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係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50之大股東,若本院認原告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假設語)。則聲請人以原告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由該公司監察人黃文程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顯非屬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情形,則黃文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乃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在起訴狀上之簽名或同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既選任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為該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3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止,此有原告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0頁反面),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即難認原告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案件就原告公司亦係以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及判決,此有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3頁 )。至原告公司選任之董事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既無自身原因,與原告公司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佐以本件原告在起訴時既係認監察人黃文程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聲請人既未陳明原告公司之董事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及李姵儀有無正當事由拒絕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有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公司董事與原告公司利害衝突及董事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