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謝文德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 人 呂文翠 被 告 劉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988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128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內,原沿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C01 停車格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循路線指示冒然跨越槽化線左轉,並自後方撞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標示C01停車格之原告,致原告倒地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因無法工作等原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東元醫院醫療費共計:12,288元 (二)計程車交通費共計:7840元 (三)看護照顧費用共計:35,000元 (四)原告受雇於建信企業社為水泥工,日薪1,600元,自 103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應賠償 薪資損失1,016,000元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 (五)又原告遭被告撞傷,造成骨折、左腹部疼痛、性功能障礙等肉體傷害,且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471128元(12,288+7840+35,000+1,016,000+400,000=1471128),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1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投保,保險公司亦認為該案有問題,且就本案刑事部分伊也有上訴,未認罪,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皆不合比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倒原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循槽化線所引導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法令自應知悉,是其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之湖口服務區內,行經事故地點起駛左轉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於刑事卷可參,且原告既係同向前方行人,是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並不得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方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原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循指示路線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及未注意車前方向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確有未遵循指示路線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導致撞擊原告,此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之主張應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 1、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15至第46頁),其中103年8月1日、104年6月17日、104年9月18日東元綜合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共1,730元(計算式440 +700+590=1,730元)部分,依據卷附本院函詢之東元綜合醫 院於105年6月20日之東秘總字第1050000804號內容可知,原 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對性功能方面明顯之障礙,且原 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性功能障礙導致需就診泌尿科 與本次車禍有所關聯,此部分難認原告可為請求,在扣除此 部分不得請求之金額後,被告亦不爭執其餘費用,自堪信原 告因本件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計10,558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搭乘計程車就診,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7840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證, 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尚非不合理,且原告之住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而 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其每趟就醫往返之 費用為560元,亦即單趟平均為280元,參酌現計程車收費標 準,亦非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搭乘時間次數與其就醫時 間次數相吻合,被告亦就此未予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5,000元部 分,本院酌以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第一個月需有 專人照顧之內容,且衡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行情,此 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4、薪資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 於建信企業社擔任水泥臨時工,日薪1,600元,並提出該企業社負責人李清煥出具之證明書與里長及鄰居之證明書,惟因 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共損失工作收入1016000元部分,因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至少有多少之工作收 入,亦不能證明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至少有可得預期之 工作收入減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雖未能 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為何,惟徵諸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 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 ,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宜休養 三至六個月,有上開東門綜合醫院函文可參,足認原告已證 明其確受有6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 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 資為19,273元,則原告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15638元。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肉體和精神受有痛苦,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查原告遭被告撞倒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久未癒又引起身心症狀,既須忍受醫 療處置帶來之疼痛,又使生活不能自便,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無 法工作所造成之身心壓力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為20萬 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69036元(看護費35,000 元+醫療費10,558元+交通費7,840元+工作薪資115638+慰撫金20萬元=36903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 可取。 五、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036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