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發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6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補充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勝發,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業經其解除契約在案,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被告則抗辯其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並無瑕疵,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買賣價金之條件成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後續交機、安裝、驗收款,足見本訴與反訴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之給付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理,是兩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具備法定要件,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生產太陽能晶片,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品名 :「R&R PECVD用L/UL automation」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75,000元 (含稅),原告已依約支付30%之訂金2,992,5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原告後,原告於103年4月21日開始初步試產,發現系爭設備始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乃於同年5月15日以e-mail通知被告要求退機,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羅 文保回覆表示願意修正,原告始於翌(16)日寄發e-mail告知願意再提供一次修改機會,同時訂立驗證方式來驗收系爭機器是否達到驗收標準,並表明若未符合規格書之標準,即同意解除兩造採購契約,兩造並已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明確規範系爭設備應有之規格,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經兩造派員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連續24小時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稼動率(uptime)僅有94.03%〔計算方式:連續兩日測驗之時間總共1,440分鐘,過程中,裝載晶圓即load時總共當機32 分鐘,卸置晶圓即unload時總共當機54分鐘,故稼動率為94.03%:(1,440-32-54)÷1,440=0.94027,四捨五入為 94.03%〕,未達共通規格書所載稼動率必須達到97%之標準 。被告雖爭執上開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稼動率之測試結果,惟稼動率係指系爭設備正常運轉時間與當機時間之比率,原告所提「機台Uptime統計表」之測試結果確實係按當日測試之實際情況記載,雖其上有部分記錄者欄位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仍不影響測試之正確性,況當日兩造均有派員在場,若被告公司人員認為該次測試數值有問題,理應當場反應,但該統計表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反對等字樣,顯見該統計表上所載之數據真實無誤,系爭設備確實有稼動率未達97%之瑕疵存在。再者,本院前命兩造會同專業 鑑定人鑑定系爭設備能否達到驗收標準,而系爭機器目前仍處於拆機前之狀態保存良好,被告卻抗辯系爭設備已因長期斷電而受損,而故意不願意配合鑑定,企圖掩飾系爭設備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可逕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實為真實。(二)因系爭設備於103年5月21日、22日測試結果未達驗收標準,經雙方多次電話溝通及於103年5月28日開會討論後,被告於103年6月3日開始派員至原告駐廠進行改善系爭設備,仍未 能改善,兩造雖有達成在10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間進行第 二次驗收之合意,然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突然發生完全當機而無法運作之情形,原告乃於同年7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限於同年7月2日12時前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符合規格,否則將於同年7月3日移置機台,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交機款及裝機款,且未進場修補瑕疵,原告因而移置機台,並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因被告有就系爭設備設定一組密碼(license key),到期會自動將系爭設備鎖上,無法開機使 用,以防止原告未交付貨款時仍繼續使用機器,103年6月30日license key到期後只要解鎖即可運轉,並非系爭設備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設備是否純粹係因為license key未解鎖 而無法運轉,原告無從得知,且被告依約本應交付能夠運轉且符合驗收標準使用之系爭設備給原告,亦即被告應有解開license key讓系爭設備繼續運作之義務,以供雙方再次進 行測試是否達到驗收標準,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先給付交機款及裝機款方願意解鎖,惟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後續款項,且兩造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必須要給付安裝款及驗收款後方能解鎖,被告迄今仍未將密碼解除,致系爭設備自動上鎖後無法再次開啟並進行驗收至今,顯見被告已經違反出賣人之給付義務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有於103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廠欲修補但遭拒絕,且兩造原約定之第二次驗收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 得」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後解除契約,並非原告「應」先定期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後始能解除契約,且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並未賦予出賣人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故原告本無需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即可解除買賣契約。況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後,方願意排除停止運作之瑕疵,足見被告已無意願修補瑕疵及進行第二次驗收,難以期待原告仍繼續閒置系爭設備等待被告前來進行第二次驗收測試,故原告先將機器移置在旁,並於103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四)基上,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退還系爭設備時,給付其所 受領自原告之訂金2,992,5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 原告退還品名為:P&R PECVD用L/UL automation之機器一 台與被告時,給付原告2,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並安裝完成,原告本應依約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迄今卻未支付,兩造雖有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一次測試,原告單方面稱測試結果稼動率測試未達97%不符標準,然原告所提當 日驗收「機台Uptime統計表」所載停機時間,103年5月21日14時至19時30分loader的停機32分鐘,係因原告測試時要求調整皮帶轉速,調整後又未給予測試時間要求馬上進行驗證,後續才會需要32分鐘停機調整;103年5月21日19時30分至103年5月22日7時30分loader的停機11分鐘,係因原告人員 操作程序錯誤導致,不應計入停機時間;unloader的停機43分鐘,是因為機台調整手臂點為錯誤,實際上應為31分鐘,原告不應誇大為43分鐘,被告人員亦未在該部分欄位簽名確認,是以實際停機時間計算,稼動率遠高於97%,雙方既然 對認定是否應列為計算數據之停機時間有爭執,未達97%係 原告單方認定之停機時間計算得出之結果,並非兩造認可得列入計算之數值;因兩造對於103年5月21日、22日測試結果認知不同,遂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明確規範系爭設備應有之規格及驗收標準,足見上開103年5月21日、22日之測試並非依據雙方補充修正之驗收標準所為。且兩造嗣已合意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二次測試,足見兩造係以103年7月14日至18日為「將系爭設備調整達到驗收完成之程度」之檢查測試期限,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及是否有瑕疵,即應以103年7月14日至18日驗收時之狀態為準,不得僅以原告單方詮釋之103年5月21日、22日測試結果,即謂系爭設備確實有稼動率未達驗收標準97%之瑕疵。再者,本件僅L/U Lautomation設備即系爭設備係由被告所提供,至R&R PECVD設備處理鍍膜 部分係原告自行購置,其無法跟上被告提供系爭設備之速度,必須降慢速度來配合,而影響稼動率之結果,是縱認稼動率未能達標,亦係原告R&R PECVD設備因素所致,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 (二)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進行第一次測試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駐廠修正系爭設備機台,系爭設備機台之運轉狀態已提昇及調整,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希望於同年7月21日至7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被告則主動要求希望提前至同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進行驗收,並告知原告因為license key即將於103年6月30日到期,請原告先給付交 機款及安裝款,可知原告早已知悉license key將在103年6 月30日到期之事,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license key 到期停止運轉後,被告當日亦即到廠欲將License key解鎖 延長使用日期以恢復機台運轉,原告卻拒絕被告入廠檢視,且在兩造約定103年7月14日至18日之驗收期日尚未屆至前,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隔日12時以前改善完 畢,且逕行提前於同年7月3日單方斷電並移動系爭設備,迨至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日,原告仍拒絕驗收,明白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惟所謂License key是 指系爭設備中之軟體,在測試階段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超時使用,於軟體中設有使用期限,期限屆至後,只要經登錄設備軟體延長期限後即可繼續使用,可見License key之存在並 非瑕疵,更無關乎是否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亦到廠欲進行解鎖,卻遭原告拒絕進入,則License key到期停止運轉,未能立即延長期限,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雙方既已另行合意系爭設備之驗收日為103年7月14日至18日,系爭設備只要在該驗收日期達驗收標準即可,在該給付期限之前,縱使系爭設備停止運轉,亦非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在期限尚未屆至之103年6月30日即主張被告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並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配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云云,惟被告於鑑定前即已一再請求必須將系爭設備回復至103年7月3 日當時之狀態,交由被告調整完畢後,再鑑定系爭設備之稼動率、機台產速等項目,鑑定人在會勘過程未親自檢視系爭設備即認定系爭設備可恢復原狀,且要求被告自行提出修復系爭設備之清單,鑑定人指摘被告提出修復系爭設備之預估維修費用與明細總覽,卻無附任何之依據及理由,足見鑑定人並無修復系爭設備為原狀之能力,並非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存在,即難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若為不完全給付而屬可修補者,應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原告應定合理期限催告改善,方能解除契約,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於103年5月21日、22日之第一次測試稼動率未稼動率符合標準,惟此屬得修補之瑕疵,至license key到期客觀上只要延長期限即可 補正,原告於103年7月1曰以電子郵件要求於翌日前改善, 顯非合理之補正期限,是原告逕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解除契約,並非合法。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即應返還並回復系爭設備至訂約前時之狀態,惟因原告於103年7月3日未經被 告同意自行拆卸系爭設備,未予通電保護,致其中元件資料遺失,軟體程式、參數設定均逸失,且未為任何防護致零件老化、氧化,系爭設備已無法回復至移機時之狀態,依民法第262條規定,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毀損,原告 解除權應歸於消滅,縱原告之解除權未消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爰以此價額 主張抵銷。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P&R PECVD用L/UL automation機器設備(即系爭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為9,975,0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30%訂金即2,992,500元,原告另應於交機前支付25%價金、安裝完成支付25%價金、驗收後支 付20%價金。 (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系爭設備於103年3月30日進廠安裝後,於103年4月21日開始放量測試機臺功能,認無法達到標準,從103年5月16日開始停用機臺並請被告配合移機,經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修正,原告即於103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再提供一次修正機會,無法改善將解除契約。 (三)雙方於103年5月21日、22日有就系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試。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設備未通過測試,被告於10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該測試係因P&R 無法跟上速度所致,數據並不正確。 (四)兩造於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及共通規格書,約定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設備安裝完成後需立即運行1週來計算有無達到驗收條件,驗收條件為破 片率小於0.5%、稼動率(uptime)大於97%、產速(throughput)達到每小時2800片。 (五)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將有關UPT 算法,再明確定義每盤cycle time計算起點及終點,釐清雙方歧異,改善事項應於結束駐廠前完成,並在103年6月27日前選定一天連續測試24小時來驗證駐廠期間改善成果。 (六)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希望在103 年7月21日至25日為期一週進行驗收測試,被告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表示希望驗收日期安排在103年7月14日至18日,且請原告在103年6月30日前提供匯款水單,因為需要索取license key。 (七)系爭設備自103年6月30日24時起無法運作,原告於103年7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在103年7月2日改善至符合機台規格,否則將於同年7月3日移動機台。被告則於103 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6月30日有派員到廠遭阻止進入。 (八)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有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約 定總價金為9,975,0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30%訂金即 2,992,500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設備交機前支付總 價金25%(即交機款)、安裝完成支付總價金25%(即安裝 完成款)、驗收後支付總價金20%(即驗收款);兩造嗣於 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設備應於接到訂單後4個月交機(實際交機日可依產能討論之),被告交付安 裝之系爭設備必須達到共通規格書所載之驗收條件,即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需立即運行一週,來計算有無達到破片率小於0.5%、uptime(即稼動率)大於97%、Throughput(即產速)達每小時2,800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2年11月21日訂購單 、103年6月11日補充協議書暨所附共通規格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0頁)。又依兩造簽立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事由之一,且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乙方(即原告)得逕自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本協議書:a.甲方(即被告)交機安裝後未達共通規格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或原機台具重大瑕疵而導致無法生產者....c.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即被告)有給付不能、拒絕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本協議之違約情事發生,乙方(即原告)可要求甲方(即被告)限期改善,同時乙方(即原告)得依民法暨本約相關規定主張一部或全部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得請求減少價金。」,則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於約定驗收日必須達到共通規格書所載稼動率97%之標準,倘驗收結 果未達共通規格書所載之標準或機台有重大瑕疵致無法生產,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後,原告得解除兩造契約。 (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後,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自行試生產後認未達標準,於103年5月15日要求被告改善,經被告進廠修正後,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試,原告認為測試結果稼動率僅有94%,未達97%驗收標準,被告則認為該測試結果對於機台停機時間之認定有誤,稼動率實際上已達97%,兩造因而繼續 對系爭設備具體驗收條件討論,並於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及共通規格書,再經被告進廠修正機台後,兩造復約定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惟在該約定驗收日前,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突然無法運作,被告表示此係因系爭設備license key在103年6月30日到期,只要 解鎖即可繼續運作,並要求進廠解鎖,但經原告拒絕,原告並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翌日改善機台瑕疵 ,否則即解除契約,其後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兩造契約等事實,有下列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70至89頁、第93至106 頁、第123至126頁、第162至165頁、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21頁): 1、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略以:「...自機台3/30進廠進行安裝後,於4/21開始放量測試機台 各項功能,期間發現諸如機台軟體穩定性不佳、硬體設計不良等問題,造成生產上諸多困難,產速、破片率、稼動率等均無法達到標準....由於機台目前特性表現,完全不符合規格條件,且一直無法提出達到規格書標準的解決方案,造成我方極大的損失,據此要求解除該採購合約...」。被告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感謝你在電話上的不吝賜 教,也同意給我們這次修正的機會,我相信我們這一次的修正一定可以大大提升效能...我相信這些問題處理完後,應 該可以應付你們生產所需的速度了...你提供的數據和資料 雖然有些疑問,但是這不在我們的討論當中,我只希望接下來的修正可以讓整體數據變漂亮...」。原告於103年5月1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再給貴司最後一次修正 對策,若無法符合規格書中的標準,恕難提供貴司再度嘗試修正的機會。此次修正對策為最後一次,若無法符合規格書中的標準,即同意解除該採購契約...」、「自機台測試至 今約莫已一個半月,在我方給予貴司改善時間後,貴司機台之表現仍然無法達成貴我雙方約定的標準,為維持雙方友好合作關係,我司再提供貴司最後一次修正機會。前提是承諾上封郵件所提及的條件,若無法承諾該條件,請貴司體諒我司所遭受之極大損失,我司將以退機處理,並請貴司依法返還已支付之訂金。」、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交機至今確實已達一個月餘,期間因為主機台(P&R)狀況 不斷,其後續額外的軟硬體的強硬要求,導致安裝、修正及調適的時間拉長,實在不應該將所有原因完全歸咎於敝公司,貴公司也需要承擔部分責任,特別是貴公司內部協調導致我方無法施工的情形所在多有...」。 2、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試後,原告製作機台uptime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上記載系爭設備測驗之時間總共1,440分鐘,以裝載晶圓( 即load)及卸置晶圓(即unload)之停機時間與總測驗時間之比例計算,系爭設備之稼動率為94.03%,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將該統計表以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略以:「貴司確實依約定日期進廠,並執行了相關改造作業,雙方約定於5月21日下午2:00起進行24小時連續測試,此次測試結 果判定為未通過,機台uptime標準大於97%,實測結果94.03%....依據設定的條件,我司可以主張執行退機的作業,並 請貴司派員協商後續作業相關事宜。」、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根據昨日的FAT會議記錄,因為P&R無法跟上我們的速度,所以我方需要放慢速度來配合,這不是和貴公司之前指控差距甚遠嗎?你提供的數據並不正確,32分鐘:貴公司因為我方速度太快,要求降速,並要求調整感測器位置,我方因配合而調整其位置;43分鐘:此為調整後跑貨時手臂點位錯誤所致,實際時間為31分鐘,貴公司誇大為43分鐘;11分鐘:此為貴公司操作員操作結批錯誤所致。」、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友上所指均屬機台問題缺失....誠摯期盼友上公司展現最大誠意,持續安排工程人員進駐光陽公司工廠,立即迅速排除友上公司機台機況問題及程式缺失,以求友上機台穩定運作,符合雙方認定同意之裝機測試規格。」 3、被告復於103年6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略以:「感謝貴 公司的包容,我們也順利地把機器的使用情形利用簡短的可用的時間調整好了...我們也派駐工程師在貴公司,做訓練 及性能提升的工作,甚是感謝。由於已經交貨且裝機完成,尚請貴公司盡快將交機款及裝機款匯給我們,半年財報報了,麻煩一下。」、原告於103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 :「了解貴司提出的要求,也感謝貴司的誠意派駐人員進廠進行相關的機台改善作業,也希望改善後機台可以達到我司的生產需求。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經我司內部討論後,會於本週提出一份合約,訂定雙方於付款與機台規格達到之協議,雙方簽訂後即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 4、再經雙方復繼續以電子郵件討論補充協議書有關驗收條件之定義後,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由於下週五將結束駐廠,會議中提及的所有改善事項,均必須在結束駐廠前完成,並在6/27前選定一天連續測機24小時,來驗證駐廠期間改進的成果,做法與上一次的方式相同,雙方派員記錄期間的破片率與uptime,以驗證機台的改善成效。」、原告並於同日再度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請貴司確認附件內容後簽署用印,並以紙本寄回我司,我 司於收到紙本後即行我司部分之簽署用印,雙方於簽署一週後支付貴司交機與安裝款。」、原告再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收到寄來的補充協議書紙本,已開始進行公司用印流程,惟驗收測試日期必須明確訂立...期 望之驗收測試日期為7月21日起至7月25日止為期一週,請協助確認該日期並安排相關驗收測試準備事項。」、被告則於103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關於驗機日期,是否安排7/14~7/18?另外煩請6/30前將匯款水單提供我司,因 需跟Adept索取license key」、原告再於103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原則上驗機時間ok,用印程序簽核中。」 5、嗣因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原告於103年7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貴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於6/30 24:00起完全無法運作,請貴公司於7/2 12:00前限期改 善至符合機台規格,若未完成改善時,敝公司訂於7/3移動 貴公司機台,與光陽之廠務設施脫離,及機台移動至主機台側邊暫置,請貴公司7/3上午9:00派員至現場配合移機作業 ,若屆時貴公司人員未到達現場,光陽將自行進行移機作業。」、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敝公司客服工程師昨日要進廠去將這個LICENSE的日期改掉卻不被允許進入 而導致此等情況發生,對此改到遺憾。但是這個這個情況很早就有跟貴司講過了,只要交機款和安裝款裝了就可以解決的問題,況且,貴公司題的附加條款我們都簽了,為什麼貴公司不能按照貴公司的保證呢?我們會讓機台恢復,但是,請貴公司亦要遵守承諾,否則後果自負」、被告再於103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略以:「6月30日本公司客服人員有到場要進行維修,卻遭貴公司人員阻止入廠,導致機台不知因何緣故無法作動運行,對此我們深感遺憾。」,原告則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系爭設備未達驗收標準,具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稼動率未達97%驗收標準之瑕疵,係以 其所提出兩造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連續24小時測試之上開機台uptime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頁),連續兩日測驗時間總共1,440分鐘,其中裝載晶圓即load時總 共停機32分鐘,卸置晶圓即unload時總共停機54分鐘,故稼動率為94.03%〔計算式:(1,440-32-54)÷1,440=0. 94027〕,而依該統計表所載內容,103年5月21日14時至17 時45分load時停機32分鐘、unload時停機13分鐘(註記:重開程式10m-流通異常3m)、同日18時至18時30分unload時停機30分鐘(註記:手臂吸盤斷裂)、同日21時18分至21時29分load時停機11分鐘(註記:載盤取樣異常),其中停機30分鐘部分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且被告於收受該統計表後,即於105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該數據並不正確,並主張上開停機32分鐘部分是因為原告公司P&R機台 無法跟上系爭設備速度,被告需要調整加以配合;上開停機43 分鐘是因為調整後跑貨時手臂點位錯誤所致,實際停機 時間僅為31分鐘;上開停機11分鐘是因為原告公司人員操作錯誤,不應計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對於上開測試結果之系爭設備當機時間之認定並不相同,稼動率測試結果未達97%之數據僅為原告單方詮釋,且因兩造對於該數 據之認知不同,已約定由被告繼續進廠修正機台後,於103 年7月14日至18日再度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測試,自不能僅 以上開由原告單方製作、未經雙方確認之機台uptme統計表 所計算之數據,即認定系爭設備確實有稼動率未達97%之瑕 疵。 (四)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及未解鎖,屬導致無法生產之重大瑕疵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設備於測試階段為免超時使用設有使用期限,期限屆至需要登入軟體加以延長,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使用期限到期、license key被鎖住,只要登入軟體解鎖延長使用期限即可繼續使用 ,並非機台本身有瑕疵等語。經查,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未獲共識後,仍有持續協商驗收條件及討論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將補充協議書定稿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用印,並主動告知將於收到契約紙本用印完成一週後支付交機與安裝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亦有於 103 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於103年6月30 日前提供匯款水單,因為需要向購買機器手臂之美國廠商 Adept索取解鎖之license key(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其後原告於103年7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設備於103年6 月30日無法運作之事,被告隨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於103年6月30日有派員進廠要將license key解鎖,卻遭原告拒絕進 入,且會將機台解鎖恢復,也希望原告能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即有告知原告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使用期限到期,必須登入軟體將license key解鎖方能運轉之事,而系爭設備於103年6 月30日發生無法運轉情形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能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恢復運轉之意,卻遭原告拒絕 而無法進入解鎖,則被告所辯系爭設備自103年6月30日起無法運轉,係因原告拒絕其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延長使用 期限,應非無稽,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係機台本身有何重大瑕疵所致。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尚未給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為由,拒絕進廠解鎖等情,惟查,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係原告先於103年6月19日表示將於簽署補充協議書紙本一週後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被告始於103年6月25日請原告先支付該部分款項,用以在103 年6月30日到期前向購買設備之廠商索取license key,且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即有試圖進廠解鎖,惟遭原告拒絕,被告於103年7月1日電子郵件雖有詢問原告為何不依先前承諾支 付交機與安裝完成款,惟亦表示會讓機台恢復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足見雖原告尚未支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被告仍願意為原告解除license key,僅係因遭原告拒絕而 不得其門而入,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因被告拒絕解鎖而迄今無法恢復,洵非足取。 (五)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對於妨害證明之原因事實有所爭議,自應由主張妨害證明之一造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曾聲請就系爭設備囑託鑑定是否達驗收標準,因被告故意不願意配合鑑定,企圖掩飾系爭設備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認定系爭 設備有瑕疵等情,則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隱匿證據或妨礙證據使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因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自行拆卸後,迄今已有數 年未曾運轉,顧及系爭設備目前狀態與103年當時可能已不 相同,於鑑定前實有先必要將系爭設備回復103年拆機前之 原有狀態,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內容,亦包含鑑定系爭設備通電後是否可能恢復原狀、及恢復原狀所需之項目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經鑑定人認定系爭 設備可回復原狀,並請被告提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清單供鑑定人複核,被告將系爭設備預估維修費用與明細總覽提交鑑定人後(見本院卷二第6至25頁),鑑定人認被告並未詳 細勘驗系爭設備現狀,且被告所提預估維修費用清單所列費用可能膨脹,並不合理,而未能繼續就系爭設備進行鑑定,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6年1月18日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一再強調希望能確定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確實有能力將系爭設備回復至103年7月3日拆除前之 狀態,並應由鑑定單位將系爭設備修復,倘由鑑定單位就回復原狀所需項目進行評估,應由該鑑定單位修復,若被告評估修復之項目與鑑定單位評估需修復之項目不同,表示二者修復方法不同,不應要求被告依鑑定單位評估之方式修復系爭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而鑑定人僅於上開鑑定報 告載明被告所提出之修復清單有誇大之嫌,惟未說明其認為系爭設備應檢修之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即表示無法繼續鑑定,則被告所提出其認定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清單,雖為鑑定人不採,然被告於本件囑託鑑定前,即已表示如鑑定人不採其提出之修復清單,應以鑑定人提出之方法修復,而鑑定人亦未說明其認為合理之修復方法及費用,即表示不願繼續鑑定,是本件無法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應係鑑定人綜合考量後已無繼續實施鑑定之意願所致,而非被告有何故意不配合或阻止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情。 2、再者,本件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覆表示無法就系爭設備進行鑑定後,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可提出其他合適鑑定單位,被告尚有建議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供本院參考,經原告表示希望囑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被告亦表示對該鑑定單位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第192頁),惟嗣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函覆無 能力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始於106年8月9日具狀表示因系爭設備所在廠房租期已屆至,應已無法依原來生產線條件測試,認已無必要繼續鑑定,原告亦於106年12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被告建議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或其他國內單位均無法接受鑑定,原告認為已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台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後,被告仍有意願將系爭設備送交適當之機構進行鑑定,方會就鑑定機構提出建議,對原告提出之鑑定機構亦表示同意,惟因始終無法尋得有能力且有意願進行鑑定之機構,本件終究未能就系爭設備是否達驗收標準進行鑑定,然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將系爭設備送鑑定之情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隱匿證據或妨礙證據使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逕行認定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實為真,洵非可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定 ,則債權人主張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以系爭設備具有無法補正之瑕疵為由,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227、226、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原告就系爭設備確實存有其所指之上開瑕疵,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設備確實有有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載未達共通規格書驗收標準、或機台機台具重大瑕 疵而導致無法生產者之情;縱認原告所指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為真,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就其所認為之瑕疵改善,被告亦有應其要求駐廠修正,則原告所指當時系爭設備存在之瑕疵顯非客觀上無法修補,而不應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則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解除本件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訂金2,992,500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原告解除兩造契約並不合法,自無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於退還系爭設備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已於102年11月21日訂購單約 明總價金9,975,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總價金之30%,交機前支付總價金之25 %,安裝完成時支付總價金25%,驗收 後支付總價金之20%,反訴被告已給付30%訂金即2,992,500 元,反訴原告則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總價金25 %之交機款及總價金25% 之安裝款,反訴被告卻拒絕支付交機款及安裝款,且於雙方約定之驗收日期即103年7月14日前逕自將系爭設備拆卸,拒絕進行驗收測試,以阻止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並於103 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03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立即依約支付剩餘價款,卻未獲置理。反訴被告不願於雙方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卻提前於103年7月3日單方逕行將系爭 設備拆卸,係因其早於兩造103年5月21日第一次驗收前,即已於10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下稱均豪公司)採購與系爭設備類似之「PECVD用Load/Unload Lautomation機台設備」,另均豪公司亦有轉投資反訴被告 公司,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葉勝發,反訴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均豪公司之法人代表,足見反訴被告早已無驗收系爭設備之意,其故意阻止付款條成就,目的乃在於另與其母公司或投資人交易。反訴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已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是反訴被告得依兩造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含稅價金6,982,500元〔計算式:9,975,000元×(25%交 機款+ 25%安裝完成款+ 20%驗收款)=6,982,500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82,500元,及自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確實存有瑕疵,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反訴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反訴原告自無從再依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縱兩造買賣契約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反訴原告提供無瑕疵之給付前, 反訴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阻止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反訴被告已通知反訴原告前來處理,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訴被告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無刻意阻止驗收工作之事;至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向均豪公司下單採購新機器設備,乃為將來導入高效率產品PERC製程所新增的PECVD設備而準 備,由導入新製程規劃之產線機台圖面顯示,原PECVD製程 機台係使用反訴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新PERC製程PECVD機 台(A字標示位置)則是規劃採用均豪公司提供之機台,足 見反訴被告向均豪公司所採購之機器並非用以取代系爭設備,與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無關。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 約定總價金為9,975,000元(含稅),反訴被告已支付30%訂金即2,992,500元,雙方並約定其餘價金應於系爭設備交機 前支付總價金25%(即交機款)、安裝完成支付總價金25% (即安裝完成款)、驗收後支付總價金20%(即驗收款), 有上開102年11月21日訂購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3年3月31日前即已交機,並於103年3月31日安裝完成,交機款及安裝完成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價金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103年3月31日只有交機,系爭設備迄今未安裝完成,因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剩餘價金,縱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因系爭設備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1、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於反訴被告後,兩造先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因兩造對於驗收定義及是否通過驗收認知不同,經兩造就設備規格及驗收條件進行討論後,於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及共通規格書,並經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廠房就系爭設備進行修正,兩造復約定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惟因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3 日即自行將系爭設備拆卸,且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造未能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等事實,已如前述。而由兩造上開訂購單所載,付款期限區分為交機款、安裝完成款及驗收款,及兩造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 條a款約定,系爭設備於交機安裝後必須達到共通規格書所 載之驗收標準,可知系爭設備必須安裝完成後始能進行驗收,反訴被告抗辯安裝完成是指系爭設備必須達到約定之功效,故系爭設備尚未安裝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0頁),已有混淆安裝完成與驗收二者定義之疑慮。再者,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反應過系爭設備僅有交機、尚未安裝完成,甚至曾於103年6月19日主動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表示將於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紙本一週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系爭設備當時確實已安裝完成,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尚未安裝完成、安裝完成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情,顯非有據。 2、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部分,因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確實有無法通過驗收標準之瑕疵存在,且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係因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進廠解鎖所致,難謂系爭設備本身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契約關係已解消為由拒絕支付價金。退步言之,縱系爭設備有反訴被告所指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反訴被告亦僅能拒絕給付驗收款,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則反訴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交機款與安裝款等情,亦無可採。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28年上字第 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訂購單、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總價金20%之驗收款應 於驗收完成後支付,且系爭設備必須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而系爭設備係於103年3月31日安裝完成,本應於103年4月30日前進行驗收,惟兩造非不得合意延長驗收期限,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兩造先於103年5月21日、22 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因兩造就驗收條件及驗收結果 有爭議,經反訴原告進廠就系爭設備進行修正後,兩造復約定於103 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足見兩造已合意將系 爭設備之驗收期限改為103年7月14日至18日,則本件總價 20%驗收款之支付,應係以103年7月14日至18日之驗收通過 為不確定清償期限,應堪認定。 2、經查,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日至18日前,因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停止運轉,經反訴原告表示欲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卻遭反訴被告拒絕進入,反訴被告並於 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反訴原告於翌日改善至符合規 格,否則即於翌日將系爭設備拆卸,且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契約,原定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之驗收則未進行,已如前述,而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停止運轉,係因license key到期未解鎖所致,與系爭設備本身有無 瑕疵無關,反訴原告欲為系爭設備解鎖以恢復機台運轉,卻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被告復逕行於103年7月3日拆卸機台 ,並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及解除契約,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反訴被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以其得解除契約為由拒絕驗收,則反訴被告拒絕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並無正當理由,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又反訴原告已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後支付系爭設備剩餘價金,經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卷三第70頁),則反訴被告應自 103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總價金20%之驗收款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其解除兩造契約並不合法,仍應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而系爭設備業已交付及安裝完成,反訴被告自應給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又系爭設備雖未經驗收,惟兩造本已約定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反訴被告卻於約定驗收日期前,逕自認定系爭設備有瑕疵並拒絕驗收,然系爭設備既無法證明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反訴被告猶以此為由拒絕驗收,難謂有正當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機款、安裝完成款、驗收款合計6,982,500元,及自 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