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行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羣 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玖拾壹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岩崎公司)對被告行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05 年司執字第15673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6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岩崎公司收取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行家光電公司亦不得對岩崎公司清償,嗣行家光電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岩崎公司對之存有工程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5 年6 月30日以新院千105 司執孟字第15673 號函知原告等情,有行家光電公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且原告亦無從收取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債權金額,此顯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行家光電公司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核先敘明。 二、被告岩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岩崎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岩崎公司於103年12月5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向岩崎公司承攬施作行家光電公司庫板隔間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惟岩崎公司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萬2,780元迄未支付,嗣原告訴請岩崎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行家光電公司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岩崎公司和行家光電公司間債權金額惟餘71萬4,000 元,且剩餘債權金額實則為債務人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工程尚未完工之款項,未完工部份行家光電公司需交由其他公司承攬完工,目前已發包部份工程花費之費用總計55萬2,103 元,尚未發包之工程費用目前尚無法估算等語。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曾三次以電話詢問行家光電公司財務部門賴小姐,其答覆行家光電公司尚有約70至8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岩崎公司,原告為岩崎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就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故岩崎公司對於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應由原告收取。(二)岩崎公司所承攬行家光電公司之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行家光電公司已於104年6月25日支付完工驗收款142萬8,000元予岩崎公司,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行家光電公司尚應於完工日後起算一年,以現金支付岩崎公司71萬4,000 元,亦即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確有71萬4,000 元之債權存在。惟行家光電公司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卻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向行家光電公司收取上開工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債權,在71萬4,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行家光電公司辯稱: (一)岩崎公司承攬行家光電公司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680 萬元,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後60天內完成(含周六、日),保固款71萬4,000 元則於驗收後半年及一年分兩期給付,岩崎公司倘未能於簽約後60日內完成工程,岩崎公司應按遲延之日數以工程結算總價款之0.1 ﹪計算違約金;倘進度延遲達45日以上,行家光電公司尚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行家光電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業已支付岩崎公司3 筆工程款總計642 萬6,000 元。嗣因岩崎公司遲延工期,構成給付遲延,行家光電公司乃於105 年2 月1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岩崎公司終止合約,並於105 年8 月23日再向岩崎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支付違約金及第三人完成合約剩餘未完工工程之相關支出及費用。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岩崎公司應於103年12月2日簽訂後60日即104 年1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岩崎公司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完工,遲延天數達73天;又依系爭工程合約,岩崎公司需於驗收合格之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一年之保固期限內取得系爭工程園區管理局建管飾裝核准函及消防核准函(下稱系爭二核准函),惟岩崎公司迄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僅以合約約定之最少違約天數45日計算違約金額即達30萬6,000 元。又行家光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另行委由第三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合計為52萬7,268 元,亦即行家光電公司對岩崎公司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金額為52萬7,268 元,行家光電公司對岩崎公司總計之債權為83萬3,268 元。況且,行家光電公司需給付予岩崎公司之71萬4,000 元,包括支付取得系爭二核准函之費用36萬元,然岩崎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取得系爭二核准函之義務,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及上開行家光電公司對岩崎公司之債權後,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又縱使,系爭工程契約未經行家光電公司合法終止,然在岩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系爭二核准函前,行家光電公司自得對於保固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岩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岩崎公司積欠工程款103 萬2,780 元及利息,前持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岩崎公司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行家光電公司亦不得對岩崎公司清償,惟行家光電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並陳稱,其對於岩崎公司並無未支付之工程款而無從辦理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本院執行處105 年6 月30日新院千105 司執孟字第15673 號函通知及行家光電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8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建字第11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5673 號卷查證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有已屆期尚未收取之工程款71萬4,000 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該71萬 4,000 之金錢債權存在,則為行家光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行家光電公司主張其與岩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5 年2 月15日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2 條、第7.2 條固分別約定:本工程應於合約簽訂後起算含周六、日,60天內完工;甲方(即岩崎公司,下均同)之施工按本工程之進度遲延達45日以上,乙方(即行家光電公司,下均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次查,岩崎公司與行家光電公司係於103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岩崎公司嗣於104 年4 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行家光電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款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岩崎公司開立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第97頁)。據此,行家光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3 年12月2 日後起算60日即104 年1 月31日完工,而岩崎公司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岩崎公司遲延73日完工,行家光電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計算違約金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3 條、第7.1 條、第7.3 項亦分別約定,完工驗收款20 %:142 萬8,000 元(含營業稅),設備開始運轉後三十日,並符合13.1項工程驗收條件即為驗收完成,乙方應支付合約總金額20% ;甲方若未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應按遲延之日數,每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以本工程結算之總價款之0.001 計算為違約金,支付乙方,甲方不得有異議;若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情,致甲方未能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或於工程期限內如期完工時,甲方得依乙方核定之日數,順延完工期限。又觀諸岩崎公司104 年4 月14日完工向行家光電公司請領20% 之驗收款時,行家光電公司並未依據其所主張岩崎公司遲誤工期之天數計算違約金,並自岩崎公司可領取之完工驗收款中予以扣除,反係於同年6 月25日將完工驗收款142 萬8,000 元以匯款方式全數支付予岩崎公司,此為行家光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行家光電公司於給付岩崎公司完工驗收款時,岩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除需於保固期間內取得系爭二核准函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且除保固款外其他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若岩崎公司當時確有遲延完工之情,衡情,行家光電公司應於給付完工驗收款時,依據遲延天數計算違約金並予以扣除後給付,然行家光電公司卻將完工驗收款全數給付予岩崎公司,已與常情有違,是岩崎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確有遲延工期之情,已非無疑。又或者岩崎公司確有遲延完工之情,然行家光電公司免除岩崎公司遲延完工之責任,而將完工驗收款全數支付予岩崎公司,亦非可完全排除之可能性。再者,岩崎公司實際完工日期104 年4 月14日,雖較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104 年1 月31日晚,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仍有順延之可能,故無法排除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岩崎公司之事由發生,而導致完工期限順延至原約定之104 年1 月31日以後。從而,行家光電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合約終止通知書予岩崎公司,以岩崎公司超出完工日期45日仍未完工為由,向岩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乏所據。至於行家光電公司雖辯稱,其於給付予岩崎公司完工驗收款時未扣除遲延違約金,乃係因尚有10 %之保固款可資扣抵違約金等情,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4條:保固款71萬4,000 元,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期一年,到期後甲方憑工程發票依下列方式請款:分二期給付:⑴半年後(5%):現金支付〈另再押甲方公司本票5%$357,000金額〉。⑵一年後(5%):現金支付尾款5% $357,000 金額;本工程自經乙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設備材料部份由甲方保固一年。保固期間倘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滲漏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甲方無條件修復或更換等語,足認行家光電公司之所以扣押保固款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一年後始給付予岩崎公司之目的,係為擔保岩崎公司對系爭工程一年之保固責任,況且,岩崎公司保固期間尚負有取得系爭二核准函之義務,而行家光電公司支付此取得系爭二核准函之對價為34萬3,409 元(詳後論述),更無多餘之保固金額可資作為未來違約金之扣抵。行家光電公司若主張岩崎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完工時即有遲延完工而需處以違約之情形,為充分保障其違約金債權,自應於岩崎公司請領完工驗收款時先扣除違約金部分再為給付,從而,行家光電公司上開辯詞,實難憑信。 ⒉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3 條、第6.4 條分別約定:本工程園區管理局建管飾裝核准函/ 消防核准函列入保固期間範圍內;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期為一年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而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4 月14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行家光電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9 頁),且有岩崎公司於請領完工驗收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7頁),則岩崎公司依約定取得系爭函准之期限為自104 年4 月14日起一年即105 年4 月13日,則行家光電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合約終止通知書予岩崎公司,以岩崎公司逾期未取得系爭二核准函有給付遲延為由,向岩崎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⒊行家光電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4日驗收後,岩崎公司仍有多項違約未履行之建廠工程項目係由行家光電公司委由第三人完成,是岩崎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未依約施工之情形,並提出委由第三人完成之相關單據為證,然如上所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須符合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條件,行家光電公司始負支付完工驗收款之義務,行家光電公司既已將完工驗收款全數支付予岩崎公司,顯見岩崎公司之施工品質已完全符合約定之驗收條件。從而,行家光電公司辯稱岩崎公司有未依約施工之情,並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不足憑信。至於行家光電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委由第三人施作之部分係事後於岩崎公司負保固責任期間所發現之瑕疵等語。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姑且不論行家光電公司所提出之委由第三人所施作之項目是否確為岩崎公司所應負責修補之系爭工程瑕疵,然行家光電公司迄今並未提出其於委由第三人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前,已定相當期日請求岩崎公司進廠修補之相關證據。則行家光電公司在未證明其已踐行通知並定相當期日請求岩崎公司修補前,自無從僅依其所提出委請他人施作之單據,即遽認行家光電公司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 (二)行家光電公司可與其對岩崎公司工程款債務抵銷之遲誤工期違約金債權、瑕疵修補債權或其他債權之金額為何?抵銷後對岩崎公司是否尚負有債務?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亦有明文。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蓋抵銷制度兼具簡易清償及擔保之機能。是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以前由其為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⒉行家光電公司雖主張岩崎公司未於104年1月31日完工及未於105年1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均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7.1 條計算結果,岩崎公司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68萬元等情,惟承上(一)⒈所述,行家光電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5日如數支付岩崎公司142 萬8,000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行家光電公司尚無法證明岩崎公司確有遲延完工及其對於岩崎公司確有違約金請求權之事實;另如上(一)⒉所述,岩崎公司取得系爭核准函之履行期限為105 年4 月13日,而岩崎公司迄今亦未提出系爭二核准函乙節,亦經行家光電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惟審酌行家光電公司因岩崎公司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因已行方不明,而另行委由其他廠商申請系爭二核准函,其中消防核准函委由佳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取得,已支出之相關申請費用為11萬5,500 元;另外飾裝核准函則委由大曦室內裝修公司申請中等情,業經行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1 頁)。據此,足認行家光電公司於岩崎公司依約應履行取得系爭二核准函之期限屆至後,已有終止委由岩崎公司申請系爭二核准函之意思,而行家光電公司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岩崎公司即不負給付系爭二核准函之義務。從而,行家光電公司就岩崎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取得系爭二核准而主張給付遲延,並請求給付此部份之遲延違約金乙節,尚屬無據。惟系爭工程契約後經終止後,岩崎公司無給付系爭二核准函予行家光電公司之義務,行家光電公司相對亦無支付岩崎公司取得系爭二核准函價金之義務。茲參以岩崎公司當初就系爭工程所提出報價單之總價為712 萬8,529 元,其中有關系爭核准函送審費用之原報價金額分別為「內裝圖面送審費用18萬」、「消防圖面送審費用18萬元」,系爭工程嗣經雙方議價後之約定總價款為680 萬元(未稅)等情,有報價單及採購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8頁),並經行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是行家光電公司應給付系爭二核准函送審費用依據議價結果按比例調整後之價金為34萬3,409 元【計算式:(180,000 +180,000 )(6,800,00 0/ 7,128,529 )=343,409 】。從而,行家光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可請求減少之價金為34萬3,409 元。 ⒊行家光電公司復主張對岩崎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債權共計52萬7,678 元,並提出修繕明細表、統一發票、整批匯款資料清單、付款簽收單據、估價單、採購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 至157 頁、第185 至186 頁),惟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且不論原告已質疑行家光電公司所提出上開修補瑕疵之項目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縱使,上開項目確屬岩崎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應負責保固之項目,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1條之約定,及前開有關瑕疵修補之規定,行家光電公司均應於修補瑕疵前通知岩崎公司並定相當修補期限,惟行家光電公司迄今仍未提出曾通知或催告岩崎公司為瑕疵修補或保固修復之資料,則行家光電公司既未踐行通知岩崎公司修補之義務,即使其因委由第三人修補產生費用,亦無從請求岩崎公司償還其修補必要之費用。從而,行家光電公司主張其對岩崎公司有瑕疵修補請求之債權,洵無所據。 ⒋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104 年4 月14日,至105 年4 月14日為保固期滿日,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4條之付款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倘無系爭工程合約第14.1條之保固責任發生,行家光電公司應於保固期滿日即105年4月14日支付全數之保固款71萬4,000元予岩崎公司 (行家光電公司係於104年5月14日以後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對於終止契約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行家光電公司既無法證明於保固期間曾通知岩崎公司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則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行家光電公司即負有支付保固款71萬4,000元予岩崎公司之義務。惟扣除行家 光電公司對岩崎公司減少價金34萬3,409元之債權,已如 上述。則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37萬591元(計算式:714,000-343,409=370,591),洵屬有據。 ⒌至於行家光電公司以岩崎公司尚未取得系爭二核准函為由,對於岩崎公司請求之上開工程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於保固期限屆至後終止,則岩崎公司已不負取得系爭二核准函之義務,行家光電公司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從而,行家光電公司上開辯詞,誠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岩崎公司對行家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為37萬591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岩崎公司對被告行家光電公司之金錢債權,在37萬591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