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原 告 鎵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改選董事」議案(下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違法剔除原告鎵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鎵源公司,與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合稱原告)等股東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徵求、受託代理出席股東之股權所投選票選舉權,妨害股東行使權利,且表決權股數即選舉權之計算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國票公司可能因其意思表示錯誤而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或其股務代理業務之疏失顯屬重大,而遭主管機關金管會等之行政處分,認國票公司於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者為由,聲請通知國票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惟被告公司表明並無通知國票公司參加之必要,且原告於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上開聲請,顯屬拖延訴訟之舉等語。經查,國票公司僅係受鎵源公司及其他共33名股東共同委託擔任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被選舉人,本件訴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不論當事人之任一方受敗訴判決,其結果均與徵求人國票公司利益無關聯性,亦不會因判決結果之執行而受有不利益。況且,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所行使投票權之情況已為客觀之既定事實,並不因國票公司是否參加本件訴訟程序而有不同。再者,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為系爭改選董事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情事,至於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是否有明顯重大疏失乙節,則非 本件訴訟案件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認定並無通知國票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凱特公司及鎵源公司分別為各持有被告公司1,000 股、620,000 股之股東,並於被告公司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分別指派宋正一、廖經晟為各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出席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而鎵源公司另與其他共33名股東,共同委任國票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代理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國票公司就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所徵求、受託代理出席之股份數為20,389,540股,受託股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4% ,可就前揭股數行使股東權利。又系爭股東會中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應選任董事七席(包含一般董事四席、獨立董事三席),國票公司代理行使之董事總選舉權數為142,726,780 權(20,389,540×7 =142,728,780 );國票公司 就系爭改選董事案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分割選票,請求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下稱台新股代)依法將選舉權數分配投予七席原告支持之董事候選人,於系爭股東會出席報到後取得七張權數依國票公司「選票分割聲請書」之董事選舉票進行系爭董事選舉案投票。 (二)黃明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擔任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行使主持指揮議事進行之權限。當日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先不論其他股東,僅先探究鎵源公司等股東委任國票公司擔任徵求人就受託出席代理行使股東權之董事選舉,其投票支持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佳怡之權數為142,726,772 權,惟被告公司當場公佈之選舉結果得票名單,獨立董事候選人林佳怡之得票權數竟僅記載32,662,000權。況且尚有其他股東投票支持獨立董事候選人林佳怡,何以林佳怡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卻遠低於國票公司所行使之股東選舉董事投票權數?其得票權數明顯錯誤或係遭違法剔除選票權數,致生獨立董事候選人林佳怡應當選董事卻未當選、未當選董事者卻經被告公司宣布當選之情事,即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有重大違法暇疵而應撤銷之事由。經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宋正一、廖經晟及徵求人國票公司指派人員賴姿蒨據理力爭,質疑系爭董事選舉案之計票過程、選舉計票結果,有違法遭剔除或董事選舉名單得票權數虛偽記載之情事,要求清查選舉票、封存所有選舉票及相關資料,並聲明異議;詎主席仍未更正錯誤之選舉計票結果而解散系爭股東會,更迅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不正確之董事當選名單,被告公司妨害原告及徵求人國票公司等行使股東權利,所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甚鉅,並造成有利於時任董事長黃明和一方(本次應選舉七席董事,選舉結果黃明和一方竟當選六席!)之違法、不實董事選舉結果,且與公司法第198 條及被告公司訂定之董監選舉辦法第3 條相扞格,是系爭改選董事選舉案之決議方法及其選舉決議已嚴重違法,決議依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公司就紀念品之發放,原公告不收取保證金,詎料,竟違反法令規定,臨時於105 年5 月10日公告徵求人應就每份紀念品繳交保證金新台幣71元!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當日經股東質詢下,亦承認此等違規情節,顯見公司派企圖操控是次董事選舉案,百般阻撓增加股東委託書徵求之障礙,阻撓原告所支持之人當選董事,破壞公司治理機制,莫此為甚。顯見被告公司之公司派早已意圖操控系爭股東會選舉,如今更可確認渠等公然違法剔除股東之董事選舉權,造成董事選舉結果不法、不公,有損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全案,而董事選舉案之有效性,其證據調查當然應包含原告之聲明主張及待證事實。再者,董事選舉案之有效性,涉及合法出席股權數為何(包含親自出席、徵求受託出席、非屬徵求受託及一般受託出席)?有表決權之股權數為何?選票之核發是否正確? 有效選舉權數為何?無效選舉權數為何、如何認定? 計票結果是否正確等,皆為董事選舉案有效性與否之重要待證事實,此與原告就股東會是否當場逐一聲明異議毫無關聯!況本件係撤銷董事選舉案全案,當然必須查明全部計票結果之正確性、選票之有效性,選票之股數、總表決(選舉)權數與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否相同,是原告聲請命被告公司股務代理台新股代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全部受託代理出席(包含徵求、非屬徵求、一般委託)之委託明細表及委託書影本、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冊檔案,並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一日」證券所有人名冊之檔案,實有必要。 (五)綜上,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係由主席黃明和指定股東戶號00000000號及股東戶號00000000號擔任監票人員,並由台新股代人員擔任計票人員。本案投票時間15分鐘,於預定投票時間結束後,由監票人員將票箱交付計票人員台新股代人員進行計票,計票結果並交付主席宣布,當選結果即如附表所示。當選結果宣布後,凱特公司代表雖提出質疑表示林佳怡為何未當選云云,惟主席已當場說明因有部分選票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22條及問答集第37之1 題規定,由監票人員驗明後,判定為無效票,並宣讀違反條文內容。本件原告等與其他共33名股東共同委任國票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自應遵守上開委託書規則。而依徵求人國票公司於其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內容及聲明,乃載明擬支持的董事被選舉人共有7 位,依前揭問答集第37之1 題規定,其徵得之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應分配予所擬支持之全部董事被選舉人,然國票公司於投票時,竟全數投予一名候選人,依委託書規則第8 條、及第22條及問答集第37之1 題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依法不予計算。是被告並未違法剔除或漏未計算國票公司代理權數情形。上開改選董事結果宣布後,原告等因不同意此結果,乃要求查封選票及選任選票保管人,為此當天經雙方協調至下午6 點,最後以臨時動議方式經股東會決議,將選票交由台新股代全權保管後,始宣布散會。而被告公司既已依法進行董事改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須即時申報公告董事當選名單資訊。是原告指稱被告未更正錯誤而解散股東會,並馬上發布重大訊息公布不正確的名單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另國票公司代理徵求委託書之內容,對於本次股東會議各項議案之意見都勾選承認或贊成,然實際上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26,896,281 ,各議案表決後贊成股數均為86,659,650權,反對股數為0 權,棄權股數均為40,236,631權,由此足見國票公司並未遵守上開規則規定,未按其被委託內容行使投票權,未投票承認或贊成,而係逕自為棄權之投票行為。是原告等委託之國票公司為股務代理專業機構,明知應依委託書徵求內容勾選承認或贊成,竟違反規定而於投票時為棄權之投票行為;則同樣情形,原告等委託之國票公司就徵得之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明知應分配予所擬支持之全部董事被選舉人,然投票時竟全數投予1 名候選人,顯然其已違法犯錯在先,事後為企圖掩飾過失,竟反誣指被告操控改選案。 (三)再者,有關股東會紀念品發放及收取保證金,要與本件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決議方法完全無關,原告穿鑿附會指稱保證金收取違反公告係被告公司刻意阻撓,以達被告公司操控董事改選之目的。實則有關股東會紀念品發放,被告公司一向以公平公正原則處理,本案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未公告收取保證金,嗣經董事會更正後修改公告為每份紀念品皆收取新台幣71元保證金,俾符合公平一致原則,以維全體股東權益,對此被告公司於本件系爭股東會前,已委託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潘正雄律師,發文回覆大山法律事務所宋正一律師,且同步函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人保護中心、台灣證券交易所等單位,並於股東會時向股東說明此事,然原告竟將「收取紀念品保證金」與「改選董事決議方法」,二件毫無關聯之事項,以捕風捉影之臆測方式,編派為被告藉此阻撓增加股東委託書徵求、阻撓原告支持人選當選董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凱特公司、鎵源公司分別為持有被告公司1,000 股及620,000 股之股東。並分別指派宋正一、廖經晟為各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 (二)鎵源公司等股東另與其他共33名股東共同委託國票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代理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國票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所徵求、受託代理出席之股數為20,389,540股。國票公司於徵求系爭股東會之徵求委託書上記載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為:⒈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⒉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宋正一。⒊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廖經晟)。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支持獨立董事被選舉人為:⒈蘇家弘。⒉林佳怡。⒊賴明雄。並於第五條徵求人或第6 條第1 項之委任股東,其自有持股是否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之選舉人項下,勾選部分支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凱特公司及其他33名股東委託擔任委書徵求人之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所投選票之選舉權遭被告公司違法剔除,董事選舉名單得票權數有虛偽記載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流程、出席報到、委託書徵求、選票核發等事項亦有不合法,並經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如下爭點:(一)被告公司剔除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之選舉權,是否有理?(二)原告是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流程、出席報到、委託書徵求、選票核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表示異議?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提出委託明細表、委託書影本、股東名冊檔案,並函集保公司提供被告公司證券所有人名冊之檔案,有無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事之選舉,每股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數,並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公司法第189 條、第19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使用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六條規定、或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亦為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指派宋正一、廖經晟為法人代表,出席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且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時,對被告公司剔除股東股權行使所投選舉票之選舉權當場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原告公司之指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 頁)。原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改選董議案選票之計算提出異議,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訴訟,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公司股務代理即台新股代所提出彌封之系爭改選董事選票結果,投票予被選舉人林佳怡之選票有:出席證號為A00003(受託)股東所投7 張各為2,410,000 選舉權數之董事選舉票、出席證號為A00004(受託)股東所投7 張各為2,255,000 選舉權數之董事選舉票、出席證號為00000000股東所投7 張各為1,000 選舉權數(原勘驗筆錄誤載為1,500 權,嗣更正為1,000 權,詳本院卷第279 頁)之董事選舉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董事選舉票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179 頁、第200 至202 頁、第279 頁),是被選舉人林佳怡於該次董事改選議案中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合計為32,662,000權(計算式:2,410,000 ×7 +2,255,000 ×7 +1,000 ×7 =32,662,000 ),核與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宣布即如附表獨立董事部分順序4 所示林佳怡之得票權數相符。 (四)再查,徵求人國票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代理出席之股數為20,389,54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可行使之選舉權數共為142,726,780 權(計算式:20,389,540×7 =142,72 6,780 )。而國票公司(即出席證號B0000000《徵求》)行使上開選舉權數之結果為:股東姓名林佳怡之選舉權數為142,726,774 權、股東姓名賴明雄之選舉權數為2 權、股東姓名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經晟之選舉權數為1 權、股東姓名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正一之選舉權數為1 權、股東姓名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選舉權數為1 權、股東姓名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選舉權數為1 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董事選舉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199 頁)。而國票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為:⒈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⒉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宋正一。⒊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廖經晟)。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支持獨立董事被選舉人為:⒈蘇家弘。⒉林佳怡。⒊賴明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觀諸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實際投票過程中,並未將選舉權數分配投票予徵求委託書書面記載所有支持之被選舉人,而僅投票予其中被選舉人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正一、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經晟、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佳怡及賴明雄,而未投任何權數予被選舉人蘇家弘,亦即徵求人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且因未投票予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蘇家弘,亦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則揆諸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9 款之規定,國票公司所代理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所行使之表決權將不予計算。是被告公司主張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投票行為已違反委託書規則,因而將包括投票予林佳怡共計142,726,780 權數在內之全部 142,726,780 權數全部剔除,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所宣佈被選舉人林佳怡得票權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洵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徵求人國票公司已將其代理之選票分割為7 張,本即欲投給徵求委託書書面記載之七位董事被選舉人,惟因徵求人國票公司投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誤將原欲投予另位獨立董事蘇家弘之記載選舉權數為2 權之選票投給林佳怡,應僅就錯誤之選票即誤投予獨立董事林佳怡之投票權數為2 權之選票不予計算,另142,726,778 投票權數仍為有效權數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台新股代依據國票公司之要求將國票公司受託代理出席股東之選舉權數共計142,726,780 權,分割為分別記載選舉權數142,726,772 權、2 權、2 權、1 權、1 權、1 權、1 權之7 張董事選舉票並交由國票公司,再由國票公司自行於上開分割後之7 張選票上分別填上被選舉人姓名後投入選票等情,有上開7 張董事選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9 頁)。據此,國票公司既係親自於分割後之系爭7 張董事選票上填寫被選舉人之姓名,而衡以國票公司為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對於股東會開會及股東權利之行使自是較常人嫻熟並深知其中厲害關係,殊難想像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公司於填寫董事選票上之被選舉人姓名時會發生誤寫被選舉人姓名之窘境。另酌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應選出董事人數為7 名,而台新股代於本院陳稱,本次董事應選7 席,所以每一位股東都會有7 張選票等情(本院卷第17 9頁),是國票公司將其所徵求股東之選舉權數分割為7 張選票之情形與其他每位股東均都有7 張選票之情形相同,又依據首揭法規規定,股東本可將選舉權數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亦即包括國票公司在內之每位股東均可將其手中之7 張選票集中投予1 被選舉人或分散予數位被選舉人。是原告以國票公司已將徵求之股東選舉權數分割為7 張選票即表示國票公司本欲將該分割後之選票分別投予徵求書中所記載之7 名被選舉人乙節,自屬速斷,甚難憑信。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國票公司上開所謂誤寫被選舉人之姓名並非出自於國票公司自身之過失所致,故縱使有原告上述所主張之誤寫董事選票中被選舉人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國票公司亦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復參以實務上因鑒於現行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結構以持股數不高之自然人居多,而自然人參加股東會之意願不高,故為達公司法第174 條有關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比例及股東會有效表決比例之規定,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召開通常須藉由一定比率委託書之使用,始能達到法定出席股數,及進行股東會議案表決或董監事之選舉。而公開發行公司之主管機關為防止委託書不當使用,以維持股東會正常運作之功能,因而訂定委託書規則。又為使股東於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能直接知悉所有徵求人擬支持董事或監察人被選舉人名單,使其可參考該候選人名單尋找與其理念相符者,而決定委託書交付對象與交付場所,以鼓勵股東行使股東權,發揮監督公司經營之機制,故於委託書規則第7 條規定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應彙總徵求人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內容,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而為防止徵求人違反股東之委託,未依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之內容行使投票權,不利於公司治理,乃於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 款明確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以遏止徵求人不當使用所徵求受委託之股東權並有害於公司治理。是徵求人於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時,自當剔除該徵求人所代理行使之全部選舉權數。況且,如本件徵求人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僅投票予徵求委託書書面記載支持7 名被選舉人中之6 名被選舉人,徵求人係整體投票結果與書面記載不符,並無從自國票公司之投票行為中明確區分符合股東委託之選舉權數票與不符合股東委託之選舉權數各為何,進而保留符合股東委託之選舉權數,僅就不符合股東委託之選舉權數不予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改選董事之議案中,僅能剔除國票公司錯誤行使之投票行為即投予林佳怡之選舉權數2 權,而其他142,726,778 投票權數則以有效權數處理乙節,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流程、出席報到、委託書徵求、選票核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且請求命被告提出委託明細表、委託書影本、股東名冊檔案,並函集保公司提供被告公司證券所有人名冊之檔案等情。惟查,股東戶號為120115之股東即凱特公司、股東戶號為 116893之股東即鎵源公司,固分別於系爭股東會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進行中,發言表示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然觀諸其等發言內容並未指出被告公司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情節。再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尚未清楚、不確定系爭股東會現場出席股東、委託書使用、選票核發或投票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因一般股東並非股務專家,在系爭董事會選舉公布結果時,很難期待覺得選舉結果異常之股東,可以很精準的發現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第277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達異議時,實際上並未發現系爭股東會中程序或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情節,僅係空言異議,嗣因鎵源公司委託之徵求人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投票予被選舉人林佳怡之選舉權數遭剔除而高票落選,而質疑董事選舉結果,並進而主張所有與董事選舉結果有關之事項均可能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開會流程、出席報到、委託書徵求、選票核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表達異議乙節,並非無疑。又參以系爭股東會在場之鎵源公司所委託之徵求人國票公司本身即為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原告所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林佳怡、宋正一及蘇家宏均為執業律師,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流程、出席報到之股東、委託書徵求、選票之核發等程序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發生,上開在場之專業機構人員及被選舉人應有相當之學識或經驗可具體指出違反之情節為何,而非僅空言異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流程、出席報到、委託書徵求、選票核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洵無所據,無足憑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即台新股代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全部受託代理出席之委託明細表及委託書影本、股東名冊檔案及函詢集保公司提供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期前一日」證券所有人名冊之檔案乙節,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並未發現出席股東之報到、委託書之徵求及選票之核發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嗣後在毫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公司辦理上開事項有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下,即因對於董事選舉結果不滿,即聲請調查所有與董事選舉有關之事項,顯屬不當。況且,原告所主張系爭董事改選議案中當選名單之得票權數虛偽記載之情形,業經本院向台新股代調取原已彌封之該次選舉選票,當庭開啟彌封之選票並影印附卷等情,有堪驗筆錄及選票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8 頁、第192 至221 頁),而原告迄今亦未對該選票之內容與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質疑。另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即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以備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隨時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等情,而被告公司已依規定備置股東名冊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名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已可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函詢集保公司之資料,以玆其核對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是否正確,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台新股代因國票公司於系爭董事改選議案中,未依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內容行使投票行為,而不予計算國票公司於該案中所行使之全部投票權數,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國票證券員工賴姿倩及原告指派之代表宋正一,到庭證明國票公司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將原本欲投予獨立董事蘇家弘之2權選票,誤投予獨立董 事林佳宜乙節,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董 事 部 分 │ ├──┬──────┬──────────┬───────┬──┤ │順序│戶號或身分證│戶名或姓名 │得票權數 │備註│ │ │明文件編號 │ │ │ │ ├──┼──────┼──────────┼───────┼──┤ │ 1 │ 120130 │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06,071,000│當選│ ├──┼──────┼──────────┼───────┼──┤ │ 2 │ 55556 │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2,808,000│當選│ │ │ │代表人:黃明和 │ │ │ ├──┼──────┼──────────┼───────┼──┤ │ 3 │ 84630 │松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92,802,000│當選│ │ │ │代表人:余勇才 │ │ │ ├──┼──────┼──────────┼───────┼──┤ │ 4 │ 84630 │松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92,796,000│當選│ │ │ │代表人:冷錫光 │ │ │ ├──┼──────┼──────────┼───────┼──┤ │ 5 │ 55556 │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2,598,000│ │ │ │ │代表人:林燈貴 │ │ │ ├──┼──────┼──────────┼───────┼──┤ │ 6 │ 120121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 │ │ │ │ │代表人:宋正一 │ │ │ ├──┼──────┼──────────┼───────┼──┤ │ 7 │ 120121 │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 │ │ │ │ │代表人:廖經晟 │ │ │ ├──┼──────┼──────────┼───────┼──┤ │ 8 │ 120115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 │ │ │ │ │ │ │ │ ├──┴──────┴──────────┴───────┼──┤ │獨立董事部分 │ │ ├──┬──────┬──────────┬───────┼──┤ │順序│戶號或身分證│ 戶 名 或 姓 名 │ 得票權數 │備註│ │ │明文件編號 │ │ │ │ ├──┼──────┼──────────┼───────┼──┤ │ 1 │ - │ 潘飛 │ 99,950,000│當選│ │ │ │ │ │ │ ├──┼──────┼──────────┼───────┼──┤ │ 2 │ - │ 陳良瀚 │ 99,932,000│當選│ ├──┼──────┼──────────┼───────┼──┤ │ 3 │ - │ 蔡孟哲 │ 35,731,067│當選│ ├──┼──────┼──────────┼───────┼──┤ │ 4 │ - │ 林佳怡 │ 32,662,000│ │ ├──┼──────┼──────────┼───────┼──┤ │ 5 │ - │ 蘇家弘 │ 0 │ │ ├──┼──────┼──────────┼───────┼──┤ │ 6 │ - │ 賴明雄 │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