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珍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曾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環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藝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0 年9 月2 日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 尖石鄉錦屏村一鄰停車場災害復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資金週轉需要及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等由,陸續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102 年1 月17日,由時任簽約代理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1,032,848 元,計2,032,848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原告依次簽發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交付。原告雖曾向訴外人環藝公司催索系爭款項,惟環藝公司表示,系爭款項係被告基於私人資金需要及挪用訴外人環藝公司欲交付下包商之工程款,與原告產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訴外人環藝公司無涉。且原告與訴外人環藝公司所涉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37號及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31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下合稱另案)審理中,亦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支票之事實加以判斷明確,故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等規定,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自應如數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羅○○有資金往來,訴外人羅○○拿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其換現金,並非借貸關係云云。但實則訴外人羅○○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代訴外人環藝公司管理系爭工程期間,確有向訴外人羅○○商借系爭款項,訴外人羅○○亦以原告之名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兌領帳戶亦來自原告名義所設渣打銀行之帳戶,則支票既為有價證券,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自生消費借貸之效力。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期日曾多次提及訴外人羅○○與系爭工程間之關聯,並自承其有向羅○○(實為原告)借錢,顯然被告並非與訴外人羅○○個人成立借貸關係,亦不得僅謂出面交付支票之人為訴外人羅○○,即逕指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倘被告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訴外人羅○○與其間之資金交付僅係羅○○以票換現金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始符法制。 ⒉且參另案一審103 年5 月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不否認其知悉訴外人羅○○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亦自承該紙支票係存入訴外人亞隍企業社於一信銀行香山分行之戶頭,而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女婿即訴外人林○○,則衡情原告與被告女婿素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若非原告借款予被告,由被告將資金投入訴外人亞隍企業社帳戶使用,豈可能收受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顯然兩造間因此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甚明。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之支票,亦經被告交付訴外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作為系爭工程款之交付,並由上開廠商兌領,亦見被告確實有挪用環藝公司之工程款,並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核另案一審於103 年10月9 日詢問證人劉○○、鄭○○之證述即知,不容被告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拒負返還借款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亦未於另案承認曾向原告借款。先前羅○○曾介紹訴外人環藝公司在尖石鄉之工程,被告就有準備資金預備給付工程款,而後訴外人羅○○有資金需求,遂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告換現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00,000 元部分,係被告拿1,000,000 現金給訴外人羅○○,再拿換來之同額支票存入訴外人林○○之帳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將訴外人環藝公司欲支付承包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交予羅○○,自訴外人羅○○處換得前開支票,並交由前開廠商支付工程款。被告與訴外人羅○○係一手拿票、一手調取現金,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因消費借貸為一要物契約,倘欠缺該要物要件時,消費借貸契約則不成立,故單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另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給付,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另案一、二審判決書、匯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惟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確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前因需資金週轉、需支付其他廠商工程款為由,於101 年7 月10日、102 年1 月17日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借款,而前開支票之金額與系爭款項相符,故系爭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於另案審理之陳述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斯時係訴外人羅○○執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而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實。則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基於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加以證明。經查: ⒈依原告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固可知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簽發前後,陸續於101 年7 月10日、102 年1 月15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1,850,000 元、1,650,000 元轉帳匯入原告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則於101 年7 月12日經提領兌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亦於102 年1 月17日經提領兌付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然衡之常情,上開帳戶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使用帳戶匯款,將部分款項轉入支票帳戶之行為,本無從推論該等款項即係被告支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用,當無從據此斷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細繹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無記名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有其他書面借據可供審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予被告是否因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訴外人羅○○拿原告公司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我現金1,000,000 元給他,我就把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存入訴外人林○○(即被告女婿)之帳戶,怎麼能說是我跟原告借錢等語,既否認自原告處取得1,000,000 元之借款,原告復未再就兩造間有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驟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取得票據,即有向原告借款之事為真實;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列支票內容,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均非被告,亦無從斷認被告曾執有前開票據,即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已分別於101 年7 月12日、102 年1 月17日經訴外人林○○、全家企業社及富鉅土木包工業所兌領,此與其所述被告向其借貸1,000,000 元週轉,後又因私人原因挪用環藝公司帳款,故向原告支借1,032,848 元墊付給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之系爭工程帳款相符,自應認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借貸云云。但縱然前開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並曾為被告所執有,然揆諸前開說明即知,簽發支票之原因尚屬多端,非必然發票人即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之借款人,遑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提領之人亦非被告,原告更未具體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收悉,縱被告曾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固屬實情,亦無從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為被告向原告所支借,亦不足證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憑採。 ⒊原告雖再以另案一審於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主張兩造間有1,000,000 元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析之原告稱兩造有借款合意之內容,係被告於另案結證稱:看過如原證5 支票(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000,000 元,是訴外人羅○○拿給我的,因為我跟訴外人羅○○個人有資金的往來,他會拿票跟我換現金,這張票他拿給我是要我換現金給他,我有換1,000,000 元給他。我沒有跟原告(即本件原告)借錢,我有跟訴外人羅○○借錢,訴外人羅○○也有跟我借錢,此支票入到訴外人亞隍企業社於於一信香山分社的戶頭,戶名就是亞隍企業社,不是我的帳號,亞隍企業社負責人是我老婆女兒的老公林○○。該戶頭不是我在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然就此節以觀,至多僅能表徵訴外人羅○○個人與被告之間,或曾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之情事,尚無足據此驟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如上開所述,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因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遑論該紙支票嗣後亦係由亞隍企業社兌領且存入該企業社之帳戶,原告既未說明此與被告有何干係,逕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即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尚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訴外人羅○○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參另案一、二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明云云。但本院審酌另案一審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其中被告固有就系爭工程之工項陳述以:訴外人羅○○有做,訴外人羅○○是原告公司的,單價我好像有跟訴外人羅○○說一百多元給他做等語;訴外人羅○○將這張票(即面額600,000 元、新日昇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拿走是要付工程款。因為我跟訴外人環藝公司借現金,訴外人環藝公司要付羅○○工程款,所以就用這張票去給訴外人羅○○,訴外人羅○○是代表原告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5頁、第57頁);於另案二審審理期日證稱:600,000 元之支票是我跟羅○○私人往來也算用在工程款,因為我開給他同時用來抵付工程款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6頁)。然稽之被告於另案證述,被告所言均係關涉訴外人新日昇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600,000 元支票之法律關係,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全然無關,則原告據此推斷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屬無稽。再者,訴外人羅○○既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之前開說明,亦無足確知羅○○全權代理原告公司之一切業務,原告據此推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人為原告,並非羅○○個人,亦屬有疑。縱認訴外人羅○○有實際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揆之上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羅○○間金錢往來關係本屬複雜,曾有多筆交易往來,又互有金錢借貸,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0,000 元款項是否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或如被告所言僅為羅○○執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向被告調換現金所用,則未見原告詳加敘明,自不能憑被告與訴外人羅○○間有其他債務關係,即斷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前開所述,亦難認屬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32,848 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原告借作系爭工程予其他廠商之工程款所用,並執另案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主張各家廠商均有收悉兌領渠所簽發之支票,則被告顯然係未免其私自挪用訴外人環藝公司款項之情事遭揭露,始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全家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劉○○於另案一審結證稱:系爭工程款是訴外人環藝公司的陳小姐付給我的,付款的方式是開票給我,其他的事情我比較不知道,我媳婦才會知道。並未見過如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要我媳婦才知道等語;鉅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鄭○○於另案一審結證稱:我有幫訴外人環藝公司作系爭工程,是1 位曾先生找我的。有收到工程款,是環藝公司的陳小姐支付的,是請我們公司的小姐去請款,一般都是給票,我們請款有請到就好,不會在意是被告的票或是客票。如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不是我去請的,我沒有看過,是小姐去請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正反面);全家企業社負責請款業務之龔○○、富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於另案一審均證稱:公司收受客票,有請到款就好,不會在意發票人是何人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 頁正反面)。是故,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雖均由上開廠商所兌領,且該等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然尚難僅因被告執以用作支付其他廠商之工程款,即得遽信被告係有向原告借款給付其他廠商工程款之事為真實。況參被告於另案亦證稱:訴外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包工業兩家下包確為系爭工程之下包,給付工程款方式係透過訴外人羅○○拿票跟我換現金,我就拿訴外人羅○○的票給全家企業社跟富鉅土木包工業,這2 家下包的錢都付給他們了,我拿票給被告公司的陳小姐,由陳小姐付給下包。因為訴外人環藝公司要付這個錢拿現金出來,然後我把現金拿去用,所以我就拿票給下包,是代替環藝公司付工程款的,原告公司並無代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與前開證人龔○○、鄭○○、劉○○所言之付款流程相符,且已確實付清工程款;至前開證人就支票係何人所簽發,被告與發票人間之關係均不知悉,則難供作有利於原告認定兩造間以票為借款之證明。甚且,被告既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支付工程款,並稱:僅係環藝公司將現金交由被告轉交廠商時,因羅○○持票向被告換取現金,被告始改以羅○○交付之票據代替現金支付予上開兩家廠商等語,尚無法由前開證述,即推知被告無資力付款予下包廠商,且該等款項係原告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貸予被告使用。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票面金額,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非有據,洵無可採。 ㈢兩造間有無金錢之交付? 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即屬民法第481 條所示,以有價證券為借款之情形,自應視為消費借貸之一種,是被告既曾取得該等支票,兩造間自有就系爭借款為金錢之交付。但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要件加以說明,業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已有未合,本已無庸探究兩造間是否有金錢之交付。至原告雖再以:倘被告承認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抗辯兩造僅係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情形,自應由被告更為舉證,主張此節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此而論,被告既未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亦未表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就系爭款項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其證明屬實之後,被告始需就兩造間係以支票換取現金,並非交付借款之事更為舉證。否則,縱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之情係真正,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徒以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乙節,遽稱與該等支票同等金額之系爭款項為其基於借貸目的所金錢交付,自嫌無稽。 ⒉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已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且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2,8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恬如 ┌────────────────────────────────────┐ │附表: │ │ │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合登工程有限 │渣打銀行湖口│101年7月10日 │1,000,000 │AA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元 │ │ ├─┼───────┼──────┼───────┼─────┼─────┤ │2 │合登工程有限 │渣打銀行湖口│102年1月17日 │342,000元 │AA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 │3 │合登工程有限 │渣打銀行湖口│102年1月17日 │280,000元 │AA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 │4 │合登工程有限 │渣打銀行湖口│102年1月17日 │227,808元 │AA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 │5 │合登工程有限 │渣打銀行湖口│102年1月17日 │183,040元 │AA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