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彭淑樺 被 告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間向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在斯時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款、屋內裝潢費用、每期房屋貸款,均係原告以婚前財產支付至102年5月;被告自103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地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則係由被 告繳納。被告並於98年10月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36號離婚事件、103年度家親 聲字第64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中,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同意將系爭房地扣除房貸後之其餘價金,全數給予原告。詎其竟於104年8月31日協商時,拒絕返還其名下持分。為此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 三、綜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第179條、第1030條之4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蓋原告無業、無收入,且有吸毒等不良行為,導致負債,其名下財產並因此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無購買資力。 二、事實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8年2月16日所購買,購置所需 之頭期款,係被告之父親許○長於97年5月8日,將其定存在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款解約,並將該農會開具面額分別為47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以協助被告置產。被告嗣將上開2紙支票轉交予原告兌 現保管,經原告兌領存入其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設之帳戶後,用以支付98年1月8日訂金5萬元、同年2月18日簽約金13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 三、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20萬元後,大部分之每期應付款均自被告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內扣繳;僅有十筆款項係自原告之南寮郵局或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扣款,然因原告之銀行帳戶款項,係被告提領薪資而以現金交付,則實際上亦係由被告負擔支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地頭期款、裝潢費及房貸均由其以婚前財產繳納至102年5月,被告並於98年10月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拒不返還其餘持分等情,雖據其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工程簡約、交屋結算明細一覽表、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扺押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係因借名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置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均係由其繳納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107頁)所示,可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8年2月16日向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由被告出 面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於98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是原 告執此買賣契約書,欲證明其為房地買受人,已屬無據。況查,被告事後曾於98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7-93 頁)附卷可查,由被告僅將部分之持分贈與原告,而非全部乙情,反足證明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真實,否則,倘若系爭房地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則於兩造嗣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衡情應會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而非僅移轉部分持分。 (二)次查,細觀原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固可證明原告有於98年2月18日, 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與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3萬元及第一期款17萬元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自承:被告父親為提供被告購屋款,曾交付47萬、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二 紙支票,並將之存入其自身中華郵政帳戶內,且已提領為現金等情(見卷第223、224頁),則原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均為原告所有,尚足質疑,尚難僅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之同時,原告名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即認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者;再者,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8年1月18 日支付之訂金5萬元,原告雖主張係於同日自原告名下之 郵局帳戶內提領者(見卷第25頁),惟原告嗣亦自承該筆訂金係被告所交付(見卷第225頁)等情,自難據此逕認 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實質支付。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所提供支票金額分別為47萬元及3萬元,合計50萬元之購屋 款,經其兌現後雖提領現金,惟其放置家中,嗣遭被告取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利己主張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系爭50萬元既係被告所交付、用以購買房地之款項,事後亦有購屋及交付簽約款、第一期款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訂金5萬元係由被告所交 付之金錢支付等語明確,則衡情被告應無再取走上開款項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第查,檢視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20-21頁),可知原告於96 年3月30日時,固有存款770,534元及387,557元,然因系 爭房地係於98年2月16日所購入,則於衡量原告是否具有 購屋資力時,自應以98年購屋當時及其後情形據以判斷,而非以購屋前2年之存款數額來認定,其理甚明。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98年至104年期間之所得結果,可知原 告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且99年至104年之所得總 額亦分別僅有55,952元、100元、3,000元、57元、8,328 元及111元,金額甚微,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41-254頁)在卷可考;佐以原告對 其於98年間並無工作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卷第225頁) ,復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證明文件,則依上開查詢結果,足悉原告之所得收入顯不足以支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往後每期約11,000元之房屋貸款。反觀被告,除有固定薪資所得外,其98年至104年間之所得總額,均介於336,000元至363,600元之間,此部分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255-275頁)附卷足參;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於96年婚後將薪資交予原告等語(見卷第225頁);再參酌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 係自被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執行扣款(見卷第11-19頁 ),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中之生活開銷、購屋款等應係由被告支應,且轉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錢,亦有被告所交付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係以其自有財產購置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認。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其係將自身所有金錢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以為房貸扣款云云,惟細觀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11-19頁、34-37頁、39-44頁、46-48頁、50-64頁)所示,可知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之款項僅有98年11月18日之22,000元及99年2月24日之 10,100元,金額非多,且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錢難認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亦有可能為被告所交付,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五)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面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自被告名下銀行扣繳房貸、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購屋款、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2 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等客觀情形視之,反足證明被告之抗 辯內容即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即屬無理,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而移轉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時,應認即已終止;即上開移轉贈與,應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討論之結果,則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各自取得2分之1持分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其餘持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