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孟革新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芳 被 告 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樺 被 告 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炫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被告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本金請求之金額為1,230,743元,有本院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及18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及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上公司)於105 年1月間,因資金週轉之需求,由其總經理葉孟承持被告 荃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聖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沿公司)為背書人、票面金額1,267,5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約定於系爭支票票載之同年3月31日清償,原告業於105年1月8日電匯1,230,743元而借款予九上公司,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因被告凱沿公司與荃聖公司係屬關係企業,而荃聖公司與九上公司間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反而凱沿公司與九上公司間曾有數筆商業往來行為,可見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凱沿公司持其關係企業即荃聖公司簽發之支票並背書後,交付九上公司作為商業交易往來之使用。又九上公司先前亦曾先後執荃聖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KD7387252、KD7387253號、背書人亦為被告凱沿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經原告提示該等支票亦經兌現,而該二紙支票之被告凱沿公司背書印文,核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相符,顯見系爭支票上凱沿公司之背書係真正而非遭他人偽造;況被告凱沿公司與荃聖公司既係關係企業,被告荃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守樺為被告凱沿公司董事,荃聖公司自無偽造或交付經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九上公司之可能。至九上公司本已對原告負擔消費借貸之債務,更無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凱沿公司背書之必要。再由凱沿公司於金融機構開戶及勞健保申請之資料可知,凱沿公司內部有數個不相同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章,並均可作為公司對外文書之使用,而我國票據法亦無規定票據上背書人印文應以個人或法人登記之印鑑章為之,要難以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與凱沿公司於金融機構、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康保險署所使用之印文不符即認為係遭偽造。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九上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荃聖公司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及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凱沿公司負票據背書人 之票據責任。又被告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人已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沿公司答辯:系爭支票係荃聖公司開立交付予九上公司,九上公司為增加擔保以取信原告,卻擅自偽造凱沿公司之大小章,並背書於該支票上,持以向原告借款周轉,凱沿公司對此並不知情。雖票號為KD7387252、KD7387253之二紙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且有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凱沿公司背書,然均係出於九上公司之偽造,自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又凱沿公司使用於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勞工保險局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之負責人「林均炫」方型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不相同,益見系爭支票上凱沿公司背書之印文係遭偽造,並非真正。是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凱沿公司自不負票據之背書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九上公司及荃聖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與到場被告即凱沿公司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 及214 頁) (一)原告曾於105 年1 月8 日匯款而借貸1,230,743 元予被告九上公司。 (二)被告荃聖公司支票存款帳號160001197 號帳戶,其中被告荃聖公司所開立、票號分別為KD7387252 、KD7387253 ,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31日、11月30 日,面額各為120萬元、1,365,800 元,另有被告凱沿公司為背書名義人之該二張支票,其票款均已兌付。且上開已兌付之其中面額1,365,800 元該紙支票之凱沿公司背書之大小章印文,經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以肉眼比對極為相似。另兌付金額為120萬元之上開票號:KD7387252之支票,其被告凱沿公司背書的大章與系爭支票的背書大章經肉眼比對極為相似。 (三)被告九上公司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間,與荃聖公司並無進銷交易之申報明細,亦即其間並無交易。 (四)被告九上公司自104 年6 月至8 月間,與被告凱沿公司間,有二筆凱沿公司向九上公司之進貨資料,金額分別為66,400元、707,250元,另於同年6月間,有一筆被告凱沿公司銷貨予被告九上公司之交易明細,金額為285,714元。 (五)被告荃聖公司與凱沿公司是關係企業。 (六)經本院所調得其上有被告凱沿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被告凱沿告公司在台灣銀行六家分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玉山銀行六家分行、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銀苗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上海商銀楊梅分行之金融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被告凱沿公司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申請書,其上之被告凱沿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大小章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並不相同。 (七)系爭支票(票號KD7387255),其背面左下角之「林均炫 」該印文,與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內,右下角之方型「林均炫」印文(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勞工保 險局檢送之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內,該方型之「林均炫」印文(見本院卷第99頁),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不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九上公司於105年1月間,持被告荃聖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凱沿公司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日為票載日即同年3月31日,而其已於105年1月8日電匯1,230,743元借款予被告九上公司,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 同年4月11日提示,卻未獲付款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 豐商業銀行轉帳明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九上公司及荃聖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已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被告凱沿公司之背書是否真正外,係為真實。因被告凱沿公司否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上公司返還借款1,230,743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荃聖公司應對其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㈢系爭支票以被告凱沿公司名義之背書,是否為被告凱沿公司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抑或其印文係遭他人所偽造?㈣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凱沿公司應對其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九上公司返還1,230,743 元之借款,為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上公司於105年1月間向其借得1,230,743元 ,約定於同年3月31日清償,然迄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上公司給付其1,23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荃聖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對其給付1,230,743 元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荃聖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荃聖公司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荃聖公司給付票款1,23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支票上以被告凱沿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應係被告凱沿公司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非遭他人所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按「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九上公司前因多次向伊借款,即曾持其因與被告凱沿公司商業往來,而由凱沿公司背書交付、荃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該等支票並已兌現,而系爭支票亦為相同情形,卻遭退票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紙經兌現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函送到院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已兌現、發票人為被告荃聖公司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雖被告凱沿公司否認系爭支票及上開經兌付之支票,係其公司因與被告九上公司交易所背書交付予被告九上公司,並陳稱:該等支票係被告荃聖公司開立交付予九上公司,九上公司欲持以向原告借款,為符合原告加強擔保之要求,九上公司竟擅自偽造凱沿公司之背書等語,而予以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背書之真正。惟查: ⑴被告荃聖公司與凱沿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為原告與被告凱沿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荃聖公司設立登記表、凱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訴外人凱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4至26、29至32頁);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詢被告荃聖公司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6月止,與九 上公司之交易狀況,及被告凱沿公司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5年6月止,與九上公司之交易狀況,已據函覆表示被告荃聖公司自103年1月至105年6月間,與被告九上公司並無進銷交易之申報,亦即其間並無交易往來,而被告凱沿公司自104年6月至8月間,與被告九上公司間,有二筆被告 凱沿公司向被告九上公司之進貨資料,金額分別為66,400元、707,250元,另於同年6月間,有一筆被告凱沿公司銷貨予被告九上公司之交易明細,金額為285,714元,至105年6月之營業稅法定申報期為105年7月15日,資料尚未匯 入,尚無法查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 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50273076號函暨所附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詢列印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並為原告與被告凱沿公司所不爭執。 ⑵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荃聖公司與被告九上公司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存在,反而被告凱沿公司與被告九上公司,於104年間已有數筆之交易往來,再參酌被告荃聖公 司之所營事業,乃係照明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等(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並非銀錢業者,應無對外公開經營並提供一般公司行號借款或借票等業務,被告九上公司既與其無前述之商業交易往來,衡情,被告九上公司自行直接接洽荃聖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性自甚低微。又因被告荃聖公司與凱沿公司具有關係企業之特殊關係,其中被告荃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守樺、董事江衣晴,分別為被告凱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2頁),而前述於104年間已兌現之二張荃聖公司同為發票人、背書名義 人為凱沿公司,且背書印文與系爭支票極為相似之支票,其票載日分別為104年10月31日、11月30日,亦均係在前 述九上公司有與凱沿公司交易之104年度內,且票號與系 爭支票者相近等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凱沿公司與九上公司間有商業往來,被告凱沿公司為該等商業往來所需,乃先後持其關係企業即荃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背書後交付予九上公司乙節,即與常情無違,亦與一般支票之客票(即發票人與支票交付人非同一人),其收受人為加強擔保,會要求交付者一併背書之票據實務作法及使用習慣相合。且依被告凱沿與荃聖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密切關係觀之,衡情其等間就公司之財務運用亦常相牽連而彼此有所知悉,以前述104年間已兌付之二張支票金額各為120萬元、1,365,800元,尚非小額觀之,在被告荃聖公司於104年間未與九上公司有商業往來情況下,如被告凱沿公司所辯:其未經手、背書交付該等支票予九上公司,該等背書係遭九上公司所偽造之情為真,則何以被告荃聖及凱沿公司會任令該二紙支票款予以兌現,亦難以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該二張已兌付之支票,其背書既為真正,即應推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亦屬真正,且核諸前開所述,亦不得僅以前述被告九上與凱沿公司間交易之金額及時間,與上開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之面額及票載日尚非相同,即認上開支票係被告荃聖公司交付予九上公司,與凱沿公司全然無關,凱沿公司當時均不知情。 ⑶被告凱沿公司雖辯稱:被告九上公司持系爭支票及前述其他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因原告要求要有背書始願借款,九上公司為能借得款項,始擅自偽造被告凱沿公司之背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前開所述,本院認系爭支票應係被告凱沿公司因與九上公司有商業往來而由其交付予被告九上公司,則九上公司所收取之系爭支票既係客票,且欲供其日後與他人交易或向原告調度資金借款之用,其為強化日後可能之交易對象對該等支票之接受性,自僅需要求被告凱沿公司於交付前,先行背書擔保後,其始收受即可,衡情應無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再擅自偽造凱沿公司之背書,而干冒多次觸犯偽造背書之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被告凱沿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況縱認係嗣後被告九上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始被要求覓得背書人,則九上公司大可直接請求其直接前手凱沿公司背書,亦應無甘冒多次偽造文書罪責之必要,是被告九上公司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動機,實甚為薄弱。 ⑷又倘系爭支票及前述其他之支票,其凱沿公司名義之背書均係遭被告九上公司人員所偽造,惟查,原告在105年4月29日之前,即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凱沿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款項,而依被告凱沿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委請律師所寄律師函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當時被告凱沿公司已知悉系爭支票其公司之背書係遭偽造,甚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凱沿公司亦可由華南銀行總行及六家分行之函附資料,得知包括系爭支票,至少有4張支票其公司之背書係遭偽造,且金額高達48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70至74頁),卻均未據被告凱沿公司對其所稱偽造文書之被告九上公司人員,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核與一般人會透過司法途徑以保障自身權利之作法有別,是被告凱沿公司所辯,實屬有疑,難以盡信。 ⑸另被告凱沿公司尚稱系爭支票背書所使用之大小章印文,與被告凱沿公司留存於往來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或使用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文件之印文,均不相同,益證系爭支票上凱沿公司之背書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查本院向被告凱沿公司往來之包括台灣銀行六家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調取其金融帳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並向勞工保險局與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凱沿公司有使用印章印文之申請文件,其上被告凱沿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及將其中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內及勞工保險局之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內所蓋用之方型「林均炫」印文(見本院卷第143及99頁),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後,固均可認定不相符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惟觀察上開調閱之資料可知,被告凱沿公司對外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有多個樣式,並不侷限於其在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而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對外使用印章並未有何特別規定,至票據法僅於第6條規定「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對於法人為背書時應使用何等印章始生背書之效力,則未限制,換言之,法人為票據背書行為時,可以使用任何印章為之,均可發生背書效力,故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雖與上述所調閱之印文均不相符,然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凱沿公司之背書印文,係遭偽造之認定依據,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始可。 ⒊綜上,本件原告雖未舉出直接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被告凱沿公司名義之背書印文,為其所親自蓋印,惟由原告所舉之前述其他間接證據,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及調來之前述事項及資料,可知被告凱沿公司與荃聖公司為關係企業,僅凱沿公司曾與被告九上公司有商業交易及往來,荃聖公司則無,被告凱沿公司始為實際使用,並交付其關係企業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九上公司者,且凱沿公司於背書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九上公司,亦與一般人使用此等客票支票之習慣及實務作法相合,而九上公司於收受凱沿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前,本可要求凱沿公司在支票上背書,其亦無偽造凱沿公司背書之必要及動機,況在系爭支票遭退票前,已有如上所述亦由荃聖公司為發票人、凱沿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經被告九上公司持以向原告借款,再由原告為付款提示而兌現之前例等情,已足以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凱沿公司背書之真實性;另被告凱沿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乃被告被告九上公司所偽造,然尚屬無法證明,且其一再陳稱系爭支票為被告九上公司與荃聖公司間之交易所使用,與其無關,亦經證明為不實,故凱沿公司之辯解,真實性堪認有疑。從而,經參酌原告上開所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所獲致之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之判斷與推理作用,應足以推認系爭背書確係被告凱沿公司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反而被告凱沿公司無法舉出反證,以證明系爭背書確係遭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為真正乙節,堪以採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凱沿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對其給付1,230,743 元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本件被告凱沿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同法第133 條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沿公司給付其票款1,23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律規定 無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上公司、荃聖公司及凱沿公司應各給付1,23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九上公司、荃聖公司自105 年6 月18日、被告凱沿公司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九上公司所負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荃聖公司及凱沿公司所負票款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原因發生,對於同一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凱沿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