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若真、許若文、許宸銘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