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昶承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羅源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子女羅仁銘、羅仁鈞承租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有「土地暨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8,750元,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雙方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註:指出租人)同意於該地上搭建一層樓之建物主體結構供乙方( 註:指承租人 )使用,乙方應於該主體結構完成前,先行支付壹佰捌拾萬元做為保證金(預先代為扣除10%稅金繳納國稅局及二代健保2%保費 ),該保證金甲方同意做為以後租金逐月扣抵之用(分為五年逐月扣抵叁萬元)。」亦即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地上建物之費用,再逐月由租金中扣抵,惟被告並未履行搭建建物之義務,而由原告全額出資興建建物再行出租使用。其後,原告因內部股東糾紛,股東無人願支付租金因而積欠租金,經地主羅仁銘、羅仁鈞對於原告向本院另案提出返還土地訴訟,雙方嗣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由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2,500 元後,雙方再行洽商續訂租約。 (二)詎嗣後原告本已洽妥第三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焦點公司 )以每月21萬元承租上開房地,租期10年,第6-10 年租金更調漲為231,000元,出租人見租金收益甚豐,即欲獨享其利益,堅持不與原告續約,而自行與第三人簽訂租約。而因原租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致使原告支出興建建物之費用因而蒙受損失,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出租人協商,被告乃簽立「簽結書」,願代出租人羅仁銘、羅仁鈞就上開土地補償原告174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60萬元民國105年6月30日前,第二期8月底前,第三期105年 9月底前付清。」,惟被告已逾前開清償日,仍未給付,原告為此請求請求被告履行「簽結書」之內容,給付原告17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羅仁銘、羅仁鈞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煜珅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原約定由被告於該地上搭建一層樓之建物主體結構供原告使用,而原告應於主體結構完成前先行支付180 萬元作為保證金,俟於雙方簽約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煜珅要求由原告自行搭建一層樓之建物主體結構,則原告即不支付該180萬元保證金,故簽約後原告並未支付該180萬元保證金,原告依約以支票每月支付被告104,500元(已預先代為扣除10%稅金繳納國稅局及二代健保2%保費 ),俟因原告於105年1月份至3月份所給付之支票不獲兌現,被告方向本院提出返還土地訴訟,雙方嗣於105年5 月19日在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由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2,500 元後,雙方再行洽商續訂租約。嗣雙方和解後,原告拒絕履行該和解筆錄第二條應於105年5 月31日前給付羅仁銘、羅仁鈞共522,500之義務,故未能與羅仁銘、羅仁鈞再行簽訂租賃契約,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安於105年5月24日帶領數名壯漢前來被告住所,並僭稱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不斷威嚇逼迫被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並揚言如被告不從將僱請怪手將被告房屋毀損拆除,縱被告不斷央求原告應先履行該和解筆錄第二條之條件後才能另行簽訂租約,然原告堅持拒絕履行該和解筆錄第二條之給付義務,被告當時於原告人多勢眾逼迫下,非出於自願簽下該簽結書,蓋因被告如於自由意識下簽立該簽結書定會交代該給付之緣由,豈會沒頭沒尾,在無任何原因理由情況下簽立給付174 萬元如此大金額之簽結書給不熟悉之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答辯狀向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安逼迫被告所簽下該簽結書,該簽結書內所述之174 萬元實係原告因本身經營不善再加上其內部股東不合,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安企圖將102 年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煜珅所自行搭建一層樓之建物主體結構之所花費用再由被告身上取回,以減少原告公司經營不善之損失。再依102年10月4日雙方簽訂之「土地暨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除主體結構外應即將地上物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且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遷讓歸還時,如有遺留雜物未能搬離者,視為放棄其所有權,並同意聽任甲方處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主體結構外均視為雜物含裝潢。」,則於105年5月19日合意終止租約後,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羅仁銘、羅仁鈞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補償。 (三)再者,第三人新焦點公司因知悉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不願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欲獨享其利益,故原告依據該簽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74 萬元自屬無據。退步言之,被告另以原告未付清和解書內金額522,500元主張抵銷本件債務。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代理兩名子女羅仁銘、羅仁鈞於102年10月4日訂立土地暨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子女承租坐落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嗣後由原告出資在土地上搭建建物主體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二)原告自104 年間開始,因為積欠被告子女租金,經過被告子女主張終止租約,請求原告返還土地,雙方於105年5月19日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中成立和解。 (三)被告於105年5月24日親自書寫簽結書給原告,同意給付原告174萬元作為原告興建房屋的補償金。 (四)被告子女羅仁鈞、羅仁銘於105 年6月6日與新焦點公司就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訂立系爭簽結書,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結書內容的金額174 萬元,經過被告抗辯原告未付清和解書內的金額52萬2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其係因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安脅迫簽下簽結書,同意代出租人羅仁銘、羅仁鈞就原告興建房屋補償原告174 萬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由應被告就此有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前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子女羅仁銘、羅仁鈞承租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有「土地暨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48,750 元,租期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雙方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註:指出租人)同意於該地上搭建一層樓之建物主體結構供乙方(註:指承租人)使用,乙方應於該主體結構完成前,先行支付壹佰捌拾萬元做為保證金(預先代為扣除10%稅金繳納國稅局及二代健保2%保費 ),該保證金甲方同意做為以後租金逐月扣抵之用( 分為五年逐月扣抵叁萬元 )。」,此有原告提出土地暨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搭建建物,而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建物使用,嗣原告積欠租金未付,經地主羅仁銘、羅仁鈞對於原告向本院另案提出返還土地訴訟,雙方嗣於105年5月19日在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由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2,500 元,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2,500元後,出租人同意以每月租金148,750元(不含稅)之條件與原告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其餘租賃條件於簽約時再行協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簽立簽結書前,已代表其子羅仁銘、羅仁鈞在本院與原告對於返還土地乙事,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被告應知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履行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2,500 元後,出租人有以每月租金148,750 元(不含稅)之條件與原告再行簽訂租賃契約,提供上開房屋予原告承租使用之義務存在,洵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簽立簽結書前夕,亦知悉原告公司之股東蔣小姐適與新焦點公司接洽仲介上開房屋承租事宜,嗣被告子女羅仁鈞、羅仁銘於105 年6月6日與新焦點公司另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進行公證,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告為求能順利與新焦點公司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俾得向新焦點公司收取第1-5 年每月20萬元,第6-10年每月22萬元,相較其與原告約定每月148,750 元為高之租金,乃同意補償原告興建上開房屋未能繼續承租使用獲利之損失,應無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3、再者,證人即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簽立簽結書時亦在場之原告公司股東劉祖發亦於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時有幾個人去?)答:幾個股東都有到。」、「(問:去何處找被告?)答:當時公司結束桌椅都賣掉了,沒有地方可以坐著談事情,要簽的時候是在被告外甥修車廠的辦公室。」、「( 問:被告為何會簽簽結書給你們?)答:欠他的扣完剩下170幾萬。」、「( 問:170幾萬元是被告要給你們的?)答:對。」、「( 問:被告為何要給你們錢? )答:本來我們想當二房東,因為新焦點給的價錢太好,被告想收回去,因為建物是我們興建的,我們認為應該要補貼給我們。」、「( 問:被告在寫簽結書同意付給你們174 萬元的時候,就已經有扣掉你們欠他的租金後同意付給你們174萬元? )答:是。」、(「問:你們當時認為是欠被告多少租金? )答:大概的數字好像是20幾萬的樣子。」、「( 問:證人所謂欠他的扣完剩下170 幾萬是指扣稅金或是欠的租金? )答:稅金租金一起,總數目我記得20幾萬元,扣完後剩下170 幾萬元,當時雙方都談好才簽字的,原稿也是被告自己寫的。」、「(問:被告願意給你們174萬元,就是跟你們買房子的意思嗎? )答:是,也不是買房子,算起來我們公司也結束了,我們也花了400 多萬興建地上物,他算是補貼我們,地上物就算給他了。」、「( 問:被告在簽簽結書時,是否知道新焦點公司要跟原告承租房屋之事? )答:他知道。」、「( 問:當天簽立簽結書時,是你們到現場後,雙方已經談好所以被告馬上寫下來,還是去現場後雙方有就條件協商才簽立的? )答:雙方討價還價後才簽立的。」等情(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復為被告當庭不否認簽簽結書的現場是被告兒子的修車廠,被告妹婿當時有在辦公室內,當天有談到欠稅20幾萬的事要扣掉,扣掉後被告才寫了174 萬元。原告的股東有很多人,原告想做二房東,是新焦點公司認為這樣沒有保障所以不願意跟原告簽立租約乙節(詳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書立簽結書前既與原告公司股東洽談應扣除原告積欠之稅款金額後計算應付予原告興建建物之補償金額為174 萬元,並在被告子女經營之修車廠內簽立簽結書,難認被告當時有遭原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簽立簽結書情事存在。 4、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股東脅迫訂立系爭簽結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結書內容的金額174 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未付清和解書內的金額52萬2,500 元主張抵銷乙節,既為原告不否認迄未給付和解約定之522,500 元,則被告既係代表其子女即出租人羅仁銘、羅仁鈞出面與原告商洽就承租土地上原告所興建房屋,因原告其後未能繼續使用所受之損失補償原告174 萬元事宜,則被告認原告積欠之租金債務522,500元,應自所得受之補償金額174萬元中扣抵,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書立之簽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債務522,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17,500元【計算式為:(174萬-522,500)=1,21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