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吳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上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獨資設立被告上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誠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03年11月間,原告將出資之一部200萬 元讓售予被告王耀德,惟被告王耀德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5日及103年5月6日分別借予被告王耀德7萬 元及10萬元,此有存摺內頁轉帳記錄可稽,且原告已於104 年8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王耀德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耀德返還借款合計17萬元。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王耀德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向被告王耀德請求返還17萬元。另原告自103年2月18日至104年8月1日間,將其配偶邱惠貞所有之Nissan Livina汽車乙輛交予被告上誠公司占有使用,而被告上誠公司亦將其所租借之Luxgen U6汽車乙輛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於交換使 用期間內,原告支出Nissan Livina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 ,並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Luxgen U6汽車保證金23萬元,此 有證人陳郁涵及其出具之收據翻攝照片可證。又原告曾數次代被告上誠公司向大陸地區業者進貨予被告上誠公司銷售,貨款均由原告代墊,合計人民幣45030.4元,折合新台幣224,521元,此有支付寶付款憑證及原告匯款代理人張毅杰出具之說明可憑。又訴外人黃柏岳於103年6月間曾交付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原告分次提款轉借被告上誠公司使用,合計提領30次,共計535,150元;訴外人黃柏岳並借款30 萬元予被告上誠公司運用,嗣由原告代被告上誠公司向訴外人黃柏岳償還借款80萬元,此有訴外人黃柏岳出具之聲明書原本翻攝照片及訴外人黃柏岳存帳內頁提領紀錄翻攝照片可佐。上開款項原告已於104年8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上誠公司返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上誠公司請求返 還代墊款合計1,280,521元。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原告仍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上誠公司支出Nissan Livina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Luxgen U6汽車保證金23萬元等費用,並代被告上誠公司向大陸業者清償貨款224,521元、向黃柏岳清償80萬元,均利於被告上誠 公司,且不違反被告上誠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被告上誠公司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上誠公司請求償還1,280,521元。再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且不具無因管理之關係,然原告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前揭款項,被告上誠公司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上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耀德應給付原 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被告王耀德代購材料,價金分別為212,580元及191,230元,被告王耀德並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款,惟原告僅先後清償7萬元、10萬元,不足部分迄未給付。另原告於103年9月2日自被告上誠 公司領取現金10萬元、於103年9月3日自被告上誠公司領取 現金19萬元,合計29萬元,倘原告有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汽車保證金23萬元,則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上誠公司6萬元。至 於原告代墊大陸地區貨款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誠公司亦否認有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縱原告有向訴外人黃柏岳借錢,該款項亦未使用於被告上誠公司或有任何入帳紀錄,訴外人黃柏岳出具之聲明書雖稱「吳孟儒於104年8月已代上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償還完畢」,原告亦應舉證104年8月間確有8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去向?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訴外人黃柏岳出具之聲明書、提款紀錄及訴外人陳郁涵出具之收據均為原告擔任被告上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為之行為,均與被告王耀德於104年7月22日方擔任被告上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關;至支付寶付款憑證亦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綜上,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17萬元或被告王耀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17萬元之利益;又其為被告上誠公司支出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代墊汽車保證金23萬元、代償貨款224,521元、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70910號被告上誠公司准予登記函暨設立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38730號函、原告存摺、法碼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7日函、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訴外人黃柏岳玉山銀行存 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郁涵出具之收據、支付寶付款憑證、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等影本為證,惟均為被告王耀德、上誠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17萬元或被告王耀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17萬元利益部分,固據提出存摺、法碼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7日函等為證。而被告王耀德雖不否認有受領原告給付17萬元之事實,惟抗辯稱該款項係緣於原告103年4月間委託被告王耀德代購材料,價金分別為212,580元及191,230元,嗣被告王耀德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款,原告僅先後清償7萬元、10萬元,不足部分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暨代購材料附件為證,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被告王耀德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堪足採信。據此,原告雖有給付被告王耀德17萬元之事實,惟究尚不足以證明該給付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兩造間就該給付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王耀德亦已抗辯原告所給付之17萬元係清償代購材料款,並已有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主張其給付之17萬元係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或被告王耀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17萬元利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支出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部分,自始至終均未為舉證,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給付汽車保證金2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陳郁涵出具之收據為證(參本院卷P.49),並有證人陳郁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P.86),復據證人陳郁涵到庭證述屬實,固堪信為實在。然觀諸證人陳郁涵出具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原告係於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分別繳納保證金2萬 元及21萬元,而原告亦於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分別自被告上誠公司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及19萬元,此有被告上誠公司提出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P.66),且原告當時係被告上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係代表被告上誠公司,而證人陳郁涵出具之收據亦載明係收取被告上誠公司給付之保證金,自足堪認原告所給付之汽車保證金23萬元確係由被告上誠公司之台新銀台太平分行所領取,而由原告代表被告上誠公司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原告主張係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墊汽車保證金23萬元,即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貨款224,521元部分,固 亦據提出支付寶付款憑證、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上誠公司所否認,被告上誠公司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支付寶付款憑證之真正。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寶付款憑證乃僅載明付款人、受款人及付款時間,全然無法證明付款之原因,更遑論足以證明支付寶付款憑證所載付款人張毅杰係原告匯款代理人;且該支付寶付款憑證之金額共計僅有人民幣14300元,亦尚與原告主 張之金額人民幣45030.4元相去甚遠;甚且,原告嗣後再 提出之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亦僅係影本,除無法證明真偽外,上開支付寶付款憑證各筆支付之金額、付款時間亦均與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之附表所載金額、時間完全不合;另依訴外人張毅杰105年10月4日說明所載,訴外人張毅杰係稱為原告購買貨品,而非為被告上誠公司購買貨品,亦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係代被告上誠公司進貨事實之真正。另證人陳沂、曾祥金、彭新琇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貨款224,521元之事實。據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為被 告上誠公司代償貨款224,521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不 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部分,固亦據提出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 、訴外人黃柏岳玉山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然亦為被告上誠公司所否認,被告上誠公司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況觀諸原告係主張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之借款80萬元,其中訴外人黃柏岳於103年6月間曾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原告分30次提款共計535,150元轉借被 告上誠公司使用等語,然原告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蔡坤旺律師、吳承祐律師所發之法碼法律事務所104 年8月27日函卻載原告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之借款為81萬 元(參本院卷P.22),已與原告所主張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不合;又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 書亦載稱其於103年6月間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時,內有57萬元餘,扣除委由原告代購手機等支出7萬元 ,故借款為50萬元等情,然此亦與原告所稱訴外人黃柏岳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分30次提款共計535,150 元轉借被告上誠公司使用不符;另依原告所列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由訴外人黃柏岳玉山銀行帳戶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次之存摺交易明觀之(參本院卷P.46-48、57),訴外人黃柏岳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1日開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前之帳戶餘額為670,314元,並非57萬元餘,亦與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合。再者,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雖另 載稱其於104年5月間委由友人胡正華將30萬元匯入借予被告上誠公司使用云云,然此非但為被告上誠公司已否認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之真正,且原告自始至 終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訴外人黃柏岳104年11月23日聲明書 內容所載於104年5月間委由友人胡正華將30萬元匯入被告上誠公司事實之真正,自難以憑採。此外,證人陳沂、曾祥金、彭新琇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之事實。據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為被告上誠公司代償向訴外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㈥揆諸上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德向其借款17萬元或被告王耀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17萬元之利益;又其為被告上誠公司支出汽車維修費用26,000元、代墊汽車保證金23萬元、代償貨款224,521元、代償向訴外 人黃柏岳借款80萬元之事實,均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誠公司給付1,28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德給付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