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台灣纖碧爾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貽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嘻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德祥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第一欄所示(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同年9 月30日遞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第2-3 欄所示(卷第62頁、第213 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但書、第257 條規定參照)。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7 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所簽契約約定之營業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04,000 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其於最後言詞辯論追加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給付貨款請求權(卷第286-331 頁,附表第4 欄所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257,340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參照上開說明,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詳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4-5 頁,卷第121-122 頁所述),故依上開規定,其追加給付貨款之訴,依法不符,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5 日簽訂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各式精釀啤酒,並約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最低供貨訂購量為每月8 噸,倘未達此最低供貨訂購量,被告應以每公升58元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訂購未達上開約定基本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104,000 元。 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營業損失賠償,其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04 年1 月1 至104 年9 月30日共9 期之營業損失賠償,共計4,176,000 元,應自原告104 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屆滿時起算,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於7 日後即同年10月28日屆滿,故就「4,176,000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點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又原告請求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11期營業損失928,000 元部分,應自原告104 年12月2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否認兩造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 2.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啤酒受污染,其亦未舉證曾於何時向原告訂購多少量之精釀啤酒?是否真有指示原告送至「德州鮮切牛排(Texas Roadhouse )」?德州鮮切牛排是否真有反應該批精釀啤酒有受污染情況? 3.原告受被告委製精釀啤酒,應屬「種類之債」,並非給付特定物,並不生給付不能問題。被告抗辯稱其業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單方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又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於承攬亦有適用,承攬人所完成工作物,並不以特定物為限。被告稱釀製啤酒無從補正,並不可採。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有約定品質不良可更換啤酒,更換即是瑕疵補正方式之一。 4.縱被證2 之對話內容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亦無「104 年1 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業於104 年1 月11日單方解除契約。況自被證2 之對話內容中,亦看不出來被告有何「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5.被告主張於104 年1 月11日按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單方終止契約云云,並不可採:係因被告均未如期於次月5 日、10日給付款項,原告方於104 年1 月11日在臺北與被告碰面請求被告儘速付清款項,因此商談終止契約,原告草擬第一版原證8 「解約合約書」給被告確認;因被告不同意系爭第4 條加註之文字,修改後如被證7 版本;原告再修改被證7 版本如原證9 。兩造因此未對於罰責達成共識,而談判破局,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採。 6.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期前」終止契約,須以雙方均「書面」同意者為限,被告既抗辯稱兩造業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經雙方簽認之書面為證。又被證2 對話內容,看不出文中所謂"contract"所指內容為何,亦看不出原告有何「同意」期前解除或終止之意思。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或被告提供、自備之「啤酒桶」應於何時返還,且按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精釀啤酒之包裝並不以桶裝為限,尚有約定以「罐裝」或「瓶裝」給付者,因此尚不能以啤酒桶返還之有無,率稱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云云。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業務Tristan 於105 年5 月4 日傳LINE給原告負責人,稱「Hi beer ..When we were cleaning our old office we found 8 ofyour kegs in the back. Do you want me to send themto you? (中譯:嗨Beer,我們之前在整理舊辦公室時,在辦公室後方發現8 個貴公司的啤酒桶,須要我們幫你寄過去嗎?)」等語,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啤酒桶已互相返還結算完畢云云,亦非事實。末按系爭契約第4 條最後一句約定「甲方於每月5 日及20日付清已出貨貨款」,並非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始一次結算,是不能以被告有於104 年2 月4 日給付312,419 元之貨款,率稱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云云。 7.系爭契約之所以有「營業損失賠償」之約定,係因為被告承諾每月最低訂購量為8 噸之故,此有契約第4 條第一句可稽,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混淆違約金與一般損害賠償,其解釋恐屬誤解。既被告承諾每月最低訂購量,兩造並約定倘未達此每月最低訂購量,被告應按每公升58元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誠如前述,兩造約定之包裝方式並不以桶裝為限,尚包含罐裝或瓶裝,因此並不能稱原告已未持有被告提供之啤酒桶,即應知被告不欲再繼續訂購云云。被告始終執著於原告「應該要」知悉渠已有「解約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有無取得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無疑才是重點。縱被告曾傳達欲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假設語,非自認),然若未符合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得單方解除或終止之規定,對原告而言亦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併予敘明。 8.系爭契約模式與繼續性供給契約尚屬有間,被告並無隨時終止權,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9.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交付啤酒之後,被告超過3 日未回報異常,則視為無瑕疵,依法不得舉證推翻,故被告聲請鑑定並無必要(詳卷第193-196 頁所述)。 10.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未達每月最低訂購量之營業損失,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之營業損失賠償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其時效為15年,且此「營業損失賠償」係按月發生,請求權時效分別起算,原告發函及本件訴訟請求之各月營業損失賠償(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11期),均在請求權得行使時起「一年內」請求,與15年之時效相較,尚難謂為「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四、並聲明如105 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示(卷第285-286 頁,附表最後一欄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釀製送到餐廳之啤酒已受汙染,品質低落,業已酸壞而無法提供餐廳使用,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聯繫原告,並與原告業務人員約定於104 年1 月11日在被告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之辦公室協談後續處理方法。被告失去繼續性契約之信賴基礎,故無法繼續委託原告釀製啤酒,而於104 年1 月11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並協商就已釀製惟尚未裝瓶之啤酒及未付之貨款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嗣後兩個月內雙方將庫存啤酒裝瓶完畢,被告付清貨款,原告亦將被告所提供之空啤酒桶全數返還。 二、原告釀製之啤酒酸壞,顯屬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須於收到產品三天內反應產品異常問題,三天內產品有異,由乙方負責賠償責任…。」,亦足見啤酒產品為天然發酵之酒精飲料,重視其製程或保存之嚴謹,若有缺失可能造成人體極大危害,故就其品質自應負高標準檢驗,因此系爭契約條款始就原告課予保證責任;原告依此之給付並不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即所生產之啤酒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經被告於期限內反應有異,足見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自得依法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且本件給付已經酸壞並無從補正,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適用其法律效果。再本件釀製啤酒應為承攬契約,因已酸壞,並無從補正,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所謂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自得依同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繼續性契約縱然不能解除,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後終止契約,兩造契約既已終止,繼續性之關係自此消滅。聲請就啤酒釀製之污染予以鑑定(卷第191-192 頁)。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前項約定亦可終止契約,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後提供之釀製啤酒陸續產生品質上嚴重瑕疵,原告之給付自未達到所約定之品質,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負責,被告既為未違約之一方,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避免損害之擴大。故兩造約定104 年1 月11日於被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之處所協談後續處理方法,被告同日向原告表示之意思表示縱非解除契約,亦係將來不再委託原告釀製啤酒,自屬具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本件兩造之債之關係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終止,原告尚難執此主張被告未達最低供貨訂購量。 四、兩造於104 年1 月11日達成解消契約之共識後,因被告已提出解約要求,雙方自不可能繼續委託釀製啤酒,就委託釀製啤酒之系爭契約自已解除,惟就未結貨款及尚未裝桶出貨之已釀製啤酒,另行約定處理辦法,貨款部分312,419 元業經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匯入原告帳戶,剩餘未裝部分亦於同年3 月2 日處理完成,而被告放置於原告處所,用來盛裝被告委託釀造啤酒之空啤酒桶,亦經原告全數返還。故雙方就此了結契約之所有關係,契約自屬消滅。況且,原告甚至要求被告不要再誤寄空啤酒桶到原告處所,亦足見兩造已無維持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意思,至為灼然。 五、按系爭契約第4 條:「…如甲方每月訂購量不足8 噸,須以每公升新台幣58元支付予乙方,作為乙方營業損失賠償…乙方需保留4 個以上的發酵槽供甲方每月使用。」約定之真意,係委託製作啤酒,而啤酒需將相關原料放置發酵槽內進行發酵程序,惟一般啤酒製作廠商發酵槽數量有限,容量亦有其限制,故其每月生產數量有其上限,是以雙方為免原告倘未接單而將發酵槽空待使用,恐受有營業損失,依此約定系爭營業損失賠償之規定;因此倘啤酒製作廠商已明知委託人不可能再行委託釀造啤酒,自不會產生前開營業損失。本件有如上終止契約之協商、事後匯款、返還空啤酒桶等情,原告應知悉被告不可能再行委託釀造啤酒,自不會產生前開營業損失。 六、兩造於104 年1 月11日解除契約,並未繼續委託原告釀造啤酒,討論如何返還剩餘貨款、剩餘啤酒之裝瓶、以及原告返還被告啤酒桶、釀酒之大麥與啤酒花等事項,原告早已明知被告自104 年1 月11日起並不可能再繼續委託原告釀造啤酒且已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合理信任雙方系爭繼續性契約已不復存在,並安排嗣後啤酒委託釀製廠商即八里之五洲製酒以維持公司營運;況原告明知被告係以專業銷售啤酒之公司,並與多間公司、餐廳訂有供應合約,被告每月均有一定之需求供應量,並無可能長達數月均無訂單委製。又因被告委託原告釀製啤酒購買釀酒用的大麥與啤酒花放置於原告啤酒場,因兩造契約解除告知將大麥與啤酒花寄回被告,倘若契約仍繼續存在,何須寄回釀製之大麥與啤酒花?惟原告仗憑被告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均為言語難通之外籍人士,於104 年1 月11日協談後從未提及被告需繼續委託釀造情事,而將裝盛啤酒所必要之空啤酒桶返還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要再誤寄空啤酒桶到原告處所,直至104 年10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鉅額賠償。然其所依據之條款原係針對繼續性債之關係存續之情形下,基於雙方之互信合作基礎,而要求原告就此合作保留一定數量之發酵槽,對此被告亦應有最低數量之訂購始合乎雙方本意,原告不僅無視雙方已無繼續性債之關係之合意,況嗣後原告亦將裝盛啤酒之啤酒桶返還給被告(原告處已無被告之啤酒桶可裝盛釀造啤酒,顯然也不可能受託釀造),卻又請求空待發酵槽之營業利益損失,其行為顯然前後矛盾,足證原告逸脫系爭條款初衷意旨、濫用權利(假設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仍否認之),自應受到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拘束。 七、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酒品委託生產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託生產各式精釀啤酒。 二、委託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契約期滿自動解除契約,於契約期限未達欲提前解約,須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終止契約,但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 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最低供貨訂購量每月8 噸(六周最少釀製四次為依據),罐裝酒以實際出貨之罐數計價,每罐單價新台幣32元(不含鋁罐)售於甲方,瓶裝酒以實際出貨之瓶數計價,每瓶單價新台幣38元(含玻璃瓶及瓶蓋)售於甲方,桶裝酒以實際出貨公升數計價,每公升單價新台幣58元(包裝容器由甲方提供)售於甲方,報價不含營業稅、酒稅,運費另計。如產出成品為出口產品,酒稅由乙方(即原告)先行支付,出口退稅予乙方全權使用。甲方於合約完成時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8萬元整予乙方,當甲方積欠貨款超過新台幣28萬元整乙方得停止出貨且沒收保證金,如甲方每月訂購量不足8 噸,須以每公升新台幣58元支付予乙方,作為乙方營業損失賠償;如乙方無法產製契約約定最低訂購量,須以每公升新台幣58元支付予甲方,作為甲方營業損失賠償。以上最低訂購量限制及損失賠償方法自104 年1 月1 日起實行。乙方需保留4 個以上的發酵槽供甲方每月使用。於契約終止日,乙方需歸還新台幣28萬元予甲方。甲方於每月5 日及20日付清已出貨貨款。」(卷第28-29 頁)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就本產品,保證在食用有效期間內如發生品質不良,乙方應無條件更換之,更換產品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倘若致消費者抱怨權益受損或受有損害時,有關處理或理賠事宜概由乙方完全負責,但可歸責於甲方冷藏保存溫度不足所致之品質不良,不在此限。」(卷第31頁) 五、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履約所完成之產品,應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卷第32頁) 六、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約:「甲乙雙方如有任一方違約時,未違約之一方均得終止契約,如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害時應賠償之。甲乙任一方希望可以提早結束合約,需提早兩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取得對方同意之書面回復,始能終止契約。」(卷第32-33 頁) 七、兩造於104 年1 月11日在被告臺北市大安區辦公室開會。 八、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匯款312,419 元給原告。 九、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以敦南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之日起7 日內賠償未達每月最低採購量之營業損失4,176,000 元,於104 年10月21日送達。 十、被告所屬員工Tristan 於105 年5 月4 日以LINE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貽連,擬將屬於原告之八個啤酒桶送還原告(原證四)。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各式精釀啤酒。委託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契約期滿自動解除契約。兩造曾於104 年1 月11日在被告臺北市大安區辦公室開會。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匯款312,419 元給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8-29 頁、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未達訂購基本量之營業損失即懲罰性違約金5,104,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釀造啤酒有酸壞情形,兩造並於104 年1 月11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不可能繼續委託製造啤酒,並未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情,經查: 1.兩造於104 年1 月11日在被告臺北市大安區辦公室開會後,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業務Tristan ,其中附檔為解約合約書,係未經雙方簽名電子郵件傳送之解約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2015年元月11日乙方(即被告嘻啤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約之請求,經甲乙在臺北市○○街000 號討論後,雙方解約內容如下:1.乙方應將積欠貨款共312,419 元(2014年10月至205 年元月25日止)於2015年元月31日付清。2.乙方繳納保證金28萬元。待乙方用完儲存罐內的酒,並付清貨款,甲方將依原合約精神退還保證金給乙方。3.甲乙雙方解約後,甲方答應可以讓乙方將剩餘酒存放至2015年2 月28日止,之後乙方無條件放棄儲存罐內之啤酒,任由甲方處理…『合約於2015年1 月31日,甲方收到乙方匯款後始生效』」等情,有電子郵件、解約合約書可憑(卷第106 頁,被證6 、卷第107 頁,被證7 、卷第107-108 頁解約合約書),除有關啤酒桶之返還罰責未達成共識外,兩造對於其餘約定內容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上開合約書使用文字為「解約合約書」,然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因此兩造於104 年1 月11日約定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匯款給原告發生終止效力,使原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去效力,參照上開說明,兩造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既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條件不同,即無原告所稱被告須取得終止合約之法定終止權,必須就啤酒之酸壞負舉證責任,至於104 年1 月11日原告基於催討貨款之動機,或被告基於啤酒酸壞之動機而同意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因合意而終止其效力無涉。又104 年1 月11日「解約合約書」約定之真意為兩造於被告匯款後生終止之效力明確。是本件被告既然於104 年2 月4 日匯款312,419 元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4 日因合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對未來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即因合意終止而失去效力。 3.又依原告自認「係因被告均未如期於次月5 日、10日給付款項,原告方於104 年1 月11日在臺北與被告碰面請求被告儘速付清款項,因此商談終止契約,原告草擬第一版原證8 解約合約書給被告確認;因被告不同意系爭第4 條加註之文字,修改後如被證7 版本;原告再修改被證7 版本如原證9 。兩造因此未對於罰責達成共識,而談判破局,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採」等情,可明兩造雖就啤酒桶返還之罰責未達成共識,然除此之外,對於其他之約定條款均不爭執,但就啤酒桶返還與否之罰責部分是否達成共識發生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其他條款之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此從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匯款312,419 元給原告,原告也履行返還啤酒桶、大麥與啤酒花等事宜,可明兩造均依104 年1 月11日合意終止之合約書履行,足證原告在起訴前明白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 4.承前所述,既然兩造已於104 年1 月11日簽訂解約合約書,談論剩餘啤酒之處理及於匯款後生約,原告自於104 年1 月11日起即明,兩造應依上開解約合約書履行契約,而不會再履行原來簽訂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依約匯款312,419 元,終止契約就已生效,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其未曾向原告委製任何精釀啤酒之營業損失5,104,000 元,即缺乏依據,而不可採。是被告主張「兩造多次在LINE上提到contract(合約)之翻譯及寄送,而兩造系爭契約係訂立於103 年10月5 日,自可確認該contract所指並非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有繼續性債之關係,則針對兩造債之關係之新契約自係取代或解消舊有契約,故足證被告早有解除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雙方亦有以新契約取代系爭契約之合意。」等情,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應由書面為之等云云,然查,於104 年1 月27日由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卷第106-107 頁,被證6-7 )之書面已顯可見雙方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外,且就過去往來釀製啤酒之裝桶、啤酒桶、大麥、啤酒花等尚未清算了結進行處理,是兩造確實已有書面終止合約,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依104 年1 月11日解消合約書記載匯款後生效,則終止契約之生效和貨款之結算係應係不同情事,原告以「末按系爭契約第4 條最後一句約定「甲方於每月5 日及20日付清已出貨貨款,並非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始一次結算,是不能以被告有於104 年2 月4 日給付312,419 元之貨款,率稱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解除或終止云云」置辯,顯將貨款之給付與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日期混淆,顯屬誤解,而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04 年1 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並於被告104 年2 月4 日匯款312,419 元而生效,故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4 日就已終止,被告自不會依系爭契約再委託原告釀製啤酒,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4,000 元營業損失(詳如105 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卷第285-286 頁,附表最後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原訴之聲明 │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9 月30日 │105 年12月20日 │ │號│民事準備書狀 │變更後聲明 │縮減聲明:更改利│民事追加起訴狀 │ │ │卷第13頁 │卷第62頁 │息起算日為104年 │卷第285-286 頁 │ │ │ │ │10月29日 │ │ │ │ │ │卷第213頁 │ │ ├─┼───────┼────────┼────────┼────────┤ │ │一、被告應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一、被告應給付原│一、被告應給付原│ │ │ 原告新台幣│ 告新台幣5,10│ 告新台幣5,10│ 告新台幣5,36│ │ │ 5,10,104,0│ 4,000 元;暨│ 4,000 元;暨│ 1,340 元;暨│ │ │ 00元,及自│ 其中4,176,00│ 其中4,176,00│ 中4,176,000 │ │ │ 民國104 年│ 0 元,應給付│ 0 元,應給付│ 元,應給付自│ │ │ 10月22日起│ 自民國104 年│ 自民國104 年│ 民國104年10 │ │ │ 至清償日止│ 10月22日起至│ 10月29日起至│ 月29日起至清│ │ │ ,按年息百│ 清償日止,按│ 清償年息百分│ 償年息百分之│ │ │ 分之五計算│ 年息百分之五│ 之五計算之利│ 五計算之利息│ │ │ 之利息。 │ 計算之利息;│ 息;其中928,│ ;其中928,00│ │ │二、訴訟費用由│ 其中928,000 │ 000 元,應給│ 0 ,應給付民│ │ │ 被告負擔。│ 元,應給付民│ 付民事聲請支│ 事聲請支付命│ │ │ │ 事聲請支付命│ 付命令狀繕本│ 令狀繕本送達│ │ │ │ 令狀繕本送達│ 送達被告之翌│ 被告之翌日起│ │ │ │ 被告之翌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百│ 按年息百分之│ │ │ │ 按年息百分之│ 分之五計算之│ 五計算之利息│ │ │ │ 五計算之利息│ 利息。 │ ;其中257,34│ │ │ │ 。 │二、訴訟費用由被│ 0 元,應給付│ │ │ │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 民事追加起訴│ │ │ │ 告負擔。 │ │ 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五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二、願供擔保請准│ │ │ │ │ │ 宣告假執行。│ │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 │ │ │ │ │ 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