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彭燕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劉思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159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丙○○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惟被告以原告係訴外人羅春枝( 原告之母 )之繼承人,訴外人羅春枝曾向被告借款未履行清償義務,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6萬5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訴外人羅春枝已於民國92年4月9日死亡,故被告以羅春枝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4 月11日以新院千105司執助字第4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86萬594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二)惟查,原告係訴外人羅春枝之前配偶所生,對於母親羅春枝再婚後之家庭本較疏遠,再加上家境窮困,故於17、18歲(81、82年)離家到外地就業,獨立生活,自斯時起即未與訴外人羅春枝同財共居,平常亦甚少聯絡,故對於訴外人羅春枝之財務、財產狀況均不知情,亦不知羅春枝於86年貸款購買系爭坐落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亦不知系爭房地於91年遭法拍,且不足清償,故原告於訴外人羅春枝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次查,本件訴外人羅春枝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此有訴外人羅春枝之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訴外人羅春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爰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 1、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159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雖稱『因家境窮困,故於17、18歲( 81、82年 )離家,到外地就業,獨立生活』,惟被告於91年8 月21日查調之戶籍謄本,該謄本載明原告(原名:彭鈺先)與訴外人羅春枝設於同一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顯與原告所稱之未與訴外人羅春枝同住之事實不符。 (二)又原告稱離家時年僅17歲,係屬未成年之人,未成年之人辦理各項事宜皆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依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不與父母聯絡之可能性低,又訴外人羅春枝於86年12月間為購買系爭設籍地址之房屋,與被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並要訴外人彭玟瑄即彭先賢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聯絡父母親時,父母親應會告知購買新房屋並搬家之事實,原告起訴狀稱家境窮困,依常理論,原告應能推論出係借款購置,又連帶保證人彭玟瑄即彭先賢為自家妹妹,且系爭設籍之房屋業於91年8 月遭被告拍賣,訴外人羅春枝隔年即92年旋即死亡,拍賣時間與訴外人羅春枝死亡時間過於密接,原告稱不知訴外人羅春枝有欠款之情事,礙難使人信服。 (三)從而,原告罔顧訴外人羅春枝可能有負債之情事,殆於行使拋棄繼承權利,致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屬己身之責,依法應概括承受羅春枝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羅春枝之繼承人,並未在羅春枝死亡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被告執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159 號債權憑證,聲請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9號執行案件,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 號對於原告在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860,594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範圍內對於原告薪資進行強制執行。 (三)原告之戶籍曾於84年5 月23日設籍在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處。 (四)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房地,經被告於90年間以債務人羅春枝未按期還款,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764 號執行案件於92年3月5日實行分配1,451,822 元予被告,尚不足受償860,594元。 (五)羅春枝於92年4月9日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159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二)經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春枝係於92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羅春枝之前配偶所生,對於母親羅春枝再婚後之家庭本較疏遠,再加上家境窮困,故於17、18歲(81、82年)離家到外地就業,獨立生活,自斯時起即未與訴外人羅春枝同財共居,平常亦甚少聯絡,故對於訴外人羅春枝之財務、財產狀況均不知情,並不知羅春枝於86年間向被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亦不知系爭房地於91年遭法拍,且不足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同母異父弟弟甲○○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本身有無住在桃園縣○○鎮○○街000號8 樓過?)答:有。」、「( 問:羅春枝在住在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之前,是住在何處? )答:楊梅圓環附近,是租房。」、「(問:當時住在桃園縣○○鎮○○街000號8 樓的人,除了你、羅春枝外,還有何人? )答:沒有了。」、「(問:原告當時住在何處?)答:臺中。」、「( 問:羅春枝如果沒有跟銀行貸款,有無財力可以購買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的房子? )答:我不清楚我媽媽的財務狀況。我當時也不知道買房子要怎樣的能力。」、「 (問:原告有無曾經回到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的房屋去過?)答:沒有。」、「(問:原告之前是在幾歲時搬去外面住? )答:大約16、17歲。因為丙○○要賺錢,當時我家裡也不好過。」、「( 問:丙○○離家後,還有無跟羅春枝聯絡?是否會固定打電話回家? )答:不一定,會聯絡,有時候羅春枝會下去台中看丙○○。」、「( 問:你們當時是否知道羅春枝過世時,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房地被銀行法拍,還有積欠銀行債務的事情? )答:我不知道。」、「( 問:羅春枝過世時,還有無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答:我知道的是沒有。」、「(問:羅春枝在世時,你與原告多久見一次面? )答:不一定。都是我們下去台中找她。」、「( 問:原告是否知道羅春枝在86年有購買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的房子? )答:我不知道羅春枝有沒有跟她說。」、「( 問:在你與羅春枝居住的這期間,你有無聽羅春枝跟丙○○講過有購買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的房屋? )答:我是沒有聽過。」、「(問:原告有無住過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的房子? )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同母異父妹妹乙○○○○○○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告是何時開始沒有跟你們同住? )答:高中,她還沒有滿18歲的時候。因為我們很早就離家了。」、「( 問:你有無跟你母親同住在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 )答: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住過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答:沒有。」、「(問:有無設籍在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處? )答:我們的戶籍一直跟著媽媽,但都未跟媽媽同住。」、「( 問:你們會不會固定與羅春枝保持聯繫? )答:不會,如果媽媽身體不舒服,或是找我們的時候我們才會回去看媽媽。」、「( 問:你知道桃園縣○○鎮○○街000號8樓的房地後來有被銀行法拍的事情嗎? )答:知道。因為當時我有去那裡問過買的人,他跟我說是跟法院買的。」、「( 問:你怎麼會想去問那個買的人? )答:因為遠東商銀第一個就是找我,我被扣薪扣了六年。從98年10月開始被扣薪,一直到104年。」、「(問:你在媽媽過世時,知道羅春枝有積欠遠東銀行債務嗎?)答:我不知道,是被通知被扣薪時才知道,就是98年。」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參以原告為64年6月4日生,於80年5 月23日即有勞保投保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因家境窮困,故於17、18歲(81、82年)離家到外地就業,獨立生活,自斯時起即未與訴外人羅春枝同財共居,平常亦甚少聯絡,亦非無憑。 3、被告雖辯稱依其於91年8 月21日查調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原名:彭鈺先)與訴外人羅春枝設於同一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內,又訴外人羅春枝於86年12月間為購買系爭設籍地址之房屋,與被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並要訴外人彭玟瑄即彭先賢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聯絡父母親時,父母親應會告知購買新房屋並搬家之事實,原告起訴狀稱家境窮困,依常理論,原告應能推論出係借款購置等情,惟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此為民法第21條所明定,原告於84年5 月23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尚未滿20歲,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當時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戶籍隨其母親羅春枝遷入系爭房屋內時,難謂原告必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況縱認原告知悉其母羅春枝於86年間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告既非擔任羅春枝向被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一紙附卷為憑 ( 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則原告顯難知悉羅春枝貸款債務實際清償,及在欠款時遭銀行催繳情形,遑論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其後於91年間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尚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存在,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查原告之母羅春枝於92年4月9日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明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6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52380138號函檢具遺產稅課稅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難認原告有自羅春枝處取得遺產利益之情形。再參酌原告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僅有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1,259 元,及其已婚之家庭狀況,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之收入並非豐厚,如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復審酌原告於羅春枝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與羅春枝共同居住,自難認定其必然知悉系爭債務,且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有何關連性,及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前自羅春枝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5、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春枝於92年4月9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自有未合。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4月11日就原告對第三人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為羅春枝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羅春枝所負之系爭債務,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繼承羅春枝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羅春枝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