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關於本訴部分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醫療機構,依法醫療廢棄物清運處理需公開招標,而於招標後由被告得標,乃於103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期2 年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少每日至原告醫院清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1 次,並將該醫療廢棄物載運至位在桃園市之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廠區內進行焚化處理。詎料,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來函通知原告,表示因處理廢棄物之宇鴻公司受桃園市環保局之命令應停工受檢而無法再處理廢棄物,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起即無故停止至原告醫院院區清理一般廢棄物,此舉立即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不僅造成原告院區髒亂,更有使原告瀕臨觸法之虞,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再延宕表示其無法依約清運原告院區之醫療廢棄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向被告以每日5,000 元計罰,並通知被告將依約另覓第三人處理廢棄物,因此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第三人難尋,且院區內之一般性廢棄物業已累積至7.5 噸未清運,故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再次以書面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0日前完成全部清運處理,如逾期仍未改善將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3 計算罰金,並按日計罰違約金。被告方於同年月7 日表示其已暫時情商委請其他處理廠以較高等級之處理生物廢棄物方式緊急應變清理原告醫療廢棄物,原告為求先行處理廢棄物,僅能依法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環保局申報並取得同意後,同意被告暫時以每週清運1 次之頻率先行清運處理已堆積約7.5 噸之原告院區內一般醫療廢棄物,作為其緊急應變措施。 ㈡原告雖暫時同意被告自104 年7 月13日後改每週1 次之清運方式,然被告違約在前,未依照合約清運一般醫療廢棄物,故原告依合約按日計罰並無違法,依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8 月20日、10月30日之函文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取消計罰之要求,更未同意被告請求清運款項之無理要求,是縱被告另委請第三人處理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有未依約清運之情,原告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清運後,竟又未清運原告之廢棄物,故原告針對被告持續違約且多次催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之行徑,依合約書第14條第6 項予以每日5,000 元計罰,直至104 年10月止,對被告所為罰款已達合約約定之上限即總價金百分之20,計為758,400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仍應繳交174,432 元。又原告於104 年11月另行雇請第三人慶豐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清運醫療廢棄物29噸,每公斤清理費用33.6元,與原合約每公斤15.8元差額為17.8元,造成超額支出共516,200 元,且先行租用貨櫃屋暫放該廢棄物,租用費用為7,875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7 元(算式:174,432+516,200+7,875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至同年9 月25日未能以每週6 次頻率至原告院區清除一般醫療廢棄物,係因原告所簽約之廢棄物終端處理廠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桃園市環保局勒令停止廢棄物進場及處理,致使被告無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31條第1 項、第4 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第1 項規定於清運後48小時內將原告廢棄物載運至契約原定之終端處理廠即宇鴻公司之焚化場處理、上網申報,是被告未能以每週6 次之頻率清運原告之廢棄物,非無故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未能依時履約,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無故不為清運,即得展延履約期限,而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況兩造嗣後已合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清運頻率改為每週1 次,故原告對被告計罰實無理由。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係約定被告代為清除醫療廢棄物、第8 條履約管理約定由被告將醫療廢棄物運至垃圾處理、第12條驗收約定由被告清運垃圾並填寫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聯單送機關管理單位之相關條款、證人馬○○證述:遞送三聯單中處理者接收垃圾時間不等同於處理焚化時間,所以系爭契約第12條之驗收並不包含妥善證明處理文件等語,足徵被告之契約義務僅至原告醫院清除並載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至處理廠,至於後續處理廠之廢棄物焚化處理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證人邱○○證述其為宇鴻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不清楚宇鴻公司與被告之往來模式,為何原告需與宇鴻公司簽約均不清楚,故證人邱○○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契約義務包含後續處理廠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等語。 ㈢另被告並非原告與宇鴻公司、漢杞公司、水美公司所簽定委託處理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與前揭公司所簽訂之處理合約效力本不及於被告,另宇鴻公司在系爭契約正本、側面蓋騎縫章,亦徵宇鴻公司確為委託處理廢棄物之合約當事人,然其與原告簽訂之委託處理合約係獨立存在,並非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或附約。 ㈣被告之契約義務雖不包含後續處理廠之焚化處理,惟被告仍積極尋找代處理之焚化廠,且先洽商漢杞公司以提高處理等級之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方式處理原告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嗣後並接洽水美公司收受原告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原告乃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被告在當時緊急、混亂情況下,僅約半個月積極尋找替代方案及代處理廠,可謂盡心盡力,且尋找代處理場時間可謂合理。 ㈤依據原告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所簽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均約定每週處理1 次,而被告依前揭法令必須於清運後48小時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廠之規定,僅能配合終端處理廠之進場頻率,而變更清運頻率為每週1 次,依原告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處理契約,即可知此為原告所同意。若非如此,被告清運廢棄物未能於48小時內運至處理廠,實致違法。 ㈥被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為清運亦非無故,實因原告未依約支付104 年5 月至9 月之貨款共計583,968 元,參以被告自104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並非無故停止清運,且原告已同意自104 年7 月1 日變更為每週1 次之清運頻率,被告亦依變更後之約定,每週清運1 次,原告並無繼續暫停給付價金之理由,是以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為清運。 ㈦原告主張自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請第三人慶豐公司清運廢棄物達29公噸等語,然依據被告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9 月25日共清運原告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共計178,427 公斤,平均每月為8496.5公斤,然原告竟主張主張慶豐公司載運104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廢棄物共29公噸,即每日約341 公斤(每月10,235公斤),顯超出被告先前為原告清運之量甚多,又原告故提出匯款予慶豐公司之匯款明細,然該明細為原告所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證明與慶豐公司之決標金額為每公斤33.6元之證明,亦未證明其匯款明細金額即為支付慶豐公司關於104 年11月至12月之清運處理費,且未舉證證明租用貨櫃及其租金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准許。 ㈧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若依第13條第2 項約定賠償另雇用他人清運超出契約價金之費用、第14條第6 項約定賠償代為清理所需費用,均已滿足機關所受損害填補,則第13條第2 項所稱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第14條第6 項所稱每日罰款5,000 元,顯係重複請求賠償,或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減。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兩造關於反訴部分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104 年5 月至9 月反訴被告尚未支付之清運處理費共計583,968 元(5 月148,362 元、6 月84,372元、7 月62,884元、8 月111,232 元、9 月177,118 元),有請款單、發票、三聯單可證,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0元,有系爭契約可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㈢反訴原告原係與訴外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業務合約,將包含反訴被告在內之客戶所產出之廢棄物交付至川飛公司指定之宇鴻公司進行終端焚化處理,反訴原告支付川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每公斤5 元,嗣因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業後,反訴被告同意變更終端處理廠為漢杞公司及水美公司,惟漢杞公司之處理費暴漲到每公斤25元,反訴原告104 年7 月交由漢杞公司處理之反訴被告廢棄物共3,980 公斤,是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處理費共79,600元;水美公司之處理費暴漲到每公斤28元,而反訴原告104 年8 月至9 月交由水美公司處理之反訴被告廢棄物共18,250公斤,是反訴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處理費共419,750 元,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反訴原告既就清運方式(頻率)、取消罰則向反訴被告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反訴被告既同意變更清運頻率、終端處理廠,則反訴原告即得依此約定請求因變更處理廠所增加之處理費共計499,350 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 年5 月至9 月25日之清運處理費583,968 元、履約保證金60,000元及變更最終處理場所增加之處理費499,350 元,共計1,143,318 元。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3,318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依行政機關要求與宇鴻公司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依該合約第5 條約定關於宇鴻公司焚化處理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與宇鴻公司結算並支付費用予宇鴻公司,由宇鴻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並未因為廢棄物處理而支付焚化廠任何款項;另依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若宇鴻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照時,宇鴻公司應通知原告,且清除公司應協助尋求其他廢棄物處理機構,故宇鴻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責承擔、補正,被告辯稱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履約,實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之招標規格中即已明訂契約義務與工作內容為廢棄物清運及廢棄物處理(含焚化),反訴原告於投標時亦提供宇鴻公司焚化場清運進場同意書,此即是在證明被告具「廢棄物處理」之條件與能力,原告依主管機關要求與宇鴻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委託處理合約書為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反訴原告自始之契約義務即包含廢棄物處理焚化;況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函反訴被告稱「原合約處理機構-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無預警遭受停工檢查,無法復工前履行合約。今我司已經與另外處理廠取得合作共識,所衍生出差額部分,我司自行吸收」等語,證人馬○○證述:反訴原告負責清運及處理,幫反訴被告找處理廠代為處理垃圾,只是因為依據環保法令規定反訴被告必須分別與清除、處理公司簽約,所以反訴被告才會另外與宇鴻公司簽約,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之費用是固定的,若反訴原告另外找處理廠商,反訴被告不會另外支付差額,104 年8 、9 月間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只要備妥請款文件,反訴被告就支付104 年5 月起之清除費用等語,益證反訴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清運廢棄物之頻率、更未同意支付因變更處理場所增加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因變更終端處理廠為漢杞公司及水美公司所增加之清運處理費,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有未依約清運之情,反訴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拒絕返還。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公告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投標須知,被告參與投標,投標資料提出具壓縮型清運塑鋼子車3 只之證明書、宇鴻公司之同意進場同意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清除許可證,並繳交履約保證金60,000元。 二、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簽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契約書,履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清除處理費以每月實際公斤數為主,淨重計價,每公斤含稅15.8元,契約總價3,792,000 元,契約到期或達契約總價契約即終止,合約期間內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清除處理費;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按未執行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金額千分之3 計算罰款。被告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得另雇他人清運…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第14條第6 項約定廠商若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未能依約執行清除工作,而使廢棄物或子車造成堆積時,每日罰扣5,000 元,並由機關另請清除公司代為清理,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三、原告與宇鴻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受檢,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函原告公司因焚化處理廠宇鴻公司遭勒令停工,故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請給予時間尋覓其他焚化爐處理廠(原證五),並自同年月17日起停止至原告院區清運一般醫療廢棄物。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24日、30日、7 月3 日函催被告履約,並通知被告依約計罰(原證六、七、八)。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函原告委請其他處理廠處理(以處理生物廢棄物之方法),並改每周清運1 次,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8 月1 日分別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被證3 、4 );被告並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每周清運原告之一般醫療廢棄物1 次。原告復於104 年10月30日再函知被告依契約計罰並無不當。四、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函說明一中被告表示:原合約處理機構- 宇鴻公司因故無預警遭受停工檢查,無法復工前履行合約,我司已與另外處理廠取得合作共識,所衍生出差額部分,我司自行吸收等語(原證15)。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被勒令停工至104 年9 月25日期間,未依系爭契約每週至原告院所清除一般性醫療廢棄物6 次,是否為無故未清運? 二、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7 月1 日起合意每周清運廢棄物1 次?三、被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未為清運,是否無故未清運?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四、原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請第三人慶豐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何?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六、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契約給付契約價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自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被勒令停工至104 年9 月25日期間,未依系爭契約每週至原告院所清除一般性醫療廢棄物6 次,是否為無故未清運?兩造間是否於104 年7 月1 日起合意每周清運廢棄物1 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告為醫療院所,而醫療院所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原告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醫療院所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再依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三㈢⒈載明「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 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 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情形。」等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3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並有環保署公告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在卷可按。是以,原告為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應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而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原告事業區後,應於2 日內載運至處理廠等情,堪以認定。 ⒊系爭契約名稱雖載明「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處理委外契約書」等語,然證人馬○○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環保承辦人員,被告是清除公司,但需幫原告找處理廠代為處理垃圾,因為法律規定,所以原告才會另外和處理廠就是宇鴻公司簽約,我們給被告公司的費用是固定的,若被告找其他處理廠,我們不會另外支付費用,被告提出之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聯單中處理者接受垃圾時間並不等同於處理者處理焚化的時間,所以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所提出文件並不會包含妥善證明處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4 頁);佐以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㈡標的名稱: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 2199 )清運處理委外。㈢清運地點:本院垃圾場。㈣清運內容:廠商代為清除處理之醫療機構產生的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的人體分泌物的尿布、棉花棒,如未予其他感染性廢棄物混合者,得以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清理。㈤清除時間: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4 時甲方辦公時間內進行清除(詳由雙方議定)乙次以上…」等語;第8 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所有清運垃圾之設備及人力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廠商應將所收集之垃圾運至本市垃圾處理廠」等語;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依第2 條第㈤款規定,每日至機關清運處理垃圾並填寫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聯單送機關管理單位。乙方應於每月初檢附上月委託共同處理申報聯單,連同統一發票送甲方核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38頁、第42頁、第45頁)。是以,縱系爭契約名稱上載有「處理」之字語,然綜觀契約內容、原告與訴外人宇鴻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及證人馬○○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在於清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至處理廠,並不負責廢棄物清運後之最終處理,至為灼明。 ⒋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宇鴻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若宇鴻公司遭撤銷許可證照,清除公司應協助尋求其他處理機構,故宇鴻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之風險,應由被告負責承擔云云。然原告與宇鴻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宇鴻公司,被告並非此合約書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原告亦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其理自明。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中載明參與投標廠商必需提出廠商聲明書,而被告參與投標時亦已提出宇鴻公司之同意進場同意書、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互核證人馬○○前揭所述,足認被告所投標內容雖為原告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清除,然其負有為原告尋找廢棄物處理廠之義務,原告僅係依照法令規定需與被告所找尋之廢棄物處理廠簽立委託處理契約;然縱被告負有為原告尋找最終廢棄物處理廠之義務,惟依據招標須知、系爭契約,尚難遽認兩造有約定處理廠遭撤銷許可證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約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⒌被告辯稱:有積極尋找代處理之焚化廠等語。查,原告自承:就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9日曾函知原告預計由高雄榮工處理,然因高雄榮工變卦而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原告亦不否認於104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與被告所尋找之代處理廠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立生物醫療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情,亦有前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衡以廢棄物處理廠之許可證照之取得不易,而處理廠通常不會僅處理一家事業機關之廢棄物,故若處理廠之許可證突遭主管機關撤銷,其所影響之事業機關亦不在少數,況證人即宇鴻公司名義負責人邱○○於本院亦結證稱:尋找替代處理場所需時間要看被告的能力,因為焚化爐不是很普遍,應該不好找,北臺灣幾乎都是公家的,處理費用是最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曾函知被告將依約另覓第三人處理廢棄物,因此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第三人難尋等語。則本件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受檢,被告本於同年月29日函知原告將送高雄榮工處理,嗣雖因高雄榮工變卦,然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8 月1 日已分別與被告所找尋之代處理廠即漢杞公司、水美公司簽立委託處理契約,是以被告找尋代處理廠之時間僅約半個月,且依前揭所述臨時找尋代處理場非屬易事,應認被告於半個月內找到廢棄物代處理廠,確已盡力,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可採。 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被告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得另雇他人清運…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約定「廠商於清除及處理過程中未依環保法規規定妥善處理廢棄物,致遭環保單位取締告發罰鍰時,所有罰款概由廠商負責繳付……。如發現廠商未按本合約書之規定確實執行各項工作,發生重大缺失……機關除得隨時終止廠商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追究法律責任,機關並得另覓他人繼續工作……。廠商以脅迫或暴力手段威脅機關人員,除依法究辦外,並依重大缺失終止廠商合約……。廠商於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倘有任何不當處理,造成被輿論批評或刊登見報,影響機關聲譽……。廠商若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未能依約執行清除工作,而使廢棄物或子車造成堆積時,每日罰扣5,000 元,並由機關另請清除公司代為清理,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擔。」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46頁、第47頁)。是依前開約定可知,無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均以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得依前揭2 條款為請求。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無故停工或延緩履行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得另雇他人清運…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自屬損害賠償之約定,而非違約金之約定;至同契約第14條第6 項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其他項次另約定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之違約損害賠償,是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係關於廠商因可歸責於己致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未能依約執行清除工作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⒎原告與漢杞公司所簽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第3 條約定「預估甲方每月經常產生廢棄物約4,000 公斤,處理重量以廢棄物遞送聯單為準。配合清除公司依廢清法規定,每周至少清運乙次等語;原告與水美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 收集頻率約1 周1 次,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清除機構須於24小時前主動通知乙方,並經乙方同意之進場時間等語,有前開2 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佐以前揭原告亦不爭執知悉環保法令規定清除業者載運廢棄物後2 日內應將廢棄物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規定,則依據原告與漢杞公司、水美公司所簽立之前開廢棄物處理契約均約定每周清運1 次,顯見原告業已同意自與漢杞公司簽約之104 年7 月1 日起變更清運頻率為每周1 次;況依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 原告依法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環保局申報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同意被告暫時每周運1 次之頻率,做為緊急應變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益證原告為因應緊急狀況,同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變更被告之清運頻率為每周1 次。 ⒏綜上,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由被告清運出原告事業區後,依法應於2 日內載運至處理廠,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在於清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至處理廠,並不包含廢棄物清運後之最終處理,惟負有為原告尋找廢棄物處理廠之義務,而依據招標須知、系爭契約均難認兩造有約定處理廠遭撤銷許可證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約定。被告找尋代處理廠之時間僅約半個月,衡之常情,堪認確已盡力尋找代處理廠;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均以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得請求,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屬損害賠償之約定、第14條第6 項係關於廠商因可歸責於己致載運不及或其他因素未能依約執行清除工作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均堪認定。是以,本件係因宇鴻公司突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而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處理,且處理廠遭撤銷許可證之風險亦未約定由被告承擔,被告既已盡力尋找代處理廠,且原告同意自104 年7 月1 日起變更清運頻率為1 周1 次,佐以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給被告函文稱: 已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聯繫,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提出,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自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業之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為清運而未為清運之日,均非屬無故、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清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㈡被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未為清運,是否無故未清運?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承攬人工作之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約定「契約價金每月結算1 次」、「驗收後付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㈠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㈡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㈢其他違 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等語,則兩造本互負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並不爭執於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25日尚有583,968 元之清除費用未為給付,並有被告所提出此期間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4頁),則被告向原告提出前揭請款單、統一發票而為請款,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而為給付後,被告拒絕104 年9 月26日以後之清運義務,可見被告於原告拒不付款後,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不負清運責任。 ⒊是以被告104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未為清運,係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無故不為清運,亦堪認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係需被告非無故、或可歸責方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並非無故、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依系爭契約而為原告清除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業如前述,是自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罰款758,400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餘額174,432 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清運義務,而另行雇請慶豐公司清運清運費用醫療廢棄物29噸差額516,200 元、租用貨櫃屋暫放該廢棄物之租用費用7,875 元,共計698,507 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既無理由,則爭點四之原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請第三人慶豐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究竟為何、爭點六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3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罰款758,400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餘額174,432 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清運義務而另行雇請慶豐公司清運清運費用醫療廢棄物29噸差額516,200 元、租用貨櫃屋暫放該廢棄物之租用費用7,875 元,共計698,50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契約給付契約價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就請求104 年5 月至9 月25日之清運處理費583,968 元部分: 反訴被告就104 年5 月至9 月25日間尚有清運處理費583,968 元未為給付,而反訴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暫停給付之情,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清運處費583,968 元,自屬有理由。 ⒉就履約保證金60,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簽約時同時繳納60,000元,俟契約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等語,而反訴原告並非無故、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未依系爭契約而為反訴被告清除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則反訴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⒊變更最終處理場所增加之處理費499,350 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 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變更清運方式(頻率)、終端處理廠,則反訴原告即得依此約定請求因變更處理廠所增加之處理費共計499,350 元云云。然依據招標公告、反訴原告參與招標時所提出之處理廠宇鴻公司之同意進廠同意書,可知反訴原告餐與投標時即須尋得處理廠,而依據原告分別與宇鴻公司、漢杞公司、水美公司所簽立之處理合約書,其中就處理費用均約定由處理廢棄物之公司直接與清除公司即反訴原告請款,無須向反訴被告請款,是處理廠之處理費用應係反訴原告清除廢棄物業務之成本之一,且處理廠變更亦不屬於系爭契約中契約事項,依前開說明,僅係因法律規範,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變更處理廠時,有依法與處理廠簽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責。是以,處理廠變更不屬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契約變更,且處理廠之處理費用為反訴原告為所標得為反訴被告清除廢棄物,所需支付之成本之一。故縱反訴原告因宇鴻公司遭勒令停業致變更處理廠,而增加支出之處理廠處理費用,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則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104 年5 月至9 月25日之清運處理費583,968 元、履約保證金60,000元,共計643,968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643,968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