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周彭玉笋 訴訟代理人 周本裕 被上訴人 常家浩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周本裕全權代理處理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小段454 、454-2 、454-4 、454-11地號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周本裕與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簽訂委託代理銷售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委託銷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3,17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定為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周本裕並承諾願給付500,000 元之報酬。迄經被上訴人積極尋覓買方,戮力覓得余姓買方願以11,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議價委託書、余姓買方所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以資證明。茲前開余姓買方所出之購買價格11,000,000元已達系爭契約上所定之銷售底價,兩造遂於104 年10月20日變更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委託銷售底價為8,500,000 元(不付增值稅,含500,000 萬元服務費),此約定書並經公證。詎幾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聯及發函通知上訴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獲置理,顯見上訴人有故意不履約之情事。邇來得知,上訴人竟於委託期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報酬,且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㈡周本裕原係請託被上訴人用系爭土地換取現金,要賣或是貸款均可,希望於短時間內拿到錢,惟因無人應允借貸,被上訴人始建議其出售土地,嗣即由21世紀不動產之訴外人劉家銘轉介余姓買方前來,經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尋覓多組買方之出價皆無法高於余姓買方後,遂變更出售底價,且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余姓買方雙方前來締約,惟渠等竟避不見面,顯然上訴人、周本裕係惡意違反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受委託居間之事項,上訴人自應付違約責任且支付酬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固經原審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惟原審並未詳查兩造間委託代理銷售約之內容: ⒈依系爭契約第4 項所示,被上訴人應於依約完成委託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工作時,方取得向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未完成委託代理銷售工作,然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出售土地或出售予被上訴人曾介紹之客戶時,上訴人亦需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但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委託代理銷售之工作,上訴人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將土地另行售出或售予被上訴人曾介紹之客戶,被上訴人顯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依據至明。 ⒉被上訴人稱其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即積極尋覓買方,業經訴外人余姓買方同意以11,000,000元價格購買並提供雙方簽立之議價委託書、余姓買方開立之本票等做為有完成委託代理銷售之證明,但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余姓買方與訴外人劉家銘之委託議價期間係至104 年10月3 日止,與兩造銷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期間並未重疊,亦即余姓買主委託訴外人劉家銘議價在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在後,上訴人自不構成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又周本裕與訴外人彭蘭珠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104 年11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同年12月16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雙方締約之時點,已逾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期間,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反契約,容有誤解。 ⒋況上訴人年事已高,長久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認事能力更較一般人低落,是對於授權周本裕代理買賣土地、辦理公證或周本裕與他人間有消費借貸相關事宜等節全然不知,亦無法了解前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其授權行為是否合法生效,非無可議。本院審理期日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與余姓買主、劉家銘間之簽約事宜,復遭被上訴人支吾其詞,且表示實際上不知余姓買方為誰,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成就之事,係屬諉騙,已非可採。遑論上訴人就前開買賣事宜迄今分文未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其請求報酬等語。 ㈡為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5 日簽定委託代理銷售約定書,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20日;委託銷售底價13,170,000元。於104 年10月20日變更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委託銷售底價為8,500,000 元(不付增值稅,含500,000 萬元服務費),此約定書並經公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262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載明委託人余○○(被上訴人塗掉名字)、委託期限至104 年10月3 日24時止、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提出由余○○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其中載明發票日「104 年10月27日」、「此本票僅供洽購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000000地號使用,不可移做其他用途」(見原審卷第31頁)。 ㈣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蘭珠(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0,000元服務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無非係以委託代理銷售約定書、授權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8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21世紀不動產高鐵加盟店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不動產)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主張:曾委託21世紀不動產覓得余○○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依此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 條所載余○○其委託21世紀不動產之委託期間係至104 年10月3 日24時止,此係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之委託期間(104 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10日)前,是以縱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載明買賣議價標的為系爭土地,亦難僅憑此買賣議價委託係由上訴人所居間促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提出余○○擔任發票人、其上載明發票日「104 年10月27日」、「此本票僅供洽購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000000地號使用,不可移做其他用途」之本票1 紙,主張確有居間上訴人與余○○間買賣系爭土地云云,然此本票形式上發票日雖於兩造間委託銷售期間內,然被上訴人將余○○名字遮隱,上訴人亦否認此本票之真正,而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余○○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上開本票之真正,是難僅憑上開本票有為其上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居間被上訴人與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蘭珠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此原因發生日、移轉日均在兩造間委託銷售期間之後,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買受人彭蘭珠係其所居間買受,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 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報酬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