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三政暉 被 告 智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智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向被告採購:⒈全自動解膠顯影機(Track type)型號:AGS-150D-T2-E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⒉全自動解膠顯影機(Track ty pe )型號:AGS-150D-T 2-E,價格為800,000 元;⒊ASE-8-12吋自動塗佈機(1C1D),價格為900,000 元,嗣原告依約支付被告3 成定金,外加營業稅共1,165,500 元(計算式如下:3,700,000 ×1.05×30%= 1,165,500 )。詎被告就其中第1 、2 台機器完全未完成,第3 三台即價金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部分,被告也未能於約定之104 年7 月30日交機,經原告多次催請交機後,被告仍無法交機,甚至於104 年8 月17日傳送「我不接此案」、「我辦不到配合,已認賠此案」、「請找其他優秀配合公司」之訊息給原告公司員工三政輝表達拒絕履約之意思。 (二)又兩造就900,000 元機器設備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7 月30日完成交貨,其餘2 台機器設備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104 年8 月26日,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合約約定之工作天數為訂金交付後35個工作天之情;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於原告交付訂金後35個工作天之時限尚未屆至前,即於104 年8 月17日以簡訊主動表示拒絕繼續履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致給付不能。 (三)雖被告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不足支付備料款項致無法配合交機乙節,惟被告僅交付價金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之半成品予原告,該半成品僅有外部框架、內部組裝亦不完整,且據訴外人東謚工業社回函所示,被告就該價金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向其訂購之零件費用僅19,268元,足認被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頂多價值數萬元,其餘第2 台機器設備完全未製作,被告上開所述僅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既主動表示不願繼續履約,顯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總計2,331,000 元,扣除被告所稱已有交付零件之900,000 元機台之訂金,原告僅請求被告退還訂金1,165,500 元。 (四)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傳送上開無法繼續履約之簡訊予原告後,原亦允諾10月間將全額退還上開訂金,但卻遲遲未退還訂金,原告公司員工三政輝才於104 年10月21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公司法代催請還款,但被告卻稱不用退訂金,幾經溝通無效後,原告只好於104 年11月4 日寄出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及退還已付訂金之意思,被告已於翌5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是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訂金退還原告。 (五)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及退還已付訂金之意思,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收受。退步言之縱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解除契約之意,被告既已於104 年8 月17日表達無法履約之意,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亦已於105 年7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依狀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6 條規定回復原狀,將定金全數退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訂金返還原告。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係於104 年7 月8 日簽訂合約,合約內約明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給付定金予被告,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給付定金,已違反合約約定,故合約並未生效。又本件合約約定之工作天數為被告收到訂金後35天(不包含假日),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3日始給付定金,故本件之工作天數應自被告收到定金後開始起算工作日數35天。詎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8 月5 日交付機器,實無可能,故被告僅交付價金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之半成品予原告,其餘二台設備即全自動解膠顯影機均未交付。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並不足以支付被告開發設備所需之零件款項,被告尚須自行墊付部分零件款項,惟原告仍一再催促被告交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交易,故被告始會於104 年8 月17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說明無法承諾交機時間、被告願認賠此案等語,亦即被告為履行本件合約所支付之零件款項,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後,不足部分被告願自行吸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退還定金予原告,實乏所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向被告採購:(一)全自動解膠顯影機(Track type)型號:AGS-150D-T2-E ,價格為2,000,000 元;(二)全自動解膠顯影機(Track type)型號:AGS-150D -T2-E,價格為800,000 元;(三)ASE- 8-12 吋自動塗佈機(1C1D),價格為900,000 元,嗣原告依約支付被告3 成定金,外加營業稅共1,165,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合約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57 號卷)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向被告採購價格2,0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8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契約性質為何?(二)前開契約是否因原告未依期支付訂金而未生效?(三)兩造簽定製造物供給契約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四)原告是否得向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104年7 月8 日向被告採購價格2,000,000 元 全自動解膠顯影機、8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契約性質為何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⒉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4 條關於設備品質、驗收、保固、教育訓練、第5 條關於設備付款方式、第7 條關於設備維護保證約定(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57 號卷第813 頁)內容所示,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是兩造所簽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程應屬承攬性質,應無疑義。(二)關於前開契約是否因原告未依期支付訂金而未生效部分: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又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10日內匯款至被告帳號,契約始為生效約款。則兩造於簽訂合約時,即屬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經生效。縱原告遲延支付定金,亦不影響契約效力。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期支付訂金,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尚未生效,即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簽定製造物供給契約契約是否已經解除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向被告採購:⑴2,0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⑵8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Track type);⑶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約定交機時間分別為104 年8 月26日、104 年8 月26日、104 年7 月30日,其中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經兩造2 次合意展延至104 年8 月5 日、8 月16日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三政暉於本院證述;104 年7 月30日交貨的這份合約設備,兩造曾經協調變更交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而被告於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屆至後,並未將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設備組裝完成,僅將設備骨架送至原告客戶端,並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契約之事實,亦經證人三政暉於本院證述: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設備被告並未組合起來,僅有將骨架送至原告客戶端,因為被告已經遲延,客戶會認為沒有在執行,送過去僅表是表示我們有在執行,送過去的時間是在105 年8 月17日前。當時兩造有談好,先將骨架送下去,東西(零件有做好)弄好後,被告再派人下去組裝,零件部分是被告要處理。後來被告表示不願意承接此案,後面原告公司派人派人去把後面的善後,包含組裝、維修全部弄好,其餘兩部都沒有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第182-183 頁),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17日發送簡訊「我不接此案」「我辦不到」「請找其他優秀公司配合」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定有明文。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⒋證人三政暉於本院證述:向被告訂購設備是要轉售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須負責原告客戶端教育訓練及安裝,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訂購之機器設備已轉售予第三人為其所知悉,如被告遲延給付將影響原告對第三人履行責任,可知兩造約定設備交付日期為契約之要素,亦堪認定。 ⒌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訂購機器設備2,0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8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約定交機時間均為104 年8 月26日,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約定交機時間為104年8月16日已如前述,其中2,0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8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於交機時間屆至前被告即於104 年8 月17日拒絕履行,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則僅交付骨架,於完成工作前,亦拒絕履行,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所簽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茲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解除兩造間製造物供給契約,並經被告當庭收受在案,則兩造間製造物供給契約已經原告解除,應無疑義。 ⒍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派絕可資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表達無法履約之意,屬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然兩造間契約屬承攬性質,應優先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惟此乃屬於法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拘束,併此敘明。(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部分: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 號判例可資參酌)。被告就對於原告向其訂購機器設備2,0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800,000 元全自動解膠顯影機約定交機時間均為104 年8 月26日,900,000 元自動塗佈機均已遲延給付,嗣雖拒絕履行,被告仍有給付之可能,尚非屬履行不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即屬無據。 ⒉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製造物供給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原告前已支付定金共計1,165,500 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金,即屬有據。 ⒊另本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其餘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5,5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