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銓間因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系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