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陳世興 法定代理人 羅珮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寶 馬健龍 被 告 陳采翎 訴訟代理人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18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明街與國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休學學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為準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薪資因工作場所低報,故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始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8個月。另原告目前長短腳,精神狀況亦需長輩輔導。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鑑定報告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再者,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關於仁慈醫院函覆金額20,618元部分不爭執;對購買拐杖、輪椅、便盆椅等醫療器材花費5,800 元及購置傷口美容膠費用2,800 元部分亦不爭執。惟交通費部分,應以原告就醫門診次數、急診住院、住院返家合計45趟來回車資為合理,每趟200 元,故被告應賠償之此項費用應為9,000 元。又因原告在休養半年後即已返回工作崗位,即具工作能力,故其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6 週、半日看護4.5 個月為已足,且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為妥,是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在 261,000 元範圍內無意見。再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67,200元為限。至關於學費部分,被告僅願賠償103 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31,301元。精神慰撫金,認應以26萬元左右為適當。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乃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三明街與國光街劃有網狀線、各路口均無設劃區分幹支道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是以被告所駕車行駛之三明街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行駛之西向車道東起成功路迄肇事地均無速限標誌標線,則其行車速限應注意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義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加以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17頁,下稱偵字卷)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乃不慎與自系爭路口左方駛出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此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錄影光碟時間16:3 5:55分許駕車至系爭路口時完全未剎車或減速, 隨後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乙情得證,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65頁)附卷可查,且被告亦當庭承認其行經肇 事路口未剎車及減速(見偵字卷第57頁),核與其於接受警詢時所陳: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原告機車,故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相符,此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其駕車確有上開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0 號卷第30頁反面);參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國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與自系爭路口右方駛出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該國光街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南接瑞華街迄肇事地均無速限標誌標線,近肇事路口劃有「慢」字,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2 7頁)附卷可查,則原告行車速限應注意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於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屬左方車,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右方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右方有被告駕車接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碰撞,此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錄影光碟時間16:35:58分許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車速很快且未剎車或減速,隨後即撞擊被告車輛乙情得證,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65頁) 附卷可查,且原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斯時車速為每小時40-50公里(見偵字卷第9頁),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一、陳世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采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6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竹小字第310 號卷(見該卷第37-41 頁,下稱另案卷)足參。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四)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原告當時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原告係以機車前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路口中央,顯見被告係駕車正通過系爭路口時,方遭原告駕車碰撞,爰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7 日期間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另於105 年3 月16日再入院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期間尚多次返回門診治療,共支出仁慈醫院醫療費21,030元【計算式:442 元+13,599元+2,060 元+980 元+3,949 元=21,03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34、36、46-76 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於附表所主張之104 年1 月8 日至同年4 月9 日期間門診醫療費用,除有加總之計算錯誤外(統計金額2,060 元應為1,680 元之誤),且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之結果,經該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仁醫事病字第489 號函覆略以:原告因受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至本院就診,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20,618元等語,有該份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摘錄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19頁),應堪認原告至仁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0,618元,始為正確。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天主教聖母診所看診之醫療費22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藥袋(見本院卷第64頁)為憑。然該紙藥袋之看診科別欄位係記載為「一般精神科」、就診日期為「104/11 /26」,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日相差幾達11個月外,且看診科別亦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勢無關,加以藥袋上並未記載原告所罹患之疾病及其病症,以致無法判斷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須,同時未顯示自付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洵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仁慈醫院函覆之20,6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7 日住院期間、104 年1 月8 日至同年4 月9 日出院在家療養期間、 105 年3 月16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之3 天期間,均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料,共支出看護費242,400 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0 元+7,200 元=242,400 元】;另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則須他人半日看護,被告須賠償看護費96,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6頁),惟被告認以全日看護6 週、半日看護4.5 個月為已足。而查: ⑴經本院以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項函詢仁慈醫院,經該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仁醫事病字第489 號函檢附之病歷摘錄表覆稱:原告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全日看護期間約6 週、半日看護期間約6 個月等語,有該份病歷摘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存查。參以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返回工作崗位,有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及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33、77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7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週(即104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止),以及105 年3 月16日住院當日,確有由他人全天照護之需求;惟半日看護僅須自104 年2 月19日起算至104 年5 月31日止即為已足,蓋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開始工作,足證其已康復至一定程度而毋庸他人繼續協助日常起居,至為明灼。 ⑵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併斟酌仁慈醫院所回覆之該院看護費價格,認原告主張之每日2,400 元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7 日及105 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04 年1 月8 日至104 年2 月18日出院療養期間之全日看護費114,400 元【計算式:2,200 元×( 9 日+1 日+ 42日) =114,400 元】,以及104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期間之半日看護費122,400 元【計算式:1,200 元×102 日=122,400 元】,合計236,8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為往返醫院進行診治,共支出車資12,600元【計算式:5,400 元+3,900 元+600 元+2,700元=12,6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 診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應賠償此項費用,惟就原告於附表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疑義。而查,經本院檢視原告之歷次就醫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 經由救護車送往仁慈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4年1月7日出 院,之後分別於104年1月10、13、19、22、26、29日、2 月7、12、15、16、26日、3月2、17、24日、4月27、28日、7月30日、10月22日及105年1月14日、3月10、16、21、24、28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有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117、119頁)在卷足稽,合計往返次數為來回共49次,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交通費為宜。又衡酌原告居住地址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99之14號,與仁慈醫院相距約4-5公里,認被告同意以每 次200元計算之車資尚屬合理。由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9,800元【計算式:49次×200元=9,8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車禍受有骨折傷勢,需購買拐杖、輪椅、便盆椅、傷口美容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8,600 元【計算式:2,800 元+5,800 元=8,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143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該等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本院審酌上揭支出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8,600 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至關於原告請求之營養補充品花費18,000元【計算式: 9,000 元+9,000 元=18,000元】,雖據其提出購買收據(見本院卷第56、63頁)為憑,惟因原告未舉證此項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難認屬必要支出費用,尚難遽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支出,應為交通費9,800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8,600 元,合計1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及休學學費損失: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1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共受有432,00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細觀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其備註欄位係記載「此員工自出車禍起休養至104 年6 月1 日才上班,平均一個月薪資12,000元」字樣,與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及薪資,已有所不同。而本院曾以原告請假之日數若干、薪資是否因原告車禍受傷而減少等項函詢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函覆說明:「陳世興…為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103 年車禍請假至104 年6 月、其每月平均薪資為壹萬壹仟貳佰元、以此證明。」等語,同時表列原告之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 11,200元、11,100元、11,3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有該份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考;參以仁慈醫院亦係函覆本院稱原告之傷勢,會影響其工作時間約為6 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4 年1 月至104 年5 月,且實際受有之工作損失合計為56,000元【計算式:11,100元+11,3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56,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任職公司係低報薪資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自無從信實。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在大學就讀,惟因傷勢嚴重而辦理休學,受有休年一學期之學費損失31,30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新科技大學進修部學生休/ 退學申請書、學雜費繳費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揭損失係系爭車禍所肇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31,301元,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6,000元、休學學費損失31,301元,合計87,3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得准許。 5. 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原告斯時尚在大學就學,學業因而被迫中斷,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及就學歷程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休學中,在桃園小吃店就業當學徒,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2,41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肄業,離婚單親,有2 名小孩需扶養,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餘元,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93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刑事案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59,499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20,618元、看護費236,800 元、增加生活需要1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休學學費損失87,30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 863,119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自路口左方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935元【 計算式:863,119元×30%≒25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5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