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呂悅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劉永堂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張明翰 潘和峰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巫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陸萬肆仟元、陸拾柒萬元、伍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貳佰零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自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受讓欣恬公司對各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各被告公司,故以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精密公司)、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應用科技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晶公司)為被告,並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信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萬7,741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隆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9,84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15 萬3,141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錸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1,778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聯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7 萬1,54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復盛精密公司及復盛應用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19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晶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628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智晶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4,302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第1 項至第8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具狀撤回對聯電公司、智晶公司、錸德公司、復盛精密公司及復盛應用科技公司之訴訟,並更正對友達公司、晶元公司及信實公司之請求金額(未變更對隆達公司之請求金額)而具狀變更部分聲明為:㈠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02 萬5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6,68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信實公司應給付欣恬公司155 萬7,74 1元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被告信實公司應給付原告1, 55 萬7,74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請求,如其一已獲准許,其他不為請求等情。有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27 頁、卷二第2 頁、第140 頁、第166 至18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其中對聯電公司、智晶公司、錸德公司部分,因原告撤回當時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揆之前開說明,毋庸得上開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撤回對復盛精密公司及復盛應用科技公司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4 月10日新院千民明105 訴881 字第108478號函附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復盛精密公司及復盛應用科技公司,而復盛精密公司及復盛應用科技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暨所附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至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或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基於欣恬公司轉讓貨款債權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范揚昌為其所經營之欣恬公司、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瑞氏公司)調度資金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而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至范揚昌指定帳戶,范揚昌則開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欣恬公司、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公司(下稱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支付憑據,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金額高達1,600 萬元。後因范揚昌及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乃於105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同意原告於1,600 萬元之債務範圍內,為實現支票或債權所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或其他必要法律程序均不得異議並捨棄所有異議或救濟權利。欣恬公司另於105 年8 月17日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為清償債務,將其對於客戶之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向轉讓債權之客戶收取債權,絕無異議。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委由律師寄送信函通知被告關於欣恬公司之應收帳款等債權已經轉讓給原告。另原告僅係欣恬公司之債權人,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僅因遭人倒債成為被害人,為實現自己債權方承受欣恬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因事前緊急且臨時,故原告根本無法知悉欣恬公司與被告之債權有無禁止轉讓之特約,而屬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善意之第三人」,故被告與欣恬公司間縱有此一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信實公司應給付欣恬公司155 萬7,741 元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被告信實公司應給付原告155 萬7,74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請求,如其一已獲准許,其他不為請求。㈡被告隆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9,84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02 萬5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晶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6,68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信實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債權轉讓同意書並非文書原本,且該轉讓同意書上不僅無原告本人之簽章字樣,其上所載欣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與協議書所載印文不同,信實公司否認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又縱認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正,惟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僅泛稱:「將欣恬有限公司所屬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等語,而附件記載內容僅為欣恬公司與信實公司間之對帳明細,無從特定就何項債權轉讓,具體數額亦付之闕如,債權讓與之標的並未具體特定。而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所發之函文雖載明:「貴公司對於該公司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本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貴公司」等語,然亦未具體說明所謂「應付帳款債權」是否即為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無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信實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隆達公司則以:隆達公司與欣恬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簽署衛生紙清潔耗材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5條特約條款第4 項:「甲方(即欣恬公司)非經乙方(即隆達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而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委託詹豐吉律師所發律師函文中信件抬頭為「敬啟者」,內文「貴公司對於該『公亞』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之該「公亞」不知所指為何,律師函附件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協議書」為影本,欠缺欣恬公司及其負責人親自簽章。是隆達公司殊難知究竟欣恬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關係是否為事實。況隆達公司於105 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11日新院千105 司執全助字第299 號函,以債權人郭金盾聲請就欣恬公司與隆達公司等債權予以扣押為由,禁止欣恬公司收取隆達公司等人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故原告向隆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友達公司則以: ⒈友達公司與欣恬公司間為友達公司衛生清潔耗材之訂購事宜,於105 年4 月1 日簽立「AUHQ衛生耗材合約」以作為欣恬公司履行其提供衛生紙、清潔用品等事宜之權利義務。欣恬公司於投標時交付予友達公司3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該押標金於雙方簽立「AUHQ衛生耗材合約」後轉為履約保證金,目的為保證欣恬公司依合約規定履約之用。又欣恬公司係經過投標、簽約過程才取得友達公司供應商資格,提供友達公司每日生活所必須之衛生耗材,其性質係以友達公司與欣恬公司間的信賴為基礎,因此友達公司與欣恬公司約定權利義務禁止轉讓第三人,而於耗材合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任何其他第三人。」而友達公司從未出具書面同意欣恬公司將貨款債權或履約保證金轉讓予第三人,故原告所稱應收帳款已轉讓給原告之通知對友達公司不生效力。又原告既可知悉欣恬公司對友達公司曾存入履約保證金,且取得友達公司應收對帳明細,原告何以未取得欣恬公司與友達公司間所簽署之「耗材合約」,是原告並非屬善意第三人,須受欣恬公司與被告間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所拘束。 ⒉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通知應收帳款等債權已轉讓給原告之通知內容不明確,因上開律師函開頭僅以「敬啟者」稱之,且其說明二中:「是貴公司對於該『公亞』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無從得知其所指為何;又該律師函所附「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提到「為清償債務,故將欣恬有限公司所屬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向附件所示客戶收取債權」,惟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未有任何附件,是以友達公司無得知「附件所示客戶」是否包含友達公司。故友達公司否認系爭貨款債權已於105 年9 月14日經律師函合法通知友達公司有關債權讓與情事。 ⒊再者,友達公司於105 年10月17日收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豪字第299 號執行命令,命友達公司就欣恬公司對友達公司之貨款債權在400 萬元及執行費3 萬2,000 元之範圍內不得清償,予以扣押。欣恬公司對友達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為202 萬575 元,是友達公司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進行扣押,並陳報本院共扣押202 萬575 元。友達公司又於105 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莊字第309 號執行命令,命友達公司就鑫昌隆公司、欣恬公司對友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510 萬7,636 元及執行費4 萬861 元之範圍內不得清償,予以扣押,友達公司已依法聲明異議。嗣友達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又收受原告委任律師於105 年10月23日寄發受文者為友達公司之信函,通知友達公司前述債權轉讓情事。惟本院執行命令已在此通知之前送達友達公司,則在後之通知對於友達公司自不生效力,就系爭貨款債權,友達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任何清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晶元公司則以:原告雖於105 年9 月間來函表示債權讓與乙事,惟晶元公司與欣恬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簽訂之「衛生紙清潔耗材契約書」中第15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欣恬公司)非經乙方(即晶元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契約中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顯見晶元公司與欣恬公司就貨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約定,原告與欣恬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未獲晶元公司之同意,應屬無效。且晶元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接獲本院105 年司執全助字第299 號執行命令,命晶元公司在403 萬2,000 元之範圍內,扣押對欣恬公司之債務並禁止對其清償。因原告與欣恬公司間債權讓與未經晶元公司同意確認法律關係前即屬無效,而晶元公司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通知時,尚未獲原告依法請求付款,亦未得欣恬公司證實確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晶元公司自須遵守前揭執行命令,並將所扣押之貨款15萬6,681 元具狀陳報法院。晶元公司嗣後再於105 年10月26日接獲原告來函要求收取欣恬公司貨款暨說明已提起返還貨款訴訟乙事,惟晶元公司早於原告來函前已先獲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通知,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及付款請求,依晶元公司與欣恬公司間契約約定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晶元公司於法律事實未明確前,依法陳報債權於本院,並無未洽,原告之付款請求顯非合理,要求晶元公司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范揚昌前為其所經營之欣恬公司3 家公司之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共計1,600 萬元,嗣因上開3 家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8 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協議書,而欣恬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於105 年8 月17日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9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寄發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公司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欣恬公司是否已將其與被告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於債權讓與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時,雙方就債權讓與之範圍意思合致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經查,原告主張欣恬公司已於105 年8 月1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保證及押票存入通知、債務關係終止聲明書、應收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35至91頁、第116 至123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5 年8 月17日經欣恬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及授權代理人即訴外人范揚盛簽名蓋章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緣欣恬有限公司因積欠呂悅萍…之債務,為清償債務,故將欣恬有限公司所屬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向附件所示客戶收取債權,絕無異議…此致呂悅萍。」等語;另紙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為:「緣欣恬有限公司因積欠呂悅萍…之債務,為清償債務,故將欣恬有限公司之前對友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入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0萬元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向友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權,絕無異議…此致呂悅萍。」等語;另於105 年9 月21日經欣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之債務關係終止聲明書內容為:「緣公司為清償債務,已於105 年8 月17日將貴公司之債權189,844 元全數轉讓呂悅萍,故自即日起貴公司對本公司前揭債務之給付義務終止。此致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其中有關欣恬公司與被告隆達公司間債權之讓與,及欣恬公司與被告友達公司有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均已明確載明所讓與債權之金額,是該部分之權權讓與範圍已屬具體特定無疑。另105 年8 月17日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雖未記載所轉讓債權之金額,然審諸被告既均不否認與欣恬公司間有因供應衛生紙及清潔用品而生之貨款債權,且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已載明轉讓之標的為欣恬公司對其客戶之債權,亦足以特定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中所轉讓債權係欣恬公司對於其客戶(包括被告)已發生之貨款債權。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所約定轉讓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具體特定,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欣恬公司對於被告貨款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信實公司雖以轉讓同意書中無欣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與協議書中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亦不一致為由,質疑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然審諸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為:「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對於乙方(即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支票強制執行所得總金額不得超過 1,600 萬元,若甲方執行所獲清償金額超過1,600 萬元,甲方願意將超過部分之金錢及支票無條件返還予乙方。 二、乙方同意對於甲方實現支票或債權所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或其他必要法律程序均不得異議並捨棄所有異議或救濟權利,同意甲方得為實現權利必要而代乙方出具捨棄異議狀件,並同意提出證明對於第三人債權之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等語。欣恬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同意配合於原告訴訟上為實現其債權時所需之相關程序,以利原告能實現其債權,欣恬公司除捨棄所有救濟及異議之權利,並同意提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證明文件。是由欣恬公司同意並出具系爭轉讓同意書供原告向被告收取債權,應係符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再者,債權轉讓同意書中除蓋有欣恬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授權代理人即范揚盛之簽名及用印,而欣恬公司與被告晶元公司、友達公司及隆達電子就有關衛生紙清潔耗材之業務之聯繫及契約書之簽訂,均指定范揚盛為聯絡人等情,有被告晶元公司、友達公司及隆達電子提出之契約書及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40頁、第74頁)。據此,足認范揚盛就欣恬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清潔耗材之業務,確已經授權而具有決定相關事項之權限。況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中欣恬公司大小章雖與協議書中大小章不同,然與欣恬公司與友達公司、隆達公司簽訂衛生耗材合約時用印之大小章相同,此亦有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72至76頁),顯見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用印之欣恬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不足以代表欣恬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行為。則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既未逾越協議書之範圍,其中又有經授權處理清潔耗材業務之范揚盛簽名用印,且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中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亦與合約書中之大小章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讓與書並非真正乙節,洵無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 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民事參照)。經查,被告隆達公司、友達公司及晶元公司均抗辯其等與欣恬公司所簽訂之耗材合約均以特約約定非經其等書面同意,欣恬公司不得將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惟原告否認知悉上開禁止轉讓之特約條款,揆之前開說明,自須由被告就原告明知該特約條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係因借款予經營欣恬公司之范揚昌資金週轉,而成為欣恬公司之債權人,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實際經營欣恬公司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得以接觸或獲悉其等與欣恬公司所簽訂之耗材合約書,僅以原告既已知悉欣恬公司對友達公司曾存入履約保證金及取得欣恬公司對友達公司之應收對帳明細,即遽以推論原告必然已取得系爭耗材合約而知悉上開禁止轉讓之特約條款。然衡情欣恬公司係為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而讓與其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予原告,則欣恬公司僅須提出讓與債權金額之相關帳務資料以證明債權金額之正確性即可,並無提出整份耗材合約書供原告審視之必要性。被告就原告明知其等與欣恬公司有關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條款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以其與欣恬公司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對抗原告,要非有據。 (四)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委託詹豐吉律師以函文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受讓欣恬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等情,被告均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律師函文,而該函文內容為:敬啟者:(空白);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呂悅萍函告貴公司如下之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與欣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因該公司無法清償本人債務,經該公司同意將該債權授權本人執行,並同意轉讓予本人,以資抵充部分雙方債務關係,此有協議書、轉讓同意書可稽,是貴公司對於該公亞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本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貴公司,並請貴公司在本人未依法向貴公司收取款項前,切勿對於第三人清償債務,否則貴公司除將有陷於重覆給付危險,未來亦有增添不必要之訟累。」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頁、第77頁)。茲觀諸該律師函內容,敬啟者欄位雖未記載收受該律師函之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既已接獲該律師函文,自應解為收受該律師函之被告公司均為該函文欲通知之對象。再者,律師函文內容中「貴公司對於該公『亞』應付帳款債權」之『亞』」字雖有誤載之情,然衡情一般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內容應能了解函文內容係表達欣恬公司已將其對於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此由被告信實公司及被告友達公司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收受本院105 年10月11日新院千105 司執全助豪字第299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即欣恬公司清償時,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或具狀陳報表示貨款債權已由欣恬公司轉讓予原告等情可見一般,益徵被告抗辯上開律師函文內容無從知悉轉讓債權之標的,並進而否認債權讓與已經合法通知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時,債權讓與已生移轉之效力且該效力已及於被告乙節,足堪認定。 (五)另被告隆達公司、友達公司及晶元公司雖抗辯其均於105 年10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欣恬公司對於其等之債權並禁止其等對欣恬公司清償等情,並提出上開扣押命令為證(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第80至82頁)。然承上所述,被告既均已於105 年9 月間收受原告委由律師依民法第297 條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有關於欣恬公司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系爭貨款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僅原告得居於系爭貨款債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貨款債權之權利。是被告事後雖收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貨款債權之扣押禁止命令,亦不得執此扣押禁止命令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又被告隆達公司、友達公司及晶元公司均分別具狀表示其等尚未給付予欣恬公司之貨款分別為18萬9,844 元、202 萬575 元、15萬6,681 元(本院卷二第5 頁、第33頁、第70頁),核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另被告信實公司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請求之155 萬7,741 元中,其中金額為2 萬6,150 元之貨款,欣恬公司已交付物品,但尚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上開金額係包含營業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是上開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貨物之未稅金額應為2 萬4,905 元(計算式:26,150÷1. 05=24,905)。欣恬公司既未開立同一發票請款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則該筆貨款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營業稅之未稅即2 萬4,905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實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155 萬6,496元(計算式:1,557,741 -26,1 50+24,905=1,556,496 )。 四、綜上所述,欣恬公司將其於被告之貨款帳權轉讓與原告後,原告已以律師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有關貨款債權轉讓之情事,且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欣恬公司間有關禁止轉讓之特約條款。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信實司應給付155 萬6,946 元、被告隆達公司應給付18萬9,844 元、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202 萬575 元、被告晶元公司應給付15萬6,6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信實公司為106 年1 月24日,其餘隆達公司、友達公司及晶元公司均為105 年12月15日,本院卷一第132 頁、135 至136 頁、第140 頁,送達證書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