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蔡健眾 蘇益洋 被 上訴人 廣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超過上訴人蘇益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部分;及於超過該部分如對上訴人蘇益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健眾給付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益洋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如對上訴人蘇益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健眾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益洋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由上訴人蔡健眾為還款擔保人即保證人,約定分期償還,第1期於104年9月25日 付清3萬元、第2期於104年9月30日付清2萬元,之後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各付款15,000元,至106年5月10日償還完畢,並應另於106年6月10日及106年7月10日各支付15,000元作為利息,「一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有上訴人簽署之還款計劃證明書為憑。詎上訴人蘇益洋於給付第1 、2期款項合計5萬元後,均未依期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另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上訴人蘇益洋名下不動產(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8/1000土地,及同段954地號暨其上同段514建號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仍無法受償。還款計劃證明書為上訴人蔡健眾一手主導,簽署還款計劃證明書時,上訴人蘇益洋均不在場,惟上訴人蔡健眾表示其為上訴人蘇益洋之受託人、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蘇益洋為還款協議,雖還款計劃證明書上之手寫加註第3、4點內容為事後補充,亦應拘束上訴人蘇益洋,倘上訴人蘇益洋未曾同意加註第3、4點內容,其在第1次還款時即會提出異議,或在原審審 理時提出抗辯,然上訴人蘇益洋遲至本件上訴審才如此提出抗辯,應是編纂之詞而不可採。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蘇益洋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蘇益洋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健眾給付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蘇益洋確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而由上訴人蔡健眾擔任還款擔保人,上訴人蘇益洋並簽署還款計劃證明書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嗣僅償還第1、2期款共5萬元, 餘款30萬迄未清償。然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註第3點「一 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係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健眾自行加註,並未得上訴人蘇益洋之事前授權委託或事後同意,上訴人蘇益洋不予承認。本件分期清償債務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債務即未全部到期。又還款計劃證明書雖為上訴人蔡健眾所簽,但債務係上訴人蘇益洋所欠,上訴人蔡健眾僅係見證人,竟被要求為還款擔保人,惟擔保人仍非法律上之保證人;縱上訴人蔡健眾為保證人,上訴人蔡健眾亦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 權,且上訴人蔡健眾所負之擔保責任,不應重於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蘇益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蘇益洋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蘇益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上訴人蔡健眾給付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益洋向其借款35萬元,嗣由上訴人蔡健眾擔任還款擔保人,上訴人蘇逸洋並簽署還款計劃證明書約定分期償還借款,惟僅償還第1、2期款共5萬元, 餘款30萬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計劃證明書影本為證(參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卷P.12),復為上訴人蔡健眾、蘇逸洋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健眾確擔任上訴人蘇益洋對被上訴人所負35萬元債務之還款擔保人,已認定如上,揆諸上訴人蔡健眾擔任「還款擔保人」意旨,顯即係約定上訴人蔡健眾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蘇益洋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核即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蘇益洋還款之保證契約明確。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眾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蘇益洋之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保證責任,即非無據。上訴人蔡健眾辯稱本件債務係上訴人蘇益洋所欠,其雖為還款擔保人,惟擔保人並非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蘇益洋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除已返還5萬元外,餘款30萬元迄未依約定之分 期還款期限返還,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益洋返還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已屆清償期部分之借款共195,000元,及其中於105年4月7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即自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90,000元部分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筆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各自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非無據。又上訴人蔡健眾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蘇益洋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並請求就上訴人蘇益洋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如對上訴人蘇益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健眾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第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註第3點「一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健眾自行加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蔡健眾表示其為上訴人蘇益洋之受託人、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蘇益洋為還款協議,雖還款計劃證明書上之手寫加註第3、4點內容為事後補充,亦應拘束上訴人蘇益洋,倘上訴人蘇益洋未曾同意加註第3、4點內容,其在第1次還款時即會提出異議,或在原審審理時提出抗辯, 然上訴人蘇益洋遲至本件上訴審才如此提出抗辯,應是編纂之詞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註第3點「一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既非係上訴人蘇益洋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議;上訴人蘇益洋亦否認有事前授權委託上訴人蔡健眾與被上訴人協議或事後同意該協議;況本件原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蔡健眾履行保證債務,而上訴人蔡健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提出答辯狀抗辯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註第3點「一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未經上訴人蘇益洋同意及簽章,有上訴人蔡健眾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卷P.11),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上訴人蘇益洋為被告,而上訴人蘇益洋亦當庭提出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影本,該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亦明確載明上訴人蘇益洋確係事後始知悉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註第3點「一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 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且事後亦未同意該協議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證(參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 102號卷P.22-23),顯非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抗辯;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蘇益洋有事前授權委託上訴人蔡健眾與被上訴人協議或事後同意該協議,自難認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註第3點「一期未按 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有拘束上訴 人蘇益洋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益洋給付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即105年 11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部分),即非有據。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還款計劃證明書手寫加 註第3點「一期未按時支付,視同所有款項到期」及第4點之內容既無拘束上訴人蘇益洋之效力,則基於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健眾就上開上訴人蘇益洋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履行保證責任,亦非有據。(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蘇益洋返還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共195,000元,及其 中於105年4月7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即自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90,000元部分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如附表所示 各筆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各自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就上訴人蘇益洋上開應給付 之款項,如對上訴人蘇益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蔡健眾給付之,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蘇益洋、蔡健眾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核無不合,上訴人蘇益洋、蔡健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蘇益洋、蔡健眾敗訴,則尚有未洽,上訴人蘇益洋、蔡健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編號│已屆清償期應│清 償 期 │計算利息之期間│利息 │ │ │償還之借款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1 │15,000元 │105年4月10日│自105年4月11日│按年息5%計│ │ │ │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2 │15,000元 │105年5月10日│自105年5月11日│按年息5%計│ │ │ │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3 │15,000元 │105年6月10日│自105年6月11日│按年息5%計│ │ │ │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4 │15,000元 │105年7月10日│自105年7月11日│按年息5%計│ │ │ │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5 │15,000元 │105年8月10日│自105年8月11日│按年息5%計│ │ │ │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6 │15,000元 │105年9月10日│自105年9月11日│按年息5%計│ │ │ │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 7 │15,000元 │105年10月10 │自105年10月11 │按年息5%計│ │ │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