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溫振翔 溫亭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溫振翔、溫亭如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溫振翔、溫亭如應分別給付原告96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4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溫振翔、溫亭如應分別給付原告94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減縮,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母溫細英與兩造之父許詩明於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男許禮瑾(即被告溫振翔)、許禮文(因車禍死亡)、一女許婷如(即被告溫亭如),嗣許詩明與被告之母溫細英於78年4 月6 日協議離婚,並於80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桂英結婚,復於94年10月25日收養陳桂英之子即原告許文志為養子,同年11月11日申辦收養登記後,而被告二人遂依姓名條例規定,變更姓氏從母姓溫,並改名為溫振翔、溫亭如。嗣兩造之父許詩明於104 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桂英、原告許文志、被告溫振翔、溫亭如,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因許詩明於96年4 月30日自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嗣97年5 月退休金用盡,即由原告扶養許詩明;又因許詩明有扶養其母親即兩造之祖母許鍾玉鳩之義務,卻因許詩明尚需他人扶養,無力負擔對許鍾玉鳩之扶養義務,因此,許詩明所應分攤許鍾玉鳩之扶養費,即由原告一人負擔;又因許詩明於104 年4 月26日死亡,由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1萬元;又因許詩明生前負欠債權人吳游鴻春消費借貸債務50萬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又因許詩明生前負欠原告母親陳桂英之胞姊陳玉英消費借貸債務50萬元,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又因許詩明生前負欠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消費借貸債務,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即代償貸款本息共54,800 元。則原告依據下列法律關係,自得向許詩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求償。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代為給付兩造祖母許鍾玉鳩之扶養費,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58,750 元: ⑴兩造之祖母許鍾玉鳩因年紀老邁(參原證3 ),其扶養義務當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履行,許鍾玉鳩共有三名兒子即許詩賢、許詩明、許詩棟,扶養義務均由兒子負責,自97年5 月份開始,許鍾玉鳩之三名兒子每月分別支付許鍾玉鳩6,000 元扶養費。嗣自102 年12月5 日起,許鍾玉鳩有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必要,乃由許鍾玉鳩之子許詩賢負責招募外籍看護工(參原證4 ),並由許鍾玉鳩之三位兒子每月分別支付許鍾玉鳩10,000元(包括扶養費及外籍看護工費用)迄今。 ⑵然因兩造之父許詩明自96年4 月30日退休後,迄97年5 月退休金即花費殆盡,無力支出其母親許鍾玉鳩扶養費,該筆扶養費即由原告提供予父親許詩明,原告原先每月提供5,000 元,然自102 年12月5 日起,增加為每月提供10,000元,兩造之父許詩明因此受有履行給付許鍾玉鳩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代為給付許鍾玉鳩扶養費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向許詩明請求返還。然因許詩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共四人,則就97年5 月份開始迄至起訴之日105 年6 月17日,原告代為給付兩造祖母許鍾玉鳩之扶養費共計635,000 元,原告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158,750 元【計算式:〔(5,000 ×67)+ (10,000×30)〕÷4 =158,750 】。 ⒉有關原告給付兩造父親許詩明扶養費,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485,000 元: 兩造父親許詩明於96年4 月30日退休,其退休金於97年5 月花費殆盡後,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兩造分別為許詩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濟能力並無特殊差異之處,理應平均分攤對父親許詩明之扶養義務。惟自97年5 月開始,均由原告一人負擔父親許詩明之扶養義務,原告每週至少給付父親許詩明5,000 元扶養費,亦即每月至少為20,000元,此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參原證6 )金額相彷,有證人陳桂英、許詩賢為證,被告二人因此受有毋庸給付許詩明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獨自負擔許詩明扶養義務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則就97年5 月份開始原告所給付父親許詩明扶養費共計1,940,000 元,原告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485,000 元【計算式:(20,000×97)÷4 = 485,000 】。 ⒊有關原告支付許詩明喪葬費用,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39,250元: 兩造之父許詩明於104 年4 月26日死亡,其喪葬事務均由原告一手包辦,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1萬元(參原證9 ),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桂英已依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申領被繼承人許詩明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然許詩明之繼承人共有四人,就許詩明之喪葬費用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當由繼承人四人共同分擔,實際上卻僅由原告支付,使被告二人因此受有毋庸支付父親許詩明喪葬費用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獨自支付喪葬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返還之金額為39,250元【計算式:(310,000-153,000 )÷4 =39,250】。 ⒋有關原告代償許詩明生前負欠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債務,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25,000 元: 兩造父親許詩明於103 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20萬元,且於同年6 月26日向吳游鴻春借款30萬元,共計50萬元(參原證7 ),有證人吳游鴻春為證。因許詩明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商得原告同意,乃於104 年2 月4 日以477 萬元價格出售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整編後地號)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可佐(參原證8 ),以此方式籌款,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4 年 2月4 日,原告於當日收受買賣價金支票後(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000 元),104 年2 月6 日於原告之母渣打銀行帳戶兌現票款(見原證5 ),乃分別於104 年2 月7 日自其母親陳桂英渣打銀行帳戶內領款6 萬元共3 筆,於 104年2 月8 日領款6 萬元共3 筆,於104 年2 月9 日領款20萬元1 筆(見原證5 ),合計56萬元,由許詩明及陳桂英共同前往吳游鴻春處所,以其中50萬元償債許詩明負欠債權人吳游鴻春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53、281 條規定,許詩明之繼承人共有四人,應連帶負擔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4分之1)對原告負擔償還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渠等應各自分攤部分即125,000元【計算式:500,000÷4=125,0 00】。 ⒌有關原告代償許詩明生前負欠訴外人陳玉英消費借貸債務,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25,000元部分: 許詩明生前向原告母親陳桂英之胞姊陳玉英借款50萬元,許詩明無力償還,經商得原告同意,原告乃於104 年2 月4 日以477 萬元價格出售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此方式籌款。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4 年2 月4 日,原告於當日收受買賣價金支票後(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000 元),104 年2 月 6日於原告之母渣打銀行帳戶兌現票款(見原證5 ),原告自戶名陳桂英之渣打銀行帳戶分別於104 年2 月9 日領款6 萬元2 筆、3 萬元1 筆,於104 年2 月11日領款5 萬元1 筆,共計20萬元,先行償還陳玉英;嗣因第二期款支票(票號:AA0000000 ,金額1,770,000 元)於104 年3 月3 日在原告之母陳桂英之聯邦銀行帳戶兌現(見原證5 ),原告再於 3月4 日領款12萬元、3 月6 日領款2 萬元、3 月9 日領款 3萬元共4 筆,總共12萬元、3 月16日領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用以償還陳玉英,合計償還陳玉英50萬元,有證人陳玉英為證。依民法第1153、281 條規定,許詩明之繼承人共有四人,應連帶負擔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對原告負擔償還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渠等應各自分攤部分即125,000元【計算式:500,000÷4=125,000】。 ⒍有關原告代償許詩明負欠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本息,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3,700元: 兩造父親許詩明於100 年6 月20日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300,000 元,卻未清償,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陸續匯入共計54,800元至許詩明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戶(參原證10),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153、281 條規定,許詩明之繼承人共有四人,應連帶負擔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對原告負擔償還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渠等應各自分攤部分即13,700元【計算式:54,800÷ 4 =13,700】。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父親許詩明生前名下有恆產,價值上千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根本無需原告給付許詩明及兩造祖母許鍾玉鳩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⑴許詩明生前所有下列不動產,價值不高,且因下列因素不可能出售他人用以維持生活開銷: ①新竹縣○○鎮○○段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分別僅2.84、17.90 、8.62平方公尺,不可能有人購買。 ②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號之違章建物: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出售不易。 ③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雖係所有不動產中價值較高者,但許詩明已將之自97年5 月起出租於訴外人曾素菊,然每月租金亦僅為6,000 元,遠低於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2 萬元。 ⑵根據下列證據,足證許詩明自97年5 月份開始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 ①由證人許詩棟之證詞,足證許詩明退休後的經濟狀況不佳,且許詩明交友廣闊,下班會喝酒,還會簽賭。 ②由證人陳桂英之證詞,足證許詩明會喝酒、賭博,退休後的經濟狀況不佳,曾以其名下新竹縣○○鎮○○○路000 號不動產為擔保品,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必須有一名連帶保證人,許詩明尋求證人陳桂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卻遭陳桂英拒絕,而未能成功貸款,並曾向吳游鴻春、陳玉英借款。 ③由證人許詩賢證詞可以證明許詩明確實有負債,生活條件不佳。 ④由證人吳游鴻春之證詞可知許詩明於103 年間曾向其借款共計50萬元,其中20萬元,許詩明向吳游鴻春供稱係為還他人錢,另30萬元,許詩明則向吳游鴻春坦承係為簽賭,足見許詩明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始向吳游鴻春借款。 ⑤許詩明於96年4 月30日自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38,000 元,由勞保局於96年5 月7 日逕匯許詩明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見原證2 ),而根據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資料顯示,許詩明帳戶除96年5 月7 日由勞保局匯入1, 638,000元外,自98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並無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堪認許詩明於96年5 月7 日領取退休金後,即將退休金花費殆盡,從卷內資料顯示,許詩明自98年5 月開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即無存款。 ⑥許詩明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活期儲蓄帳戶,自97年5 月份開始,存款餘額至多為3,3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許詩明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定期存款帳戶,自92年6 月份開始,並無定期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許詩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除 100年1 月19日以現金存入3,000 元,並於同年6 月17日現金支出3,000 元外,並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許詩明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戶,自92年5 月 6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存款餘額均為數千元,而100 年5 月20止,存款餘款僅存1,349 元,許詩明於 100年6 月20日向該農會貸款而獲撥入300,000 元,至 101年1 月20日止,存款餘額僅剩5,948 元,其後存款餘額則為數千元至萬餘元,該帳戶103 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則為168 元(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 頁),堪認許詩明存款確實不多,不足以餬口。另許詩明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雖於96年5 月7 日匯入1,638,000 元,惟細觀該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足見許詩明每月提領花費6 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生活花費金額可觀,而於97年1 月20日即將退休金花費殆盡。 ⑦許詩明於96年4 月30日自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因為愛喝酒、嗜賭,退休金花費殆盡,乃於98年間前往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年度僅賺取薪資所得308,866 元,復因無錢可花用,100 年度至 103年在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分別賺取薪資所得30,963元、27,938元、27,493元、32,050元(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72 頁)。雖許詩明於退休後仍有薪資所得,但是,根據證人許詩棟、許詩賢、陳玉英等人之證詞,足證許詩明、許詩賢、許詩棟三人每人每月需負擔許鍾玉鳩扶養費為每月6,000 元,嗣因102 年12月5 日起許鍾玉鳩開始聘雇外勞,許詩明、許詩賢、許詩棟三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增加為10,000元,若再扣除許詩明喝酒、簽賭的錢及生活費,堪認退休後工作所賺取綿薄收入,並不足以維持生活。再輔以被繼承人許詩明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260 至272 頁),自98年起,許詩明並無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堪認原告起訴所稱許詩明97年5 月退休金用盡,許詩明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絕非妄言。 ⑧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許詩明退休後自97年5 月份開始,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云云,確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許詩明於98年間擁有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息高達308,866 元,以此推論並稱許詩明有資力投資股票資金高達2 、3 百萬元乙節,顯係將被繼承人許詩明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誤認為「股利」(本院卷一第260 頁)。 ⒉被告雖又辯稱以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4 年度止,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記錄,乃主張原告並無收入,無能力扶養許詩明、提供許鍾玉鳩生活費給許詩明云云,然根據下列證據,足證原告確實有資力、有能力扶養許詩明、提供許鍾玉鳩生活費給許詩明: ⑴原告與前岳父莊佳霖一同從事高空作業,例如:懸掛廣告招牌,該工作係由莊佳霖負責與業主接洽,業主則以簽發支票、轉帳或付現方式給付工程款,莊佳霖再將所領取之工程款之半數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因前岳父顧慮稅務問題,只願意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供參(參原證15)。根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收入為5,211,507 元,扣除每年6 月21日、12月21日之利息共計3,979 元,總收入應為5,207,528 元【計算式:5,211,507-3,979=5,207,528 】,原告分得其半數即2,603,764 元【計算式:5,207,528 ÷2=2,603,764 】,則 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至少賺取2,603,764 元。 ⑵103 年間,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劉安祺委託原告代為懸掛選舉廣告看板,劉安祺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給付原告33,520元、1,500 元、1,800 元,103 年7 月22日給付原告50,000元,103 年8 月7 日給付原告95,600元(此筆款項已由原告母親陳桂英存入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見原證5 日期103 年8 月7 日存款記錄),103 年8 月間收受票號UA0000000 ,金額62,000元支票一紙(此筆款項已由原告母親陳桂英存入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見原證5 日期103年9月1日存款記錄),103年8月間收受票號UA0000000,金額20,000元支票一紙(此筆款項已由原告母親陳桂英存入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見原證5 日期103年9月30日存款記錄),103年10月1日收受票號UA0000000 ,金額63,000元支票一紙(此筆款項已由原告母親陳桂英存入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見原證5 日期103年10月3日存款記錄),103年10月9日收受現金10,000元,103年10月9日收受現金25,000元,103 年10月間收受現金40,500元,103年10月間收受現金10,000元,103年10月29日收受現金10,000元,103年10月29日收受現金50,000元,103年11月10日收受現金50,000元,103年11月13日收受現金20,000 元,103年11月20日收受現金50,000元,103年10月29日收受現金10,000元(參原證15),另有二紙支票,票號為UA0000000 ,金額為50,000元(此筆款項已由原告母親陳桂英存入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見原證5日期103年11月5日存款記錄)、票號為UA0000000,金額為50,000元(此筆款項已由原告母親陳桂英存入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見原證5日期103年11月25日存款記錄),以上合計702,920元,益徵原告於103年5月至11月間至少另有702,920元收入。 ⑶另根據原證5 原告母親陳桂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現金收入或票據兌現記錄(整理如本院卷一第206 頁),原告自98年起之所得至少有 2,160,120元。 ⑷綜上,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至少有工作收入5,466,804 元【計算式:2,603,764+702,920+2,160,120=5,466,804 】。若再加計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4,77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蕭林鳳持(該買賣價金支票均於原告母親陳桂英帳戶兌現),則原告至少有10,236,804元收入【計算式:5,466,804+4,770,000=10,236,804】。 ⑸再輔以證人陳桂英、許詩賢之證詞,足證堪認原告確實有工作收入,原告確實有資力、有能力扶養許詩明、提供許鍾玉鳩生活費給許詩明,且原告確實有提供許鍾玉鳩生活費給許詩明。 ⒊又根據下列證據,足證原告之工作收入或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交由原告母親陳桂英代為從事理財規劃,陳桂英帳戶內之款項乃原告所有: ⑴原證8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000 元,及票號:AA0000000 ,金額1,770,000 元),上開票號AA0000000 ,金額1,500,000 元支票已於原告之母陳桂英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兌現(見原證5 渣打銀行存摺104 年2 月6 日兌現記錄)、票號AA0000000 ,金額1,770,000 元支票,亦於原告之母陳桂英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兌現(見原證5 聯邦銀行存摺104 年3 月3 日兌現記錄),而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1,5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於104 年3 月17日在原告之母陳桂英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兌現(見原證5 渣打銀行存摺104 年3 月17日兌現記錄),足證原告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實交由原告母親陳桂英代為從事理財規劃,陳桂英帳戶內之款項乃原告所有。 ⑵103 年間,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劉安祺委託原告代為懸掛選舉廣告看板,其報酬之現金或支票均存入原告母親陳桂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工作收入確實交由原告母親陳桂英代為從事理財規劃,陳桂英帳戶內之款項乃原告所有。 ⑶根據原證5 原告母親陳桂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現金收入或票據兌現記錄,原告自98年起之所得至少有2,160,120 元均交由原告母親陳桂英代為從事理財規劃,已如前述。衡之陳桂英乃一般上班族,每月薪水不到三萬元,礙難有巨額款項存入其帳戶,併予指明。 ⑷另根據證人陳桂英之證詞,足證原告賺的錢均交由母親陳桂英理財,陳桂英帳戶內的款項,幾乎均為原告所賺取,陳桂英自其帳戶領出後給付給許詩明,該款項確實來自原告。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未先就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卻逕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認為原告之訴「不符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然按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揆其意,係指扶養之方法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協議定之。然查,被告從未履行對許詩明之扶養義務,焉能事後辯稱許詩明無扶養之必要性,又辯稱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而主張原告之訴不合法?再者,依據民法第1130、1131、1132條規定,則被繼承人許詩明應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成員共5 人始能組成親屬會議,姑且不論原告與許詩明間就扶養方法並無不同意見,本件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性;再者,原告自97年5 月起即負擔許詩明扶養費,且被告從未履行對於許詩明之扶養義務,兩造自97年5 月開始從未就許詩明之扶養方法以召開親屬會議議定之情,應係民法第1132條所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所致;尤以民法第1120條應係扶養權利人就扶養方法訴請法院處理之限制,並非箝制扶養義務人就所給付之扶養費訴請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之訴「不符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云,恐有誤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溫振翔、溫亭如應分別給付原告94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兩造被繼承人許詩明扶養費代墊款部分: 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許詩明有諸多不動產,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為實務上一貫見解。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許詩明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及生前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且於退休時,於96年5月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次給付1,638,000 元,是許詩明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甚明,被告何來不當得利?此外,原告未依據民法第1120條規定處理本件扶養爭執,益徵許詩明需受扶養為子虛。是原告並未舉證許詩明經濟狀況不佳,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又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茲原告從97年至104 年「無」申報綜合所得稅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而單身,沒有扶養親屬者,年所得在158,000 元以下者,不用申報綜所稅,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既然原告「沒有」扶養親屬,且自身難保,焉有餘力去扶養許詩明?抑有進者,扶養費多寡應以實際支出為準,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無必然關連,原告陳稱每周至少給付許詩明5 千元,一月高達2 萬元者,此部分年所得即達24萬元了,再加上自己生活開銷等等,為何原告卻在年所得158,000元以下?前後矛盾,所言並無足採。 ⒊另按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 ⑴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額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⑵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間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若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自應由法院介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已刪除)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法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為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所由設;倘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上開民法第1120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01 號判例)。 ⑶縱認許詩明不能維持生活,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之一,必需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且於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始應由法院介入,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非訟程序)規定處理(參照民法第1120條但書),乃原告不查,卻逕行起訴關於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由於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部分應逕行裁定駁回。 ㈡、有關原告代兩造被繼承人許詩明給付兩造祖母許鍾玉鳩之扶養費,及清償其他債務部分: ⒈被繼承人許詩明有恆產,價值上千萬元,何來借貸負債乙事? ⒉又原告從97年至104 年「無」申報綜合所得稅紀錄,自身難保,已如前述,焉有餘力替許詩明清償債務? ⒊有關原告主張代兩造被繼承人許詩明給付兩造祖母許鍾玉鳩之扶養費部分: ⑴依證人許詩賢所述,伊不知道許詩明給付母親許鍾玉鳩生活費的來源,也不知道許詩明沒錢給母親生活費,而由別人幫許詩明付錢乙事,許詩明在世時,係由渠親拿現金給伊,母親平常生活費都由伊等三兄弟支出,且許詩明生前沒有跟他講過錢不夠用。又依證人許詩棟所述,許詩明104年4月26日死亡後,都是大哥許詩賢在處理母親生活費用,伊只是負責伊應該付的部分,許詩明部分何人付伊不清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代兩造被繼承人許詩明給付兩造祖母許鍾玉鳩之扶養費。 ⑵況許詩明往生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扶養義務人,亦輪不到原告。假設原告嗣後於許詩明往生後,有支付許鍾玉鳩每月1 萬元生活費,解釋上此屬於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何況此部分亦需依民法第1120條解決,皆與被告無關。 ⒋有關原告主張代償兩造被繼承人許詩明生前負欠訴外人吳游鴻春、陳玉英借款債務部分: ⑴證人吳游鴻春之證詞不足採信: ①吳游鴻春證稱:「(許詩明向證人借錢有借據,還錢就把借據撕掉,還款是進到那個戶頭? )我要查查再陳報」,然迄今並未提供匯入何銀行帳戶的證據,按「還款」亦為要物契約,必需有款項之流通過程。申言之,出借者與還款者,必須形式或外觀上有資金來往之合致性,倘若陳桂英於104 年2 月7 日、8 日提款總共36萬元、2 月9 日提款20萬元,後一次還給吳游鴻春,何以104 年2 月間吳游鴻春,竟找不到50萬元存入之證據?顯見,縱然陳桂英有「提款」,但與「清償」吳游鴻春50萬元債務,即無何關連性。申言之,「提款」金額不相一致,尚難援為「清償」許詩明50萬元之證據。 ②抑有進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案是在處理非法律人的爭議,不應該用有無借據或客觀明確事實來佐證,沒有借據就請證人來證明」云云。申言之,本件迄證人吳游鴻春庭證前,係屬於有「借款」而未寫有借據之不合理現象,迄證人庭證時,為附合社會上慣例,有「借據」之常態,證人皆以有借據,沒留(或影印),清償後,對方拿回即「撕毀」之模式。衡情,許詩明二次借,是寫二張借據?或合在一張?借據上有無清償日期?或利息條件?關於利息(每月一分利)有無清償?有爭執時如何舉證?此為消費借貸契約的「要素」,何以證人陳桂英答稱:「(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不清楚」。是吳游鴻春「不實」證述,實則沒有借款,所以沒有利息乙事,故原告於起訴狀「捨棄」利息之支出。蓋倘若真有利息,原告不會如此大方,不予追究,印證許詩明向人借款為子虛烏有,故在分割遺產共有物時,原告並無提及許詩明有借貸,遑論利息一分利。 ⑵證人陳玉英之證詞亦有不實: ①依證人陳桂英所稱:「(陳玉英有無跟你提過許詩明有向她借錢?)她沒有跟我提過,但我『大概』知道,因為許詩明常常去找陳玉英」,惟查,證人陳玉英卻稱:「(請問證人,許詩明向妳借錢,你有無跟陳桂英說?)有。」,是二位證人所述顯不相符,且陳桂英以常去找異性親戚就是去借錢之推測之詞,邏輯上已匪夷所思。 ②又陳玉英、陳桂英為親姊妹,縱然皆已結婚,各自有家庭,惟查,陳玉英稱總共借了50萬元,許詩明說他身體不舒服云云,倘若此50萬元為充作家庭生活費用或許詩明、陳桂英日常生活之需,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衡情,陳玉英基於手足親情,應會提醒胞妹,並避免嗣後此筆債務許詩明無力清償而陳桂英又不認帳,惟陳桂英卻證稱:「她(陳玉英)沒有跟我提過」,顯然就是沒有此筆債務,才沒有提過,否則以陳玉英、陳桂英二姊妹身分,陳桂英不會有上開齟齬證詞。足證所謂許詩明向陳玉英借錢亦為子虛烏有,因為無積極證據。 ⑶上開吳游鴻春、陳玉英「所謂」消費借貸,債務人許詩明清償時,皆違反慣例,未以匯款方式清償,或對方未出具清償證明(既有借據在先,書立清償證明,以示平衡),俾得以存證,亦符合「要物契約」之性質。何況,吳游鴻春能明確指出提款之「要物性」,惟存款之「要物性」卻付之闕如,顯然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至灼。職是,證人吳游鴻春、陳玉英之證詞,明顯意圖使其供述作為、介入、影響審判人員對於事實之判斷,上開證詞,自難予以過高之評價。尤其吳游鴻春斤斤計較,倘有借款,必算利息,焉有許詩明還款後未入存摺帳戶、平白損失利息之理,職是,吳游鴻春未能提出還款入款之證據,反而另提出不相干之原證21匯款乙事,時間、金額都不對,欠缺關聯性。 ⑷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而上開應審酌之諸般情事並不一定截然分別左右證據之信用性,毋寧說諸般情事實渾然綜合影響證據信用性。經查,本件證人等關於借貸之前後過程,有反常識性及欠缺合理性,悖離經驗、論理法則,例如陳桂英係分別小額提款,而非累積一次金額提款,難免湊整數之譏,何況所湊金額,不是總額50萬元,難保充作其他用途之嫌疑,洵無可採。 ⑸另被繼承人許詩明苟生前有負債,得依民法第1150條先予扣除,惟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該案起訴前向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程序,原告及訴外人陳桂英始終未提及許詩明先前有「借款」負債乙事,顯然所謂許詩明向吳游鴻春、陳玉英借款純為子虛。㈢、有關原告代墊許詩明喪葬費用、許詩明負欠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本息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得由當事人支出喪葬費後,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意旨,應自遺產扣除後,計算出遺產總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那有當事人分批訴訟解決之理。 ⒉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及訴外人陳桂英就被繼承人許詩明遺產中動產部分,悉予侵占處分,基於繼承法理,以及權利、義務一體性原則,揆其真義,乃就喪葬費31萬元及原證10之匯款等,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拋棄請求,否則造成權利部分獨享,義務部分卻要追究,極度不合理。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資金流向如其母陳桂英之聯邦銀行活儲存摺所示云云,惟原告全部以其母聯邦銀行資金流向為伊有收入之證據,純屬無稽,且該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出項目,僅能證明有該筆支出(取款),卻不能證明其性質、用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即為民法第344 條之「混同」。準此,許詩明往生後,原告或陳桂英擅自處分許詩明動產部分,即以「唯一」繼承人自居,故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時,並無許詩明之借款債務出現過,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原告起訴本件不當得利等,即無理由。申言之,許詩明的「動產」概由原告與陳桂英承受(包括權利、義務),最後回歸原告手中。何況,許詩明之股票等等,原告「侵占」後,倘若有許詩明其他債務,扣抵後,亦綽綽有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許詩明與被告之母溫細英於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許禮瑾(即被告溫振翔)、許禮文(90年間死亡)、許婷如(即被告溫亭如),嗣因許詩明與被告之母溫細英於78年 4月6 日協議離婚,許詩明復於80年4 月27日與原告之母陳桂英結婚,許詩明於94年10月25日收養原告為養子,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收養登記。 ㈡、許詩明於104 年4 月26日死亡,兩造與陳桂英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許詩明死亡時遺有土地8 筆、房屋2 筆等不動產之遺產(本院卷一第148 頁)。 ㈣、許詩明之母為許鍾玉鳩,許鍾玉鳩之子許詩明、許詩賢、許詩棟協議共同扶養許鍾玉鳩。 ㈤、許詩明於96年4 月30日自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為1,638,000 元,並於96年5 月7 日匯入許詩明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卷一第142 頁)。 ㈥、原告支出許詩明喪葬費31萬元(原證9)。 ㈦、原告之母陳桂英申領許詩明之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本院卷一第238 頁) ㈧、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5,000 元、104 年6 月16日匯款5,000 元、104 年7 月17日匯款5,200 元、104 年8 月13日存款11,000元、104 年10月14日存款13,000元、105 年1 月19日存款15,600元至許詩明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0) ㈨、許詩明生前自97年5 月間起將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以每月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 ㈩、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以477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價金匯入原告母親陳桂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2 月6 日兌領150 萬元支票、104 年3 月17日兌領150 萬元支票)、聯邦銀行健行分行(104 年3 月3 日兌領177 萬元支票)帳戶。 、原告於97至104 年間均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38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代許詩明給付許鍾玉鳩之扶養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墊之許鍾玉鳩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許詩明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許詩明喪葬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㈣、許詩明有無向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原告有無代許詩明清償該筆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吳游鴻春之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㈤、許詩明有無向訴外人陳玉英借款?原告有無代許詩明清償該筆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陳玉英之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本息各13,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 條及第1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許詩明給付許鍾玉鳩之扶養費、許詩明之扶養費、許詩明喪葬費、許詩明對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債務、許詩明對訴外人陳玉英借款債務、許詩明對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本息,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均分攤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有無代許詩明給付許鍾玉鳩之扶養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墊之許鍾玉鳩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許詩明自96年4 月30日退休後,迄97年 5月退休金即花費殆盡,無力支出其母親許鍾玉鳩扶養費,該筆扶養費即由原告提供予父親許詩明,原告原先每月提供5,000 元,然自102 年12月5 日起,增加為每月提供10,000元,兩造之父許詩明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伯父許詩賢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許詩明是否會給母親生活費?)答:會。我爸在時,兄弟每個人每個月6 千元給父母親的生活費。我爸走了,也是6 千給母親當每月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即兩造叔叔許詩棟於本院106 年 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母親請外勞前的生活費如何分擔?)答:是從我父親那時就規定下來,每月每人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證稱許詩明在其母親許鍾玉鳩請外勞前應提供其母親許鍾玉鳩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 元,與原告所述其原先每月提供予許詩明作為許鍾玉鳩之扶養費數額5,000 元,已有不符。參以證人許詩賢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許詩明如何拿生活費給母親?)答:不知道。我們每個人都是自己交給母親。(問:是否知道許詩明給付母親生活費的來源?)答:不知道。(問:是否有許詩明沒錢給母親生活費,而由別人幫許詩明付錢?)答:不知道。…(問:看護費用由何人付?)答:三年前母親開始請看護,所以生活費由每人每月6 千元改為每月1 萬元,由三兄弟付。每個人每個月拿一萬元給我,由我付給外勞。許詩明在時,他都拿現金給我,許詩明走了,由許文志(即原告)拿現金給我。(問:許詩明生前有無跟你講過他錢不夠用?)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證人許詩棟於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許詩明也有每個月 付母親的生活費?)答:都是許詩賢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許詩明生前係自己交付其母親許鍾玉鳩之扶養費,且證人均不知道許詩明給付其母親許鍾玉鳩扶養費之來源,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遽認原告於許詩明生前有提供其許鍾玉鳩之扶養費。 ⒉至於原告於許詩明死後縱使每月確有支付1 萬元作為許鍾玉鳩之扶養費,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自應由許鍾玉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負扶養義務,而許鍾玉鳩尚有其他子女,親等較原告為近,自應由其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於許詩明死後每月縱有支付1 萬元作為許鍾玉鳩之扶養費,是否即為許詩明之債務而由原告代償,容有疑義,況此亦僅為原告基於人孫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尚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則許詩明對原告既無返還前揭扶養費用之債務,被告自無繼承許詩明該債務,而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墊之許鍾玉鳩扶養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許詩明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同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許詩明之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許詩明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始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⒉查許詩明死亡時遺有土地8 筆、房屋2 筆,遺產總額高達2,893,079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50273689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而就許詩明生前所有10筆不動產,有何不能加以處分、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況依原告自承許詩明生前尚有一部自小客車,並有房租收入,此外,許詩明於98年有薪資所得308,866 元,平均每月所得25,739元;100 年有薪資所得30,963元,平均每月所得2,580 元;101 年有薪資所得共27,938元,平均每月所得2,328 元;102 年有薪資所得共27,493元,平均每月所得2,291 元;103 年有薪資所得共32,050元,平均每月所得2,671 元;另於98、99、100 年有股利所得,有許詩明98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72 頁)。則依許詩明生前坐擁上開多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甚鉅,復按月領取房租,並另有薪資及投資股票收入可加以使用等情觀之,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許詩明所擁有之前揭財產價值及現金收入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支出而綽綽有餘,其顯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律要件。雖許詩明基於個人考量因素而事實上並未處分其不動產,以致於該不動產在其身故後均成為遺產,然亦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許詩明生前係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據此,許詩明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其亦無扶養義務可言,可以認定。 ⒊至於原告雖稱上開股利所得並非許詩明實際從事股票投資所得,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桂英借用許詩明集保帳戶及往來銀行帳戶所操作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桂英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許詩明有無從事股票交易?)答:之前可能有,因為會有對帳單,後來98年就沒有。我不確定。(問:請提示卷260~272 頁,上面自98年~104年有股利所得,與妳剛才所稱98年許詩明就沒有從事股票不符,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我是從98年就沒有收到對帳單。」,足見許詩明確實有投資股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況原告就其主張每月給付許詩明至少20,000元扶養費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惟依前所述,許詩明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於法即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於此情況下奉養許詩明,乃基於孝道倫常,非屬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之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自願與父親許詩明同住共同生活,此為吾人社會通常人倫親情孝敬尊親之表現,於父親許詩明生存期間,縱令原告有對父親許詩明或有付出人力財物給與,此亦係原告自願對於父親許詩明所為道德上孝敬尊親之表現,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其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償還。 ⒌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78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參照)。本件若許詩明確有扶養之需求,兩造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上訴人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許詩明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被告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本件許詩明縱有受扶養權利,且原告縱使有實際支出許詩明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 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許詩明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許詩明喪葬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10.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 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而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則繼承人之一如已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查被繼承人許詩明之喪葬費為31萬元,扣除原告之母陳桂英申領許詩明之喪葬補助費153,000 元後,由原告支付許詩明喪葬費157,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詩明別世治喪服務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9 日保農給字第105100285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238 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而應由全部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57,000 元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陳桂英、被告溫振翔、溫亭如等4 人各負擔4 分之1 即39,250元(計算式:157,000/4=39,250),惟被告2 人並未支付其應分擔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上開應負擔部分。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9,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許詩明有無向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原告有無代許詩明清償該筆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吳游鴻春之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許詩明於103 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20萬元,且於同年6 月26日向吳游鴻春借款30萬元,共計50萬元,由原告代償等情,固提出吳游鴻春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8頁)、證人吳游鴻春為證,惟查: ⒈依證人吳游鴻春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103 年我以為許詩明他在開玩笑,他說要跟我調20萬元,有寫借據,隔兩三個月,20萬元還沒還,他又說要借30萬元,有寫借據,當時有提到說如果他沒辦法還,我要用三百萬元買他關西的房子,但是他田沒有賣沒有錢還我,借了七八個月,後來許詩明的兒子許文志賣了田四百多萬,就還給我錢。…(問:你剛稱後來是許詩明的兒子許文志賣了田四百多萬元還給你錢,請問,許文志還款方式?)答:一次還50萬元,是許詩明和陳桂英來還現金交給我。我當面把借據交還給許詩明,許詩明就撕掉。(問:許詩明、陳桂英把錢還給你時,你有無簽收?)答:沒有。(問:你收到的50萬元後,如何處理?)答:我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足見並無借據、還款憑證可為證明,亦無借款及還款之資金流向資料可參,自難以此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吳游鴻春於104 年2 月16日存款573,400 元至訴外人民揚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惟時間、金額均有所差距,欠缺關聯性,尚非足取。 ⒉又許詩明名下有土地8 筆、房屋2 筆,已如前述,自可變賣償債,且參以證人吳游鴻春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有提到說如果他沒辦法還,我要用三百萬元買他關西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桂英於本院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許詩明生前有無要處分該屋?)答:在98、99、100 年左右他有要拿房子去貸款,但因沒有收入,不給他貸,要我擔保,我不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許詩明得以變賣其名下房屋,何以要由原告變賣其位在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代許詩明償債,顯有疑義。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2 月7 日自其母親陳桂英渣打銀行帳戶內領款6 萬元共3 筆,於104 年2 月8 日領款 6萬元共3 筆,於104 年2 月9 日領款20萬元1 筆,合計56萬元,由許詩明及陳桂英共同前往吳游鴻春處所,以其中50萬元償債許詩明負欠債權人吳游鴻春之借款債務云云,其還款方式亦啟人疑竇,蓋陳桂英為何非累積一次金額提款,而要分別小額提款?何況所湊金額,亦非總額50萬元,顯有臨訟杜撰之嫌。 ⒋從而,原告主張代償許詩明生前負欠訴外人吳游鴻春借款債務,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25,000 元乙節,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㈤、許詩明有無向訴外人陳玉英借款?原告有無代許詩明清償該筆債務?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陳玉英之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許詩明生前向原告母親陳桂英之胞姊陳玉英借款50萬元,由原告代償等情,固提出證人陳玉英為證,惟查: ⒈依證人陳玉英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與許詩明間有無金錢往來?)答:是他跟我借,陸陸續續總共借了50萬元。他說他身體不舒服。(問:可否說明陸陸續續借的時間?)答:有一二年,二三年的時間了。(問:許詩明第一次是何時向妳借多少?)答:好像是100 年間向我借了10多萬元。…(問:之後借款次數、金額?)答:到最後是湊到50萬元,我就不要再借他了,時間約在103 年底。…(問:據妳所說從100年到103年間都有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等,妳如何記得借款總額是50萬元?是否有記帳?)答:我沒有記帳。我自己頭腦記得的。…(問:許詩明陸陸續續跟你借款,這中間是否曾經有還過錢再借,還是一直都沒有還錢?)答:他一直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足見許詩明自100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從未還錢,則證人陳玉英何以仍繼續借款予許詩明長達四年?且證人陳玉英從未記帳,何以確認許詩明借款金額為50萬元無訛,均與常理不合,已屬可疑。另依證人陳玉英證稱:「(問:許詩明有無還你錢?)答:沒有。他說要等他兒子許文志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許詩明名下有多達10筆不動產,總額2,893,079 元,已如前述,自可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償債,何以須變賣原告名下土地償債,亦有疑義。衡之證人陳玉英為原告之阿姨,不排除有故為附和原告之舉,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難憑採。是以,原告所舉證人陳玉英之證詞,尚非可取。 ⒉又依證人陳玉英所述,許詩明係向其借款50萬元,而原告代許詩明償還該50萬元,惟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許詩明係向證人陳玉英借款52萬元,其代許詩明償還該52萬元,與證人陳玉英之證詞不一,嗣原告於證人陳玉英作證後,始變更主張許詩明生前向原告母親陳桂英之胞姊陳玉英借款50萬元,由原告代償該50萬元,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況原告既以現金分二次還給證人陳玉英,一次20萬元、一次30萬元,何以分多次小額提款,而非累積一次金額提款?亦與常情不符。 ⒊從而,原告主張代償許詩明生前負欠訴外人陳玉英借款債務,得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125,000 元乙節,尚非足採,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本息各13,700元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許詩明於100 年6 月20日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300,000 元,卻未清償,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5,000 元、104 年6 月16日匯款5,000 元、104 年7 月17日匯款5,200 元、104 年8 月13日存款11,000元、104 年10月14日存款13,000元、105 年1 月19日存款15,600元,共計54,800元至許詩明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本息,業據提出許詩明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 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許詩明之繼承人共有兩造與陳桂英四人,依民法第1153、281 條規定,應連帶負擔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4 分之1)分擔。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渠等應各自分攤部分即13,700元(計算式:54,800÷4 =13,7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㈦、至於兩造固曾因被繼承人許詩明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在案,惟本件請求部分,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並觀諸上開判決,兩造僅就被繼承人許詩明所遺不動產為分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繼承費用、債務如何分擔,難認兩造間確實已將相關喪葬費用、債務等併予考慮。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在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案件中請求上開喪葬費用、債務,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39,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借款本息各13,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墊之許鍾玉鳩扶養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許詩明之扶養費,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許詩明代償之對於吳游鴻春、陳玉英之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52,950元(計算式:39,250+13,700=52,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