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鄭一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鄭忠一 被 告 吳吉 鄭憶珍 鄭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吳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吉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吳吉即新時油壓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珍、鄭憶珍與被告吳吉共同侵權,應與被告吳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鄭麗珍、鄭憶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於107 年4 月5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00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30萬元自101 年2 月4 日起,1,049,000 元自102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嗣於107 年7 月24日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四)1點(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鄭麗珍、鄭憶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吳吉即新時油壓行為被告,嗣於107 年1 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冠源、黃柏源《2 人為被告鄭憶珍之子》、陳正財《被告鄭麗珍之夫》、陳怡暄、陳博鵬《2 人為被告鄭麗珍之子女》、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怡愃》(見本院卷第92頁)。嗣原告又以尚不能證明侵權行為與前揭被告有關,而具狀撤回前開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62 頁),上開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原為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被告吳吉為原告之母、被告鄭麗珍為原告之大姐、被告鄭憶珍為原告之二姐,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出境前往大陸尋求經商之機會,故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由原告之雙胞胎弟弟鄭忠一保管,被告鄭憶珍趁原告出國期間,向鄭忠一取得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於100 年9 月28日在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辦理新時油壓行負責人之變更,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下,由被告鄭麗珍假冒原告之簽名、被告吳吉盜蓋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印文後,偽造該油壓行之「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完成新時油壓行負責人為被告吳吉。經原告提起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回復原狀之訴,歷審均判決原告勝訴並已定讞。 (二)被告3 人並於100 年9 月19日、101 年2 月4 日、102 年5 月8 日盜用新時油壓行及原告印鑑,由新時油壓行帳戶提領5,000,000 元、300,000 元及1,049,000 元,轉存至被告吳吉於100 年9 月19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設民生分社所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及101 年2 月4 日均不在臺灣境內,自無可能領用該2 筆金額,102 年5 月8 日亦無授權任何人蓋用銀行印鑑領取新時油壓行帳戶款項,是被告3 人先行共同製作不實之「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將新時油壓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吉,亦作為事後將新時油壓行資產掏空之準備,再由被告鄭憶珍、鄭麗珍從新時油壓行帳戶提款再匯款至吳吉帳戶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損及原告之財產。 (三)被告鄭麗珍雖辯稱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否認被告鄭麗珍有無權代理而簽名之事實,既然被告鄭麗珍在新時油壓行擔任會計,並且與被告鄭憶珍、被告吳吉有共同的行為意識,而將新時油壓行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吳吉之帳戶,當然具有知悉及意欲之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吉在擔任新時油壓行負責人時,不會自己跑銀行,上述日期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顯然是被告鄭麗珍、鄭憶珍所為,其3 人互相推諉,匯款出去是客觀事實,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000 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300,000 元自101 年2 月4 日起,1,049,000 元自102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吉辯稱:銀行都是被告鄭憶珍與鄭麗珍兩個女兒在跑,錢都不在伊帳戶內,被告鄭憶珍與鄭麗珍叫伊做人頭等語。㈡被告鄭麗珍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設若伊係無權代理,亦不代表有侵占原告款項;原告僅依被告吳吉於106 年12月19日陳述認定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吳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況且本件僅有被告吳吉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無法認定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置辯。㈢被告鄭憶珍辯以:銀行傳票都不是伊寫的,並未幫助被告吳吉提領新時油壓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轉出,亦不知新時油壓行帳戶內的款項被轉到被告吳吉帳戶內等語。並均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時油壓行原負責人為鄭金雄(原告之父親、被告吳吉之配偶),其後變更為原告,再於100 年10月5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吉。 (二)原告前以被告吳吉、被告鄭麗珍偽造商號讓渡證,於100 年10月5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吉,而對被告吳吉、鄭麗珍提起回復原狀民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被告(指吳吉、鄭麗珍)應協同原告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回復為原告之名義」,上訴後原告撤回對被告鄭麗珍之起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判決、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43-46 、48-50 、275-279頁)。 (三)新時油壓行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於以下日期轉帳至同分社吳吉之存款帳戶內,有三信回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條、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頁): 1100 年9 月19日轉帳5,000,000元。 2101年2月4日轉帳300,000元。 3102年5月8日轉帳1,049,000元。 (四)原告前對被告吳吉、鄭麗珍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6407號對被告吳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對被告鄭麗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發回後仍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3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251 、253-26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於100 年9 月2 日出境前往大陸尋求經商之機會,而將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交由弟弟鄭忠一保管,原告二姐即被告鄭憶珍趁原告出國期間,向鄭忠一取得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下,由原告大姐即被告鄭麗珍假冒原告之簽名、原告母親即被告吳吉盜蓋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印文後,偽造該油壓行之「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新時油壓行負責人為被告吳吉,被告3 人並於100 年9 月19日、101 年2 月4 日、102 年5 月8 日盜用新時油壓行及原告印鑑,由新時油壓行設於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戶提領500 萬元、30萬元及1,049,000 元,轉存至被告吳吉在同信用合作社所新開立存款帳戶內,被告3 人係共同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返還6,349,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吳吉以:被告鄭憶珍與鄭麗珍叫伊做人頭,錢不在伊帳戶內等語置辯。被告鄭麗珍則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設若伊係無權代理,亦不代表有侵占原告款項等語。被告鄭憶珍則以:系爭款項之轉帳匯款銀行傳票都不是伊所寫,伊不知新時油壓行帳戶內款項被轉到被告吳吉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以被告3 人共同侵權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349,000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查新時油壓行原負責人為鄭金雄(原告之父親、被告吳吉之配偶),其後變更為原告,再於100 年10月5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前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認定:「依證人鄭憶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吉、鄭麗珍盜用系爭油壓行之大小章,未經其同意,而辦理系爭油壓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吳吉乙節,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等已獲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始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被告吳吉、鄭麗珍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持新時油壓行之大、小章,並以代簽原告姓名及蓋用該油壓行大小章之方式,共同製作商號讓渡證及商業登記申請書,進而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吉,係屬共同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將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吳吉、鄭麗珍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在二審撤回對被告鄭麗珍之起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75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此外,原告另對被告吳吉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吳吉確有偽造「商號讓渡證」,然因犯案之動機純粹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油壓行為家族財產,為保護家族財產,並擔心原告又遭他人所騙而為,復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撤回告訴,而對被告吳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吉,堪信為真,由此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吳吉將新時油壓行設於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為侵權行為,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以被告鄭麗珍、鄭憶珍與被告吳吉共同製作不實之「商號讓渡證」、「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新時油壓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吉,再由被告鄭憶珍、鄭麗珍從新時油壓行帳戶提款轉存至被告吳吉帳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併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前對被告鄭麗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吳吉雖事前未得到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然其當時辦理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主要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油壓行為家族財產,為保護家族財產,並擔心告訴人又遭他人所騙而為。又依被告吳吉於偵查中所供,其對外均始終聲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管理新時油壓行,甚至向被告鄭麗珍等子女表示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辦理前開新時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權,且新時油壓行及告訴人之大、小章在告訴人離台期間,均由被告吳吉保管使用;再依告訴人自陳及被告吳吉供述、鄭憶珍證述內容,新時油壓行確由被告吳吉夫妻帶領子女從小開始在該商號內工作,待子女長成後亦持續在該商號內各司其職,其家族事業色彩濃厚,顯見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應係被告吳吉自行決定辦理。被告鄭麗珍主觀上所認知既係告訴人自行離台前往大陸時,已將新時油壓行交予被告吳吉經營,衡情應不知悉被告吳吉辦理新時油壓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實際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鄭麗珍辯稱:被告吳吉管理家族事業,委託其幫忙填載申請文件,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堪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由是可知被告鄭麗珍雖以代簽原告姓名及蓋用該油壓行大小章之方式,共同製作商號讓渡證及商業登記申請書,進而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新時油壓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吉,惟其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意識,此由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三信民生分社調取被告吳吉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傳票,無一款項係轉入被告鄭麗珍之帳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5-217 頁),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正當。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回復原狀事件雖認為被告鄭麗珍與吳吉共同侵權,惟該案件上訴後,原告已撤回對被告鄭麗珍之「起訴」,而視同未起訴(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原告主張該案件有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尚非有據,應予說明。 (四)末查,原告認為被告鄭憶珍共同侵權,無非係以被告吳吉於本院主張其為人頭,銀行轉帳匯款均係被告鄭麗珍、鄭憶珍2 人處理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80-91 頁)。惟查: 1被告吳吉於偵查中係供述:「(問:新時油壓行於100 年9 月間,負責人的名義為何會從鄭一誠變更為你?)…鄭一誠又欠我幾千萬元,當時鄭一誠被第一個老婆騙向我借錢說是要投資,這件事情我也有去大陸提告,大陸那邊也受理讓我贏了,鄭一誠他說他有欠我錢,且他要去大陸20年,讓我淚流不止,我還給他10萬元,他說他要去大陸20年那麼久,家裡的事業都不管,鄭一誠說台灣這邊的事情就交給我處理了,我又是他媽媽,我又不可能另嫁,對他而言,我是最可靠的,而他的印章平常都是放在家裡,他都不管,既然他說這邊的事情都交給我處理,那新時油壓行的負責人名義變成我那是理所當然的。」、「因為伊眼睛老花,所以叫被告鄭麗珍幫忙把資料填好,再由伊簽名,而告訴人都把印章放在家裡,因為新時油壓行要作帳時會用到,伊就蓋用新時油壓行及鄭一誠的印章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 頁)。上情與被告吳吉在本院辯稱:被告鄭憶珍與鄭麗珍叫伊做人頭,錢不在伊帳戶內等情,顯然不相一致。參酌本院向新竹三信民生分社調取之取款憑條、存款條、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及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三信民生分社調取被告吳吉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傳票(見本院卷第55-65 、175-217 頁),可知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款項,無一係轉入被告鄭憶珍之帳戶,足徵被告吳吉於本院辯稱僅為被告鄭憶珍與鄭麗珍人頭,難信屬實。 2原告雖又主張新竹三信檢送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款條,有部分係被告鄭憶珍之筆跡,惟為被告鄭憶珍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衡諸被告吳吉於偵查中所供,其對外均始終聲稱已取得原告同意管理新時油壓行,甚至向被告鄭麗珍等子女表示已取得原告同意辦理前開新時油壓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權,且新時油壓行及原告之大、小章在原告離台期間,均由被告吳吉保管使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鄭憶珍縱有受被告吳吉之託代為至新竹三信民生分社辦理新時油壓行之轉帳匯款事宜,亦難認有何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吉給付6,349,000 元及其中5,000,000 元自100 年9 月19日起,300,000 元自101 年2 月4 日起,1,049,000 元自102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麗珍、鄭憶珍連帶賠償前揭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吳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對被告鄭麗珍、鄭憶珍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