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錢進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凱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這件事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凱陞之代表性,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福榮了解社區更換保全公司之招標經過及相關公告,也曾向公所否認社區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性。 (二)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0 時起至105 年5 月31日24時止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260 元並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兩造同時有「本契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有繼續之意思表示,本契約自動展延1 年」內容之約定。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多次表達續約並發函表示已經做好提出給付之準備,被告卻遲至105 年5 月31日始由住戶王凱陞(經原告否認代表性)以文拒絕,此外並無其他書面,因此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併參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規定,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應繼續延展1 年至隔(106 )年5 月31日為止,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040 元(105 年6 至9 月共4 月服務費,95,2604 =381,040 )並加計遲延利息,及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每月9 萬5,260 元之服務費(後者應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等語,爰提出系爭契約及往來書函或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5 日起106 年6 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萬5,260 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週知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4 月23日改選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105 年4 月23日推選王凱陞為主委而為社區代表人,一切合法。 (二)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然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所謂契約當事人未經書面提前1 個月終止系爭契約即自動展延1 年之約定,係顯失平等且加重消費者負擔,此條款表面上看起來係契約甲乙雙方均應提前通知,實則乙方即保全業者為求利益,並無拒絕繼續締約可能,僅在於甲方即消費者因保全業者服務不周、價格過高等等因素,欲更換業者時,始受該條約定之規制。 (三)被告於上述105 年4 月23日開會時,即有討論保全屆期應採公開招標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葉福榮在場知悉,嗣於105 年5 月10日在社區還有公告,105 年5 月19日開會辦理競標,由原告及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龍門保全公司3 家保全公司參與競標,105 年5 月21決議由良福保全公司得標,原告早已知悉本件不當然續約,應無受有不測損害。且據原告提出在卷之存證信函(編原證3 ),發函時間已是105 年8 月30日,也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寄送,系爭契約於105 年5 月31日期滿後,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屢有重大瑕疵,像是:原告聘雇之保全人員,多次於頂樓曬衣處觸碰、翻撿女性內衣褲,經被告錄影查證並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卻置之不理,顧左右而言他,未有撤換調班或其他積極處理行為,保全員還有超齡或濫竽充數、魚目混珠問題…,令住戶深感噁心、難堪、不願支持,若非如是,兩造未來怎麼會沒有再次合作之機會呢?爰提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運用勞務承攬情形調查表、實務見解查詢、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為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查,王凱陞係被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推選之主任委員,任期1 年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有被告提出錢進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4 月13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第2 次會議開會通知及105 年4 月23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記錄各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6~47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查報無撤銷決議之訴訟、對王凱陞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程序,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筆錄),因此王凱陞於105 年5 月21日以主席身分主持遴選保全公司之決議,要無不合。而105 年5 月21日前2 日(105 年5 月19日)錢進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通知已記載「討論議題:三家保全公司寄來報價單及草約(遠雄、龍門、及良福保全)要請委員決議。」(本院卷第50頁),及105 年5 月21日該次決議記錄已記載「決議討論:三家保全公司的報價也各自介紹自己公司的營運管理及服務等現在請各委員對遠雄、龍門、良福三家保全公司進行嚴選那(應為「哪」字之誤)家。」「討論結果:委員以舉手表決方式贊成遠雄1 票、贊成龍門0 票、贊成良福4 票。良福保全公司得標金額107,100 元,星期一請主委告知我們的決定,星期六公開簽約錄影存證,如果有變更另行告知。」「臨時動議:莊財委提議給遠雄,認遠雄已經好幾年對社區也較瞭解價錢省2 、3 千元,但各委員堅持給良福。遠雄人士(應為「事」字之誤)出現一些問題,良福制度較完整口碑叫好,今年先良福看看往後再換也行」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以證明原告因應上開105 年5 月21日會議而向被告提出報價及草約之105 年4 、5 月間某日,即已知悉瞭解被告拒絕依照系爭契約條款(見後述)辦理次年度續約之事實,故而向被告提出報價、草約暨介紹自己營運管理及服務。 四、再按,留駐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性質,雖有委任、承攬、無名混合契約不同各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然必以信用關係為基礎,如有信心動搖,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非可自動展延與原約定相等之期間且一概不允終止,而僅生無正當理由終止時之賠償責任問題,此有89年1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八九)內警字第8981056 號函訂定發布「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條保全服務期間為○年○個月、第二十一條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甲方契約期滿,並獲得乙方書面同意,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第二十三條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7、30、31頁),可資參照。而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全文如下:(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 ┌──────────────────────────┐ │第五條保全服務期間 │ │一、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4 年06月01日00時00分起至│ │ 105 年05月31日24時00分止。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 │ 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有繼續之│ │ 意思表示,本契約自動展延一年;嗣後亦同,且不因甲│ │ 、乙雙方負責人或組織變更而失效。 │ │二、本約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 之變更而失效。 │ │三、委託期間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契約,應於三│ │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因可歸責於乙方違約之事由│ │ ,或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而乙方未能改善時,應依│ │ 本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如有損失並得要求賠償。 │ │第六條駐衛保全費用 │ │一、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保全費用新台│ │ 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整(含稅)…【匯款帳戶…,│ │ 二、…三、…四、…,均略】 │ │第十四條甲方終止契約 │ │一、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服務品質未達甲方要求│ │ ,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甲方得再│ │ 次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甲方得以│ │ 書面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 │ 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 │ ,甲方如遭受損害,並得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 │二、甲方期前終止本契約,若該終止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 所致者,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 │ 於預期利益之損失,以及因終止所生人員資遣所生之相│ │ 關費用。(經司法判定後,由甲方負賠償之責,並以壹│ │ 個月駐衛保全費用為限)。 │ └──────────────────────────┘ 此為原告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且所謂第5 條第1 項自動續約1 年之約定,仍應同時搭配消費者有終止權限之約定作一體觀察,故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關於105 年6 月1 日~明(106 )年5 月31日止共計1 年之服務費,尚有未洽。五、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本院斟酌前述各條項約定內容,認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有詳盡規範,非全然令被告毫無評估空間;惟按其中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終止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而為互惠,當企業經營者獲悉消費者無意繼續維持雙方關係,尤其消費者已喪失信心,企業經營者亦可從速調整安排經營方向或接觸其他商機。準此,本院認為若本件消費者縱使非以書面方式表達期滿後不願意依約續約,而擬改以招標方式辦理次年度之駐衛保全事宜,且開放讓原告參與競標,則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自不因未以書面為之即認不發生法律效果。從而,前述105 年5 月21日遴選由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得標並經公開簽約錄影存證,則未得標之原告即已明白瞭解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社區改由訴外人良福公司接手駐衛保全服務之事實,因此,應認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截至105 年5 月31日24時已為屆期終止。 六、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於期滿後自動續約1 年云云為由,求為給付105 年6 月1 日~明(106 )年5 月31日止之服務費(起訴當月《105 年10月》以後之每月服務費則按期於次月5 日分期給付;在此之前之服務費則一次給付並求為加計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8,577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