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豐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8 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