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熊烱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范夢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59,193元,又於105年10月14 日追加「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供原告查閱」等聲明,並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供原告查閱。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或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減縮,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間,約定合夥經營曼蒂茶棧(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惟被告之出資額係向原告借貸,詳如後述),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參見原證1 )。嗣後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4月間起於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開業,惟至104 年12月間,因系爭合夥事業業績不佳而未再營業,後於105年2月1日業經核准停業(參見原證2)。 ㈡、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4 年1月間原約定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為100萬元,且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即50萬元,惟因被告稱其暫缺資金,需由原告先代墊被告應出資之50萬元,故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及104年3月30日由台新銀行帳戶各匯款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予被告(參見原證3)。嗣後,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參見原證1 ),並約定再增加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100萬元(按:即總資本額200萬元),惟被告又稱其欠缺資金,而再度向原告借款其應出資之百分之五十即50萬元,原告方於104 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參見原證4 )。亦即,兩造於104年4月20日最終約定雙方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200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惟就被告所出資之100萬元部分,實際上亦係由原告所支付,而屬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是以就兩造合夥事業之資本額200萬元而言,被告總計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至為明確。 ⒊次查,被告辯稱雙方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資金,被告負責技術,權利一人一半,是以在合夥契約書上記載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00 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合夥事業開銷表,其上即記載被告(按:Mandy 即為被告之英文名)於104 年4月及5月分別支付103,711元及101,298元之開銷(參見原證6 )。倘若如被告所言,雙方斯時係約定被告完全不用負責資金,悉由原告負責支應,則何以雙方在104年4月2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後,被告旋即於同年4月及5月自掏腰包出錢支付合夥事業之開銷,而與先前之約定不符?足見雙方於合夥事業成立之初,並無由原告負責全數資金之約定。是以被告聲稱合夥事業之資金全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出資額並非係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顯非實在。 ⒋再查,系爭合夥事業原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元,原告為使系爭合夥事業變更資本額為200萬元,及兩造符合出資額50%之比例,故於105 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另於同年月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由被告轉匯至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嗣系爭合夥事業變更資本額完成後,被告始於105年4月23日由系爭合夥事業帳戶返還80萬元予原告(參見原證4)。是以被告所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存簿明細資料可得知實際104.04.20匯入100萬又於104.04.23匯款 解付80萬,故實際匯款金額為120萬,皆為協議之股金,並 非被告個人之借貸」云云,以及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稱:「原告104年4月20日雖然有匯款100萬元,但是4月23日又解付80萬元,所以實際上合夥的資本是120萬元。 」云云,而謊稱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為120萬元云云,並非 實在。被告實係故意忽略上開80萬元係源自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匯款80萬元之事實,企圖混淆視聽,顯無可採。況且,被告於原告該日說明上情後,亦自承:「有講好出資200萬 元,一人100萬元。」,是系爭合夥事業確約定為資本額2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此由原告之匯款明細及合夥契約書亦可證(參見原證1)。是以兩造之合夥事業確約 定資本額為200萬元,彰彰明甚。 ⒌據此,被告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經原告得知系爭合夥事業於104 年12月間即未再營業後,多次與被告聯絡要求返還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5年3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參見原證8),惟被 告迄今均未返還,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 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559,193元予原告: ⒈查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後,原告共匯款2,728,476 元予被告,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出資,另100萬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匯付之款項共728,476 元,係原告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開銷表(參見原證6 )分次匯款。謹就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詳列如附表二所示(參見原證3 、原證4、原證7)。 ⒉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被告於105 年6月28日自行提出之104年度曼蒂茶棧資產負債表及104 年度曼蒂茶棧損益表所載,系爭合夥事業係虧損2,338,565 元。亦即表示,合夥事業於賠掉雙方之出資額2,000,000元後,仍不足338,565元(計算式:2,338,565元-2,000,000元= 338,565元)。則按上開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則各應依其出資額分擔169,283元之虧損( 338 ,565/2=169,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次查,由於原告業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2,728,476 元,已於前述。扣除原告借予被告之出資額100 萬元及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169,283元之虧損,被告尚應返還559,193元予原告(計算式:728,476-169,283=559,193)。且被告先前雖係以合夥事業需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資金,惟現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被告自行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試算結果,原告尚溢付559,193元予被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59,19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被告原係因經營合夥事業而收受匯款而有法律上原因,現亦已因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該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559,193元予原告。 ⒌更何況,被告係多次以合夥事業虧損透支需周轉為由,以其自行製作之合夥事業開銷表(參見原證6 ),分次要求原告匯款支付貨款。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扣除資本額200 萬元後,僅有338,565元之虧損(參見被證1),而原告僅需負擔169,283 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竟以自行製作之開銷表陸續要求原告匯款728,476元(參見原證6),其所提出之開銷表(參見原證6 )與資產負債表(參見被證1 )亦不符,顯見被告係以合夥事業之名義,詐騙原告溢付共559,193 元之款項,是被告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9,193 元之損害,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559,193元予原告。 ㈣、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合 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負責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而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合夥解散後,原告多次聯繫要求被告進行清算,被告皆避不見面,後經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及被告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請求查閱相關帳冊等(參見原證8),被告仍置之不理,記帳士 則回函表示無權提供予原告,並已將「104年度進項憑證1本」、「104年度銷貨發票10本」、「104年進項扣抵聯4本」 、「104年度各類所得申報1份」、「104年新竹市政府變更 公文、商業抄本、國稅局公文、停業公文各1份」、「104年度401申報書各1份」等歸還被告,記帳士並提出被告親筆簽收之「帳冊歸還簽收單」為憑(參見原證10反面),是以被告確持有上開憑證及發票,至為灼然。除此之外,被告為製作合夥事業之損益表(參見原證6),必需按每日之收支情 形登載於收支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中,方再依明細分類帳之科目記載製成損益表。且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開銷明細表,其亦有將合夥事業每月之支出情形予以分類記帳,顯見被告確有製作合夥事業收支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務資料之情事。則原告為瞭解過去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清算合夥財產,即有命被告交付該等憑證、發票、收支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予原告核對及檢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及同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資料予原告查閱,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即有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559,193元,另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5 條及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資料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實屬有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⒊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合作當初原告看好巨城營業地點,主動與被告開口表明投資且合夥,出資額為2 百萬元,但是原告說其出錢,伊出技術,因為原告是公司老板,叫伊不要告訴人原告有出資,開店期間原告都沒有到店裡,至於原證一的合夥契約書,原告所說是保障伊的權益,獲利一人一半。原告匯款金額皆為協議之股金,並非被告個人之借貸,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若是借款給伊,應該會要伊簽借據等。因被告與原告為合夥關係,本就應該分擔營運成本,借款是為口語化之提醒,實為營業費用之分擔。此費用皆為實際營運成本之分擔,款項且按月都有提供會計內帳明細供核對,當下無任何問題,為何現在提告?且會計401報表本 來就與內帳(流水帳)不同,因會計採計原則不一樣。原告不斷提及與被告經營合夥事業,既然是合夥事業本就應該分擔盈虧,而不是於事後又改口說是被告與原告借款。 ㈡、針對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部分,依會計事務所提供104.01.01~104.12.31 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可得知,年度虧損達2,338,565元,故已虧損超過資本額,與合夥人口 頭協議結束營業避免虧損過大。在104年12月中旬結束營業 後,原告也將營業用四門大冰箱一台、咖啡杯盤、湯匙刀叉等餐具、冰滴咖啡組取走,並且原告告知被告其餘物品由被告處理贈與他人;可見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協議分配店內剩餘財產,並無避不見面處理之實情。 ㈢、綜上所述,若如原告所述有借款之情事,理當應有借據之證明,何況原告口口聲稱與被告合夥,既為合夥本該共同負擔盈虧,非為借款,哪有只享受利益不負擔虧損的道理!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原證1 ),共同合夥經營「曼蒂茶棧」,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2月1日經核准停業。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30日轉帳各500,010元 予被告及於104年4月20日匯款1,000,010元予曼蒂茶棧(每 筆均含匯費10元)。 ㈢、原告於104年5月8日匯款117,183 元予被告、104年6月1日匯款370,010元予曼蒂茶棧、104年7月17日轉帳24,662元、104年8月13日匯款117,790元、104年9月11日轉帳42,451元、104年10月9日轉帳30,000元、104 年10月12日匯款26,420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9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夥及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簿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合夥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0日最終約定雙方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200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惟就被告所出資之100萬元部分,實際上亦係由原告所支付,而屬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等情,業已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第27-29頁),且被告對於其約定應出資之100萬元部分,實際上亦係由原告所支付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約定原告出錢,被告出技術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原告出錢,被告出技術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出錢,被告出技術,原證1的合夥契約書,原告說係為保障被告的權益,獲利一人 一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查,依原證1合夥契約書第六條所載:「負責人范夢庭( 即被告)原出資額貳拾萬元,增加資本捌拾萬元,總出資額為壹佰萬;新增合夥人熊烱聲(即原告),出資額為壹佰萬。」(見卷第25頁),已與被告所辯有所不符。再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以勞務為出資之合 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合夥契約書非但未載明被告出資種類為 勞務,且於第四條更明白約定「有關本商業損益皆以出資額比率平均分攤」等語,均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合夥事業只出技術等勞務,亦受分配獲利之一半等情迥不相牟,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嫌無據,難信為真。 ⒊另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原證6合夥事業開銷表(見卷第31頁 ),其中被告於合夥期間之104年4、5、8至10月份就系爭合夥事業之開銷,均有支應金錢乙情互為勾稽,倘若如被告所言,雙方係約定被告完全不用負責資金,悉由原告負責支應,則何以雙方在104年4月2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後,被告旋即於同年4、5月間及陸續在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均自掏腰包出錢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開銷,而與先前之約定不符?足見雙方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之初,並無由原告負責全數資金之約定。是以被告辯稱合夥事業之資金全係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出資額並非係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顯非實在。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既已就系爭合夥事 業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元係由原告先行貸與被告等起訴之原 因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復無確實之證明方法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僅空言爭執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全由原告負擔云云,難信為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應出資額100萬元,係由原告先行貸與被告,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節,堪信為真。 ⒌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而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自可認原告對被告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兩造就 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93元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第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判例參照)。再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雖係以合夥事業需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資金,惟現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被告自行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試算結果,原告尚溢付559,193元予被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59,19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被告原係因經營合夥事業而收受匯款而有法律上原因,現亦已因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該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559,193元予原告。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計算,扣除資本額200萬元後,僅有338,565元之虧損,而原告僅需負擔169,283 元,惟被告竟以自行製作之開銷表陸續要求原告匯款728,476元,其所提出之開銷表(參見原證6)與資產負債表(參見被證1 )亦不符,顯見被告係以合夥事業之名義,詐騙原告溢付共559,193 元之款項,是被告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59,193 元之損害,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559,193 元予原告云云,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4年5月8日匯款117,183元予被告、104年6月1日匯款370,010元予曼蒂茶棧、104年7月17日轉帳24,662元、104年8月13日匯款117,790元、104年9月11日轉帳42,451元、104年10月9日轉帳30,000元、104年10月12日匯款26,420元予被告。惟查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2月1 日經核准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並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清算包括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各項程序,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則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無從確定可返還各合夥人之款項為何,亦無從得悉原告是否有溢付之情形,更無從知悉被告是否係以合夥事業之名義,詐騙原告溢付共559,193元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93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合夥及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簿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參照)。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並為前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而兩造於104年12 月間合夥解散後,原告多次聯繫要求被告進行清算,被告皆避不見面,後經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及被告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請求查閱相關帳冊等(見卷第38-43頁 ),被告仍置之不理,記帳士則回函表示無權提供予原告,並已將「104年度進項憑證1本」、「104年度銷貨發票10本 」、「104年進項扣抵聯4本」、「104年度各類所得申報1份」、「104年新竹市政府變更公文、商業抄本、國稅局公文 、停業公文各1份」、「104年度401申報書各1份」等歸還被告,記帳士並提出被告親筆簽收之「帳冊歸還簽收單」為憑(見卷第49-50頁),是以被告確持有上開憑證及發票。除 此之外,被告為製作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卷第63-64頁),必需按每日之收支情形登載於收支日記帳及 明細分類帳中,方再依明細分類帳之科目記載製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開銷明細表,其亦有將合夥事業每月之支出情形予以分類記帳,顯見被告確有製作合夥事業收支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務資料之情事。則原告為瞭解過去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清算合夥財產,即有命被告交付該等憑證、發票、收支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予原告核對及檢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予原告查閱,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合夥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 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680條、第54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原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2月1日經核准停業,迄 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合夥清算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且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自有向原告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並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辦理清算其盈虧之義務,況兩造就前述原告是否向合夥事業溢付559,193元款項部分,尚有待雙方 協同清算釐清,被告自應提出合夥收支單據、帳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事務。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75條及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書資料並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59,193元,難認有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