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吳宗鴻即鴻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維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鄭義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就外銷五層方架、馬桶架、毛巾架、壁架等產品及備品(下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組裝產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總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94萬3,325.25元,被告先付30% 訂金貨款,待原告完成出貨時再給付70% 貨款,嗣原告就系爭貨物已如數給付完畢,惟被告僅付訂金27萬8,73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6萬4,595 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有支付另僱工之包裝費,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須重新施作處理、包裝、託運等費用,另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45頁 ),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系爭產品貨款爭議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9月13日就系爭產品成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總價金(含稅)94萬3,325.25元,被告先付30% 訂金貨款,待原告完成出貨時再給付70% 貨款,嗣原告就系爭貨物已如數給付完畢,惟被告僅付訂金27萬8,73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6萬4,595 元。又本件交易就協力廠商而言,係由被告指定由「漳鋸(林小姐)」、「品昌(梁兄)、「曜鋒(楊董)」、「中興(塗哥)」...等廠商施作,被告就「鐵管液體烤漆」、「塑膠配件烤漆」亦指定廠商及相關報價。再者,兩造先前並未約定有「組裝」項目,被告遲於104 年10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須以各型號開始「組裝」及包裝,復於104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須另追加「塑膠袋」品項。 (二)另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RE: PI-00000000(烤漆係列訂單)」予原告,其附有1個電子檔,即:「PI-00000000」(即由「鄭義謀」簽名之訂單 )---該訂單所載之拖櫃日變更為104年11月15日,亦即,自該Email發出日(104.9.12)至拖櫃日(104.11.15 ),計有「64日」之履約準備期間,惟原告於開始進行履約相關工作後,被告遲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內容,傳送電子郵件「維遠烤漆系列-修改PI/修改塑料 」予原告,其附有2 個電子檔,即:「烤漆塑料配件數量品昌」、「PI-00000000 」,將馬桶架烤漆紅古銅色由數量370變更為135,致原告須再將原本已烤漆紅古銅色370組中之235組,再抽離出來並請烤漆之彰鉅公司重新換色烤漆為黑鎳色,此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因被告遲於104 年10月16日始修改馬桶架之顏色,不但因須要重工而壓縮減少原告之作業期間,另就包裝之「彩盒」就紅古銅色235 個部分已屬不能使用,另又必須就黑鎳增加部分重新追加製作,被告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時,距原訂之拖櫃日(104.11.15 )已剩29日期間,於此期間原告如何完成被告逕自變更之要求。被告同時亦於104年11月5日修改馬桶架有關「貼紙」之數量,傳送電子郵件「RE: 烤漆係列-貼紙數量」予原告,因被告逕自更改此數量,致必須再次重新增減施作,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同時亦於104年11月5日修改馬桶架有關「塑膠袋尺寸」之數量,傳送電子郵件「烤漆係列-塑膠袋呎寸 」予原告,因被告逕自更改數量,致必須再次重新增減施作,故於此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嗣於104 年11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PI-00000000-修改拖櫃時間」予原告,其附有1 個電子檔,即:「PI-00000000修改 」(修改訂單),是因被告擅自數度逕自更改上揭數量,被告亦自知可歸責於己,故傳送此電子郵件更改拖櫃日為「104年12月1日」,惟此時距離拖櫃日僅僅只剩「14日」,故因被告上揭數次逕自更改數量,卻又只留14日予原告及協力廠商,除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外,被告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亦因被告多次更改,須重新增減數量施作處理、包裝、託運等費用,並因被告自行修改顏色,致彩盒內箱顏色有誤,須重新分類各配件之人工費,又支出517,929 元,原告亦得基於系爭採購合約、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觀之兩造間於104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Line通訊內容,可見原告確實就有關紅古銅色產品邀集被告至協力廠商處驗測。又原告已依約備妥等待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惟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鄭義謀竟於104年12月18日出國遲至105年 1月16日始返回台灣,被告公司均未另派員處理,惟原告急切促請被告儘速驗貨。且原告於105 年2月5日將產品裝載貨櫃車(註:2月7日為農曆除夕),被告另回覆「船公司來函,因今日爆艙,延遲下星期,預計2/15開船」之事實,足見本件出貨遲延實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嗣原告出貨後以Line通訊內容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不同意被告逕將貨款支付予協力廠商,被告自應將本件貨款及原告支付重新處理、分類、包裝系爭產品之費用給付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9月13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約明於104 年12月1日出貨,並有延遲3星期須罰款60%之約定,訂金為30%,餘額為70%,被告已先給付訂金,計27萬8,730元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17日方出貨,故原告出貨顯屬遲延,且遲延約二個半月,係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遲延後,兩造經多次洽商,原告亦於105年2 月24日同意以20%之罰款,此有被證2通訊軟體line內容可知,被告尚且未扣至60%之罰款。另原告追加主張之費用均已包含在原始訂單金額943,325 元之費用內,且若有非包含訂單之費用,顯必需雙方另簽訂合約。復因原告對於中興印刷廠下訂錯誤,非被告自行修改顏色,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相關之彩盒重新包裝、烤漆、分類重整之費用,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本身無其他配合廠商,因此均要求被告提供報價單供其參考,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提指定廠商之說,且被告為貿易商,並非組裝廠,並無責任及權利指定協力廠商。至原告雖推卸其未於原證5-1簽名,惟原告亦已在原證6-1( 此為第一次修改之訂單)已簽名確認,況原證5-1及原證6-1只差在ETD拖櫃日(原證5-1為104.10.19,原證6-1延後為104.11.15)。另自104年9月12日電子郵件發出日至拖櫃日之104 年11月15日計有64日履約準備期,亦甚充裕。而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內容,但雙方考量可能會延遲出貨,因此有原證13-1(ETD 104.12.01 )修改了出櫃日,已增加了15日之準備期,且兩造已簽名同意。嗣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修改訂單內容,但如同前考量到可能會延遲出貨,因此有原證13-1(ETD 104.12.01 )修改了出櫃日已增加了15日之準備期,且經雙方同意之,足見兩造間顯有修改訂貨生產之合意。 (三)再者,依據證人品昌公司及彰鉅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需修改的數量均已在2至3天內即完成並提供予原告。原告卻至105年1月15日才以LINE回覆:已檢查過沒問題等你驗貨,至此已過原證13-1(ETD 104.12.01 )45天,延遲條款早已產生。又塑膠袋為烤漆工廠彰鉅公司需包裝已烤好鐵管之保護,彰鉅公司也已在短時間內完成,無延遲到原告之組裝時間。且被告因於104年11月5日修改訂單內容,因此在Email 中提及請參考貼紙數量,貼紙加印可在短時間內完成,並未延遲到原告之組裝時間。從而,被告確實有修改數量,因此雙方協議104年12月1日為最終拖櫃日(原證13-1)原告也已同意並簽名回傳。但是卻遲至105年1月15日才以LINE通知已檢查過都沒問題,但至此已延遲45天。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16日回台,惟原告仍未完成,其於105 年2月3日之line中13:34原告尚回覆還在趕烤漆,明天才會好,何來急促催被告驗貨? 至此已延遲63天。而因延遲條款早已已產生,此後段的船期爆倉及延遲開船時間與104年12月1日拖櫃日無關,且係因原告拖延所致,若其如期拖櫃,並無此問題,故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本件係於104年9月7日下單,雙方同意出貨日(即拖櫃日 )為104年10月19日,後雙方合意修改後之出貨日為104年11月15日,再次合意修改之出貨日為104年12月1日,惟原告竟至105年2月17日方出貨,顯嚴重逾期。此參原告包裝完才發現缺件請烤漆廠趕工,顯非被告責任,況至 105年2月3日尚在等烤漆物件,如何上櫃?且原告如依約於104年12月1日出貨,即無因其遲延,致船公司爆艙至105年2月15日方得開船情事。 (四)末查,原告於出貨後不久即消失無蹤,致協力廠商遍尋不著,協力廠商乃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不得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代為給付協力廠商貨款共計52萬4,670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後,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及原告依兩造協議須負擔20 %罰款後,原告尚須返還被告48,74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7月31日開始接洽本件產品組裝事宜,被告有提供原證3-1之資料予原告。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在104年12月1日出貨的訂單予被告。 (三)被告有於104年9 月25日支付本件訂金278,730元予原告。(四)原告於105年2月5日將貨品上櫃,在105年2 月17日完成本件貨品的出貨。 (五)被告有支付彰鉅企業公司貨款154,820元、8,166元,並有支付品昌公司塑膠射出的費用185,424 元,中興製版印刷廠彩盒的費用67,855 元,欣恆陽公司塑膠的烤漆費用108,402元。 (六)兩造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義謀在本院卷第121 頁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出貨是否遲延?應否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主張有代原告支付協力廠商貨款,主張抵銷本件貨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貨物採購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52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7月31日開始接洽本件產品組裝事宜後,被告在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訂單上除書立拖櫃具體日期外,並均有特別註記:「因美國訂單雙方都有簽約出貨標準事項及延遲罰款產生! 延遲1星期=20%延遲2星期=40%延遲3星期=60% 延遲4星期=取消訂單。」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訂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3頁、第95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7日與原告聯繫之電子郵件上已表明:「經過早上再次跟美國客人洽談及討論有關於烤漆系列,因這張訂單得來不容易!因客人指示價格不盡理想(還是有差距),但先以第一櫃(40"高櫃/併櫃)試單後如果年訂單的量有3-5萬組的話,價格可能要重新議價,因為他們要做促銷活動!請參考附件檔確認數量及出貨日,然後儘快簽名回傳給我司確認,以便回覆我司美國客人。─確認回傳後我司會協助完成訂金(30%)匯款」乙節(詳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復於104年9月12日電子郵件上提及:「經過昨天晚上再次跟客人商談,終於客人接受11/15(但也可能提早拖櫃 ),但這批貨不能延遲,因為時間很緊迫,他們要趕在美國聖誕節前到達。...」等情(詳本院卷第79頁),被告又於104 年10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上強調:「請參考附件檔,以下是我花了很多時間協助貴司整理出來的烤漆系列─SOP 組裝流程表,希望請多加利用!總之因為各協力廠都要以數據(完成時間)為基準點! 才能準時出貨!要把握時間點,不然我相信這批貨到時又會有延遲狀況及罰款產生。」乙節( 詳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須在104 年12月1 日出貨拖櫃日的訂單予被告時,即應知本件交易特別著重交貨時間,及遲延交貨時會有逾期約定罰款,且被告亦無故意在原告出售產品符合約定品質、效用時不予驗收通過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交易係由被告指定相關協力廠商施作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為貿易商,並非組裝廠,並無責任及權利指定協力廠商,因原告本身並無其他配合廠商,被告乃提供其先前合作之協力廠商資料供原告參考,並無強迫原告須要指定上開協力廠商施作情事,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兩造初始洽談交易事宜時,雖有傳送烤漆系列成本分析表上記載協力廠商名稱、聯絡電話、報價等資料予原告(詳本院卷第72頁),惟兩造就本件交易既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五層方架、馬桶架、毛巾架、壁架等零配件經由焊接、鐵管及配件塑料、塑膠射出烤漆等作業後組裝完成之產品,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產品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即難認被告在系爭產品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外,另有與協力廠商成立承攬關係之必要,此觀之原告係以自身企業社名義向本件負責塑膠射出作業之品昌公司關係企業崇伯有限公司下訂本件頭身、頭頂、牙套、短螺桿、長螺桿、連節器(有牙)、連節器(無牙)等配件(詳本院卷第133頁 ),並由崇伯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出貨及開立統一發票( 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且彰鉅公司就有關系爭產品馬桶架圓管、H 管,五層架、毛巾架、壁架、馬桶架長方管等烤漆作業開立報價單向原告報價後,經原告簽名確認,此有彰鉅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嗣彰鉅公司即以原告為交易對象出貨,亦有彰鉅公司銷貨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易係由被告指定相關協力廠商施作,如有遲延交貨,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交易係因被告多次修改訂單內容,復遲於104 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內容,將馬桶架烤漆紅古銅色由數量370變更為135,致原告須再將原本已烤漆紅古銅色370組中之235組,再抽離出來並請烤漆之彰鉅公司重新換色烤漆為黑鎳色,此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等情,惟查,證人即彰鉅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林明輝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在烤漆時,有無馬桶架的顏色將原來已烤漆為紅古銅色,再抽離出來,重新換色烤漆為黑鎳色的情形? )答:沒有。(改稱)有一批我烤漆完後,送過去包裝廠,原告就跟我說此顏色太多,要換烤漆成別種顏色。」、「( 問:你換色烤漆,需要花費多久的時間? )答:數量不多,只需要半天。」、「( 問:換色烤漆與在原來的素材上烤漆,是否需要花費較久的時間? )答:要。本來一個小時的,可能會變成二個小時。」等語(詳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雖於104年10月16日修改訂單中馬桶架紅古銅色產品之數量,惟距本件104年12月1日交貨日期尚有充裕之作業期間,且原告復於104 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已修改顏色後之訂單予被告,應認原告業已評估其得於104年12月1日完成修改顏色後之馬桶架等產品出貨予被告,即難認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樣品烤漆的顏色,是如何決定?)答:是依照打樣的樣品,有經過被告確認。」、「( 問:原告是在何時下訂單給你們?)答:好像是在11月份。」、「(問:烤漆完畢後,成品要在何處交付給原告? )答:原告指定的包裝廠。」、「( 問:你在進行這一批貨品的烤漆的時間是多久? )答:因數量龐大,是陸陸續續素材進來、噴漆完交貨,在12月底前就全部交完了。大約進行1 個月。」、「( 問:噴漆完的成品顏色,有無跟樣品有差距,被要求修正的情況? )答:有,但是只有部分。可能運輸上有碰傷,我們有去包裝廠去修補,也有載回來修補。」、「( 問:你噴漆完的成品要出貨的時候,當時兩造有無派人前來查驗? )答:一般都是我們自己品檢,如果可以我們就出貨,兩造都沒有來查驗。」、「( 問:你們後來也有出售塑膠袋給原告嗎? )答:PE袋好像是當時談訂單時單價沒有包含,但是後來必須要裝塑膠袋,因為成本要上萬,所以我就跟原告講好對半分擔。」、「( 問:馬桶架的成品,後來有無銷貨退回的情況? )答:沒有。因為素材是他們的,所以都有將他們全部整理完。」、「( 問:你收到的素材,是已經完成電鍍的素材嗎? )答:是,我是做烤漆的部分。」、「( 問:原先訂單中,要烤漆為紅古銅或黑鎳色的數量,既已明定,證人在進行烤漆前,有無確認素材的烤漆顏色、數量有無超過? )答:因為送來的數量很混亂,有些沒有數量,可能1000組有時候只來幾百組,所以我們也很困擾。」、「( 問:是在何時發現需要重新換色烤漆? )答:可能是包裝時,剩下的全部送回來改色。」、「( 問:烤漆出貨的成品,跟樣品的色澤,經過你們品檢,可以出貨後,為何原告會認為有不良的情況,要求你們改正? )答:可能有些比較死角的地方,因為顏色屬於透明色,噴多噴少色澤都會被影響,可能我們覺得可以的,到了原告那裡他們再跟塑膠配合後,就看得比較明顯。」、「( 問:修改不良的情況,有無不通過,又被退回要改正的情形?)答:沒有。」、「(問:你們自己先做品檢,認為可以就出貨,在出貨時產品是否和樣品的標準一致?)答:是。」、「(問:改色的情況次數大約幾次?)答:一、二次。」、「(問:原告請你改色的次數不多、數量也不多,所以你很快就改完了? )答:是,有時候當天就改完,或是隔天,不可能遲延很久。」等情( 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 ),且證人即任職品昌公司負責本件塑膠射出之梁進平亦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如何確保你們的成品跟模具的品質相符? )答:我們塑膠射出的尺寸規格都是模具生產出來的,除非是有缺料、毛邊的情況,但是我們工廠也會內部檢查過。」、「( 問:你們成品出貨之後,有無被原告表示有不良要求修改的情況? )答:原告的產品是在包裝廠有狀況,當時塑膠品跟鐵件已經組裝好了,我們接到原告表示我們的成品好像有問題,所以我們就去包裝廠將成品部分載回來我們工廠檢查,停留了二至三天。」、「( 問:檢查情況如何?)答:都沒有問題。」、「(問:你們載回來的產品,已經經過組裝完成為成品了? )答:是,我們是為了要謹慎,才載回我們公司檢查,但是全部沒有問題,在二、三天內就全部歸還給包裝廠。」、「( 問:你們在檢查你們產製的產品,是否需要拆解已經組裝完成的成品零件? )答:不用,我們就是用螺牙、螺桿匹配的方式去確認產品的品質。」、「( 問:你們載回給包裝廠檢查過後的產品,有無再經過原告表示需要再修改的情況?)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見本件交易之協力廠商彰鉅公司及品昌公司對於承攬製作本件系爭產品之零配件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交付事由情事存在,亦堪認定。 (五)至證人即原告友人詹建翔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你是在何處進行貨物的分類或包裝?)答:104年,但忘記哪一天,在鴻達企業社裡面,但因為我本身也有業務要進行,我只是去幫忙的。」、「(問:你在104年幫忙的部分為何? )答:幫忙跑烤漆廠、射出廠,因為他們烤漆沒有過,射出有問題,所以我去幫忙拆貨。」、「(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的貨品烤漆沒過、射出有問題? )答:烤漆的色差有問題,射出的攻牙鎖不上去。總共烤漆有兩次有問題,射出兩次有問題,拆了四次。」、「( 問:你剛才說烤漆有重烤二次,在重新烤漆二次之前,維遠貿易的鄭先生有來驗貨過嗎? )答:有。在立翔、鴻達企業社都有驗貨過。」、「( 問:鄭先生這二次來,如何說? )答:他說不行,因為有色差,當時我們都包好了。」、「(問:塑膠也有兩次重新做?)答:是。」、「( 問:這二次重新整理,被告公司鄭先生有到場說不行,你們才重新做嗎? )答:第一次說沒有問題,第二次出國回來後全部都不行。」、「( 問:第二次回來時,你們都已經包裝好了嗎? )答:在一月份,快月底時,都包好了。」、「( 問:被告回國說全部都不行,鴻達企業社怎麼處理? )答:全部拆箱,送回去塑膠廠,塑膠廠老闆也說之前照他們家的模具做的都沒有問題,為什麼你家有問題。」等情(詳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惟原告既須負責將圓管、H 管、長方管等鐵管、框架,頭身、頭頂、連節器、長螺桿、短螺桿、牙套等射出塑料零配件進行電鍍、烤漆作業後完成組裝及包裝系爭產品後交貨予被告,原告自負有監督指示及檢查各協力廠商有無依原告下訂之標準完成作業之責任,並在遇協力廠商有生產不良情形時,即刻要求協力廠商改善瑕疵,而無仰賴被告查驗始得發覺不良品之理,此參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6年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初在烤漆時,被告維遠貿易公司有無交付烤漆完成樣品的顏色給你們公司? )答:有。」、「(問:是交實品?)答:一個色板,單支的色板。」、「( 問:你完成烤漆後,針對烤漆的顏色,是以肉眼判斷與交付色板的顏色有無色差存在? )答:是用肉眼判斷。」、「( 問:針對烤漆完成的成品,交給何人收貨? )答:是原告指定包裝廠的收貨人員,曹先生。」、「( 問:針對你烤漆完成的成品,被告公司的鄭義謀,有無查看顏色與色板有無色差存在? )答:我們是直接送到包裝廠,應該是他們的收貨負責檢驗才對。」、「( 問:所以在你烤漆完成後,有無通知鄭先生? )答:沒有,我是通知原告,說我烤漆完成,現在要送過去那邊。」、「( 問:你剛才說12月15日有退回去,但在退回之前,你看烤漆的顏色與色卡的顏色是一樣的嗎? )答:是因為死角的問題,角落的地方有點色差,比較淺。」、「 ( 問:所謂的『角落』,具體來說? )答:就是馬桶架的四個角落。噴漆較噴不進去。」等情綦詳(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義謀亦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你與原告去彰鉅企業公司查看烤漆的成品時,有無認為說不能通過的情況? )答:我們去的時候是看完成烤漆的部分,但是到了包裝廠之後才發現顏色有落差,就是有落差,像是刮傷,或是有色差。」、「(問:色差通常在何處?)答:四周角落,且有一些是數量的問題,所以導致無法完成組裝。」、「( 問:有無重新烤漆之後,發現原來檢驗通過的塑膠不行的情形? )答:有,第一次沒有發現到,但是第二次檢驗才發現塑膠不行。當時已經過了出貨的時間點。」、「(問:為何第一次檢驗時沒有發現到塑膠不行?)答:因為是分批讓我去檢驗,所以我第一次沒有發現到有問題,沒有看到瑕疵品。」、「( 問:你通常是如何查驗烤漆的顏色可否合格? )答:有一個色板,我、彰鉅企業公司、鴻達企業社共同確認過此標準的顏色,出貨就以此為標準。」、「(問:你通常是如何查驗塑膠的部分?)答:打開來看塑膠的組裝密合度。有時會涉及到角度的組裝,此部分品昌也很快就處理完成。」等情( 詳本院卷第239 頁及其反面 ),即難據證人詹建翔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9月13日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約明於104 年12月1日出貨,並有延遲3星期須罰款60% 之約定,惟原告遲至105年2月17日方出貨,故原告出貨顯有遲延,且遲延約二個半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出貨後不久即消失無蹤,致協力廠商遍尋不著,協力廠商乃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不得已乃代原告支付協力廠商彰鉅公司貨款154,820元、8,166元,並有支付品昌公司塑膠射出的費用185,424 元,中興製版印刷廠彩盒的費用67,855元,欣恆陽公司塑膠的烤漆費用108,402元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經證人林明輝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成品在12月底出貨之後,你有無去找鴻達企業社請求給付貨款嗎? )答:我們是到了該收款的日期,我們才開始催貨款。」、「( 問:有無找到原告? )答:起先一、二次有,但是後來就找不到了,電話也聯絡不上,我也親自去原告公司找人,也沒有找到。」、「(問:針對本件的貨款是由被告付款給你們?)答:是。因為那時已經四月份了,我催了二個多月,但是一直找不到原告,所以我主動找被告,被告就主動付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證人梁進平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要給付此部分的貨款? )答:產品的出貨是月結,原告在約定期間還沒有支付貨款,後來我要求原告、被告、我們公司三方面協調,由被告支付貨款給我們,原告也同意。我們是在105年1月份三方在我們公司協調。」等情(詳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其得以支付協力廠商貨款共計52 萬4,670元抵銷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亦屬有據。故被告主張本件其支付原告訂金278,730 元,及代原告支付協力廠商貨款52 萬4,670元,加計原告依兩造協議須負擔20%罰款188,665後,已逾兩造約定含稅後之買賣價款(含稅)943,325元,即屬有據。 (七)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爭貨物採購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2,524元,惟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既須負責將圓管、 H管、長方管等鐵管、框架,頭身、頭頂、連節器、長螺桿、短螺桿、牙套等射出塑料零配件進行電鍍、烤漆作業後完成組裝及包裝系爭產品後交貨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傳送SOP組裝流程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頁 ),則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回傳本件應在104年12月1日出貨之訂單後,應認已與被告達成由原告負責完成將零配件組裝包裝作業後出貨之協議,則原告現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包裝系爭產品之費用,亦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