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上 訴 人 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陳韋澐 被上訴人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高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答辯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委請訴外人長生進出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開立信用狀向中國廠商購買2吋LED CHIP共10,000PCS,上訴人揚華公司先後支付交易訂金、海關費用、減免滯納金等款項,並於民國 104年9月9日以上訴人林家毅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為104年12月15日、金額新台幣(下同)7,233,868元、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2張支票以支付尾款27,233,868元,惟長生公司於104年9月底未依約履行兌付信用狀,上訴人揚華公司即於104年11月6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向長生公司解約請求退還支票, 長生公司則以台中西屯郵局718號存證信函稱返還支票號碼 HC0000000之支票,其餘2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雖同意返還,惟須依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是上訴人揚華公司於發票日前即通知長生公司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支票,長生公司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上訴人揚華公司與長生公司間返還款項等訴訟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審理 中。 二、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此原則之保護,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長生公司雖以105年10月17日長字第1050929002號函收受 系爭支票後即轉讓黃○振,並由曾○長代收,並提出簽收單及租賃契約書為證。惟長生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依封面內容所示,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黃○振及楊雅惠,並非長生公司,且長生公司並未提供租約內容,無法認定長生公司與黃○振間有租賃關係,參以該租約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25日,而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9日 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長生公司,亦見長生公司函覆稱轉讓系爭支票予黃○振之目的係為支付租金,並非事實。是以,黃○振並非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雖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振借款720萬元,黃○振由他人轉交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並於 鈞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收款人為黃○振之匯款單(見鈞院卷 第35頁)等云云,惟細究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陳○州,並 非被上訴人,亦無法憑該匯款單即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三、綜上,長生公司與揚華公司間已於發票日前解除契約並協議返還系爭支票,自不能主張票據上權利。長生公司雖轉讓予黃○振,惟黃○振非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嗣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非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應繼受長生公司權利之瑕疵。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當初訴外人黃○振原是拿自己的支票來借款,到104年11月 就拿客票即系爭支票來償還之前的借款,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12月份,由合夥股東陳○州匯款720萬元予訴外人黃○振,因此取得系爭支票。至訴外人長生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對於長生公司與黃○振間之租約亦不清楚。為此聲明請求: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林家毅簽發,經上訴人揚華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4年12月15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 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林家毅簽發、上訴人揚華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長生公司,再由長生公司轉讓予訴外人黃○振,嗣由黃○振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因此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因此,支票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重在流通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振無對價自訴外人長生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再自訴外人黃○振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振為清償借款720萬元而交付者等語 。依前開說明,基於支票係無因證券,重在流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原因及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振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72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觀之該回條聯上記載收款人為訴外人黃○振,金額為720萬元,已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振間 確有720萬元之款項往來,堪信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對價予 黃○振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於該匯款回條聯及被上訴人係因借貸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嗣雖主張該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為訴外人陳○州,並非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州乃其合夥人,係以其名義匯款予訴外人黃○振等情,此由被上訴人可取得該匯款回條聯乙節,亦可信實,是足認訴外人黃○振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確係因訴外人黃○振為清償其借款而收受系爭支票,尚無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至訴外人長生公司係因支付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振乙節,亦經訴外人長生公司函覆本院在案,並有支票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且該租約之承租人楊雅惠乃 訴外人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長生公司確係因支付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振,尚難認訴外人黃○振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或不相當之對價,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對價關係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生公司係惡意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對訴外人長生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應係明知長生公司惡意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振為清償積欠其借款720萬元而交付,無從知悉訴外人黃○振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亦不知訴外人長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等語。查訴外人黃○振係因訴外人長生公司支付租金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已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而無權處分該等支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亦有惡意,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從知悉訴外人黃○振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亦不清楚訴外人長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長生公司係惡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長生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即推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已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長生公司間存有貨款之糾紛,遑論上訴人就長生公司係惡意轉讓系爭支票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再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 30條第1項及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票據法為促進票據流通,原則上除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執票人僅須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即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通知票據債務人;又為保障交易安全,要求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亦即發票人應擔保執票人可以取得票面金額之金錢,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只要執票人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並於付款人拒絕付款時依法保全票據權利,即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非限定直接前後手間始得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說明,支票持有人本得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多次轉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或彼此素不相識,均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上訴人雖主張票據流通原則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且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詳究上 訴人所辯之情,無非係屬自己與執票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長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得以之作為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林家毅所簽發、經上訴人揚華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計7,233,868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1 │HC0000000 │7,233,868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