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彭金鑑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楊睿彬 被 告 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被 告 鄭智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A三八七七三二四號、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應自被告鼎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FCBCC 型號、排氣量2998CC)小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輛之配件⑴FSK全車隔熱紙、⑵全車2個晴雨窗、⑶前後行車紀錄器、⑷擾流板1 組、⑸好墊(熱板)、⑹照輪燈左右各1 個裝妥後,連同⑺鑰匙搖控器、⑻車輛出廠證明書、⑼彭紹庭之行車執照,一併點交與原告彭金鑑;二、被告鼎豐公司應將原告彭金鑑所簽發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24013 、號碼AA3877324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0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得知被告裕益公司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車輛而主張解除與被告裕益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賠償精神上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情,乃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第1 項之聲明為「被告裕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5,0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復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以鄭智高係其與被告裕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業務員為由,追加鄭智高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鄭智高、裕益公司共同給付原告156 萬5,000 元,有言詞筆錄及追加被告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44 頁、第158 至161 頁),核原告因解除權之行使,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追加被告鄭智高之聲明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彭紹庭原亦為原告之一,嗣於105 年5 月24日當庭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經被告裕益公司、鼎豐公司當庭同意,依前開說明,彭紹庭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與被告裕益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與被告鼎豐公司、鄭智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訂立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訂車契約),並指定彭紹庭為領牌人(即行車執照登記人),約定價金113 萬3,000 元,折價6 萬8,000 元,實際應給付價金為106 萬5,000 元。原告於訂購時先交付定金2 萬元,餘款則於104 年8 月31日以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24013 、號碼AA3877323 號、面額104 萬5,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5日之支票乙張支付,並已兌現。惟因原告所購系爭車輛為手排底盤車,為經營生意之需求,須打造鐵框(鍍鋅R 板)常溫車廂,乃經裕益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鄭智高(下稱鄭智高)之介紹,由被告鼎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負責改裝。嗣裕益公司在未將配件裝妥之前,於104 年9 月中旬通知設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鼎豐公司於上揭廠址準備改裝打造,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被通知系爭車輛已置放於鼎豐公司工廠準備改裝,並於同日與鼎豐公司簽訂報價單,再於同年9 月23日由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向原告收取系爭25萬元之支票。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5日之支票予鄭智高,交代鄭智高不要在農曆鬼月交車,俟104 年9 月15日支票兌現及其與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下簡稱謝志堅)確定簽約,並於其本人至裕益公司當面點交檢查後才可交車,然裕益公司於鄭智高偽造客戶簽名,未通知並與原告點交之情形下,即於104 年9 月2 日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鼎豐公司,並移置至桃園市新屋區之工廠,裕益公司、鄭智高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車輛交給鼎豐公司,嚴重違反約定,且裕益公司、鄭智高於鼎豐公司拒絕繼續打造車廂及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時,亦藉故拖延,不還車亦不處理,原告乃於105 年3 月15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於105 年5 月24日追加鄭智高為被告,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返還已收受之系爭車輛價金106 萬5,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 ㈢、另鼎豐公司於簽訂報價單時並未提供任何車廂之設計圖,且依據報價單,原告亦有修改合約內容之權利,然鼎豐公司拒絕依據原告提供之意見打造輕量化之車廂,而於原告104 年10月12日前往鼎豐公司工廠查看系爭車輛時,雙方又因意見分歧而生爭執,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表示拒絕再為原告打造系爭車輛之車廂,原告乃於104 年10月23日以LINE解除與鼎豐公司簽訂打造車廂之合約,並要求謝志堅返還已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系爭車輛,惟遭鼎豐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裕益公司交付,必須由裕益公司或鄭智高出面才可還車,更於104 年11月30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嚴重違反買賣合約與車廂、尾門打造進度,原告即於104 年12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91 號存證信函通知鼎豐公司違約在先,並要求鼎豐公司應交還打造系爭車輛車廂訂金之系爭25萬元支票,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353 條、訂車契約書、報價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付原告156 萬5,000 元。⑵被告鼎豐公司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裕益公司部分: ⒈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係底盤車,屬商用車,與一般轎車不同,並非完整車輛,無法行駛於道路,通常需再與其他承製車體廠商訂約打造完整車體,方可驗車、領牌;故在交易習慣上,裕益公司會將車輛拖曳至買受人指定之車體廠商,此時裕益公司已完成交付車輛之義務,標的物之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裕益公司即係在104 年9 月2 日以提車單為依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指定之車體廠商即鼎豐公司,雙方再於9 月16日一同前往鼎豐公司,原告並交付車輛領牌所需之相關證件,且原告與鼎豐公司負責人謝志堅亦同時確認底盤車輛施工現況,並由被告鼎豐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完成後續驗車、領牌程序,依照商用車市場交易之常態,裕益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依據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所指定之鼎豐公司管理時,其交付予買受人買賣標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裕益公司從未收到原告有關不於鬼月交車之訊息,合約內亦無該項約定。況且,原告於104年9月16日知悉系爭車輛已移交鼎豐公司後,仍繼續與鼎豐公司協商車體打造之細節並簽約,並未主張裕益公司違反約定於鬼月交車而要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故雙方不僅無所謂不在鬼月交車之約定,且裕益公司已完成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並無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鼎豐公司部分:本件原告向裕益公司所購買者為3.49噸底盤車,並經裕益公司之業務代表鄭智高聯絡,與鼎豐公司洽談打造車體事宜,而鼎豐公司亦於104 年9 月2 日以鄭智高所提供之提領單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回廠打造車體,且於104 年9 月16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因原告所欲打造之貨車廂屬特殊訂作廂體,依交通部監理法規之規定,3.49噸貨車新領車牌與驗車時,打造之任何附加車體與配件總重量不得超過3,090 公斤,否則須先用標準重量、尺寸規格之車體驗車、領牌後,可於數日再申請車輛車體變更,只要總重量在3,490 公斤內,都合乎法規標準,並准予變更。鼎豐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契約前,即數次與原告溝通車輛重量問題,始決定採上述於驗車、領牌後變更之方式打造,並於簽約時提供設計三示圖予原告,但原告事後完全不遵守合約、不尊重鼎豐公司之專業,多次無理要求更改設計,已違反合約,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車廂之結構安全,因此鼎豐公司基於專業、安全、法規之考量,不提供任何違反車輛認證規格之產品。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備註第一項為「鼎豐公司於製作施工(中、前、後段)期間持續與彭老闆聯絡進度」,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修改設計內容之權利,故基於合約精神,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鼎豐公司無法接受,且目前車廂已完成報價單內容約95 %,因原告所支付之訂金即系爭面額25萬元之支票已跳票,而鼎豐公司打造車廂所投入之成本已高於25萬元,故未繼續施作剩餘細部調整與車廂外觀噴漆部分。又鼎豐公司之業務範圍僅協助打造各式貨車用車體,不包括後續領牌、驗車及交車事宜,而本件裕益公司業務代表鄭智高委託鼎豐公司代為處理系爭車輛領牌、驗車作業,實屬特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智高部分: ⒈伊係裕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經辦業務,因原告已指示要將底盤車輛提出交給鼎豐公司,伊才於交車簽收單上簽名並交付予裕益公司以示負責,底盤車也才能由客戶指示之車體廠前來領取,伊沒有偽簽原告或彭紹庭之姓名。 ⒉交車簽收單是提領車輛的依據,車輛提領出場後代表公司的交車責任已完成,如果提領車體直接交付予車體廠,則是車體廠代表車主受領車輛,後續車輛權利與保管責任就由車主跟車體廠負責處理。底盤車交付予客戶,客戶須於交車簽收單上簽名,但基於業務持續,伊會在車廂及其個人贈與客戶配件安裝完成後,再以個人身分與車體廠一同協助將車輛交還車主使用,同時將證件通知單及車輛確認單等文件請車主補簽名,交付公司存查,本件因伊贈與原告之配件尚未安裝完畢,伊個人還未完成全部責任。 ⒊原告係因資金有定存或投資的因素,才開立發票日為104年9月15日支票支付系爭車輛之尾款,原告並沒有告知要以支付尾款支票之到期日作為交車日。又因原告要求104年9月18日系爭車輛要完成領牌,且跟伊確認會由鼎豐公司打造系爭車輛車廂,並允諾及確認由鼎豐公司代表受領底盤安裝車廂,以完成驗車領牌程序,且於鼎豐公司點交底盤車,伊才依原告指示通知鼎豐公司前來代為受領底盤車。且伊為使原告能享有104年8月底截止之機油優惠活動,復向裕益公司切結保證104 年9 月15日尾款104 萬5,000 元支票兌現。原告於 104 年9 月16由伊至鼎豐公司確認底盤車之放置狀況時,當場並未表達反對將底盤車交付予鼎豐公司之意思,且於現場點交底盤車後,與鼎豐公司討論打造車廂合約並簽定報價單,並取走置放於副駕駛座位椅背後之千斤頂。嗣原告與鼎豐公司雙方因車廂製造意見不合,伊也有協助處理,但人微言輕,雙方均各自堅持自己之想法,以致於成為目前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向裕益公司簽訂系爭訂車契約書購買2015年份FCBCC 型號排氣量2998CC、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並指名彭紹庭領取行車執照,實際購車價金為106 萬5,000 元,訂約時交付訂金2 萬元,餘款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24013 、號碼AA3877323 號面額104 萬5,000 元,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之支票乙張予裕益公司,並已兌現。 ㈡、鄭智高於104年8月31日在系爭車輛之交車簽收單客戶簽章欄上填寫自己姓名後,由謝志堅於104 年9 月2 日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 ㈢、原告委託鼎豐公司製作其向裕益公司所購買系爭車輛中華堅達3.5噸手排底盤車專用鐵框常溫車廂及油壓升降尾門,雙 方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合約即報價單,並約定訂金25萬元、104年12月1日交貨,原告則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0月25日、面額25萬元、支票號碼為AA3877324之支票乙紙予鼎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堅,用以支付鼎豐公司製作系爭車輛車廂之訂金。 ㈣、鼎豐公司已於104年9月21日完成系爭車輛驗車、領牌程序。㈤、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謝志堅已構成恐嚇及違約,請速歸還原告所開立之25萬元支票及系爭車輛等語。 ㈥、鼎豐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所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跳票,嚴重違反買賣合約與車廂、尾門打造進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付156萬5,000部分: 原告以裕益公司、鄭智高有違反系爭訂車契約之事由,於105 年3 月15日當庭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106 萬5,000 元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萬元、營業損失20萬元等情,惟為裕益公司、鄭智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雖以現實交付為要件,然為使動產物權易於移轉起見,亦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變通之法以代現實交付等情,此有民法第761 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裕益公司、鄭智高有違約事由,且受有損失乙情,為裕益公司、鄭智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鄭智高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交付支票時指定要在9 月18日領牌,我則口頭告知原告領牌要有車廂,且會有一定的前置作業,並詢問是否確定要在被告鼎豐公司打造車廂,原告當時有指示會在鼎豐公司打造這台車的車廂,也有說會在9 月18日領牌前與鼎豐公司簽好合約,所以我才回公司辦理入車款的程序後,拿到交車確認單後交由鼎豐公司,讓鼎豐公司代表車主受領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第151 頁)明確,而系爭車輛已於104 年8 月31日經鄭智高填寫交車簽收單後,由鼎豐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提領至其廠區以等候製造系爭車輛之車廂,嗣原告於鼎豐公司廠區與鼎豐公司簽訂委託製造車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驗車領牌之相關證件,而由鼎豐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完成驗車、領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裕益公司、鄭智高為配合系爭車輛領牌驗車之時程,經原告之同意下,通知承作車廂之鼎豐公司提領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裕益公司、鄭智高已履行出賣人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已交代鄭智高不要在農曆鬼月交車,然裕益公司、鄭智高卻在未經其同意下,即於104 年9 月2 日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鼎豐公司提領,嚴重違反約定等語。然查上開有關交車時間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訂車契約中,且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訂車契約書後之104 年6 月間,已與鼎豐公司商談製作系爭車輛車廂之相關事宜,並由鼎豐公司提出報價單等情,有104 年6 月16日之報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顯見鄭智高辯稱其係在原告同意下通知鼎豐公司至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並非子虛。再參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與鄭智高至鼎豐公司位於新屋鄉之廠區與謝志堅商討訂作車廂之相關內容時,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車輛已經鼎豐公司提領至該處等候製作車廂,然原告非但未質詢鄭智高為何未經其當面點交檢查系爭車輛,即逕自交由鼎豐公司提領至該處,反與現實占有系爭車輛之鼎豐公司簽定委託製作車廂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交貨地點為鼎豐公司,甚且交付指定領牌人即彭紹庭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領牌手續等情,此有車輛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準此,縱使原告事先確與裕益公司及鄭智高約定,系爭車輛必須先由其本人當面點交並檢查後,始可將系爭車輛交由車廂製造商,然由原告事後於鼎豐公司廠區與鼎豐公司簽定系爭製作車廂承攬契約,及交付用以辦理領牌、驗車之相關證件等行為觀之,足認原告當時於現場檢視系爭車輛無誤後,已有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鼎豐公司以製作車廂之意思表示,是裕益公司及鄭智高辯稱已如約交付買賣標的系爭車輛,並經原告點交確認而收受乙節,至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雖以其支付尾款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5日,據以主張其未同意於104 年9 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乙情。惟鄭智高為使原告能享受於104 年8 月底截止之送機油活動及原告所要求之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系爭車輛驗車領牌之程序,於原告所用以支付尾款之系爭支票提示日尚未屆至時,即填寫業務聯絡單予裕益公司,保證系爭車輛車款不足部分,由鄭智高負責收回,並負起車款完帳責任,以利開立104 年8 月31日之統一發票報帳享受優惠活動,並通知代為辦理系爭車輛領牌、驗車之鼎豐公司可提領系爭車輛安排領牌驗車之前置作業等情,有業務聯絡單及系爭車輛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第187 頁)。稽之上情,鄭智高若非為達成客戶於104 年9 月18日完成系爭車輛驗車領牌程序之指示以爭取系爭交易之完成,鄭智高實無必要出具上開保證內容之單據予裕益公司而承擔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風險,益徵,鄭智高辯稱原告同意於系爭支票提示期日屆至前,先行交付系爭車輛予鼎豐公司以利系爭車輛驗車領牌程序之進行,足堪憑採。 ⒌另鄭智高雖具結證稱:原告有說他不要鬼月交車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是我對於交車的認知是車子已經打造完成,可以交給他在路上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而審諸原告向裕益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物為商用車之底盤車等情,有系爭訂車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因尚未安裝車廂無法發揮載貨之效用,與一般完成車交車後即行駛於道路上不同,是裕益公司雖於農曆鬼月期間即104 年9 月2 日將屬底盤車性質之系爭車輛交由鼎豐公司運回廠區等待製作車廂,然該底盤車既尚須安裝車廂後才會運載貨品行駛於道路上,是上開鼎豐公司自裕益公司提領系爭車輛之行為,與一般車輛交車後即可行駛於道路之狀況不同,衡情應非屬鬼月交車之行為。從而,鄭智高辯稱,其並未違反原告指示不於農曆鬼月期間交車等情,要非無據。 ⒍承上所述,裕益公司、鄭智高已於原告指示下將系爭車輛交予鼎豐公司而完成系爭訂車契約之出賣人義務。鄭智高雖基於服務客戶及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之考量下,介紹並陪同原告至鼎豐公司商討簽訂製作車廂之系爭承攬契約,然裕益公司及鄭智高畢竟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鼎豐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執,更非局外人即裕益公司及鄭智高所能置喙,況且,鄭智高在原告向其反映鼎豐公司不願承作車廂又不願返還系爭車輛時,亦已協助聯絡鼎豐公司出面解決紛爭等情,有原告所翻拍之Line簡訊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以裕益公司、鄭智高未處理其與鼎豐公司間之糾紛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訂車契約乙節,尚乏所據。 ⒎原告以其因系爭訂車契約,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然如上所述,裕益公司、鄭智高就系爭訂車契約之履行並無有何瑕疵或過失之處,況且原告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之依據及內容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裕益公司、鄭智高違反契約契約內容,故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6 萬5,000 元、精神損失30萬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等情,均屬無據,無可憑信。㈡、原告請求鼎豐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原告以鼎豐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且其負責人謝志堅亦表示不願再打造車廂,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豐公司返還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惟為鼎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與鼎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於同年10月12日至鼎豐公司查看系爭車輛時,因對車廂之製作與謝志堅意見分歧,謝志堅當場表示不願意再繼續承作車廂,原告乃於同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謝志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謝志堅、鄭智高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04 年10月12日錄音隨身碟(外放於證物存置袋)及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99 至207 頁),而觀諸譯文內容(節錄內容詳附表),謝志堅因不滿原告一再要求要將車廂內部空間盡量發揮到最大之要求,確有表示不要再做,原告不喜歡可以把車拉走等語,而原告於謝志堅表示不再製作車廂後亦通知鄭智高出面協助至鼎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鄭智高亦因而代為轉達鼎豐公司將底盤復原及提出收費明細等情,亦有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原告主張鼎豐公司既已表示不再繼續打造車廂,顯已無意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其自可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乙節,並非無據。 ⒉鼎豐公司雖辯稱兩造於簽約時,已提出設計三示圖予原告,原告不遵守合約及不尊重鼎豐公司之專業,多次無理要求更改設計已違反合約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設計圖為證。然觀諸系爭報價單內容僅記載車廂規格:「1.外尺寸:L3565mm *W1940mm *H2880mm (車廂高點離地高)。2.內尺寸:依實際內部配置為準。3.外框骨架採用鍍鋅R 板成型組立。4.車廂封板採用塑鋁板。5.底盤採用白鐵SUS 板」,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對於車廂結構內容有詳細之約定。再佐以附表所示之譯文節錄內容,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對於有關車廂支柱數量、尺寸及強度等與車廂結構有關之事項並未有所約定,更未為溝通,原告於製作過程中依據其未來使用之需求而要求鼎豐公司修改車廂支柱數量尺寸以增加內部面積,惟遭鼎豐公司拒絕,並表示車廂結構面係製造廠商之專業領域,並非可依客戶之意見任意修改等情,然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車廂結構體內容,則鼎豐公司是否可以該結構體係屬製造商之專業範圍,而逕自否決原告所提出之需求內容,並據此為原告任意修改合約之依據,並非無疑。再者,系爭報價單並無檢附附件之記載,而鼎豐公司所陳報於簽訂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之設計圖(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亦無兩造共同用印之騎縫章,顯與作為契約附件之常情不符,是鼎豐公司辯稱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檢附設計圖(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亦無實據。又縱使,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檢附鼎豐公司所稱之設計圖,惟審視該設計圖,亦無繪製並標示車廂中支柱數量、尺寸等與結構體有關事項,益徵,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對車廂之內部構造已為約定,而原告於車廂製造過程中,對於尚未經雙方確認之車廂結構內容提出自身需求並要求鼎豐公司配合施作之舉,自非違反契約之行為,此外,鼎豐公司並未就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無理要求變更設計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鼎豐公司抗辯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而不同意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洵無所據。 ⒊另謝志堅雖稱已依據估價單之內容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95% ,惟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故未繼續施作剩餘細部調整與車廂外觀噴漆部分並提出已完成工程95% 之照片為證。惟謝志堅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10月25日原告支票跳票後,我們把東西拆下來,因為零件長期壓在車上,車子會承受不住,只要再把零件鎖上去,就完成了,上次提出已完成95% 之照片係已經將零件組裝上去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而觀諸謝志堅所提出所謂已完成工程進度95% 之照片(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有組裝完成之車廂之外殼,車廂內部未見有何何配件或零件,與其陳述內容有異,是鼎豐公司抗辯已完成系爭車廂工程進度95% 乙節,至難盡信。再參以謝志堅上開所稱鼎豐公司所承作車廂之零件全數安裝完畢,並長期置放系爭車輛上時,系爭車輛將無法承受車廂之重量等情,則該車廂一旦完成並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日後對於必須長期承受車廂之系爭車輛,豈不長期暴露於風險中,則鼎豐公司所製作車廂之安全性及品質,著實令人擔憂,足認鼎豐公司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 ⒋承上所述,鼎豐公司既已表明不願再繼續製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原告因而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先前為支付承攬報酬所交付與鼎豐公司之系爭支票,鼎豐公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鼎豐公司交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返還其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鼎豐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有可歸責事由,因而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豐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裕益公司、鄭智高有違反系爭訂車契約之情形,故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訂車契約,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裕益公司、鄭智高應共同給付 156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譯文節錄 05:38彭:你的柱子不要太大,不要到15公分,太大了,夠用就好了,太大支,浪費我的空間。 08:35彭:你說要輕量化,根本沒有輕量化。 08:50謝:沒有輕量化嗎?已經幫你輕量化了,你所說的輕量化,跟我門的結構面是不一樣的,彭老闆你內行嗎? 09:40彭:我要的,我是你的顧客,不然你就是一開始設計圖的時候,還沒有施工之前。 09:56彭:你就跟我解釋,彭老闆,我跟你這麼做你能接受嗎? 10:15謝:彭老闆你認為框要多厚多寬你告訴我 10:35謝:你不能干涉我們結構怎麼作。 10:41彭:我要的是空間,你一開始做的時候就要果解釋這樑柱要做多少,你一直跟我輕量化,我說裡面空間要做到最大。 12:47彭:當初不是你設計,是師傅設計就跟我溝通,那個尺寸各方面都要跟我溝通多厚,跟我講,OK,再做下去,不是做了以後這些事都不願意。 13:11謝:彭老闆,這些柱子的寬度強度你都要跟我要求了14:50彭老闆的老婆:你叫那個的設計圖拿下來,我們趕時間,拿下來給我看。 15:02彭老闆的老婆:你今天要給我看的設計圖呢?要拿下來。 15:07謝:拿下來你要幹什麼? 15:08謝:我今天已經做到這個程度了嘛。 15:12彭:你不能說做到這個程度就要我照單全收,你在施工前你應該跟我聯絡。 15:20謝:我告訴你,這個結構絕對是我們思考過才做的。15:26彭:我不要,我不要這個結構面。 15:25謝:不要,那就不要做了嘛,你不相信全臺灣最進步的車體廠,那你就地方找了。 21:10彭:你這個圖上面都沒有給我尺寸,也沒有柱子的尺寸什麼都沒有,就是一個概略圖這樣給我。 21:17謝:柱子的尺寸是我在拿捏。 21:18彭:我說我要明細表的圖你都不給我,不能給我,不能給我也沒關係也要跟我解釋一下,彭老闆,這個柱子要作75公分,150 公分,要作多少公分。21:16謝:這個結構面是我們在拿捏的。 29:26彭:你就幫我修改到最小,裡面加強就好了。 29:27謝:你又講不出要我幫你加強,又駕馭到我的領域裡面。 29:34彭:裡面補強。 29:35謝:那要補哪裡? 29:38謝:我跟你講不行,那整個結構面都是支柱在支撐。29:44謝:哪有可能這樣,那就不要作了嘛。 29:52彭:施工前你應該要跟我講清楚,柱子要用多少多少,不是要作這個得時候才叫我來看,也沒叫我來看,是我自己來看才看到。 30:00謝:我整個車要把他砸掉都沒有關係嘛 30:11彭:你現在因為作不好不想再動了嘛。 30:13謝:我可以毀掉沒有關係,我錢再花都沒有關係 30:31謝:彭老闆,你不喜歡你車子就拉走。 30:39謝:車體廠不是你教他怎麼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