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橘太郎食品行即方文良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榆柔 訴訟代理人 彭治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橘太郎爆漿雞蛋糕專賣連鎖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原告提供原物料、包裝販售、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及廣告商標,輔導被告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處所營業,如被告需變更營業處,則須先獲得原告之同意。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突然歇業,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前擺設販賣雞蛋糕攤位,距離另1間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號之加盟店僅有2、3條街,相隔亦僅200、300 公尺,此舉嚴重影響其他加盟店之生意,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規定,以被告歇業致原告認為系爭合約無存續價值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停止販售雞蛋糕,惟被告未予理會。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所列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 即原告)有權逕行終止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3年內,乙方(即被告)及直系三等親親屬不得參加類似與 甲方(即原告)營業性質的相關加盟連鎖組織或自行營業,如有違反,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100萬元」,被告突然歇業,復於合約終止後自行使用 餐車及技術販售相同之雞蛋糕,顯已違約,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又被告提出被證1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應允被 告搬遷營業處所,且對話內容中「搬回竹北開店」係指經營飲料店而非雞蛋糕店。原告於草創階段即與被告磋商,被告是第1家加盟商,故本件沒有定型化契約問題。另被告引述 雞蛋糕網路上教學與實際上是否能夠製作而得以此營業不同,否則被告當初就不用加盟即可自行開業。被告於103年12 月27日簽約加盟時僅先付2萬元訂金,並將加盟合約書、加 盟重要資訊及教戰手冊帶回審閱,翌日雙方更確認由被告配偶之弟弟、妹妹負責接受訓練,敲定3天受訓日期,嗣被告 配偶之弟弟、妹妹於104年1月6日至原告處接受訓練,並交 付餘款10萬元,在此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均未表示合約及相關加盟條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因被告非受訓人員,原告要求合約第11條加入「及直系三等親親屬」字樣,經被告同意後,雙方乃約定於104年1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本件加盟合約之目的非為終局消費而訂,非屬消費性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使原告未事先提供加盟重要資訊或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效力亦非當然無效,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係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前應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而 兩造簽有2份合約書,一份為103年12月27日,一份為104年1月19日,原告係以104年1月1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依據,故應認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合約內容。又系爭合約競業禁止規定係為保障加盟主在一定範圍內營業,及其他加盟主在相同區域內競業禁止行為,若被告設身處地,亦不會同意他人在該區域營業,且系爭合約係為輔佐被告加盟,所為之約定係原告之義務,亦是被告之權利,因此系爭合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綜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突然歇業及收受存 證信函後不予理會等情,均非事實。被告原在新竹市○○街00號營業,但因租金過高,且生意不如預期等因素,遂於104年10月間告知原告將於年底搬回竹北,嗣經原告於同年10 月18日前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惟原告應允被告更換營業場所後,卻又於同年11月間在竹北開放他人加盟,並告知被告不能在竹北再行復業,然被告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相關生財器具,原告卻僅願於104年11月26日以6,000元買回印有商標之模具,其餘器具則讓被告自由運用,之後原告即於104年12月14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逕行終止合約。原告主張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雞蛋糕攤位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婆婆姜如育於104年12月創立經營,相關營利 皆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僅因販售商品雷同即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何況被告亦無教導類似販售、製作雞蛋糕之行為。又雞蛋糕本為平民小吃,其製作方法極為簡單且為社會熟知,網路或坊間烘焙行亦能取得多種免費教程或配方,訴外人姜如育即是從供貨商美味王等取得相關資源及教學。另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符合企業或雇主需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如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存在,原告僅收取包括器具在內共12萬元之加盟金,難認其製作技術或行銷具有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提供被告營業之原物料除保久乳可溯源外,其他原物料均以分裝方式提供而無法溯源,且訴外人姜如育營業時段為上午,另一竹北加盟店營業時段為下午,彼此並無衝突,何況當地已有5家雞 蛋糕相關之攤販,客觀上難使消費者認定有同質性存在,更無妨礙另一竹北加盟店營業之可能。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 簽約時,係原告當天提供書面契約並當天完成簽約,原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致使 被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合約,且合約內亦只對加盟者訂定處罰原則,而無任何加盟業主相關違約處罰條款,也無合約終止日期,系爭合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對象除被告外,尚包含所有直系三等親親屬,限制期間為終止合約後3年內,原告無須支付加盟者代償費用,又無任何 區域限制,且限制不得參與類似之相關行為已包山包海,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為保障其利益而於定型化契約中預為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且與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系爭合約第11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單方擬定,專供其不特定加盟者加盟時所簽訂,目的在預定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之事或營業秘密,且締結雙方處於重大資訊不對等地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退步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第11條論處,屬一罪兩罰,其請求20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橘太郎爆漿雞蛋糕專賣連鎖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橘太郎爆漿雞蛋糕專賣連鎖店」,加盟金12萬元,由原告提供原物料、包裝販售、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及廣告商標,輔導被告在新竹市○區○○街00號竹科加盟店處所營業。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使用橘太郎爆漿雞蛋糕加盟店之招牌商標及商品販售。」第2條約定:「為維護其他加盟主權益 ,如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營業處,則須先獲得甲方同意。」第4條第1款約定:「為維護乙方商圈保障權益,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店周圍另行招募加盟主。」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歇業或任意變更營業處所,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所列之事 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甲方有權逕行終止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3年內,乙方及直系三等親親屬不得參加類似與 甲方營業性質的相關加盟連鎖組織或自行營業,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㈢原告原係於103年12月27日提供系爭合約,而由兩造於當 天完成簽約。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 條原係約定:「本合約終止後3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 與甲方營業性質的相關加盟連鎖組織,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佰萬元整。」嗣由原告修改系爭合約第11條為:「本合約終止後3年內,乙方『及直系三 等親親屬』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相關加盟連鎖組織『或自行營業』,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於104年1月19日由兩造重新簽約。 ㈣原告以被告於104年10月間突然歇業,致原告認為系爭合 約無存續價值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被告歇業,致原告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原告為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於104年12月14日以樹林育 英街郵局3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 ㈤被告之直系1親等姻親即被告之婆婆訴外人姜如育確有於104年12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擺設販賣雞蛋糕攤位,經營販賣雞蛋糕,惟未使用原告之招牌商標、商品、原物料、包裝。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突然歇業,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原告逕行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年 內不得自行營業,然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年內自行使用餐車及技術販售相同之雞蛋糕,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突然歇業,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為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年10月間突然歇業之事實,固據提 出104年12月14日樹林育英街郵局301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係於104年10月間即告知 原告將搬回竹北營業,並經原告同意及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嗣於104年11月7日始停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營業處所之營業,然原告竟又在竹北開放他人加盟等情抗辯。 ⑵查被告確係於104年10月間即告知原告將搬回竹北營業, 並經原告同意及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嗣於104年11月始停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營業處所之營業,然 原告竟又在竹北開放他人加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橘太郎爆漿雞蛋糕專賣連鎖店竹北加盟店104年11月5日上網宣傳同年月10日開幕翻拍照片及104年12月18日竹北博愛郵局24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4年10 月18日確實向被告表示「我看雞蛋糕的招牌都退色了」、「如果年底搬回竹北開店後,有要持續做再一起換新的招牌店名」、「所以舊模具就暫時不處理了」、「看妳們年底怎樣再囉」等情,足徵被告上開所為抗辯,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原告雖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被告係於103年7月1日即租 賃該新竹市○區○○街00號營業處所經營飲料店,嗣又加盟原告之雞蛋糕,該LINE對話內容講的是飲料店生意云云。然被告固確係於103年7月1日即租賃該新竹市○區○○ 街00號營業處所,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縱被告租賃上開處所原係經營飲料店,然嗣既又加盟原告之雞蛋糕,惟於104年11月退租,顯然係就飲料店及雞蛋 糕之營業均已暫停,自無從以被告租賃上開處所原係經營飲料店,即推論出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專指或單指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生意。況觀諸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已明指被告加盟之雞蛋糕招牌、有要持續做再一起換新的招牌店名等情,已足堪認原告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指確係關於被告加盟原告之雞蛋糕欲搬回竹北如何繼續經營之事。據此,原告陳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該LINE對話內容講的是被告之飲料店生意云云,即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⑶綜據上述,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0月間即告知原告將搬回 竹北營業,並經原告同意及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嗣於104年11月7日始停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營業處所之營業,然原告竟又在竹北開放他人加盟等情,應確係屬實,堪足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固係於104年11月7日起停止在新竹市○區○○街00號營業處所之雞蛋糕營業,然被告係於104年10月間即告知原告,且係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業經原告同意及應允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至竹北,惟原告非但未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至竹北,更違約在竹北開放他人加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項之約定而歇業致原告認為合約無存續價值之違約 可言,反而係原告未協助被告搬遷營業處所至竹北,且在竹北另開放他人加盟,而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甲方(即原告)不得在乙方(即被告)商店周圍另行招募加盟主」之約定。故原告以被告係突然歇業,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即非有據,應屬無效,當然不生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是原告進以被告係違約歇業,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100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原告逕行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 年內不得自行營業,然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乃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年內自行使用餐車及技術販售相同之雞蛋糕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姜如育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經營販賣雞蛋糕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該攤位販賣雞蛋糕之照片及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為證,被告雖亦否認,並辯稱該攤位係訴外人姜如育所經營,伊僅係偶爾幫忙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在該攤位販賣雞蛋糕之照片,被告確曾在該攤位販賣雞蛋糕,且依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 告詢以「是妳要擺攤還是妳婆婆」時,被告確自承「我跟我婆婆都有,那賣早上的不影響我之後的工作」等語,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實在。至被告辯稱該攤位僅係訴外人姜如育所經營,伊僅係偶爾幫忙云云,則應非實在,尚不足採。 ⑵第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年內不得自行營業。而訴外人姜如 育係被告之婆婆,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訴外人姜如育與被告間即為直系1親等姻親親屬。據此,無論被告與訴外人 姜如育係「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自行經營販賣雞蛋糕,或係訴外人姜如育個人自行經營販賣雞蛋糕,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形式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姜如育即均不得自行營業(惟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另詳如後述)。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逕行終止,然如前述,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當然不生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被告合法終止,顯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確尚未終止。據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尚未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年內自 行經營販售雞蛋糕,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定 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乃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又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因此,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此競業禁止義務應限於必要之特定對象、特定地區、特定期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始應認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無重大妨害,而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再者,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只要該行為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而「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之。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按即修正後之第25條)乃屬補充條款,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定之,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且依該法第41條規定,足徵法律就此之處罰,已有明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業,明定得予處罰,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概括規定,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作為適用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又交易資訊透明化,本質在於公開交易資訊,使處於交易弱勢地位之交易相對人可藉由主管機關矯正事業不正競爭手段之方式,衡平雙方交易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關於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亦載明本條所稱「顯失 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包括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載明該處理原則係「為維護連 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則載明:加盟業主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第4點亦載明: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 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顯失公平行為。第6 點第1項則載明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因此,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等加盟重要資訊,攸關加盟資金多寡、投資之成本、營業獲利率、商標權權限、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加盟經營限制約定等重要訊息,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復因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即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有意加盟者於簽約前,對於前等重要資訊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有意加盟者揭露上開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⑶經查,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確係原告基於加盟業主之加盟經營關係,由原告基於加盟業主單方預先擬定契約,而透過契約之方式,由被告即加盟店為締結加盟關係,支付原告加盟金對價之加盟定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倘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加盟店)審閱,即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又原告即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加盟店)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亦不得為「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顯失公平行為。 然原告確係於103年12月27日提供第11條原係約定:「本 合約終止後3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 相關加盟連鎖組織,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佰萬元整。」之系爭合約,而由兩造於當天即完成簽約。嗣再由原告修改系爭合約第11條為:「本合約終止後3年內,乙方『及直系三等親親屬』不得參加類似與甲 方營業性質的相關加盟連鎖組織『或自行營業』,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亦於104年1月19日當日即由兩造重新簽約,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亦迄未舉證提出任何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加盟店)審閱之證明,足見原告確有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加盟店)審閱及系爭合約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顯失公平行為。又觀諸兩造間系爭合約乃包括關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例如系爭合約第9條、第11條均係關於被告違約應給 付違約金高達100萬元之約定(相對於加盟金12萬元,已 顯然過高);第9條更概括約定只要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 所列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顯然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第11條更就被告及其直系三等親親屬為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競業禁止對象範圍擴及被告之直系三等親親屬,競業禁止之期間長達3年 ,競業禁止地域則毫無特定、毫無限制,顯然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反觀系爭合約固亦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然關於原告違約時,系爭合約竟未為任何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約定,此觀本件原係原告允諾被告搬遷營業處所至竹北,然又在竹北開放他人加盟而違約,惟系爭合約竟無原告違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約定,凡此在在均足以彰顯原告顯然確係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告之資訊不對等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據此,原告於招募被告加盟過程中,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合理期間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加盟店)審閱,亦未於系爭合約簽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而在被告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全無所悉下,由原告提供單方預定對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全然不利內容之系爭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顯然原告確係濫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告之資訊不對等及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對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已顯失公平,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足以影響公平交易秩序,顯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⑷從而,原告確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競業禁止之對象範圍乃擴及至被告之直系三等親親屬,競業禁止之期間則長達3年,甚 且競業禁止之地域更毫無特定、毫無限制,均顯然係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反之,原告經營之雞蛋糕營業,核又非屬獨特之經營專門知識,原告又自始至終未舉證有何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之必要,該競業禁止條款自乏正當利益。故依系爭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按其情形,原告既無法舉證有何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以保障其營業正當利益之必要性,而此競業禁止約款又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然此競業禁止約款對於保護原告營業利益必要性與限制被告生存、工作權益間已嚴重失衡,難認合理適當,確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準此,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無效,縱然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即仍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違約突然歇業,又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違約於合約終止後3年內自行營業販售雞蛋糕,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違 約金100萬元,乃均屬無據。況系爭合約第11條競業禁止 約款,亦核屬定型化契約,而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