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張澤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涂正翰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105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本件訴訟標的所欲確認之基礎事實本屬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先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103 年2 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兩造共同創業設立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守護公司),原告為前任負責人,被告則為現任登記負責人。雲守護公司設立時約定原告以獻升投資有限公司出資720 萬元、被告出資480 萬元。而被告出資之480 萬元中之180 萬元,係原告在102 年5 月21日為被告代墊匯款入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雲守護公司帳戶,此有雲守護公司股款繳納明細表、雲守護公司籌備處存摺及內頁、原告102年5月21日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102年5月19日電子郵件足可為證。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度進行增資,原告再次為被告代墊60萬元股款,分別以原告及原告配偶名義於103年2月26日存入前揭雲守護公司帳戶,有該公司103年2月26日繳納股款明細及原告同日之匯款紀錄可證,總計原告先後為被告代墊股款24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自雲守護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涂正翰部分之其他財產抵繳金額記載:「張澤銘代存1,800,000元」、 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略以:「…另外我用個人名義幫您墊的股款180 萬元也已匯入…」,以及雲守護公司103年2月26日繳納股款明細涂正翰部分記載:「張澤銘代存300,000 元」、「陳珮珮(即原告之配偶)代存300,000 元」等節可知原告係以借貸之意思為被告墊付股款共240 萬元,而被告承諾倘若往後公司經營,兩人有不同意見,絕對會以原告之意見為主,並由原告擔任「雲守護公司」之董事長,作為交換原告為被告代墊股款之代價。是以,原告於上揭時間為被告繳付股款時,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催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105 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1個月後(即105年11戶7日)將24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變更原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墊款;退而言之,如認兩造105 年3 月11日成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又倘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代墊股款: (一)被告為達使原告辭去董事長職位並使原告不向其追討240 萬元代墊股款之目的,遂於105年3月11日主動製作並簽署承諾書承諾原告如下:「本人涂正翰承諾將張澤銘先生過去無償出資贊助本人創業並登記在本人名下的240,000 股雲守護公司股票於一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到一零六年三月十一日期間授權給張澤銘先生行使股東投票權」(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始同意倘其履行承諾,勉為同意不向其追討該240萬元代墊股款;此外,證人郭天麟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5年3月在天母國際聯誼會地下室討論時,印象中兩造討論股款這件事情,兩造討論股票行使的權利,原告重述過去的協議,如兩造意見不一致的時候,以原告的意見為主,被告也同意。兩造有談到240 萬元股款的事情,之後的協議就是被告繕打這份105年3月11日承諾書等語,可見兩造係經討論後決定以被告將24萬股股東投票權授權原告行使一年作為原告為被告代墊240 萬元股款之負擔,被告乃主動繕打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再交給原告,是兩造已於105年3月11日合意變更原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二)詎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雲守護公司股東會當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毀諾不願履行其授權原告行使雲守護公司24萬股股東權之承諾,謊稱其於105年3月11日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第88條、89條、92條規定撤銷105年3月11日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向原告聲明該承諾書之內容對其與雲守護公司均不生拘束力云云,惟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傳達不實或有被詐欺、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因而,此顯為被告達其目的後即翻異承諾之藉詞而已,依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贈與物。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為贈與契約,亦因兩造於105年3月11日將無負擔之贈與契約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被告既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規定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甚明。 (三)退萬步言,如鈞院認105年3月11日成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或兩造間未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但卻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240 萬元財產上之減少,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代墊股款。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240 萬元代墊股款乃原告予被告之「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惟被告係因自身家庭因素自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卡拉公司)離職,此由原告與愛卡拉公司執行長程世嘉於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4日、102年4月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得而知。且其餘2名雲守護公司之雲端技術副總經理鄭永宏及用戶端技術副總經理黃炫輔,同樣自愛卡拉公司離職並任職於雲守護公司,渠等學經歷亦不亞於被告,為何渠等均未獲得被告所稱之「離職補償」?顯見被告所稱並非實在。至於被告所提原告轉讓3,600 股予鄭永宏、黃炫輔之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進而主張240 萬元代墊股款也是「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云云。惟查,雲守護公司乃102年5月成立,鄭永宏與黃炫輔亦於102年5月間即任職於雲守護公司,被告所提之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乃103 年12月22日間原告擔任雲守護公司董事長,為激勵員工所給予之獎勵,距雲守護公司成立之時間已逾一年半,怎可能於斯時才給予被告所稱之「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更何況,縱以股票增資價格每股10元計算,3,600 股也僅值36,000元,倘若如被告所稱240 萬元代墊股款為原告給予被告之「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原告否認之),其所得領取之金額又怎會遠高於與被告學經歷皆為相當之黃炫輔、鄭永宏,而為渠等所領取之「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之66.7倍。顯見,被告所辯實欲魚目混珠混淆視聽。再者,而原告從未承諾給予被告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業經郭天麟於上開期日證述在案。而被告亦自承未經公司法第156 條技術出資並經董事會通過抵充數額之程序,故原告代墊之240 萬元股款非屬被告之技術出資。至被告所提出兩造之股權比例信件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股款,尚無從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股款為離職補償或技術入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對其有此承諾,是被告就此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授權原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行使被告所有之雲守護公司24萬股之股東投票權,其性質為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公司股東出具之委託書。況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可以將同一股份之選舉權分散或是集中在特定董事上,亦無被告所稱不得割裂行使之問題。如被告認應符合不得割裂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則其為履行該承諾書,即應將被告所有24萬股以外之其他股東投票權與原告採同一之意見。依此,此乃被告是否履行承諾書之問題,尚非承諾書是否違法之問題,故被告不得以此辯稱該承諾書有無效之情事,而拒不履行其承諾。又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亦與本件被告於一年內概括授權原告行使股東投票權之情形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所簽署之承諾書當屬合法有效。縱令該承諾書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被告仍須依照先前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40萬元予原告。 四、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原為愛卡拉公司同事,原告因故似與愛卡拉公司內部不和,決定自行開創設立雲守護公司,而被告直至102 年3 月前均在愛卡拉公司任職,原告遂延攬邀約有安控所必須之雲端影像科技相關技術專長背景之被告加入雲守護公司,並允諾給予離職補償及技術入股,是原告102 年5 月21日匯入股款180 萬元、103 年2 月26日匯入股款60萬元,係因延攬被告加入新公司、補償被告自愛卡拉公司離職轉任新創之雲守護公司之損失補償,並借重被告於安控所必須之雲端影像科技技術所為具「技術入股」性質之贈與,且兩造就出資、各自應佔之股權比例已達成合意,而包含損失補償或股款贈與,此有原告102年5月19日、103年2月10日發給被告電子郵件可稽。而自原告於上開郵件清楚寫明:「我確認我們上週一早上在新辦公室最後確認的金額與持股比例,避免不要再有任何誤解!股本1200萬,我出900萬佔60%,您出300 萬佔40%」;「這次增資我出900萬,您出500萬(原本您要出600萬),股份比例我同意仍然是60%:40%(這次增資額度由1500萬降為1400萬)」等語觀之,如以兩造出資及增資金額換算,兩造持股比例分別為原告75%、被告25%,此與兩造同意之出資比例即原告60%、被告40%相較,原告溢繳出資額180 萬元、增資額60萬元,益證原告溢繳之股款240 萬元係為被告離職損失補償或技術入股之股款贈與無疑。又本件贈與契約於102年5月21日、103年2月26日成立生效時,兩造間並無附負擔之約定,故應屬單純贈與。原告以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而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1日、103年2月26日成立之贈與契約存有負擔,洵無理由。至雲守護公司其他技術團隊是否有得到所謂股贈與或補償,與原、被告間是否有贈與行為或補償無關。況雲守護公司之後於103 年12月19日增資,技術團隊鄭永宏及黃炫輔也確實有獲得原告贈與或補償,同樣未經董事會決議(按由公司以外之人贈與相當於技術股之股款,本不須經董事會決議),由原告直接贈與鄭永宏及黃炫輔各3,600 股之雲守護公司之股票,以為補償或技術入股。 二、另被告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當時雲守護公司因已陷入營運困境,急需現金周轉,原告卻不願意以雲守護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借款契約,更不願擔任借款之保證人。經被告四處奔走、幾經協調,原告表示願意辭去雲守護公司董事長職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解決公司財務困境問題。惟原告辭任董事長前,提出包含系爭承諾書等由其單方編纂之文件要求被告簽署,始願意遞交董事長辭職書。鑒於雲守護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緊急,且經兩造詢問公司顧問律師表示該等授權承諾書就算簽了也不具法律上效力,被告始簽署承諾書。惟無論如何,系爭承諾書與原告匯入前揭股款240 萬元,兩者時間相距甚久,顯然係獨立之兩事件,即股權授權承諾書與股款之贈與兩者顯無關聯性、條件性,更非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主張顯然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若系爭承諾書無效,則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之贈與或補償而合法有效獲得本件股款之利益,具有正當之法律上理由,並非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三、又證人郭天麟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5 年3 月11日兩造有討論股款之事,然其並不清楚240 萬元股款細節,也無就240萬元股款參與討論,可見郭天麟就系爭240萬元股款之性質為何,均無親身之見聞,自無從據其證詞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於105年3月11日合意將消費借貸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為真。參以系爭承諾書記載「…過去無償出資贊助本人創業」等語,及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股款或以股票抵償,而僅要求105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一年期間之股權授權給原告行使等節,凡此均可反證,系爭股款的確係基於單純贈與或補償所為之給付。 四、再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3 、4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第3 條規定,限於為他人持有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且股東之身分係基金、金融機構及存託機構等特許機構,始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而雲守護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告亦非基金、金融機構及存託機構等特許機構,自不得割裂行使股份表決權;又系爭承諾書之性質類似實務上所稱表決權拘束契約,參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為無效。至原告所舉公司法第177條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上字第69號判決,僅係在闡明股東代理權授予問題,與系爭承諾書之「負擔」於法無效,並無關聯。準此,縱認系爭承諾書確實為贈與之負擔,惟該負擔約款亦為無效,被告自無所謂不履行負擔之問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雲守護公司之股東,於雲守護公司設立時,兩造約定原告出資720 萬元、被告出資480 萬元。而被告出資之480 萬元中之180 萬元,係由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雲守護公司」帳戶繳付。嗣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增資,被告增資款中之60萬元,係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分別以其個人及配偶名義,皆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入雲守護公司帳戶。 二、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出具原證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涂正翰承諾將張澤銘先生過去無償出資贊助本人創業並登記在本人名下的240,000 股雲守護公司股票於105 年3 月11日到106 年3 月11日期間授權給張澤銘先生行使股東投票權」。三、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撤銷上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102 年5 月21日之180 萬元匯款及103 年2 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並於105 年3 月11日變更原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是否可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前揭102 年5 月21日之180 萬元匯款及103 年2 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於105 年3 月11日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如主張兩造就其前揭102 年5 月21日之180 萬元匯款及103 年2 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Cuthbert兄(即原告),如剛剛電話中的討論,沒有問題,所以謝小姐的文件上應該會寫Cuthbert兄占720萬元,我占480萬元。而實際上我出資提高到300 萬元,Cuthbert兄私人贊助我180萬元。… Cuthbert兄現在贊助我的資金我以後一定會幫Cuthbert兄賺100 倍以上回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4頁)。是依該郵件中原告稱「實際上我出資提高到300 萬元,Cuthbert兄私人贊助我180 萬元」、「Cuthbert兄現在贊助我的資金我以後一定會幫Cuthbert兄賺100 倍以上回來」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原告為其匯入雲守護公司帳戶之前揭180 萬元股款為原告無償之給與;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函覆被告電子郵件略以:「正翰(即被告)您好,『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已開好,獻升投資公司股款720 萬元已匯入,另外我用個人名義幫您墊的股款180萬元也已匯入,請您將其餘的300萬元匯入,以方便宜容盡速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等語,亦有該郵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3頁)。由此可知,兩造對於該180 萬元代墊股款之性質究屬贈與或消費借貸認知不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該180 萬元股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之情事,尚難僅憑該180 萬元股款之交付,遽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增資時,被告增資款中,由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分別以其個人及配偶名義,存入雲守護公司帳戶60萬元股款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經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則其主張兩造就該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雲守護公司之董事長,且彼此對於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時,應以原告意見為主,作為原告借貸該240 萬元之對價云云,惟原告對此除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外,另參諸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物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借用人所負為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基此,兩造縱有前揭約定,該約定亦與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據此認兩造間對於系爭240 萬元股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240 萬元股款係屬原告補償被告自愛卡拉公司離職轉任雲守護公司之損失,或對於被告提供安控所必須之雲端影像科技技術所為具「技術入股」性質之贈與乙節,查原告於102年5月19日去函被告,以:「正翰您好,我確認我們上週一早上在新辦公室最後確認的金額與持股比例,避免不要再有任何誤解!股本1200萬,我出900 萬佔60%,您出300萬佔40%… 」被告於同日以前揭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4、41頁)。是如依兩造約定之出資比例即原告60%、被告40%計算,原告應出資額為720萬元,被告為480萬元,然原告於前揭102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同意由其出資900 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而被告確僅繳付雲守護公司出資股款300萬元,有雲守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見卷第10、87頁);被告短繳之股款180 萬元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存入雲守護公司,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180 萬元,或給付其他對價,是被告辯稱該180 萬元股款係經兩造合意贈與,所為無償之給與,尚非無據。再者,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增資時,原告於103年2 月10日去函被告略以:「Dear Shaq(即被告),因為我跟銀行申請的額度是固定的900 萬,所以目前我並無任何辦法投資超過900 萬,因為這是原本增資1500萬元我應負責的60%部分!… 正常而言,本次增資最合法恰當的程序仍是我們依60%:40%比例認購增資股!一直以來其實我真的很矛盾,因為如果僅是被定位成投資者的角色,我不並需要像現在這麼困擾,一般投資者只有錦上添花,不會雪中送炭,我也不用在公司風險極高的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資金籌備與增資時給予任何premium (額外的費用)!無論如何,我在想既然我們彼此有緣,我也一直堅信我是看對人與支持您,我還是提出以下方案,…,這次增資我出900萬,您出500萬(原本您要出600 萬),股份比例我同意仍然是60%:40%(這次增資額度由1500萬降為1400萬)…。」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第43頁)。是依原告上開信件所示之兩造增資比例即原告60% 、被告40%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增資額為560萬元,而原告於上開信件同意被告僅出資500 萬元,且依卷附雲守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於該次增資繳付增資款500 萬元(見卷第15頁),其餘60萬元則由原告分別以其個人或配偶名義匯入或存入雲守護公司,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對該60萬元應負任何給付義務,堪認該60萬元係經兩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由原告所為之贈與。再參以原告於102年5月19日前揭電子郵件所言「如果僅是被定位成投資者的角色,我不並需要像現在這麼困擾,一般投資者只有錦上添花,不會雪中送炭,我也不用在公司風險極高的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資金籌備與增資時給予任何premium( 額外的費用)」等語,益證原告係基於無償給付之意思,為被告繳付系爭240萬元股款。準此,被告抗辯系爭240萬元股款係屬原告所為之贈與乙節,應為可採。 (五)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據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經契約當事人就附負擔之約款及贈與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如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無附有負擔之約款,則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即變更原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則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即未依約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云云。惟查前揭102年5月21日之180萬元匯款及103年2 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為給付,業已論述如前,而兩造於各該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為任何負擔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係前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款,即有未合。又據證人郭天麟於105 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郭天麟有無入股雲守護公司?)有,時間應是2014年,應該是50萬股,每股10元。(法官問:證人郭天麟入股當時,被告已經是雲守護公司股東?)是。(法官問:證人郭天麟是否知道被告一部分股款是由原告繳納?)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之前的事情,後來知道。因為在2016年3 月份在天母國際聯誼會地下室討論,才聽到兩造討論這件事情。(法官問:兩造如何說?)有段時間,我印象中就是兩造討論股款這件事情,原告提到股票行使的權利,兩造都有談到,一起討論,當時我坐在旁邊。(法官問:討論之後有無共識?)我的印象中最後就是原告重述過去的協議,如兩造意見不一致的時候,以原告的意見為主,被告也是同意。(法官問:證人郭天麟有無看過卷宗第16頁105年3月11日承諾書?)有。是當場看到的,那是被告打完之後從樓上公司拿下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拿出105年3月11日承諾書之前,原告與被告有無談到兩造間240 萬元股款的事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談到240 萬元股款是講什麼事情?)我並無參與,我只聽到兩造有談到240 萬元的股款的事情,但細節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5年3月11日承諾書予證人郭天麟,問:證人郭天麟證稱有看過,105年3月11日承諾書內容「過去無償出資贊助…」當時兩造有談到這件事情嗎?為何約定這樣的事情?)我只聽到240萬元的股款,之後的協議就是被告繕打這份 105年3月11日承諾書,我坐在旁邊,但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卷第124至126頁),顯見郭天麟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240 萬元股款之始末,而係於105年3月間聽聞兩造討論,始知被告股款中之240 萬元由原告繳付予雲守護公司,則郭天麟自無從知悉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為被告繳付系爭240 萬元股款;又自其證言亦無從得知被告於105年3 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與系爭240萬元股款之間具有何種關聯,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於105年3 月11日就原告為被告繳付系爭240萬元股款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意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則原告自無援引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餘地,亦無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之法律上理由。 (六)綜上,兩造就原告上開102 年5 月21日之180 萬元匯款及103 年2 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部分,分別成立贈與契約。而各該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設有負擔;而兩造於105年3月11日亦未就前揭贈與契約合意變更為「被告應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承諾書條件為由,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股款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難認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是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股款,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二、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末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102 年5 月21日之180 萬元匯款及103 年2 月26日之60萬元存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未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所為給付,尚難謂被告因此所受240 萬元之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主張被告因原告前揭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其自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 萬元,亦乏所據。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及第419 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贈與,及被告返還贈與款項240 萬元;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