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辰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禹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5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 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曾 政翔、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曾出具授權書給訴外人曾政翔辦理委託出售事宜,再由訴外人曾政翔與上訴人訂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嗣經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簽立買賣要約書,並開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乙紙,同意以每坪36,000元承購,賣方曾政翔亦簽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故依買賣要約書第4條約定「…經賣方 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辰豐公司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訂金交付予賣方,此契約即自動視為訂金收據,且買賣契約成立,買方絕無異議」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給付辰豐公司依房地成交總價額2%(含稅)之服務費,於簽立買賣契約同時支付,絕無異議」,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67元之服務費(計算式:674.26坪×36,000元×2%=485,467元)。 (二)上訴人並無剝奪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之情事,被上訴人出具之買賣要約書係合法有效: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15日出價每坪35,000元,欲購買 訴外人曾政翔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訴外人曾政翔認為被上訴人出價太低,故未於被上訴人出具之104年12月15日買 賣要約書上簽認(參上證2),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30 日加價,願以每坪36,000元購買訴外人曾政翔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曾政翔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決議出售,故於同年12月31日於原證4買賣要約書上簽認並收受被上訴 人簽發之本票。 ㈡原證4及上證2之買賣要約書所載之條款均一致,僅被上訴人之出價及簽約日期不同,故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 日知悉買賣要約書之所有條款及內容,至同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簽立第2份買賣要約書時,間隔有15日,於此期間 內,被上訴人均留存1份買方收執之要約書副本,被上訴 人顯有足夠時間詳細研究條款之利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足夠時間審閱要約書,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已經過數月之相當合理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暸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故難謂被上訴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並無剝奪被上訴人契約審閱期之情事。 ㈣另法令並無規定仲介業者須提供土地現況說明書供買家閱覽,且系爭土地原非委由上訴人仲介之標的,而係被上訴人希望購得系爭土地而委由上訴人前去詢問、磋商,且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磋商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親自查看,上訴人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重要訊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已明暸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相關資訊。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針對買賣系爭土地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買賣契約: ㈠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書上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地號、面積、價金及付款方式,並經賣方曾政翔對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且於買賣要約書上簽認、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100萬本票,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買賣要 約書第4條要約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已 成立買賣契約。 ㈡再者,被上訴人簽立要約書後,尚有以line通訊軟體就付款方式、土地單價等與上訴人內部負責之仲介人員討論、接洽,上訴人亦如實轉述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及承諾出賣之意思,被上訴人亦表示其知悉並會如期履行,被上訴人稱:「(吳大哥,雙方已同意每坪36000元成交了,賣方 也已經同意您的付款方式)那就OK,謝謝了!、「(他們同意了您的付款方式)OK沒事,晚安」,且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可明顯得知被上訴人所委賣之土地於被上訴人提出買賣要約時尚未售出,被上訴人未曾反應需待其委賣之土地售出後,才能與訴外人曾政翔訂定買賣契約,隨後於1ine通訊軟體中亦繼續討論與訴外人曾政翔之買賣契約之履約付款方式,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㈢又上訴人之仲介人員鍾宇蓁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案件中證稱:「(曾政翔當初開價若干?)最早是2800萬元,當時兩、三天就去拜訪曾政翔持續議價。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出價是每坪35,000元要我們去幫他議價,當時原告有出具要約書,我們是以原告的出價與曾政翔議價,直至被告(即訴外人曾政翔)同意2,500萬元時有點 接近,我們與原告聯絡是否可以提高價錢以促成本件買 賣。原告後來同意加價至每坪36,000元,也有寫要約書並收取本票確定原告要買到金獅段879-5地號土地,我們於 與原告簽立要約書並收取原告本票,隔天拿本票去給賣方向其證實我們確實有買方,那時才與曾政翔簽立專任委託書」、「(原告提要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要求璞玉那塊地要出售才有錢?)第二次我去拜訪原告時,原告有提過要同時進行一買一賣,原告原有的土地出售之後才有錢可以購買他看中的金獅段879-5地號土地。後來賣方價格鬆動 時,我們有跟原告說,一買一賣同時進行有點難度,如果原告要買的那塊地價錢先到是否願意先購買系爭土地,璞玉那塊地我們願意加速幫原告處理,原告說『可以,如果系爭土地價格議到的話,我可以先向親戚調錢。』」、「(賣方於買賣要約書上簽名後有無傳真給原告或提示給原告看?)賣方簽收要約書後於105年1月初時我有拿要約書到原告家中給原告看過,所以原告才會跟我們談到後續的付款方式,我們才會去跟賣方談是否可以接受原告的付款方式」等語,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對於證人鍾宇蓁證述之意見則為「證人百分之九十的證述都是正確的」,上開證述並與被上訴人、證人鍾宇蓁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討論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鍾宇蓁證述買賣契約成立之經過屬實,被上訴人確實與訴外人曾政翔就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 ㈣本件上訴人僅居間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之意思表示傳達人,轉述被上訴人、訴外人曾政翔分別對系爭土地提出之買價及賣價,上訴人之行為僅代為傳達意思表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曾政翔為任何法律行為,且買賣要約書上之簽名,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政翔親自簽立,非上訴人代理為之,故上訴人並無雙方代理之行為,且依買賣要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之意思表示一致,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另訴外人葉雲英、曾奕強、曾于娟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 授權書時,授權訴外人曾政翔辦理不動產買賣之範圍包含金獅段879-5地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僅因疏漏而未於原證2上記載建物建號,又代理權之授與為不要式行為 ,縱未經書面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故訴外人曾政翔確實為買賣金獅段879-5地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之代理人,則訴外人曾政翔在104年12月31日於被上訴人出具之要 約書上簽名同意出售,對其他共有人生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業務洽談時係稱要賣一塊自己所有之土地後,再用賣得價金買另外一塊土地,明確表達以賣甲地換乙地之方式為交易,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同時簽署 以每坪7萬元賣出三崁店段48-1地號土地之專任委託書、以 每坪35,000萬元買進金獅段879-5地號土地之要約書及簽發 面額100萬元本票乙紙。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30日再次簽立買賣要約書,惟於當日晚間即發現自己三崁店段48-1地號土地尚未成交出售,何來資金可購買系爭土地,故請求仲介鍾宇蓁降價出售土地以利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因上訴人未積極介紹客戶,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未能出賣,造成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就此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撤銷買賣要約書,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曾政翔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當初簽約時,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亦未解釋說明契約條款內容,即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且事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要約書亦遭他人添加文字。上訴人亦未告知有不用給付斡旋金之內政部版要約書可供選擇作為議價之用,即誘騙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充當斡旋金,甚至未說明該斡旋金將自動轉為訂金,且上訴人於收受斡旋金前,亦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同時為買賣雙方代理人一情,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書面,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件買賣土地糾紛於簽立要約書階段即有問題,亦未簽立正式的合約,因此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服務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 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確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上訴人自應提供合理之 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觀諸本件買賣要約書首段確已記載:『委立要約書人簽立本買賣要約書前曾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收到要約受託 人交付「本要約書」事先詳細審閱(附註:依法令規定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等情,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0日當日即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P.16),足見被上訴人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上訴人確未曾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據此,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關於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再者,本件買賣要約書首段雖記載:『委立要約書人簽立本買賣要約書前曾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收到要約受 託人交付「本要約書」事先詳細審閱(附註:依法令規定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買方對本契約內容確已了解無誤 並經要約受託人之承辦人員事前予以說明,嗣買方與要約受託人再次磋商後同意共同簽訂本要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於該文字後方簽名、蓋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P.16);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即曾簽署契約條款內容均同之買賣要 約書,並留存副本,應已知悉買賣要約書之所有條款及內容,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已向被上訴人確實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固確曾於104年12月15日即曾簽 署契約條款內容均同之買賣要約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15日買賣要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P.53)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104年12月15日買賣要約書 副本交付被上訴人,自難以憑採。況上訴人縱曾將104年12月15日買賣要約書副本交付被上訴人,然本件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30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與104年12月15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乃係各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據為得免除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且依消費者立場而言,該買賣要約書既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所預先擬定,則被上訴人是否能理解104年12月30日與104年12月15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係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之契約,亦非無疑;甚且,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乃係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則無審閱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縱曾取得104年12月15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副本,亦不得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已審閱104年12月15日簽署之買賣要約書契約條 款。再者,上訴人辯稱已向被上訴人確實說明本件買賣要約書契約條款內容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況觀諸本件買賣要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時確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件現況說明書等資料,然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件現況說明書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訴外人曾政翔(按即賣方)於104年12月24日所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所附之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內容亦確全部空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足證(參原審卷P.14-15),此亦足證上訴人辯稱已向被上訴人 確實說明本件買賣要約書契約條款內容云云,尚不足採信。據此,本件買賣要約書首段雖記載:『委立要約書人簽立本買賣要約書前曾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收到要約 受託人交付「本要約書」事先詳細審閱(附註:依法令規定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買方對本契約內容確已了解無 誤並經要約受託人之承辦人員事前予以說明,嗣買方與要約受託人再次磋商後同意共同簽訂本要約書』等語,即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按其情形乃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上訴人確未曾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時已向被上訴人確實說明本件買賣要約書契約條款內容,或被上訴人於簽署前確已充分瞭解全部契約約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買賣要約書首段記載:『委立要約書人簽立本買賣要約書前曾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收到要 約受託人交付「本要約書」事先詳細審閱(附註:依法令規定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買方對本契約內容確已了解 無誤並經要約受託人之承辦人員事前予以說明,嗣買方與要約受託人再次磋商後同意共同簽訂本要約書』,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按其情形乃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關於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非無據,應堪足採信。 (二)第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2點第1、2款規定,要約書: 指載明購買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向賣方提出承購價款、付款條件或其他要約條件之書面,而買方不預先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斡旋金:指不動產買方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第9點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業務時,在向買方收取斡旋金前,未以書面告知買方下列資訊,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一)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二)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上開資訊書面告知之文字範例如附件。據此,觀諸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簽署之買賣要約書乃以「要約書」之形式提供被上訴人簽署,然卻同時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斡旋金,已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2點第1款規定「要約書」不預先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要件不符,顯係刻意脫法行為;況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收取斡旋金前,亦未以書面告知被上上訴人(一)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二)買方得選擇支付斡旋金或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徵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甚明。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之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訴人既已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 (三)復按,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原係訴外人曾政翔、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按已於105年7月15日移轉予訴外人陳昌貴),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簽署之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亦係欲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訴外人曾政翔亦於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同意出 售上開土地及建物。然訴外人曾政翔係同時受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之委任,惟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乃均僅委任訴外人曾政翔出售上開土地,而未同時委任訴外人曾政翔出售上開建物,此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在卷足稽(參 原審卷P.11-13),參以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 出具之授權書格式明確區分授權出售範圍包括土地及建物,然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均僅於土部分明確填載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建物部分則全部空白,自足堪認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授權訴外人曾政翔出售之範圍確僅及於上開土物,而不及於建物。故訴外人曾政翔於104年12月31日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時,雖係同時代 理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然其就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之建物部分乃屬無權代理。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授權書授權處分範圍包括建 物,然因疏漏而未於授權書記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於105年9月2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為 證(參本院卷P.152),然觀諸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 葉雲英出具之授權書就授權出售範圍確明確僅記載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則係空白,已如前述,實難認係疏漏填載,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於105年9月2日始出具之 同意書,顯然係事後配合上訴人之作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9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取消此購買要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據此,訴外人曾政翔於104年12月31 日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時,就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共有之建物部分確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嗣雖提出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於105年9月2日出具之同意 書承認訴外人曾政翔代理出售共有建物部分,然被上訴人已於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承認前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 (四)綜上,被上訴人簽署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上訴人確未曾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向被上訴人確實說明本件買賣要約書契約條款內容,故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關於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之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訴人已構成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亦屬無效;且訴外人曾政翔代理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出售共有之建物部分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亦已於訴外人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承認前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政翔、曾于娟、曾奕強、葉雲英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買賣要約書(包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48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據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