767元修復漏水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6至9頁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3 樓房屋目前有無滲漏水情形及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省土技字第5847號函覆鑑定報告書記載:「(一)依上表(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表三 ),將可能漏水的原因一一列出,並將分析結果詳列,可以得知:⑴3 樓該戶自家專有部分管路、4 樓房屋排水管路、冷水管路、大樓外牆及頂樓龜裂、水泥老化未作防水,以上項目經試驗證明皆可排除為漏水主因的可能性。⑵唯有4 樓『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無法排除,依排除法則,3 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漏水的主因僅剩『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二)4 樓陽台原熱水給水管路已廢棄(即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改為明管給水管路(即②使用中之熱水增設給水明管 )後,3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目前已無漏水現象,故3 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漏水與4 樓將熱水給水暗管管路改為熱水給水明管管路有關聯性。(三)綜合上述二項理由,推論3 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漏水的主因為同號4 樓『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未廢棄前,使用時漏水所致。」、結論所載「⑴漏水原因:3 樓陽台系爭漏水部位之磁磚表面呈現白華現象,確實為漏水乾燥後之狀況;該處漏水之原因,經『十、鑑定結果及分析』論證為同號4 樓之『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未廢棄前使用時漏水,並由梁之裂縫滲漏至3 樓梁底所造成。⑵4樓預估處理修復滲漏水費用:因4樓之『③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已更換為熱水給水明管,故4 樓修復費用為零。⑶3 樓預估處理修復滲漏水費用: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漏水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22,767元。」(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136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無確認4 樓房屋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為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僅係使用「無法排除」、「推論」之字詞,自難認此為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惟原告住家3 樓陽台漏水部位之磁磚表面呈現白華現象,確實為漏水乾燥後之狀況,此有原告住家 3樓陽台漏水部位之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2頁 ),且原告3樓住家陽台在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5月6日初勘時平頂靠外牆處微濕,油漆表面有剝落情形,惟原告3 樓住家專有部分使用中之冷水給水暗管及熱水給水暗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管路加壓測試,並無水壓力下降之現象,足見原告住家3 樓專有部分之管路並非造成其住家漏水之原因,反觀被告住家4 樓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管路加壓測試,無法保壓,有水壓力下降之現象,表示管內有洩壓路徑,一般為管路破損所致,顯無法排除漏水之可能性,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前自102年間起即有告知其3樓陽台頂樑漏水,與被告進行漏水修復商洽事宜,及被告將4 樓陽台原熱水給水暗管廢棄,於104年4月17日裝設熱水器明管給水管路後,3 樓陽台漏水部位,目前已無漏水現象,則本院認鑑定結果研判原告3 樓陽台漏水之原因為被告4 樓廢棄熱水給水暗管未廢棄前使用時之漏水,並由樑之裂縫滲漏至3 樓樑底所造成,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曾於104 年4月3日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佳聖允諾被告裝設熱水明管後,如3 樓仍有漏水狀況,則原告願自行負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張佳聖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承諾說被告住家裝設熱水器明管後,原告家如果還在漏水,原告會自行負責? )答:我沒有答應,是被告提出一份文件,叫我們及主委要簽名,但我們不同意,準備要提告,有先知會主委,主委有先出面協調,所以被告才施工裝設明管。」、「( 問:被告是何時提出文件請你們與主委要簽名?)答:約104年的4月前一、二個月。」、「(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會願意裝設熱水器明管? )答:因為我們準備提出告訴了,有告訴主委,所以主委再出來幫我們雙方做協調,被告才願意做明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95頁 ),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3 樓陽台滲漏水處之費用22,767 元,既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詳本院卷第130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項所明定。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訴請被告支付3樓房屋因4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之損害,雖於本件受勝訴之判決,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既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主張鑑定漏水修復原因支付之鑑定費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經鑑定原告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4 樓房屋廢棄之熱水給水暗管未廢棄前使用時漏水所致,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於104年4月17日廢棄熱水暗管裝接熱水明管,原告於本院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其所有3 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發生( 詳本院卷第194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取本件鑑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核計總價為306,000 元,則本院認本件鑑定原告3樓自家專有部份管路滲漏、4樓排水管路、冷水管路滲漏或其他原因滲漏鑑定、3樓、4樓外牆漏水、3樓、4樓屋頂漏水等項目,共計135,000 元【計算式:20,000+80,000+25,000+10,000=135,000 】,均屬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進行漏水修復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而修繕費用計算30,000元部分則堪認為原告於本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至於鑑定報告製作費3,080 元、技師簽證費40,000元、技師執業所得稅金36,720元、技師公會事業費61,200元則應由兩造按前開所應負擔比例分擔,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鑑定報告製作費為560 元【計算式:3萬/165,000x3,080= 560】、技師簽證費為7,273元【計算式:3萬/165,000x40,000=7,273】、技師執業所得稅金為6,676元【計算式:3萬/165,000x36,720= 6,676 】、技師公會事業費為11,127元【計算式:3萬/165,000x61,200=11,127元 】,加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56,636元【 計算式:30,000+560+7,273+6,676+11,127+1,000=56,636】,應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項次│內容 │數量│單位│單價 │總價 │備註 │ ├──┼──────────────┼──┼──┼────┼────┼────┤ │1 │3樓自家專有部份管路滲漏鑑定 │1 │式 │20000 │20000 │ │ ├──┼──────────────┼──┼──┼────┼────┼────┤ │2 │4樓排水管路、冷水管路滲漏或 │1 │式 │80000 │80000 │ │ │ │其他原因滲漏鑑定 │ │ │ │ │ │ ├──┼──────────────┼──┼──┼────┼────┼────┤ │3 │3樓、4樓外牆漏水鑑定 │1 │式 │25000 │25000 │ │ ├──┼──────────────┼──┼──┼────┼────┼────┤ │4 │3樓、4樓屋頂漏水鑑定 │1 │式 │10000 │10000 │ │ ├──┼──────────────┼──┼──┼────┼────┼────┤ │5 │修繕費用計算 │1 │式 │30000 │30000 │ │ ├──┼──────────────┼──┼──┼────┼────┼────┤ │6 │鑑定報告製作費 │1 │式 │3080 │3080 │ │ ├──┼──────────────┼──┼──┼────┼────┼────┤ │7 │技師簽證費 │1 │式 │40000 │40000 │ │ ├──┼──────────────┼──┼──┼────┼────┼────┤ │8 │小計 │ │ │ │208080 │ │ ├──┼──────────────┼──┼──┼────┼────┼────┤ │9 │技師執業所得稅金(含2%健保捐)│12 │% │ │36720 │B=A*0.12│ ├──┼──────────────┼──┼──┼────┼────┼────┤ │10 │技師公會事業費 │20 │% │ │61200 │C=A*0.2 │ ├──┼──────────────┼──┼──┼────┼────┼────┤ │11 │合計 │ │ │ │306000 │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